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3232刑初13号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员、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刘某1、周某等12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6.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为该12名请托人谋取利益。
(一)2005年底春节前夕,接受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茂县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一家茶楼收受周某现金1万元。
(二)2010年上半年,接受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开发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的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核准批复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南门一家茶楼内收受刘某1事先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3万元。
(三)2010年4月或5月,接受中国水电十局工作人员王某1请托,为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制作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能在评审会上顺利通过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民族饭店即阿坝州发改委办事处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王某1事先装在一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四)2010年年底,接受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拿到水电装机容量扩容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华西医院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王某2事先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五)2010年年底,接受松潘县镇江关红土电站副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拿到松潘县镇江关红土水电站的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杨某1事先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六)2010年,接受都江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电站装机容量调整的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帝伦酒店一房间内收受杨某2事先装在一纸质口袋内的现金2万元。
(七)2010年7月,接受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拿到马尔康龙头滩水电站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家茶楼内,收受杨某3事先装在一纸质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
(八)2012年年底,接受理县孟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请托,为该公司推送到省发改委开发理县木尼水电站核准批复后续材料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市金沙海棠小区门口收受贾某事先装在一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现金2万元。
(九)2012年,接受水电专家于某某的请托,为于某某承揽更多的评审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在成都民族饭店楼下的停车场收受于某某事先用报纸包裹好并装在纸质口袋内的现金10万元。
(十)2006年至2012年,接受小金县浙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的请托,为帮助该公司与国电小金川公司协调水资源占用问题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刘某2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刘某2将七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用于水资源占用问题的调解费用,陈某某在调解中未使用该笔调解费用而将矛盾顺利调解,后刘某2将该笔现金7万元送给陈某某。
(2)2012年,在成都市一茶楼内收受刘某2现金2万元。
(十一)2011年至2012年,接受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4请托,为该公司在金川县独松沟八一电站、大柏树水电站装机容量扩容、评审等相关事宜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杨某4现金共计8.8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陈某某在马尔康金晶隆大酒店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3千元;
(2)2012年年初,陈某某在马尔康家中,收受杨某4事先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6万元;
(3)2012年7月,陈某某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茶楼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
(4)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5千元。
(十二)2012年,接受金川县骏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曾达沟、卡撒沟水电站核准审批流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茶楼内,收受朱某某装在一深色纸袋内的现金2万元;
(2)陈某某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茶楼内,收受朱某某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6.8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纪委监委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未被纪委监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3、案发后,陈某某积极退赃14万元,缴纳罚金20万元。4、陈某某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7年4月陈某某任阿坝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员、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副科长、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长。2005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周某、刘某1、王某1等12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6.8万元,为该12名请托人谋取利益。
(一)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科员期间,接受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茂县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提供支持和帮助,2005年底春节前夕,在成都一家茶楼收受周某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茂县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2005年年底,在成都一茶楼,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周某给其送了1万元,希望其在审批茂县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上给予关照。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四川希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公司在开发茂县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赤不苏流域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核必须过陈某某那一关,为了和陈某某拉好关系,大慨在2005年过年期间,在成都一茶楼其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的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核准批复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上半年在成都南门一家茶楼内收受刘某1事先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川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项目立项并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金计经(2005)128号]、金川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独松沟大柏树电站项目立项并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金计经(2005)127号]、金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金川县独松沟大柏树水电站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审查批复的请示[金发改(2010)73号]、金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金川县独松沟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审查批复的请示[金发改(2010)75号]、关于印发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0)331号]、关于印发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0)332号]。证实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金川县独松沟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金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将独松沟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递交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通知金川县发改委,金川县独松沟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通过专家评审。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时任科长,负责水电站初步设计的审查,2010年上半年,在成都南门一茶楼,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让其帮助把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的初步设计(含可研)批准给她们,给其送了3万元。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的初步设计方案报到州发改委后,进行专家评审,给他们下发了同意的审查意见,没有为难她们。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当时独松沟水电项目需要办理,但办理过程较慢。2010年上半年,在成都南门一茶楼,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一纸袋内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请求陈某某在办理独松沟水电项目相关立项手续时行个方便。陈某某收了3万元后,很快就把独松沟水电站立项的资料弄好给我们。
(三)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中国水电十局工作人员王某1请托,为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制作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能在评审会上顺利通过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4月或5月,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王某1事先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大柏树水电站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报批稿、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含可研)报告报批稿、关于印发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0)331号]、关于印发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0)332号]。证实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大柏树水电站、八一水电站进行初步设计,金川县独松沟八一水电站和大柏树水电站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时任科长,负责水电站初步设计的审查,2010年因为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需要评审初步设计方案,王某1找过其,告诉其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初步设计(含可研)方案是他做的,希望其能照顾他。2010年4月或5月,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内,王某1送给其1万元现金。后设计方案顺利通过了专家审查。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其应刘某1的要求,制作了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初步设计报告。因陈某某是阿坝州能源科的负责人,两个电站的设计方案都要他们审查批准。2010年4、5月的一天,在成都民族大饭店一茶楼,其送给陈某某1万元现金(1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的)希望在走审批流程时陈某某给予照顾,后设计报告的评审顺利通过了。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初步设计报告是王某1帮助制作的。
(四)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拿到水电装机容量扩容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年底,在成都华西医院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王某2事先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印发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扩容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1)842号]、关于核准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1474号],证实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扩容工程设计方案通过了专家评审,阿坝州发改委核准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为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需要扩容,该电站负责人王某2找其帮忙,2010年年底,在成都市一茶楼,王某2送给其1万元现金,现金是一个牛皮纸信封装起的。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因小金县日尔寨沟水电站扩容的事,其找时任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的陈某某帮忙,在成都市一茶楼,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送钱过后20天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发改委拿日尔寨沟水电站的核准批复。
(五)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松潘县镇江关红土电站副总经理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拿到松潘县镇江关红土水电站的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年底,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内收受杨某1事先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阿坝州发改委阿坝州水务局关于印发松潘县红土水电站初步设计(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0)574号]、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松潘县红土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工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58号]、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松潘县红土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批复[阿州发(2010)1111号]。证实松潘县红土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通过了专家评审,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松潘县红土水电站建设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松潘县镇江关红土电站项目需要州发改委进行核准,其作为州发改委时任能源科科长,核准的职责在其的科室,红土电站的工作人员杨某1约其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内见面,杨某1希望红土电站在核准时给予关照,送给其现金1万元。红土电站的相关资料报到州发改委后,其没有为难这个项目,项目顺利通过了核准。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松潘县镇江关红土水电站副总经理,2010年年底,红土水电站需要州发改委下核准批复,因陈某某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具体负责全州水电站的核准批复,其打电话约陈某某在成都民族饭店附近一家茶楼见面,希望陈某某帮忙尽快给红土水电站下核准批复,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一牛皮纸信封内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送钱后没过多久,电站相关的核准批复就拿到了。
(六)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电站装机容量调整的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在成都帝伦酒店一房间内收受杨某2事先装在一纸质口袋内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金川俄枯果洛沟水电开发权授予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同意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扩容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65号],证实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金川俄枯果洛沟水电项目(含拥玛水电站),阿坝州发改委同意金川县拥玛水电站扩容。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都江堰江源水电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某2找其,希望其在金川拥玛水电站扩容的事情上提供帮助,在成都帝伦酒店的一房间内,杨某2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1年4月,发改委批准了拥玛电站的扩容事宜。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电站的相关业务需要该部门审批,2010年,因拥玛电站扩容的事,其找陈某某帮忙,在成都帝伦酒店的一房间内,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一纸质口袋里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陈某某。送钱后,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打电话给其说拥玛电站扩容已经核准了。
(七)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交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拿到马尔康龙头滩水电站核准批复提供支持和帮助。2010年7月,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家茶楼内,收受杨某3事先装在一纸质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合并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所属权属公司的批复、关于核准马尔康县龙头滩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10)561号]。证实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马尔康龙头滩水电站项目,阿坝州发改委核准马尔康县龙头滩水电站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负责全州的能源规划开发和建设,2010年7月,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杨某3希望其在龙头滩水电项目核准事宜上提供帮助,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家茶楼内,杨某3送给其现金2万元(2万元装在一纸质信封内)。在龙头滩电站核准事宜上其没有为难杨某3,而且缩短了电站的核准流程时间。
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河川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陈某某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是管龙头滩电站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其约陈某某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的一茶楼见面,希望陈某某在龙头滩电站项目的核准事宜上提供帮助,其将事先装在一纸质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陈某某。后陈某某很快为其的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
(八)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理县孟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请托,为该公司推送到省发改委开发理县木尼水电站核准批复后续材料事宜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底,在成都市金沙海棠小区门口收受贾某事先装在一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印发理县孟屯河水电梯级开发规划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川计能源(2003)898号]、印发省工程咨询研究院关于四川省阿坝州理县木尼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意见的通知[川发改能源函(2007)877号]、关于核准阿坝州孟屯河木尼水电站项目的批复[川发改能源(2013)574号]。证实理县孟屯河水电项目向四川省发改委报送核准批复的相关文件,四川省发改委核准阿坝州孟屯河木尼水电站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推送材料的工作由其负责。2012年年底,理县孟屯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老总贾某约其在成都市金沙海棠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贾某说木尼电站建设准备启动了,希望其给予支持,送给其装在一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现金2万元。其在收钱后,整理了贾某她们电站的材料,及时推送到了省发改委。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阿坝州开发过木尼电站,因木尼电站的相关核准及核准后的手续要省发改委批复,需州发改委向省发改委推送,推送的具体经办人是陈某某,为了尽快将木尼电站的材料推送到省发改委,2012年年底,在成都市金沙海棠小区门口,其将事先装在一不透明塑料袋内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陈某某。
(九)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水电专家于某某的请托,为于某某承揽更多的评审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楼下的停车场收受于某某事先用报纸包裹好并装在纸质口袋内的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核准金川县卡卡足水电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6号]、关于核准金川县曾达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5号]、关于核准金川县卡撒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1号]、关于核准金川县三埂子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0号]。证实金川县曾达、卡卡足、卡撒、三埂子水电站项目经过专家评审,阿坝州发改委核准了这些水电站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于某某是水电评审专家,金川县骏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有4个电站需要专家评审,其打电话给于某某让他尽快组织专家对骏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小水电项目进行评审。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楼下的停车场收受于某某用报纸包裹好并装在纸质口袋内的现金10万元。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金川县有几个小水电需要评审,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组织专家参加评审,其组织专家进行了评审。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楼下的停车场其将事先用报纸包裹好并装在纸质口袋内的现金10万元送给了陈某某。其给陈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阿坝州能源科科长,其与他有长期业务往来,一方面为了感谢他,另一方面为了以后有更好的业务往来。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川县卡卡足水电站、曾达水电站、卡撒水电站、三埂子水电站项目的初步审查意见,是陈某某介绍一个名叫于某某的专家做的。
(十)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员、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小金县浙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的请托,在协调小金县浙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电小金川公司水资源占用问题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06年、2012年,先后两次收受刘某2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刘某2将7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用于水资源占用问题的调解费用,陈某某在调解中未使用该笔调解费用而将矛盾顺利调解,后刘某2将该笔7万元现金送给陈某某。
(2)2012年,陈某某在成都市一茶楼内收受刘某2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6年左右,小金猛固桥老板刘某2的水电站占用了国电小金川公司的水资源,国电小金川公司要求刘某2赔款,刘某2找其帮忙协调,给其拿了7万元用于打点协调事项,通过其的协调,协商解决了这个事情,其将7万元还给刘某2,刘某2没要,将这7万元送给了其。2012年在成都市一茶楼,刘某2送给其现金2万元。刘某2送钱给其,一是为了感谢其,二是其是州能源科科长,刘某2想和其搞好关系。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使用小金县浙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小金开发猛固桥水电站,与小金川公司因为水资源占用问题产生纠纷,其找陈某某帮忙协调,并拿了7万元现金给陈某某用于协调时产生的费用,在陈某某的帮助下,协商解决了此事。后陈某某要归还其给他的7万元,其没有要,将这7万元送给了陈某某。2012年,在成都市一茶楼,其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金川县独松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4请托,为该公司在金川县独松沟八一电站、大柏树水电站装机容量扩容、评审等相关事宜上提供支持和帮助,2011年至2012年,先后四次收受杨某4现金共计8.8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陈某某在马尔康金晶隆大酒店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3千元;
(2)2012年初,陈某某在马尔康家中,收受杨某4事先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6万元;
(3)2012年7月,陈某某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茶楼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
(4)2012年,陈某某在成都民族饭店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4。
2.金川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项目立项并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金计经(2005)128号]、金川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关于同意独松沟大柏树电站项目立项并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金计经(2005)127号]、关于对阿坝州金川县八一水电站环评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阿州环建文(2006)31号]、关于对阿坝州金川县大柏树水电站环评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阿州环建文(2006)32号]、关于印发金川县八一水电站初步设计调整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1)1302]、关于印发金川县大柏树水电站初步设计调整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阿州发改(2011)1303]、关于核准金川县八一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1307]、关于核准金川县大柏树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11)1308],证实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金川县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金川县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的环评批复是2006年,金川县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初步设计调整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是2011年8月5日出的通知,金川县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的核准批复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金川县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在2006年就由州环保局下发了环保批复,2012年这两个电站的环保批复已经过了5年的有效期,2012年,金川县独松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4找其帮忙,其造假将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初步设计调整审查时间和核准时间提前至2011年。2011年下半年,在马尔康金晶隆大酒店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3千元;2012年初,在马尔康家中,收受杨某4事先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6万元;2012年7月,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茶楼内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收受杨某4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5千元。
4.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收购了刘某1金川独松沟流域水电站开发的股权,金川独松沟流域八一电站、大柏树电站的环评批复是2006年,2011年是环评批复有效期的最后一年,2012年其找陈某某帮忙,陈某某给其出主意,让其找领导把调整加装机容量核准材料的批复时间下到2011年,规避环评批复过期问题,其找了领导,告诉陈某某领导都同意了,陈某某帮其组织专家对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的初步设计调整开展了评审,并下了通知,还帮其下了八一电站和大柏树电站的核准批复,这些材料都将时间提前到了2011年。为了感谢陈某某和他搞好关系,2011年下半年,在马尔康金晶隆大酒店内,其将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3千元送给陈某某;2012年初,在陈某某马尔康家中,其将事先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现金6万元送给陈某某;2012年7月,在成都民族饭店对面一茶楼内,其将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2万元送给陈某某;2012年,在成都民族饭店,其将装在一信封内的现金5千元送给陈某某。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科科长期间,接受金川县骏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金川县卡卡足水电站、卡撒水电站、曾达水电站、三埂子水电站核准审批流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2012年,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茶楼内,收受朱某某装在一深色纸袋内的现金2万元;
(2)2012年下半年,陈某某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餐馆内,收受朱某某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对金川县卡卡足水电站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阿州国土资函(2005)141号]、关于对金川县卡撒水电站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阿州国土资函(2005)143号]、关于对金川县曾达水电站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阿州国土资函(2005)146号]、关于对金川县三埂子水电站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阿州国土资函(2005)147号]、关于核准金川县卡卡足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6号]、关于核准金川县曾达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5号]、关于核准金川县卡撒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1号]、关于核准金川县三埂子水电站项目的批复[阿州发改(2007)780号]。证实阿坝州国土资源局对金川县骏东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卡卡足水电站、曾达水电站、卡撒水电站、三埂子水电站建设项目用地进行了预审;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金川县卡卡足水电站、曾达水电站、卡撒水电站、三埂子水电站项目。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作为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负有阿坝州小水电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职责职权。2012年下半年,金川县骏东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朱某某约其到成都优品道广场一茶楼见面,希望在金川县几个小水电项目的核准、审批流程中得到其的支持,送给其装在一深色纸袋内的现金2万元。2012年下半年,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餐馆内,朱某某送给其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4万元。其在项目核准上给予了朱某某关照,加快了项目核准进度,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没有为难朱某某。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其以金川县骏东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办理曾达沟、卡撒沟等水电开发手续。其约陈某某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茶楼喝茶,希望陈某某在曾达沟、卡撒沟等水电开发项目上提供帮助,将事先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陈某某。送陈某某2万元后不久,在成都优品道广场一餐馆,其将事先装在一纸袋内的现金4万元,送给了陈某某。其给陈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阿坝州发改委能源科科长,其公司开发的水电项目要在他管理的部门办理。
综合类证据:
1.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商请指定管辖复函,证实同意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审理。
2.若尔盖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22日陈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被立案调查。
3.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州政府工作部门,机构性质:机关。
5.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陈某某为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6.中共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文件,证实陈某某2007年4月19日任阿坝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交能源科副科长、2009年10月20日任工交能源科科长、2011年3月22日任能源科科长。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72年4月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关于陈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22日,阿坝州纪委监察委在对陈某某“走渎式”谈话时,陈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杨某43万元的事实。在留置期间陈某某向调查人员说明监察委未掌握的收受12名水电商人现金共计46.8万元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专户汇款业务凭证,证实陈某某上缴违纪款14万元。
10.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2021年3月16日,陈某某被开除公职。
11.中共阿坝州纪委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2021年3月16日,陈某某被开除党籍。
辩方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证实陈某某向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用于缴纳罚金。
2.售房合同、公证书,证实陈某某委托他人变卖自己的房屋,受委托人将陈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变卖。
3.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3224刑初20号,证实被告人扎西受贿471000元,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辩方向法庭出示的售房合同、公证书、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川3224刑初20号与案件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阿坝州纪委监察委“走渎式”谈话时,主动交代了收受杨某43万元的事实,在留置期间向调查人员说明监察委未掌握的收受12名水电商人现金共计46.8万元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退缴赃款14万元,缴纳罚金20万元,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还有32.8万元违法所得未退缴,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论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32.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绍荟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扎西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