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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002刑初15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002刑初156号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引荐四川省威远县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原党支部书记张琳(已判决)认识。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邀约张琳、陈某在威远县青龙山一茶馆内见面,见面后约定由张琳帮助陈某顺利承建威远县严陵镇农村公路项目,陈某按照工程款10%的比例送给张琳作为感谢费,并通过被告人魏某某转交给张琳,后张琳与被告人魏某某商议按照7:3的比例分配陈某所送感谢费,其中张琳得70%,魏某某得30%。

2018年至2019年期间,陈某通过张琳的帮助,顺利承建了威远县严陵镇食丰村龙焦路路面改造工程、严陵镇兴家村通组入户道路路面改造工程等13个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事前约定,陈某3次通过被告人魏某某送给张琳共计现金人民币140万元,其中张琳分得98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分得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陈某在四川省对面交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30万元让其转送张琳,魏某某收下后按照事前约定从中拿出9万元据为己有,将其余21万元在张琳家中交给张琳。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在四川省威远县旁交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50万元让其转送张琳,魏某某收下后按照事前约定从中拿出15万元据为己有,将其余35万元在张琳家中交给张琳。

3.2020年春节前后,陈某在四川省威远县旁分两次交给被告人魏某某现金共计60万元让其转送张琳,魏某某收下后按照事前约定从中拿出18万元据为己有,将其余42万元在张琳家中交给张琳。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2021年3月5日,四川省内江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魏某某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四川省内江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魏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张琳,其不知晓工程承揽具体过程,考虑到魏某某的分赃比例、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魏某某的作用;2.魏某某经济条件较差,父母年迈、患病,对魏某某处以罚金刑时应考虑魏某某量刑情节及家庭经济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内江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内江市市中区纪委、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与市中区纪委相关同志关于魏某某要主动说明问题的短信记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魏某某干部人事档案及相关任免文件、人口信息表、张琳主体身份材料;同案犯张琳的供述,证人廖某1、廖某2、陈某、杨某、郭某的证言,2018年严陵镇食丰村龙焦路、粮丰村倒粮路、鸭子村三曾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村、兴家村通组入户道路路面改造工程资料、2019年严陵镇兴家村、东风村通组入户道路路面改造工程、2020年严陵镇鸭子村、食丰村、宋埝村通组入户道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介绍信、委托授权书、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款支付凭证、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威远路桥公司出具的说明等工程资料,由辩护人见证的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财物1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介绍行贿人与张琳认识,参与贿赂商谈,接收行贿人贿赂款并转交给张琳,并不处于次要、辅助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应以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综合量刑。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酌情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四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雷

审 判 员  曾浪花

人民陪审员  黄咏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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