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黔0122刑初31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石利民、甘元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任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住投集团)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贵阳市保障性住房用水“一户一表”项目中为贵阳嘉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邓某在项目承接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非法收受邓某受贿款合计人民币602.5万元(其中200万元未遂)及飞天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7194元)。
2014年,被告人杨某任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住投集团)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贵阳住投集团小河保障性住房翁岩1、2、3号地块用电项目中为贵阳远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在项目承接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未来方舟王某公司楼下停车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受贿款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12月24日,息烽县监察委员会对杨某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杨某将涉案款人民币503.2194万元退缴。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任职文件及年度考核表、工程项目资料、银行交易记录、上交涉案款凭证、茅台酒价格统计表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未遂的200万元,因被告人杨某与邓某仅有模糊的犯意联络,没有实施犯罪,不成立任何形态的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在留置第二天就全面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调查阶段就积极退还了全部案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住投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任贵阳住投集团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邓某、王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2.5万元及飞天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7194元),另有200万元未实际获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收受邓某402.5万元及飞天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7194元),另有200万元未实际获得的事实
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任贵阳住投集团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贵阳市保障性住房用水“一户一表”项目中为贵阳嘉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邓某在项目承接和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非法收受邓某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02.5万元及飞天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7194元);同时,邓某向杨某承诺该项目共送其600万元,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剩余200万元待经济宽裕再给付,杨某也表示认可,但该200万元杨某未实际获得。
二、非法收受王某100万元的事实
2014年,被告人杨某任贵阳住投集团工程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贵阳住投集团小河保障性住房翁岩1、2、3号地块用电项目中为贵阳远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在项目承接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未来方舟王某公司楼下停车场附近,非法收受王某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12月24日,息烽县监察委员会对杨某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杨某将受贿款人民币503.2194万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任职文件及年度考核表、工程项目资料、银行交易记录、上交涉案款凭证、茅台酒价格统计表等证据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503.5万元及飞天茅台酒6瓶(折合人民币7194元),另有200万元杨某未实际获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未实际获得的200万元,因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邓某提供了帮助,谋取利益,邓某向杨某承诺送其600万元,剩余200万元待经济宽裕再给付,杨某也表示认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未遂的200万元,不成立任何形态的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全面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已退缴的其受贿所得赃款503.2194万元(该款暂存于息烽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息烽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丽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全红
人民陪审员 李江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文艳
书记员艾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