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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281刑初280号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07   阅读:

案由    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21)黔0281刑初280号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和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李汇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何德忠、蒋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一)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投公司)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原盘县农业局副局长胡某1、原盘县农业局工作员李某1打招呼,帮助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龚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盘县境内养殖基地宗地图测绘项目。2017年8月,龚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送给刘某某7万元。

(二)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羊舍建设日常监管、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等职务便利,为龙某、李某2、敖某1、胡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为敖某2介绍工程资料制作业务。先后多次收受或索取龙某、李某2、敖某1、胡某2、敖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9.78万元、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0.779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55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柏果镇大寨村、坪地乡洒克梅村等地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龙某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刘某某先后三次非法索取或收受龙某所送人民币3.08万元。具体为:

(1)2017年12月,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58万元给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销售员张某1,购买广联达工程造价软件送给刘某某。

(2)2019年2月3日,刘某某以借为名向龙某索要1万元,后龙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刘某某。

(3)2019年7月6日,龙某借刘某某之子出生之机,在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刘某某0.5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保基乡冷风村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李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2在盘州市亦资街道东湖半岛路边送给刘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7794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乌蒙镇房格村、二台坡村等地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敖某1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先后两次非法索取或收受敖某1所送人民币0.7万元。具体为:

(1)2018年7月25日,敖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2万元。

(2)2019年4月1日,刘某某以借为名向敖某1索要0.5万元,后敖某1通过微信转账0.5万元给刘某某。

4、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羊场何家庄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胡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9月23日,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5万元。

5、2016年下半年,敖某2请刘某某帮助介绍工程资料制作业务,并承诺会感谢刘某某。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审核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资料的职务便利,帮助敖某2从唐某、敖某1等人处承接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资料制作业务。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刘某某两次收受敖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具体为:

(1)2019年2月28日,敖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5万元。

(2)2020年1月23日,敖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5万元。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2016年5月26日,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盘县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明确农林投公司为项目成员单位。农林投公司原董事长张某2(已判刑)在未对贵州省东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履约能力和种羊货源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9日代表农林投公司与东新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新公司向农林投公司供应月龄5月以上、体重25公斤以上的种用基础母羊和月龄6月以上、体重30公斤以上的种公羊,价格为母羊0.3万元/只、公羊0.5万元/只;供应的种羊应符合种用特征,并交付种畜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羊系谱档案等证明资料。农林投公司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东新公司养殖场地进行种羊的选择,选择后抽取被选种羊20%以上种羊血清进行检验,确保种羊无小反刍、五号病及布病等动物疫病后农林投公司签收种羊;农林投公司拨付购羊款按每批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支付定金给东新公司,选购签收的种羊运输至农林投公司指定的养殖场后,农林投公司按每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羊数量的总金额的70%支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20%尾款待东新公司向农林投公司回收努比亚山羊时分批次一年内扣除。被告人刘某某自2016年8月到农林投公司工作,后在张某2的安排下,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具体工作,包括对种羊进行验收、制作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拨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等。期间,刘某某对种羊验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验收走过场,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东新公司供应的种羊;在未对种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签写种羊验收单,在未实际核实羊供应数量情况下便制作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拨付购羊款;也未如实向公司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导致东新公司先后多批次将7377只商品羊冒充努比亚山羊种羊销售给农林投公司,农林投公司多次用“特惠贷”扶贫资金共计2344.56万元支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致使扶贫资金2344.56万元遭受损失。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盘州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及非法收受胡某2、龙某贿赂8.08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龚某、李某2等人贿赂9.4794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刘某某收取龚某给付的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取龙某借款10000元、敖某2借款5000元、敖某1借款5000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以借为名索要”从而认定借款为受贿金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无异议,但刘某某不应当对涉案项目的全部经济损失2344.56万元承担失职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侦查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联系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一)2016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林投公司)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原盘县农业局副局长胡某1、原盘县农业局工作员李某1打招呼,帮助贵州黔美测绘工程院龚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盘县境内养殖基地宗地图测绘项目。2017年8月,龚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送给刘某某7万元。

(二)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羊舍建设日常监管、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等职务便利,为龙某、李某2、敖某1、胡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为敖某2介绍工程资料制作业务。先后多次收受或索取龙某、李某2、敖某1、胡某2、敖某2所送人民币共计9.78万元、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0.779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559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柏果镇大寨村、坪地乡洒克梅村等地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龙某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刘某某先后三次非法索取或收受龙某所送人民币3.08万元。具体为:

(1)2017年12月,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58万元给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原销售员张某1,购买广联达工程造价软件送给刘某某。

(2)2019年2月3日,刘某某以借为名向龙某索要1万元,后龙某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刘某某。

(3)2019年7月6日,龙某借刘某某之子出生之机,在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送给刘某某0.5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保基乡冷风村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李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李某2在盘州市亦资街道东湖半岛路边送给刘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折合人民币0.7794万元)。

3、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乌蒙镇房格村、二台坡村等地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敖某1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刘某某先后两次非法索取或收受敖某1所送人民币0.7万元。具体为:

(1)2018年7月25日,敖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2万元。

(2)2019年4月1日,刘某某以借为名向敖某1索要0.5万元,后敖某1通过微信转账0.5万元给刘某某。

4、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员的职务便利,为承建盘县羊场何家庄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的胡某2在羊舍建设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9月23日,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5万元。

5、2016年下半年,敖某2请刘某某帮助介绍工程资料制作业务,并承诺会感谢刘某某。2016年至2018年,刘某某利用审核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项目资料的职务便利,帮助敖某2从唐某、敖某1等人处承接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资料制作业务。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刘某某两次收受敖某2所送人民币1万元。具体为:

(1)2019年2月28日,敖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5万元。

(2)2020年1月23日,敖某2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胡某1、李某1、龙某、王某、张某1、李某2、敖某1、胡某2、敖某2、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测绘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盘州市农业局党组盘农党组发[2017]1号文件、17号文件,盘州市人民政府盘州府任免字[2018]1号文件,盘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盘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盘州黔美测绘开展盘州市养殖场宗地图测绘的说明,盘县境内养殖场宗地测绘统计表,记账凭证,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盘县农业局测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盘县柏果大寨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盘县柏果罗家地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盘县保基小冷锋口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盘县乌蒙二台坡努比亚山羊羊圈建设工程进度资料,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表,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盘县农业局盘农复[2016]43号文件,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盘县努比亚山羊羊圈施工的专题会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书,委托付款三协议,盘县柏果大寨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盘县乌蒙镇二台坡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盘县乌蒙镇二台坡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盘县胜景街道胜景岩上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胜境街道办努比亚山羊养殖羊舍建设申请报告,关于盘县火铺兴胜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特惠贷保底分红从羊舍建设款中扣除的申请,盘县产业项目购销合同书,工程技术服务协议,努比亚山羊羊舍建设项目资金垫付协议,龙某的情况说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2016年5月26日,原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盘县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明确农林投公司为项目成员单位。农林投公司原董事长张某2(已判刑)在未对贵州省东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履约能力和种羊货源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9日代表农林投公司与东新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新公司向农林投公司供应月龄5月以上、体重25公斤以上的种用基础母羊和月龄6月以上、体重30公斤以上的种公羊,价格为母羊0.3万元/只、公羊0.5万元/只;供应的种羊应符合种用特征,并交付种畜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羊系谱档案等证明资料。农林投公司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东新公司养殖场地进行种羊的选择,选择后抽取被选种羊20%以上种羊血清进行检验,确保种羊无小反刍、五号病及布病等动物疫病后农林投公司签收种羊;农林投公司拨付购羊款按每批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支付定金给东新公司,选购签收的种羊运输至农林投公司指定的养殖场后,农林投公司按每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羊数量的总金额的70%支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20%尾款待东新公司向农林投公司回收努比亚山羊时分批次一年内扣除。被告人刘某某自2016年8月到农林投公司工作,后在张某2的安排下,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具体工作,包括对种羊进行验收、制作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拨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等。期间,刘某某对种羊验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验收走过场,未按照合同约定验收东新公司供应的种羊;在未对种羊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就签写种羊验收单,在未实际核实羊供应数量情况下便制作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拨付购羊款;也未如实向公司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导致东新公司先后多批次将7377只商品羊冒充努比亚山羊种羊销售给农林投公司,农林投公司多次用“特惠贷”扶贫资金共计2344.56万元支付购羊款给东新公司,致使扶贫资金2344.56万元遭受损失。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盘州市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涉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及非法收受胡某2、龙某贿赂8.08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龚某、李某2等人贿赂9.4794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许某、董某、张某3、卿某、唐某、刘某、胡某2、杨某的证言,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盘府办发[2016]76号文件,盘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合同书,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书及关于努比亚山羊项目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努比亚山羊服务期满后合格种羊验收表,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入账通知单,盘县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盘县人民政府专题盘府[2016]67号、[2017]45号、[2018]20号专题会议纪要,盘县财政局、盘县扶贫开发局盘财发[2016]90号文件,中共盘州市委员会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盘州农领办发[2018]11号文件,盘县农业局盘农复[2017]11-26号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复[2015]155号文件,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盘州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贵州省盘州农林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张某2。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贵州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员工试用合同,试用期3个月,自2016年8月22目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6年11月22日,刘某某与贵州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止,合同期2年。2016年9月29日,经贵州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刘某某等人试用期过后进行考核纳入编制,次日刘某某借调到农林投资公司项目部工作,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具体工作。2018年11月1日,因刘某某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研究决定,终止与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4月2日,刘某某之父刘某代其向中国共产党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2021年5月27日,刘某某之父刘某代其向盘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55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贵州省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试用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关于借调彭明慧等同志的通知、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关于刘某某履职情况的说明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盘县宏财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盘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通过盘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龚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龚某人民币7万元;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羊舍建设日常监管、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0.559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特惠贷”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币2344.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向龙某、敖某1索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交违法所得,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侦查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联系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且受贿金额达17万余元,工作失职造成“特惠贷”扶贫资金人民币2344.56万元遭受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收取龚某给付的7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取龙某借款10000元、敖某2借款5000元、敖某1借款5000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以借为名索要”从而认定借款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龙某、敖某3、敖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农林投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便利条件,以及利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羊舍建设日常监管、审定工程量、签字拨付进度款、组织验收等职务便利,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受贿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对涉案项目的全部经济损失2344.56万元承担失职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在负责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特惠贷”扶贫资金遭受2344.56万元损失,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依法贿赂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折合人民币十七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沈所英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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