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案号 (2020)鄂0529刑初113号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郑伏艳、姚昌梅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5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任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担保业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木本公司)等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出借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非法收受褚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945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被告人彭某要求褚某将其承接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场平工程交给彭某现场实施,彭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2018年1月,褚某考虑彭某为其公司贷款担保提供了帮助,便同意彭某给彭某分得该工程利润人民币8.9452万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彭某装修住房找褚某借款5万元,褚某为感谢彭某为其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在佳运木本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彭某人民币5万元并表明不用归还,彭某予以收受。
3.2017年10月,被告人彭某和褚某等人在仁和坪镇带彩娱乐返回渔洋关镇途中,褚某赢钱后为感谢彭某在其公司办理担保贷款提供便利,以“弹花”为名送给彭某之妻龚某1人民币2万元,彭某夫妇予以收受。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任国有公司长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滥用职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办理担保贷款业务,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2773.660789万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办理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出借手续,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褚某收购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佳运木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承继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明知长信担保公司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提供担保已超限额,且褚某实际控制公司中存在空壳公司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的佳运木本公司、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担保5笔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2018年11月,因褚某涉嫌犯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导致长信担保公司为佳运木本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998.617691万元,为五峰佳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967.770318万元,为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807.27278万元,造成国有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660789万元。
2.2016年6月,褚某向长信担保公司申请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被告人彭某向时任长信担保公司董事长黄某(另案处理)建议,以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名义出借资金,黄某、长信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汪某(已判刑)均同意。彭某明知褚某是因公司资金周转需借款,仍违反规定为其办理借款1000万元提供帮助。6月22日,褚某向长信担保公司还款500万元。2018年11月,褚某涉嫌犯罪被羁押,长信担保公司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本县人民法院判决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共计660.1385万元。因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属空壳公司,无可执行财产,本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裁定终结执行,造成国有资金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3.2017年1月,褚某找长信担保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董事长黄某同意出借,被告人彭某安排财务室以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形式给褚某实际控制的佳运木本公司划拨了500万元。2017年2月,彭某按照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程序,违规指导佳运木本公司员工完善资料以应对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造成国有资金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问题线索受理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退缴情况说明,入党材料,长信担保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纪要,长信担保公司关于彭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长信担保公司2016年第二次董事会议纪要,县人民政府关于五峰长信担保公司人事任免的批复(五政函[2017]15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县财政局五财党发[2019]8号文件,政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彭某提供的五峰消防大楼场地平整项目收入支出及获利情况,五峰长乐城投公司提供的五峰消防大楼场地平整项目招投标报账划款及验收等资料,长信担保公司设立、申报资料,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长信担保公司保业务相关流程规定,长信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材料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省关于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定、条例、通知,县政府金融发展办公室2014年11月23日印发关于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办理暂行办法,长信担保公司担保流程、财务制度及薪酬制度,七部委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五峰县财政局彭某所做的工作笔记,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长信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操作规程,长信担保公司的台账,长信担保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7年第4号)、长信担保公司董事会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通知,褚某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彭某笔记本会议纪要,担保公司为褚某所属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的相关情况说明、诉讼追偿现状说明、长信担保公司担保台账;证人褚某、王某、彭某、胡某1、苏某、陆某、李某、龚某1、向某1、黄某、胡某2、汪某、龚某2、何某、向某2、邓某、叶某、吕某、王某、杜某、杨某、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彭某任职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妻子龚某1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2020年11月11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0.5470万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彭某构成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受贿事实中的第三起“弹花”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2、被告人彭某对中小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管理、审批的职权,也非实际操作人,不应对出借中小企业应急周转金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系自首、且系初犯、从犯,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4、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彭某任长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担保业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佳运木本公司等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出借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非法收受褚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9452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被告人彭某要求褚某将其承接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场平工程交给彭某现场实施,彭某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2018年1月,褚某考虑彭某为其公司贷款担保提供了帮助,便同意彭某给彭某分得该工程利润人民币8.9452万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彭某装修住房找褚某借款5万元,褚某为感谢彭某为其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帮助,在佳运木本公司办公室内送给彭某人民币5万元并表明不用归还,彭某予以收受。
3.2017年10月,被告人彭某和褚某等人在仁和坪镇带彩娱乐返回渔洋关镇途中,褚某赢钱后为感谢彭某在其公司办理担保贷款提供便利,以“弹花”为名送给彭某之妻龚某1人民币2万元,彭某夫妇予以收受。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9日,彭某家属代为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缴13万元,2020年11月11日,彭某家属代为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缴0.547万元,2020年12月1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向胡某1追缴彭某、龚某1退胡某1的2万元。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0.3982万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亲属代为预缴罚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问题线索受理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系被押解到案,其在留置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
3.扣押通知书、退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家属代为退缴涉案款物13.547万元人民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向胡某1追缴2万元;
4.长信担保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纪要、长信担保公司关于彭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长信担保公司2016年第二次董事会议纪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五峰长信担保公司人事任免的批复(五政函[2017]15号)、干部任免审批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五财党发[2019]8号文件、政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告人彭某干部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分管工作情况及其系县九届政协委员以及长信担保公司内设机构情况;
5.彭某提供的五峰消防大楼场地平整项目收入支出及获利情况,证明该场平项目获利248904元的情况及褚某、彭某、彭某分别获得7万元、8.9452万元、8.9452万元的情况;
6.五峰长乐城投公司提供的五峰消防大楼场地平整项目招投标报账划款及验收等资料,证明该场平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款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彭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0.3982万元及预缴罚金10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彭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及给彭某送钱、介绍工程是为了密切和彭某之间的关系,方便办理担保贷款等业务;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等四人在褚某经营的驾校购买教练车合伙经营及利润分配情况及被告人彭某与其一起参与褚某经手的小型的工程项目及利润分配情况和褚某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告人彭某要求其做虚假陈述的经过和情况,其中场平项目彭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褚某以“弹花”的名义给了被告人彭某妻子龚某12万元,后褚某被公安机关拘留,龚某1因害怕被有关部门调查,将2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胡某1以及彭某联系其称用佳运驾校的5万元返款来折抵告人彭某找褚某的5万元借款的事实;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五峰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场平工程项目实际由褚某借用五峰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项目实际由褚某控制并安排彭某在现场指挥施工和管理;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五峰消防指挥中心的场平工程从投标到施工验收均由褚某负责;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时任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信的安排,以项目经理身份到五峰县场平项目的开标,该项目最终由长信公司中标。且其并未参与后期的施工和管理,也不认识褚某、彭某和彭某;
7.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彭某的妻子,2017年国庆,胡某1于褚某打牌赢钱后给其2万元的情况及2018年,褚某被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彭某要求其将2万元还给胡某1,龚某1通过微信转给胡某1的事实和经过。
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经手办理褚某所属公司贷款担保后,一是收受了褚某赠送的现金5万元;二是以工程利润的形式,收受褚某给的8.9452万元;三是以低价购买两辆教练车经营获利;四是收受褚某打牌后赠送的2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彭某任国有公司长信担保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滥用职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办理担保贷款业务,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2773.660789万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办理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出借手续,致使国有资产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褚某收购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佳运木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某),承继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明知长信担保公司为褚某实际控制公司提供担保已超限额,且褚某实际控制公司中存在空壳公司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为褚某实际控制的佳运木本公司、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担保5笔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
2018年11月,因褚某涉嫌犯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导致长信担保公司为佳运木本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998.617691万元,为五峰佳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967.770318万元,为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代偿贷款人民币807.27278万元,造成国有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660789万元。
2.2016年6月,褚某向长信担保公司申请资金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被告人彭某向时任长信担保公司董事长黄某(另案处理)建议,以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名义出借资金,黄某、长信担保公司时任总经理汪某(已判刑)均同意。彭某明知褚某是因公司资金周转需借款,仍违反规定为其办理借款1000万元提供帮助。6月22日,褚某向长信担保公司还款500万元。2018年11月,褚某涉嫌犯罪被羁押,长信担保公司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共计660.1385万元。因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属空壳公司,无可执行财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裁定终结执行,造成国有资金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3.2017年1月,褚某找长信担保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人彭某提出可以借县中小企业应急周转金的形式借款,董事长黄某同意并安排财务室以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形式给褚某实际控制的佳运木本公司划拨了500万元。2017年2月,彭某按照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程序,违规指导佳运木本公司员工完善资料以应对上级财务部门的检查,造成国有资金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长信担保公司设立、申报资料,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长信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相关流程规定、长信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材料及公司章程、长信担保公司关于彭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五峰长信担保有限公司由五峰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资设立,由黄某担任董事长,汪某但任总经理,彭某任副总经理;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长信担保公司由五峰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设立,投资比例为100%;
3.国家、省关于担保公司的法律、规定、条例、通知,证明担保业务法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管理及业务的相关规定等;
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金融发展办公室2014年11月23日印发关于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办理暂行办法,证明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相关业务办理规定、流程及规范;
5.长信担保公司担保流程、财务制度及薪酬制度,证明担保公司具体流程规定及规范、财务管理、人员薪酬管理等制度;
6.七部委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7.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8.被告人彭某工作笔记,证明2015年1月12日,长信担保公司召开会议商议为长乐科技公司在银行担保贷款额度控制在3000万元以内;
9.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还贷应急周转金的使用要求:中小企业申请使用还贷应急周转金,必须获得银行续贷保证或能够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单笔申请还贷应急周转金额度控制在承贷银行承诺续贷额度内,一般不超过500万元;
10.长信担保公司的台账,证明长信担保公司为褚某及其关联公司担保贷款的情况;
11.长信担保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7年第4号)、长信担保公司董事会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通知,证明长信担保公司就佳运木本植物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反担保物解除抵押事项进行了研究;
12.褚某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领条,证明2017年6月28日,褚某从长信担保公司领回抵押的房产证7本及不动产登记证明0000010号;
13.担保公司为褚某所属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的相关情况说明、诉讼追偿现状说明、长信担保公司担保台账,证明担保公司为褚某所属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还贷应急周转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明五峰长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下设部门及职务分工、贷款办理流程等相关事实;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任职情况;公司贷款和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额度情况;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长信担保公司给褚某所属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6笔共6000万元的情况和长信担保公司给褚某出借还贷应急周转金的情况;
3.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给褚某及其所属公司办理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审批经过;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系长信担保公司担保业务部、风险控制部工作人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长信担保公司给褚某所属公司新增办理担保贷款5笔共计5000万元及涉和出借两笔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事实经过;
5.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明长信担保公司违规给褚某所属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给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借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经过和情况。褚某还清了长信担保公司为湖北长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宜昌弘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代偿的1980万元。长信担保公司代偿了褚某所属的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五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共计27736607.87元;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至2017年3月间任长信担保公司董事,平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仅履行董事表决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长信担保公司先后违规为褚某的五峰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五峰佳运驾校、五峰兴佳茶油合作社5家公司担保贷款6笔共6000万元。其对长信担保公司向褚某所属公司出借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的一事不知情,黄某未召集其开会研究给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借应急周转金一事;
7.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20日至今任长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至2018年,长信担保公司为褚某所属公司代偿2700余万元。2018年至今,长信担保公司已经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及褚某在银行贷款后用于归还其所属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长信担保公司给褚某实际控制的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
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28日在长信担保公司会议上传达了县委主要领导的指示,明确要求长信担保公司担保项目有要报县领导及相关部门审批,今后不能再给褚某的长乐科技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要控制在现有3000万元内。2015年,长信担保公司为褚某所属的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长信担保公司无人向其报告,其并不知情;
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褚某以不正当手段于2014年底收购长乐科技公司,当时该公司与长信担保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980万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长信担保公司先后为褚某的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五峰速驰物流有限公司、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五峰佳运驾校、五峰兴佳茶油合作社5家公司担保贷款5笔共5000万元的事,无人向其汇报,其均不知情;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该公司是空壳公司。褚某以五峰瑾和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长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借款的经过和事实;
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办理褚某及其所属公司的续贷款业务的事实经过;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湖北佳运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向长信担保公司借500万元县中小企业还贷应急周转金,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进行续贷的手续资料,其按照单位领导安排去办理盖章手续;
1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褚某所属五峰瑾和农林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后,褚某提出续贷,其向银行领导汇报后,公司领导同意按规定需要先将原来借的1000万元归还后再办理续贷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长信担保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其给褚某及其相关联公司办理担保贷款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大部分受贿赃款并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有关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褚某送给彭某妻子龚某1的2万元“弹花”不应该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彭某与褚某认识较早,双方存在一些经济往来,但是该笔2万元不具有对等性和双向性,有明显的功利性,且之前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为褚某谋取了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对中小企业应急周转金没有管理、审批的职权,也非实际操作人,不应对出借中小企业应急周转金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作为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兼任风险控制部的负责人,具有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明知褚某因佳运木本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以还贷应急周转金的方式向佳运木本公司借款违反规定,仍提议以还贷应急周转金的方式借款,帮助褚某所掌控公司顺利违规获得还贷应急周转金,且事后帮助和指导佳运木本公司工作人员完善借款相关资料和手续,应当对该笔国有资金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在县监察委员会办理汪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期间,于2019年9月11日作为证人接受询问,陈述了办理担保贷款、出借应急周转金的事实,但是该事实系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彭某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2019年9月12日的询问中,彭某如实陈述了收受褚某“弹花”2万元的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收受的另外5万元,谎称该笔5万元是找褚某借的,已经归还。2020年8月11日,褚某向监委陈述了向彭某行贿的相关情况,后彭某被留置并如实供述了受贿事实。被告人彭某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虽然交待了收受褚某“弹花”2万元的事实,但隐瞒了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受贿罪也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故意犯数罪,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945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5470万元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398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王 洪
审判员 唐 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