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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03刑初21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2021)青0103刑初219号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部刑诉〔2021〕Z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从事辅警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认识王小刚后受其请托,自2018年2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民警周朝中、林春鹏等人的数字证书登陆公安网“六合一”平台,违法违规帮王小刚处理交通违法200余起,通过微信收受王小刚以好处费、礼金名义给予的钱款63116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将所得全部赃款上缴至调查机关。

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案发后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

在庭审中,经本院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于某某在监委立案调查前,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从事辅警工作期间,因工作关系认识王小刚后受其请托,自2018年2月至2019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民警周朝中、林春鹏等人的数字证书登陆公安网“六合一”平台,违法违规帮助王小刚处理交通违法200余起,通过微信收受王小刚以好处费、礼金名义给予的钱款人民币63116元,所得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传唤、讯问之前,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调查王小刚犯罪行为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在公安机关将其犯罪线索移交办案机关后,才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311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波

审判员 梁 浩

审判员 雷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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