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黔0115刑初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0115刑初19号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0〕Z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邓永莉、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016年,龙某利用其担任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贵阳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为个体经营者高某1、重庆太古集团董事长汪某二人在工程项目施工、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二人财物共计21.7964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7万元、总价值为4.7964万元的茅台酒36瓶。

(一)收受高某1现金10万元

2016年上半年,龙某利用其任贵阳高科开发建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贵阳高科开发建设公司受托管理的“太阳湖”工程项目中,为土石方工程负责人高某1顺利施工提供帮助,收受高某1人民币10万元。

(二)收受汪某现金7万元,总价值4.7964万元的茅台酒

2015-2016年期间,龙某利用其任贵阳高科集团公司发展部副部长、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贵阳高科建设公司向重庆太古集团转让新渝公司股份事项上,为重庆太古集团董事长汪某提供帮助,于2015年中秋节收受其人民币2万元、2015年国庆节收受其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2018年春节和2018年3月,分6次各收受其所送飞天茅台酒1件(6瓶装,每瓶500ml,53度),共计36瓶,总价值4.796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任职文件、相关公司企业信息材料、“太阳湖”工程相关合同材料、相关公司内部文件、转账凭证、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1、汪某、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79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鉴于龙某本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部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在纪委调查的时候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受贿金额已全部退还,依法可从宽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给予最大限度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酌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龙某利用其担任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副部长、贵阳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为个体经营者高某1、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太古集团)董事长汪某二人在工程项目施工、股权转让中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二人财物共计217964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总价值为47964元的茅台酒36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上半年,龙某利用其任贵阳高科开发建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贵阳高科开发建设公司受托管理的“太阳湖”工程项目中,为土石方工程负责人高某1顺利施工提供帮助,收受高某1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5-2016年期间,龙某利用其任贵阳高科集团公司发展部副部长、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贵阳高科建设公司向重庆太古集团转让新渝公司股份事项上,为重庆太古集团董事长汪某提供帮助,于2015年中秋节收受汪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国庆节收受汪某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春节、中秋,2017年春节、中秋,2018年春节、3月分别六次各收受汪某所送飞天茅台酒1件(6瓶装,每瓶500ml,53度),共计36瓶,价值47964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龙某被扣押违法违纪款人民币305,902元(现扣押于贵阳市纪委赃款专户),其中违纪款87,938元于2020年12月5日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贵阳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高某1、汪某、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17,9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龙某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依法处罚。宣告被告人龙某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现暂扣于贵阳市纪委赃款专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艳琳

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

人民陪审员  倪云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万越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