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鄂1124刑初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鄂1124刑初10号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敏、检察官助理姜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申请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

人一起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96.65万元,个人实得197.73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任职及人事任免材料、干部履历表、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法律文书、任职情况及分工情况证明文件、投资合同、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办案情况说明及提取说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提供贷款的相关合同、财务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笔记本复印件、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表、借款合同、投资理财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中友、张某1、董某、杨某1、杨某2、谢某、黄某1、李某、陈

明、黄某2、刘某、张某2、吴某、王某、文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6.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罪名和个人单独受贿的金额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受贿金额和实得金额有异议,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超出民间借贷最高标准的利息部分系受贿所得,四人共同受贿金额为46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实得94.8万元,故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

人或个人单独受贿金额共计512万元,个人实得140.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违法所得;系癌症重症患者,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仙桃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协议,合作搭建仙桃市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向符合条件的仙桃市中小企业提供贷款。200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任仙桃市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2004年4月,仙桃市政府根据协议成立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分别负责贷款审核和信用担保工作。200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并根据时任仙桃市长、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吉学的书面授权,负责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申请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同他人一起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96.65万元,个人实得197.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同杨某1、张某1、谢某共同收受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748.65万元,个人实得149.73万元;单独收受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36万元

1、2005年3月至2009年7月,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先后4次通过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中小企业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均同意,并要求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化审核程序。张某1(时任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另案处理)安排仙

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后经杨某1(时任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客户处负责人及分管客户处的副行长,另案处理)等人审核同意,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帮助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到7400万元的银行贷款。此外,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经陈某某签批同意,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先后多次向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共计2020万元。

2006年9月,杨某1与陈某某、张某1等人商定,以投资为名,将200万元投入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每年获取定额分红150万元。后陈某某、张某1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友(另案处理)商议投资事宜。因该公司在杨某1、陈某某、张某1等人的帮助下多次申请到贷款,赵中友遂同意上述3人的“投资入股”方案。同年11月,陈某某将上述约定内容告知谢某(时任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监事,另案处理),并邀请谢某参与上述投资,谢某同意。2006年11月,陈某某与杨某1、张某1、谢某等4人以陈某某所起化名“陈新”的名义与赵中友签订投资合同,约定“陈新”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优先股占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5%的股份;每年定额分红人民币150万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杨某1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出资40万元、张某1出资30万元、谢某出资30万元至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初,因赵中友企业经营效益变化,杨某1提出将固定分红调整为每年100万元,陈某某、张某1、谢某、赵中友均同意。2014年4月,杨某1提出将2013年的固定收益收取后退出本金,陈某某、张某1、谢某、赵中友均同意,后

赵中友将本金及“分红款”交给杨某1、陈某某、张某1、谢某等4人。

2007年至2014年,杨某1、陈某某、张某1、谢某先后7次分别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收取“分红款”400万、160万、120万、120万,共计800万,并收回本金200万。经鉴定,根据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出资200万元至该公司(2007年至2013年)应得收益为51.35万元,杨某1、陈某某、张某1、谢某等4人获取的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为748.65万元,其中陈某某获取的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为149.73万元。

2、2005年2月至2014年4月,陈某某在为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和短期借款提供帮助过程中,先后8次单独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友共36万元:

(1)2005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大洪小区家中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2)2006年1月,陈某某在仙桃市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3)2006年9月,陈某某在武汉东方大酒店收受赵中友以庆贺陈某某之子陈某结婚的名义给予的10万元。

(4)2007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大洪小区家中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5)2008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6)2009年1月,陈某某在仙桃市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7)2010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家中收受赵中友给予的1万元。

(8)2012年8月1日,陈某某向赵中友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4月,陈某某到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办理退出投资事宜时,赵中友提出将应退给陈某某的本金40万元、“2012年分红款”20万元、“2013年分红款”20万元一起抵消陈某某的欠款80万元,并免除陈某某剩余的20万元债务,陈某某同意。

二、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先后2次通过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中小企业贷款。被告人陈某某均同意,并安排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资料报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审核。后经陈某某签字同意,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获得4300万元贷款。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经陈某某签批同意,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先后多次向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共4170万元。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陈某某在为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帮助前后,分7次共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12万元:

1、2006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收受王某给予的1万元。

2、2007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大洪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安排文某1给予的1万元。

3、2008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大洪小区的家中收受王某安排文某1给予的2万元。

4、2009年1月,陈某某在仙桃市附近收受王某给予的2万元。

5、2010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附近收受王某安排文某1给予的2万元。

6、2011年1月,陈某某在仙桃市附近收受王某安排文某1给予的2万元。

7、2012年2月,陈某某在仙桃市剅河镇碧潭酒业厂收受王某安排文某1给予的2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退还赃款人民币8万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诉机关处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1、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身份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系1950年4月12日出生。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省管干部2004及2006年度考核登记表、确定离退休费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月任仙桃市政协党组成员、副主席,并于2007年12月退休。

3、中共仙桃市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仙桃市政协的任职情况,

4、政协仙桃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政协领导分工情况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1月15日起在仙桃市政协的工作分工。

5、湖北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立案、留置、延长留置、搜查、扣押、询问、调取证据、协助查询的法律文书,证实湖北省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情况。

6、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单、公司章程等,证实该公司系2004年4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仙桃市中小企业级建设项目的投资、咨询、评估,股东之一为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7、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及仙桃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该公司系仙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投资。

8、2020年12月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仙桃市政协委员会办公室、中共仙桃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到2020年期间未向组织上交礼品礼金或财物。

8、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银行存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赃款8万元并随案移送。

9、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诉机关处认罪认罚的情况。

10、投资合同一份,系甲方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新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作为优先股占甲方5%股份,甲方每年向乙方定额分红150万元。

11、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用陈新的名义向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的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及赵中友的银行交易流水、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2013年资金往来情况。

13、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提取说明、记账凭证、

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谢某、张某12008年至2014年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赵中友处获取收益的情况,其中谢某共计获取收益120万元。

14、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审批表等资料,证实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2006年8月、2007年9月、2009年1月、2009年9月、2010年6月、2010年12月共计4次通过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申请贷款7400万元,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人陈某某、张某1在上述贷款资料上签字。

15、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文件,证实杨某1自2006年9月任职该行副行长及历年工作分工情况。

16、投资咨询公司记账凭证,证实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短期贷款的情况。

17、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中友,股东先后有赵中友、熊兴军、赵良伟。

18、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清单明细、记账凭证等,证实赵中友2010年从该公司领取备用金的情况

19、张某1提供的个人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其计算在赵中友处投资收益的情况。

20、杨某1银行流水、银行记账凭证等,证实其通过杨某2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赵中友的资金往来情况。

21、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明细表、公司贷款资料及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证实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

公司的借款情况。

22、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2007年2月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办理中小企业贷款28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信贷合同谈判纪要签字。

23、投资理财合同,证实2013年4月文某2委托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资金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24、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4月12日文某2向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

25、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法定代表人系王某。

2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进行一审审判。

27、病历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健康状况及家庭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中友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陈某某跟我说四人以“陈新”的名义一共投200万元,其中国开行的领导出100万元,陈某某、张某1和谢某共出100万元,按照每年150万元收取定额回报,不变更工商登记,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2月初,陈某某拿了一份《投资合同》,乙方是之前我们约定的“陈新”,我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好之后,2007年2月谢某就安排财务给我拿了70万元现金,通过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转账30万元到我公司账上。陈某某、张某1、谢某、杨某1在我的公司申请贷款时给予了帮助和关照,让我的公司顺利获得贷款。2008

年至2014年,我一共支付了陈某某40万元的本金和160万元的定额分红款,给陈某某免除了20万元的债务。2008年至2014年期间,我共给杨某1四人支付了7个年度的定额分红款,其中支付给杨某1共计425万元,支付给陈某某共计160万元,支付给谢某共计120万元,支付给张某1的定额分红款除开我们两人之间单独的约定,也是120万元。2007年9月底,陈某某的儿子结婚,在东方大酒店我安排黄某1将10万元现金私下送给了陈某某的妻子。为了感谢陈某某对中星电子的帮助,我从2004年春节开始去给他拜年送礼。2005年2月份送1万元钱给陈某某了。2006年1月给陈某某送了两瓶五粮液和1万元。2007年2月给陈某某送了两瓶五粮液和1万元钱。2008年2月送给陈某某两瓶五粮液和1万元钱。2009年1月送给陈某某两瓶五粮液和1万元钱。2010年2月送给陈某某两瓶五粮液和1万元钱。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我、杨某1、陈某某、谢某以投资入股名义在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投资200万元,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其中2007年度至2009年度,中星电子公司老板赵中友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75%给予我们回报,2010年度至2013年度,赵中友每年按照投资总额的50%给予我们回报,2014年4月将本金退出。我们4人在赵中友公司共获取7年的投资收益,其中我应该获取收益127.5万元,实际领取57.5万元。当时由陈某某以化名“陈新”的名义和赵中友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并且约定不变更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赵中友跟我说其他人的钱都按年支付了。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自己的表哥。2014年4月收到中星电子材料的100万元。张某1安排我第二天转

给谢某50万元。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和陈某某、张某1商量企业入股的事情,按固定分红从赵中友那里拿回报,200万元本金,回报每年150万元。9月安排杨某2把100万元投资款转给赵中友。没有参加过赵中友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每年分红的钱都转到了杨某2的银行账户上。2009年上半年,提出把固定回报下调到50%。2013年12月,赵中友把100万元本金退给我。7年时间,赵中友一共给我425万元分红回报款。通过我的帮助和关照,赵中友从国开湖北分行获得了很多贷款。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1是我二叔。2006年9月,杨某1以我的名义向中星公司投入100万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均获得高额分红款,7年7次由赵中友或中星公司转入我和杨少雄账户,共计425万元。后来才知道除了杨某1以外,还有张某1、陈某某、谢某3人也一起参与投资了100万元。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2006年12月至2013年1月,兼任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11月,陈某某说国开行领导、他以及张某1打算在赵中友处投资200万,让出30万元让我参与。后让我草拟了投资合同,陈某某将合同时间往前推移。我认为陈新是个假名字。我、陈某某、张某1三人向中星电子公司出借100万元。2008年至2013年,一共从赵中友那里获得了120万元。我们给予中星电子公司在政策性贷款方面的支持。

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今担任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星电子多次向国开行湖北分行申请贷款,向仙桃市投资咨询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

款。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中星公司多次通过担保平台申请过贷款。赵中友申请时,陈某某、张某1、谢某给我打过招呼,安排我帮忙。陈某某任职期间主要是通过投资公司借钱给赵中友。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走。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担任德恒环保公司法人。2006年11月、12月陈某某向德恒环保转账30万元。2007年按照陈某某要求向中星电子转账30万元。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以拜年为名给陈某某送了7次钱,一共12万元。德恒环保获取资金支持,都需要陈某某同意。2013年,陈某某希望我能借钱给他公司,我让文某2给陈某某公司打了100万元,按约定陈某某每年要支付20%的利息,2014年支付了20万,后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黄某2账户收到赵中友存入30万,我用于支付房产的首付款。2009年4月4日赵中友给黄某2转账30万,用于家庭开支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3日,陈某某转账30万到我银行账户用于买房子,和赵中友没有任何往来。2009年4月23日,赵中友转账30万给我,我一直以为是陈某某给的。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中星电子在湖北省国开行有过多次贷款项目,我经手了三笔,2007年和2010年的两笔是杨某1签字。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中星电子在湖北分行有多次贷款业务,我经手三笔。杨某1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中星电子公司向湖北省分行申请了统贷和直贷,都是通过仙桃市融资平台申请。贷

委会会议由杨某1主持。

16、证人文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安排我给陈某某送过钱。2007年2月送1万元,2008年2月送2万元,2010年2月送2万元,2011年1月送2万元,2012年2月送2万元。

17、证人文某2的证言,证实:武汉明玥投资有限公司是陈某某经营的公司。2013年4月,陈某某希望王某能在他公司投资,每年20%的分红。我给陈某某的公司投了100万,他给我发了委托理财合同。2014年向我支付20万收益。后来没有支付收益或归还本金。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任市政协副主席、党组成员。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兼任仙桃市中小企业融资平台负责人和仙桃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小企业融资平台的各项决策主要是我、张某1和谢某负责。2006年8月,张某1说杨某1想在中星电子投资参股。经过与杨某1、张某1、谢某商议,决定杨某1投入100万元,我与张某1、谢某投入100万元,按照每年150万元收取固定回报。2006年11月以陈新名义与赵中友签订虚假投资协议。实际上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调查。2007年2月将200万打入中星电子公司。投资入股一直持续到2014年,固定回报的比例2010年下调到50%。赵中友一共送给我180万。2014年上半年,用40万本金和2013、2014年没有领取的回报抵清我向赵中友100万元的借款。在任职期间,中星电子向国开行湖北省分行贷款过程中,我提供了帮助。2009年9月,儿子陈某婚礼期间收受赵中友10万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赵中友以春节看望的名义送给我6万元。2006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

以春节看望的名义共计送给我12万元,王某在仙桃落户和项目建设上,我给予了很大支持。2013年上半年,我是明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我希望王某放点钱到我们公司进行理财,文某2转账100万到公司账户,2014年明玥公司支付20万元利息,后来的理财收益和本金都没有归还。

四、鉴定意见

湖北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远达司鉴字2020-W035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2007年-2013年向仙桃中星公司200万元投资款应当分得的利润合计51.35万元;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9日200万元的出借款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得利息44.0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人民币共计796.65万元(个人实得197.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共同受贿金额有异议,认为该起受贿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在受贿金额中扣除法定最高利息,因公诉机关已依据鉴定意见将陈某某四人实际从仙桃市中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分得利润的情况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没收已主动退缴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万元,追缴未退缴的人民币189.7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山花

审 判 员  叶峭峰

人民陪审员  王金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润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