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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2326刑初1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2326刑初12号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敏、李本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望谟县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晁某、舒某、汤某、贺某、付某、赵某、孙某、房某等九人在与望谟县人民医院开展业务往来期间提供帮助,非法在其位于望谟县人民医院办公室内、望谟县的家中、望谟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等处收受上述九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629万元。具体如下:

1.先后8次共收受陈某1送给41万元。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年底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医院斜对面双虎家私后的家里,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家中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6万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家中,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6万元;

(8)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6万元。

2.先后13次收受晁某送给13.26万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36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的门口,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9万元;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

(5)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36万元;

(6)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2.1万元;

(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36万元;

(8)2014年年底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6万元;

(9)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附近,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56万元;

(10)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的停车场,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1)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56万元;

(13)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晁某现金人民币0.76万元。

3.先后9次共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1)2012年年初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医院斜对面双虎家私附近,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3)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4)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其家楼下,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5)2014年年底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6)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其家中,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年底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7万元;

(8)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9)2017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舒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门口,收受孙某送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5.先后7次共收受汤某送给财物7.789万元。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汤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门口收受汤某送给价值共计9114元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中收受汤某送给价值共计7194元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

(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汤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5)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门口收受汤某送给价值共计7194元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门口收受汤某送给价值共计7194元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其位于望谟县环城路的家门口收受汤某送给价值共计7194元的6瓶53度飞天茅台酒。

6.先后8次收受贺某送给3.25万元。

(1)2014年年初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35万元;

(3)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斜对面双虎家私附近,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4)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位于望谟县环城路家中,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5)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6)2016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位于望谟县环城

路家中,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7)2017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8)201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贺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7.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的停车场,收受赵某送给现金人民币0.3万元。

8.先后4次共收受付某送给1.6万元。

(1)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付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付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付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付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9.先后7次收受房某送给15.23万元。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客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0.85万元;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客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兴义市附近的一个旅社,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3.8万元;

(4)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韦某某在兴义市,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5.98万元;

(6)2015年五月左右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7)2016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韦某某在望谟县人民医院,其办公室,收受房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1.韦某某受贿金额为87.629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2.韦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交代问题,并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在调查阶段退赃26.257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退赃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5.韦某某在十八大之后仍不收手,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自述材料、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工行交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晁某、舒某、汤某、贺某、付某、赵某、孙某、房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到调查机关交代问题,并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已退赃46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在中秋、春节期间收受的小额礼金是否认定为受贿金额,请法院作出决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望谟县纪委望谟县监委交代其部分收受相关人员钱物问题。又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家属向望谟县纪委县监委上缴违法违纪款40万元,望谟县纪委监委分别出具2张收据载明收到:“韦某某缴违纪款165760元”、“韦某某缴违法资金234240元”,后经望谟县纪委监委进一步核实说明,被告人上交的12.9592万元作为自愿主动上交登记、0.7838万元作为违纪所得上缴国库,剩余的26.257万元作为涉嫌受贿罪退赃款。2021年2月8日,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家属向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又退赃款6万元。因此,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共计退赃金额为32.2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党员材料、任职文件、涉案财物情况报告及暂扣清单、自述材料、会计凭证、银行流水、工行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晁某、舒某、汤某、贺某、付某、赵某、孙某、房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收受陈某1、汤某等9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629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调查机关交代问题,并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已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收受贿赂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已退赃46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向望谟县纪委望谟县监察委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257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55.37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杨昌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韦坤隆

书记员韦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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