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云0324刑初20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205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提请指定管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21年6月10日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初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魏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87.20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18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谷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18年5月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祝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7年1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谢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贾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刘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徐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8.2018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丁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3.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9.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1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0.2019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成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1.2019年中秋节前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褚定勇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3.2018年年初至2019年七八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4.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陆某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张某2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涉案款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魏某、谷某、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3.20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对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杨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第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违纪款去向,退缴全部违纪款;第三,被告人无前科,并没有将赃物用于违法犯罪;第四,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利益没有受到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认罚;第五,被告人判处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二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2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云岭高速公路沿线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设施建设分公司副经理、云南公投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经理、云南交投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总经理、建设工程一部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202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初至2020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四次非法收受云南迪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87.202万元。

二、2018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昆明双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6万元。

三、2018年5月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昆明顺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2万元。

四、2017年1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云南法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万霆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云南亚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9万元。

五、201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河北朗途交通安全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健柏交通安全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

六、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云南区域经理刘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

七、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云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送给的贿赂款5万元。

八、2018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次非法收受永城市金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丁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3.5万元。

九、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北京中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地区负责人张某1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

十、2019年年初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云南迪诺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送给的贿赂款共计1.5万元。

十一、2019年中秋节前至202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云南路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定勇送给的贿赂款共计2万元。

十二、2019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

十三、2018年年初至2019年七八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非法收受厦门市科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片区项目经理、片区经理郑某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

十四、202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昆明路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部负责人陆某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

十五、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堃路道路桥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送给的贿赂款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涉案受贿款173.202万元退缴至罗平县监察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李某某自述材料及悔过书、李某某涉嫌受贿案涉案人员处理意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涉案款情况说明、项目简称与全称对应表、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流水和交易明细、劳务合同、计量支付审批单、劳务施工询价谈判邀请函、劳务协作合同谈判纪要、劳务协作竞价邀请文件、开标一览表、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采购合同、资金支付明细表、借条、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1、杨某2、魏某、李某、陈某、蔡某、谷某、祝某、谢某、贾某、陆某、刘某、徐某、丁某、张某1、成某、禇某、王某、郑某、陆某、张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2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可从轻处罚,对其涉案受贿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已由监察机关掌握,中共云南建投集团纪委与罗平县监察委员会共同对其进行调查中,中共云南建投集团纪委将李某某通知到指定地点后罗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不属于李学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仍多次收受贿赂且数额巨大,根据本案实际对其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向罗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涉案受贿款人民币173.202万元予以没收,由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罗金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