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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303刑初28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1303刑初282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的(2021)粤13刑辖4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1、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收受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2财物人民币72万元(以下未标注均为人民币)。

2012年,受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2请托,时任某1高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其办理了该公司收购陈江街道两块土地“三旧”改造的审批手续。2013年,因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准备将上述两块土地向仲恺高新区申报转让给下属两家子公司,陈某2再次找到黄某某请求帮忙办理。经与黄某某商定后,陈某2分二次将267万元交付给黄某某,黄某某将其中195万元交给土地转让中介人员办理土地转让业务,个人留下72万元作为帮忙陈某2办理上述2项审批业务的感谢费。

2、收受潼湖镇某石场(下称“某石场”)股东翟某1(另案处理)财物45万元。

2017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仲恺高新区科任职期间,受某石场股东翟某1的请托,为翟某1在办理某石场矿区范围变更及釆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矿区复绿验收、执法检查、延长潼湖建设石场釆矿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7月,翟某1向国土部门申请新增某石场开釆花岗岩许可未获批准后,翟某1仍非法开釆花岗岩。黄某某明知某石场长期非法开釆花岗岩,但未按规定予以报告和移交执法部门处理。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间,黄某某先后收受翟某1给予的感谢费共计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主动退缴赃款1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辩称:在纪委带走我的时候我已经想过要将自己违法的事情说出来,我主动交代收受翟某145万元,在这一单受贿中我认为我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收受翟某1的这一单案件中,现在证据证实黄某某应当构成自首,这里面将金属回收公司涉嫌流失国有资产,在调查徐某1的案件中发现黄某某的违法违纪,但没有证据证实是怎么发现的,不能证明在这个时候办案机关意见掌握了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在金属回收公司和徐某1的案件中,是不是有黄某某收受翟某1的证据线索,至少应当调查相关的案件的材料;黄某某2020年12月28日被留置当天就主动交代了收受翟某1贿赂的全部事实,但是翟某1直到2021年1月6日才接受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黄某某自己先供述了收受翟某1贿赂的事实,然后翟某1再作证。

黄某某和陈某2的笔录中可以看出黄某某和陈某2之间请没有请托事项,陈某2是到黄某某的办公室请教的,黄某某尽量给他提供解释,这一点陈某2也是这么讲的,陈某2将代表公司找黄某某办手续以及加快事项进度,但看不出有请托的事项,虽然事情办完以后陈某1说过感谢的话,黄某某也说是应该做的,请托中没有受贿和行贿的合意,辩护人认为这一单不应当构成犯罪;资金的流向是办案机关调取黄某某的银行流水发现的大额资金流动,办案机关问黄某某的时候黄某某也如实交代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副主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分局科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117万元(以下钱款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为:

一、收受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2的财物人民币72万元。

2012年,时任某1高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某受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2请托,帮助其办理了该公司收购陈江街道两块土地“三旧”改造土地入库等的审批手续。2013年,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拟将上述两块土地向仲恺高新区备交易中心申报转让给下属两家子公司即某拓展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某2再次找到黄某某请求帮忙办理。经与黄某某商量后,陈某2分二次将267万元交付给黄某某作为办理费用,黄某某将其中195万元交给土地转让中介人员曾某1办理上述土地转让上报业务,其个人将剩余的72万元据为已有,作为帮助陈某2办理上述2项审批业务的感谢费。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曾某1、陈某炜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陈江街道地块厂房“三旧”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某公司转让国有建设用地给某拓展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某公司取得挂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公司“三旧”改造资料、地籍资料,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某拓展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单位批复、过户手续申请书、土地交易登记代理委托书、申请报告、协议书、现场勘查登记表、土地评估报告、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银行进账单,某公司、某拓展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行贿人陈某2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收受惠城区潼湖镇某石场(下称“某石场”)股东翟某1(另案处理)的财物45万元。

2017年起,被告人黄某某在仲恺高新区任职期间,受某石场股东翟某1的请托,为翟某1在办理某石场矿区范围变更及釆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矿区复绿验收、执法检查、延长潼湖建设石场釆矿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7月,翟某1向国土部门申请新增某石场开釆花岗岩许可未获批准后,翟某1仍非法开釆花岗岩。黄某某明知某石场长期非法开釆花岗岩,但未按规定予以报告和移交执法部门处理。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间,黄某某先后收受翟某1给予的感谢费共计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主动退缴赃款1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严某文证言,潼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某石场复产验收意见的函,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办理某石场变更矿区范围及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的请示以及仲恺高新区住建局的复函,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潼湖某石场变更矿区范围的批复,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某石场增加开采矿种的征求意见函及相关单位回复意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潼湖某石场增加开采矿种的复函,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会审会会议纪要,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仲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停产通知书,某石场2018年矿山治理复绿情况说明,石场开采土地租用合同,某石场营业执照,行贿人翟某1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外,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本案综合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任职、免职通知,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惠州市监委出具的《被调查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仲恺高新区纪委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等退赃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市监委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行贿人翟某1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市监委在调查本案过程中,根据行贿人翟某1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黄某某收受翟某1贿赂的事实后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将其留置审查,被告人黄某某在留置点才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翟某1贿赂的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为其为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关于收受某公司陈某272万元的事实,但因该事实与调查组已掌握的其收受翟某1贿赂的事实属同一罪行,依法亦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主动交代收受翟某145万元,在这一单受贿中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收受翟某1的案件中,现在证据证实黄某某应当构成自首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2、某公司的两块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在被告人黄某某任职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办理,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权在办理审批手续等过程中予以帮助,促成该两块土地转让过户手续的完成(并在此前的该两块土地“三旧”改造的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虽然陈某2是以中介费用的名义将267万元交给黄某某,黄某某亦将其中的195万元作为中介费用交给由其确定作为中介的其朋友曾某1,由曾某1代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上报事宜,被告人黄某某从而将余款72万元据为已有,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为他人提供帮助,该72万元显然属于受贿所得,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故辩护人关于黄某某和陈某2之间没有请托事项,这一单不应当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李丽超

人民陪审员  杨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 媛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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