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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2401刑初19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吉2401刑初198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职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雁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修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合作的3P项目投标等方面和广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承揽的项目顺利施工提供帮助,先后八次,收受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传军及其安排该公司副经理陈某甲,广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甲给予的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同)90000元。

2.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招标代理业务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拨付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喜波给予的钱款,合计28000元。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为吉林省宇城监理公司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监林某甲给予的钱款20000元。

4.2017年10月和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中洛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的两个造价咨询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委托林某甲转交的钱款,合计30000元。

5.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延边恒基岩土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勘探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给予的款物,合计26000元。

6.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开发区部分供热管网改造施工时土地规划、查询图纸资料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唐某甲给予的钱款,合计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缴全部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张国凯贪污的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主动上缴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敦化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项目、项目施工、土地规划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发区合作的3P项目投标等方面以及广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承揽的项目顺利施工提供帮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陈传军及受陈传军之托的该公司副经理陈某甲、广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9万元。

2.2020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招标代理业务和招标代理服务费拨付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喜波给予的钱款,共计2.8万元。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向吉林省宇城监理公司承诺,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监林某甲给予的钱款2万元。

4.2018年下半年、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中洛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在敦化经济开发区承揽的两个造价咨询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委托林某甲转交的钱款,共计3万元(其中5000元为林某甲所拿)。

5.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延边恒基岩土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勘探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甲给予的欠款1.6万元以及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两张。

6.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为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开发区部分供热管网改造施工时土地规划、查询图纸资料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唐某甲给予的钱款,共计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家属主动上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张国凯贪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传军(另案处理)、孙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唐喜波(另案处理)、杨某甲、林某甲、吕某甲、朱某甲、卢某甲、姜某、唐某甲的证言,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敦化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合同、代理费及拨款凭证、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协议书及票据、延边恒基岩土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勘探费发票、敦化市双创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勘探费记账凭证及合同书、汪清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委托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斌

审 判 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延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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