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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424刑初2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0)黔0424刑初28号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挺、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杰、陈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为原安顺市华荣集团实际控制人朱某1在经营煤矿和煤炭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朱某1许诺事后对陈某某予以感谢。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陈某某收受、索取朱某1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5.423024万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时任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陈某某与朱某1等人在贵阳市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过程中,陈某某对一款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较为喜欢。朱某1即安排程勇、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名义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用共计25.423024万元,并落户在顺安公司名下后将该车交由陈某某使用。2016年,陈某某将该车送给其弟陈某1使用。2018年7月15日,经陈某某同意,陈某1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骏鹏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二、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陈某某任安顺市畜牧兽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副调研员期间,以其到朱某1公司任职获取安置费、年薪及需要购买固定资产为由,先后5次收受和索取朱某1共计2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陈某某以其妹夫管某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1索要500万元。朱某1同意后,于同月25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转入管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管某收到该笔款后,陆续交给陈某某使用。

2.2011年初,陈某某因向朱某1提出到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上班,并要求占有股份被拒绝后。陈某某向朱某1推荐了在苏州从事房地产工作的肖某到华荣集团工作,肖某提出因跳槽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朱某1支付其500万元跳槽费和每年200万元年薪,朱某1对此表示同意。陈某某与肖某进入华荣集团工作后,被派往连云港市赣榆县负责酒店建设项目。同年3月18日,朱某1将500万元跳槽费支付给肖某时,因念及陈某某曾给自己提供过帮助,考虑到之前未同意陈某某提出占有公司股份的要求,为避免陈某某产生想法,朱某1遂以支付一次性报酬的名义送予陈某某500万元。朱某1根据陈某某要求将该500万元转入肖某账户,肖某于同月21日将该款转入由陈某某实际管理使用的管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3.2011年7月,陈某某以需要在成都购买固定资产为由向朱某1索要30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向朱某1提供了由其实际管理使用的管某农业银行账户。同年8月1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1年8月2日,陈某某将朱某1送予的500万元及向朱某1索要300万元,以虚假身份“陈浩东”的名义在成都市锦江区花费781.5718万元购买了时代8号2栋1单元25号楼2505号写字楼。2013年7月25日,陈某某将该写字楼以828万余元转卖他人。同年9月,陈某某将该售房款中108万元用于在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350L轿车。

4.2011年10月,陈某某以其购买固定资产需要支付第二期款项为由,向朱某1索要50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将其以虚假身份“陈浩东”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朱某1。同月31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500万元分两次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5.2012年6月,陈某某以其购买固定资产需要支付尾款为由,向朱某1索要35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将其实际管理使用的张某1(系陈某某表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朱某1。同月18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350万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陈某某从其索要的该350万元及之前索要的500万元中花费617万元向莫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美丽合江1层9号、10号商铺。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朱某1索贿850万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2175.4230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受贿款项系索贿所得,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有索贿情节以及受贿款项为2175.423024万元存在异议。1、被告人在向朱某1提供帮助时,并不存在索贿行为,系朱某1主动表示“以后会感谢的”。陈某某在向朱某1要取钱财时,已不再担任安顺市西秀区副区长,改任安顺市畜牧兽医局的副局长和副调研员,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上的条件,不存在勒索或索取的前提。被告人此时的要取行为,不具有勒索性或索取性。因为,朱某1请托的事项已经完成,想要获得的利益已经获得。被告人已经对朱某1不具有任何控制力。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索贿的情节和行为。2、被告人从2010年8月已经开始为荣华集团工作,2011年春节后全职工作,至2012年10月离职,工作时间两年多,按照其与朱某1的约定,两年年薪为400万元,加之500万元安家费,共计900万元。在被告人收受的2175.423024万元中,其中9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应得的工作报酬。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为原安顺市华荣集团实际控制人朱某1在经营煤矿和煤炭运营等方面提供帮助,朱某1许诺事后对陈某某予以感谢。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陈某某收受、索取朱某1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5.423024万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时任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陈某某与朱某1等人在贵阳市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过程中,陈某某对一款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较为喜欢。朱某1即安排程勇、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名义支付购车款及车辆保险费用共计25.423024万元,并落户在顺安公司名下后将该车交由陈某某使用。2016年,陈某某将该车送给其弟陈某1使用。2018年7月15日,经陈某某同意,陈某1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骏鹏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车辆状况说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易记录、现金凭证、缴款单、转账凭证、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转让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遗失启事、贵州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事业型收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状况说明书、注销登记审核表,证人朱某1、管某、方某、杜某1、徐某、陈某1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陈某某任安顺市畜牧兽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及副调研员期间,以其到朱某1公司任职获取安置费、年薪及需要购买固定资产为由,先后5次收受和索取朱某1共计2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陈某某以其妹夫管某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1索要500万元。朱某1同意后,于同月25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将500万元转入管某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管某收到该笔款后,陆续交给陈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账凭证、借条、委托书,证人朱某1、朱某2、管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初,陈某某因向朱某1提出到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上班,并要求占有股份被拒绝后。陈某某向朱某1推荐了在苏州从事房地产工作的肖某到华荣集团工作,肖某提出因跳槽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朱某1支付其500万元跳槽费和每年200万元年薪,朱某1对此表示同意。陈某某与肖某进入华荣集团工作后,被派往连云港市赣榆县负责酒店建设项目。同年3月18日,朱某1将500万元跳槽费支付给肖某时,因念及陈某某曾给自己提供过帮助,考虑到之前未同意陈某某提出占有公司股份的要求,为避免陈某某产生想法,朱某1遂以支付一次性报酬的名义送予陈某某500万元。朱某1根据陈某某要求将该500万元转入肖某账户,肖某于同月21日将该款转入由陈某某实际管理使用的管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人朱某1、朱某2、管某、肖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月,陈某某以需要在成都购买固定资产为由向朱某1索要30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向朱某1提供了由其实际管理使用的管某农业银行账户。同年8月1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1年8月2日,陈某某将朱某1送予的500万元及向朱某1索要300万元,以虚假身份“陈浩东”的名义在成都市锦江区花费781.5718万元购买了时代8号2栋1单元25号楼2505号写字楼。2013年7月25日,陈某某将该写字楼以828万元转卖他人。同年9月,陈某某将该售房款中108万元用于在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S350L轿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财物文件清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记账凭证、借条、委托书、记账凭证、天府时代广场收据、时代豪庭POS机刷卡小票、发票记账联、身份证复印件、时代8号大厦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朱某1、朱某2、管某、张某1、吴某1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0月,陈某某以其购买固定资产需要支付第二期款项为由,向朱某1索要50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将其以虚假身份“陈浩东”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朱某1。同月31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500万元分两次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人朱某1、朱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6月,陈某某以其购买固定资产需要支付尾款为由,向朱某1索要350万元,朱某1同意后,陈某某将其实际管理使用的张某1(系陈某某表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朱某1。同月18日,朱某1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将350万元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陈某某从其索要的该350万元及之前索要的500万元中花费617万元向莫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美丽合江的1层9号、10号商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信息、美丽合江房屋买卖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莫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美丽合江1栋1单元9号、10号商铺出租及租金收取材料,证人朱某1、朱某2、张某1、吴某1、莫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还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财物文件清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西秀区第二节人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的通知、委任状、关于陈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关于李廷坤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胡礼祺等通知保留职级待遇的通知、处分材料、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工作临时分工调整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梁昌志同志、副区长陈某某通知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报、关于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处理菜官镇杨柳田煤矿被部分村民围攻造成安全隐患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乡镇煤矿双回供电线路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陈某某分工的相关文件、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炭“五统一”,实行煤炭产品运销凭证暂行管理办法、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转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轿子山镇桂合煤矿发生透水事故的通报、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讨兑三号煤矿等五家煤矿恢复整改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山岔河等10处煤矿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请示、安顺市西秀区煤炭工业局关于广安等七处煤矿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安顺市及西秀区相关煤炭供给及计划任务分配文件、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矿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西秀区乡镇企业第二供销公司列入煤运企业计划名单的报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电煤任务和下达2006年度电煤储备煤任务的通知、政务大事记、承包合同、中共蔡官镇委员会关于朱某1担任可瓦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说明、代表名单、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陈某某、陈浩东省内省外活动轨迹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关于罗乾荣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陈某某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关于暂时调整成都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关于程勇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撤销华荣集团董事局的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连云港赣榆和安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企业信息、安顺市华荣矿业集团实业贸易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安顺市世纪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共安顺市农业农村局党组关于陈某某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证人朱某1、朱某2、管某、肖某、冯某、曾某、杨某1、吴某2、张某2、顾某、张某3、陈某2、陈某3、齐某、周某、杨某2、杜某2、王某1、李某2、毛某1、牟某、毛某2、彭某、王某2、王某3、陈某4、陈某5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2175.423024万元财物,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的2175.423024万元中,其中90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应得的工作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朱某1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在向朱某1提出占干股被拒后,陈某某利用介绍肖某到给朱某1公司任职之机,索要安家费和年薪,朱某1发放年薪和安家费系变相的给钱于陈某某,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受贿款项系索贿所得,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3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南路8号美丽合江的1层9号、10号商铺及购买的奔驰S350L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450.423024万元、用赃款购买房屋销售后非法获利46.428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周  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佰佳(代)

书 记 员 夏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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