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0783刑初97号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犯受贿罪。2021年1月19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复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21年3月8日报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指定本院以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2021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9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经侦查破获周*、易**(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卖淫案,抓获违法被告人共计11人。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1担任**派出所辅警,其私自接触周*的女朋友刘某、易**的妻子张某,并自称是**派出所的民警,负责周*、易**案件的侦办工作,以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和介绍律师为由向刘某、张某二人分别索取25000元人民币。刘某、张某与刘某某1商定每人先交纳10000元,剩余款项等取保候审后再交纳。刘某某1收取20000元后,帮助刘某、张某联系并聘请了律师代理该案。随后,刘某某1以办事为由,又先后索取了刘某人民币5000元和800元。周*、易**申请办理取保候审未获得批准。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1找到时任江门市***的被告人朱某某2,二人以帮助周*、易**找关系改判轻罪或减刑为由,收取了刘某、张某二人合共5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其庭审中补充表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索贿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刘某某1扣押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
被告人刘某某1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称朱某某2已经全部赃款退给其,其已将其钱退回刘某,涉案的手机是其作案后购买的不是作案工具,其不是索贿,已退清全部赃款。罚金10万元,以其经济能力暂时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其心脏有病需要做手术,请求罚金一年内缴纳完毕。
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刘某某1已经认错,他妈妈有病,其夫妻都是退休人员,没有经济能力,希望减轻罚款的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2表示认罪认罚,称已将全部赃款退给刘某某1,其不是索贿。
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2不是索贿,朱某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前嫌疑人已把涉案款项原路退还给刘某某1,让刘某某1退还给请托人,刘某某1也把大部分款项退回给请托人,减轻了社会不良影响;朱某某2系初犯、偶犯,从警二十五年,工作兢兢业业,曾立三等功2次,嘉奖2次,优秀1次,被评为优秀党员1次。朱某某2家庭经济负担较大,认为应参考本院受贿罪相关的判决结果,对朱某某2从宽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经侦查破获周*、易**(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卖淫案。2018年5月10日,担任**派出所辅警的被告人刘某某1私自接触组织卖淫案周*的女朋友刘某、易**的妻子张某,并自称是**派出所的民警,负责周*、易**案件的侦办工作,以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和介绍律师为由向刘某、张某二人分别索取25000元人民币。刘某、张某与刘某某1商定每人先交纳10000元,剩余款项等取保候审后再交纳。被告人刘某某1收取了二人合计200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1又以为案件办事为由,先后索取了刘某人民币5000元和800元。最终,周*、易**申请办理取保候审未获得批准。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1找到时任江门市***的被告人朱某某2,二人以帮助周*、易**找关系改判较轻的刑罚为由,索要了刘某、张某各27500元,合共550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人刘某某1收取,然后再通过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人朱某某2。
被告人朱某某2已将55000元违法所得退回被告人刘某某1,被告人刘某某1已退回刘某32000元,张某30000元,剩余未退的违法所得为18800元。2020年12月21日刘某某1向开平市蓬江区监察委员会退赃18000元。
对于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案件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020年8月20日报案,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公安局办理。
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的到案情况,刘某某1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朱某某2经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9月2日自行到蓬江区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了刘某某1持有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台、香槟色iphone7p手机一台,扣押了朱某某2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台,扣押刘某的iphone7P手机一台。华为mate30pro5G手机已发还给朱某某2。
4.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手机中文件名为“IMG-7860.MOV”的录像资料未发现检材录像中的音频经过剪辑处理。
5.书证
(1)发票复印件,由刘某提供,证实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24日收取咨询服务+律师费2万元,缴费人为陆梅英。
(2)银行流水,显示:1.朱某某2名下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7********的银行流水,在2018年12月20日16:32-16:33,分别无折现金存款29000元和20900元。2019年7月4日到7日,通过财付通存入26000元,支出多笔共23200元。2.劳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7********的银行流水,在2018年12月20日分别收到刘某27500元(摘要:处理周*事件一半)、张某27500元(摘要:易恒州处理事情一),共计55000元,劳某当日ATM取款四次5000元,合计20000元;柜面支取35000元,以上合计取款55000元。3.刘某某1名下广东农信社卡6217××××1084的银行流水,在2018年5月24日由刘某转入10000元,6月10日由刘某转入5000元。
(3)刑事判决书,显示周*、易**、梁*乐、欧阳**四人于2018年5月9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8年11月22日被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某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2018年12月25日判决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易**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梁*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司徒*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朱某某2个人简历及工作表现,由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显示朱某某2热爱公安工作、在工作中积极主动、精炼能干,能吃苦耐劳,有一定的业务能力,2009-2012年该同志在反盗抢机动车中队工作期间,表现突出,屡次参与大要案侦破,曾先后两次立三等功。
(5)现金缴款单,显示被告人刘某某1退出赃款18000元。
(6)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情况,证显示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的个人基本情况,未有证据显示二人有违法犯罪记录。
(7)朱某某2任职材料,显示朱某某2从2012年4月至今任江门市***。2006年8月1日加入中国共产党。
(8)刘某某1任职材料,显示刘某某1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担任江门市公安局**辅警。
(9)刘某、张某提供的截图
①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截图,由刘某提供并确认,刘某某1微信昵称堕**使,微信号×××UE;其微信昵称为****c,微信号××***。其与刘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刘某某1就周*涉嫌组织卖淫案取保候审、减刑等问题多次沟通,在微信中,刘某某1称自己是仓后所的刑警,吹嘘自己的能耐,可以通过改材料、诱导证人作证、找律师做检察院的工作、找“大佬”和“师傅们”帮忙等,以达到为周*减刑、改罪名的效果,刘某某1并将其与朱某某2、律师左某等人微信聊天、电话通话的截图发给刘某。在聊天记录中,刘某某1多次与刘某商讨收取费用的问题,期间刘某亦多次转账给刘某某1。在周*一案二审后,刘某要求刘某某1退钱,刘某某1陆续退回部分款项。
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由刘某提供并确认称系其与刘某某1聊天时的图片,图片显示刘某某1与“左律师”联系并转账15000元。刘某某1发“周*、易**”的名字给朱某某2,就周*的案件与朱某某2聊天,聊天提及到改罪名、量刑、退手机、罚款、最好发回重审、申请减刑、处理尾数等着相关的问题。刘某某1给朱某某2转账了800元。朱某某2转账10000元给刘某某1。朱某某2还提到不想理那件案了。太麻烦,做得不好,自己亏了。朱某某2与“**”相约出去吃饭。朱某某2发信息给林*约其饮茶。
③刘某转账给刘某某1的截图,刘某确认2018年12月20日建设银行转给刘某某1的母亲劳某(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7********)27500元;2018年5月23日转账给刘某某11084尾号的账号10000元;2018年9月7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1000元;2018年8月31日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刘某某13000元,2018年8月24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5000元;2018年6月18日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刘某某1300元;2018年6月3日其通过微信转账借给刘某某1400元;2018年9月20日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10000元。
④支付宝记录,由刘某提供并确认,刘某某1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昵称为志的支付宝账号退钱4000元给其。
⑤视频截图,由刘某提供并确认,在“教导员”家里录视频的画面及地点信息,图片显示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⑥由张某提供的微信资料,其确认其微信昵称为翠*,微信号为×××52;刘某某1的微信资料,备注11111111,昵称堕**使,微信号×××UE;刘某的微信资料,昵称为雯子***c,微信号××***,备注雷神老婆,证实其通过刘某就其老公易**还有周*涉嫌的组织卖淫案被刘某某1诈骗钱财的事情进行沟通以及最后共同报案的事实。
⑦张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其确认2018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劳某27500元,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500元,9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500元;2019年5月3日和5月17日刘某某1通过微信转账分别退回给张某20000元和10000元,10月20日刘某某1通过微信转账退给张某1000元。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安机关对贴有“刘某某1”字样的手机和“朱某某2818283”字样的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并刻录成光碟。
(2)刘某提供录音,内有文件名为“5月12日17点50分”以及“IMG7860.MP4文件”。
①侦查人员将该“5月12日17点50分”的录音文件翻译成文字,并经被害人刘某确认。其中电话通话录音材料证实在周*被抓获初期(注:周*于2018年5月9日被抓获)刘某某1与刘某通话,称可以收2.5万元帮周*办理取保候审,称其向刘某介绍的律师,已经看过部分案件材料。如果不成功钱除2万元律师费外,5000元可以退回。
②IMG7860.MP4文件:在2018年12月19日的录音材料中,侦查人员翻译成文字,并经刘某确认,证实其在2018年12月19日在教导员(自称)的家与教导员、教导员妻子还有刘某某1的谈话内容,其中男A的声音是刘某某1,男B的声音是教导员的,女A的声音是刘某的,女B的声音是教导员的妻子的,文字内容与当时的对话一致。录音材料证实刘某某1带刘某到朱某某2家中,三人就周*的量刑,减刑等进行商量,并讲到收钱,退钱等情况。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当时朱某某2在手机中给了一份文件刘某看,据聊天内容分析系有关周*等人量刑的材料。当时朱某某2与刘某约定在20日中午给一半的钱,刘某某1称帮忙转账,到判决后24小时内再给另一半的钱。如果不行,全部钱退回。
(3)张某提供的视频一帧,张某在笔录中称刘某告诉其视频中穿红色衣服的人是教导员。
(4)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对刘某手机进行数据提取,提取到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并刻录成移动硬盘,证实:2018年10月18日刘某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1,2018年10月20日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1,2018年12月11日转账800元。②对存储在送检手机中文文件名为“IMG7860.MOV”的录像资料进行鉴定,未发现检材录像中的音频经过剪辑处理。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周*的女朋友,微信昵称雯子***c,微信号××***,支付宝账号1878********;刘某某1的联系电话是159××******,微信号是×××UE,昵称堕**使。
其称2018年5月9日,其男朋友周*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派出所抓获。刘某某1自称系**派出所的刑警,找到其说可以将周*和同案的易**办理取保候审,但是需要收取25000元人民币一个人,律师费是2万元,要等3-6个月人才能放出来。可先给1万元,然后帮周*办取保候审,成功了就把剩下的1.5万元给刘某某1,不成功就只能退还5000元,剩下的50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不退还,易**也是一样的条件。其于2018年5月23日转了1万元到刘某某1的农信社(银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6217********)账户,在2018年5月24日,刘某某1带其去请律师并签了代理协议,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2018年6月10号,刘某某1在微信上和其说需要5000元人民币在派出所疏通关系,其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转给刘某某1,2018年6月11号,刘某某1说还需要5000元人民币,其就在建设银行上转账给刘某某1的母亲劳某的帐户上(银行建设银行,卡号:4340********)。
到了11月份,其问刘某某1,周*会怎么判刑,刘某某1称律师已经疏通好法院判缓刑。其经咨询律师获知不会判缓刑,就找刘某某1。刘某某1称带其去见上次见过的一个教导员,但这个教导员收钱会比较多,要收105000元,其中10万元是周*和易**办理改罪名的价钱,5000元是辛苦费。到第一次开庭前一天,刘某某1约其到教导员家里谈,教导员给其看了一张纸,纸上有公章建议判案件所有人5-7年。前期问教导员是否可以先付一半5万元,教导员同意,但5000元的辛苦费要先支付。第二天其把275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刘某某1的母亲劳某的工行账户,开庭后,周*被判了6年6个月。其找刘某某1说了周*要上诉的要求,刘某某1称二审会改判,从组织卖淫改成介绍卖淫。2019年2月20日,律师告诉其要二审了,其就去和刘某某1说准备二审,刘某某1说再催下教导员。后来二审还是维持原判。其让刘某某1退钱,刘某某1称要找别人退钱才能把钱退给其,期间陆续退钱给其,2019年5月27日退1万元,2019年7月7日退3千元,7月22日退2千,7月26日退2千,10月7日退4千,2020年1月15日退5千,4月2日退2千,2020年8月20日支付宝退4千。
其到教导员家中是从五邑大学门口上车,下车是北郊江门一职,时间是2020年12月19日20:07分。当时教导员家中有他妻子、一个老人家,还有一只小狗。刘某某1称他教导员,其没有看过证件。其补充2018年12月11日,刘某某1说需要800元人民币给教导员,因为教导员需要去跟法官王某疏通关系。
其辨认出了刘某某1和被称为教导员的朱某某2。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易**(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的妻子,微信昵称为翠*,微信号为**52。其称刘某某1的联系电话是159××******,微信号是**UE,昵称堕**使。
其称2018年6月的某一天,通过刘某的介绍与刘某某1认识,刘某是其老公易**组织卖淫罪的同案犯周*的女朋友,刘某告诉其刘某某1可以将其老公易**捞出来,所以其就答应刘某一起约见刘某某1。见面时,刘某某1称自己为**派出所的民警,管图侦和情报工作,负责办理易**的案子,刘某某1的胸口挂着工作证,但是工作证的具体内容其也没看清楚,当时刘某某1还拿出他的手机给其看易**的刑拘证。刘某某1在其家楼下的花园对其说:“我现在先找律师,律师那边有关系一定能帮他们办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成功后,我在证据方面动手脚,因为案子是我办的,后期可以通过在证据上面做手脚减轻罪名。”于是其就相信了刘某某1。
刘某某1带着其到左某的律师事务所,其当时给了左某20000元的律师费,在律师事务所楼下其又给了刘某某110000元人民币,刘某某1称这10000元是办理取保候审的活动费。在案子一审开庭的当天早上8点多,其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向刘某某1的母亲劳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7********转了27500元,刘某某1在案子一审开庭前一天说他可以将罪名由“组织卖淫”改为“介绍卖淫”,具体怎么操作不需要操心,只需要把钱给他就行,这其中25000元是改罪名的钱,2500是喝茶费。
其于2018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了500元人民币给刘某某1,9月14日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刘某某1,10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1,当时也是因为搞易**出来的事情转账给他。后来刘某某1通过微信转账一共退回30000元,损失9500元。其中2019年5月3日转2万元,2019年5月17日转1万元。
其相信刘某某1能够改罪名的原因是刘某某1已经带刘某到教导员家里会见过教导员,而且刘某还在微信上跟其确认过,说教导员给她看来自法院的文件,上面写着判他们4个5-7年的刑期。但刘某某1并没有带其到教导员的家里,其能辨认出教导员的原因是刘某曾经在微信上把教导员在办公室的视频发给其,告诉其穿红色衣服的那个男子就是教导员(其将视频提交给公安机关)。
其辨认出刘某某1和刘某某1称为公安单位教导员的朱某某2。
证人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记得接过一名叫周*的犯罪嫌疑人的案子,大概是2017或2018年的一天,刘某某1打电话给其与其说,有一个朋友的家属被抓了,可能需要找其,后来委托人周*的女朋友(刘某)通过电话找到其,其向刘某解释得较为详细,在电话后的一个星期内,刘某就来到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详谈,因刘某只是委托人周*的女朋友所以其让周*的父亲过来委托其,其受理了周*涉嫌组织、介绍卖淫的案件。
其办理周*案件时,刘某缴纳了律师费20000元,当时刘某是与其他两位妇女过来的,后其与实习律师会见周*,直至审判阶段都是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其没有参与开庭,其律所指派了其他的律师参加。其还记得与周*同案的另一个嫌疑人易**的家属也委托了其所在的律所,但易**之前已经在华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后来才转到其律师事务所的。
其不知道办理该案的法官、检察官、主办民警是谁,也没有私下接触过公安、检察院、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因其开庭时没有出庭,检察院也只是与办案中心接触,至于办案民警其因该案件不属于去看守所会见须审批的案件,所以没有与侦查机关联系。
其认识刘某某1,大约在2017、2018年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是在一次吃饭时认识的,刘某某1说他曾在刑警工作,是公务员。其与刘某某1见面的时间不多,在接了周*这件案子后,在金浓律师事务所附近一家餐馆与刘某、刘某某1吃过仅有的一次饭。
其认识朱某某2,其之前在江门市电视大学当老师时,朱某某2是其学生,其与朱某某2会偶尔出来吃顿饭,朱某某2没有向其咨询且其也没有与朱某某2沟通过周*案子的相关情况。
其辨认出了刘某、刘某某1、朱某某2。
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曾在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做实习律师,担任左某律师的助手,其认识刘某,2018年5、6月份金浓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周*的案件,其与周*的女朋友刘某接触过。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是左某律师,2018年4月份其到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跟着左某实习,期间左律师叫其代理学习周*的案件,在此期间,根据周*的家属要求,其为周*申请取保候审,但公安部门没有批准,2018年12月份,其没有参与周*的开庭。在代理周*案件的过程中,周*的母亲办理委托时来过,其后是刘某过来了解周*的情况,多数是刘某一个人到其律所,其多数跟刘某联系。其不知道周*涉嫌组织、介绍卖淫案的主办法官、检察官、办案民警,其不认识刘某某1和朱某某2,其作为实习律师只向公安、蓬江区检察院提交法律文书,也没有公检法的工作人员向其了解周*案件情况。其辨认出来过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一两次的刘某某1。
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认识刘某,其代理了刘某男友周*的组织卖淫案件。2018年8月份,金浓律师事务所只派了犯罪嫌疑人周*的案件给其代理,周*案件中一共有四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三个嫌疑人是金浓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周*案件的一审时间大概是2018年12月份,在此之前是其与刘某或陈某与刘某联系,没有人要求其办理过周*的取保候审。其通过阅卷,认为犯罪嫌疑人周*的罪名可以尝试往介绍卖淫罪去辩护,因为周*是通过网络招嫖的,跟传统的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有区别,但法院没有采纳其辩护,最后法院判了周*的罪名是组织卖淫罪,刑期7年左右。犯罪嫌疑人周*提出上诉,其跟陈某实习律师上庭为周*辩护,但法院维持原判。今年8月21日下午,刘某询问我周*的罚金在哪里缴纳,我回复她后就没跟她联系过了。其不清楚周*案件的办案民警是何人,其代理的时候,案子已经到法院了,其知道负责该案的检察官是冯雅岚,但其没有跟冯雅岚接触联系过,一审法官是蓬江法院的王某,二审的主审法官是女法官,但不记得名字了。以上的公检法工作人员其都没有私下联系过,其也没有私下接触其他公检法工作人员,了解该案件的情况。其不认识刘某某1和朱某某2。但辨认出刘某某1是来过金浓律师事务所一两次,其也在江门市看守所见过刘某某1一次,其估计刘某某1是警察。
证人司某的证言,其之前在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任律师。其认识张某,不认识刘某,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其被金浓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了犯罪嫌疑人易**的案件,是易**的妻子张某过来律所办理委托手续,其之前不认识委托人张某和嫌疑人易**,易**案件有四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三个犯罪嫌疑人是金浓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其大多与张某电话联系,多为向其了解易**在看守所的近况以及可能被判的刑期。
当时易**的罪名是涉嫌组织卖淫罪,一审时被判刑期是5年多,由于易**后来上诉,法援处指派我作为易**二审的辩护律师,二审维持原判。其对易**案件的基本案情记不清了,其认为易**在这宗组织卖淫案当中无法逃避刑罚,但其记不清其有无为其辩护成其他刑罚轻一点的罪名了。
其不认识刘某某1和朱某某2,也不知道易**涉嫌组织卖淫案的主办法官、检察官、办案民警的情况,其在办理案件中也没有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私下接触,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其联系了解案件情况。其也记不清楚在哪些阶段为易**申请过取保候审,其很少办理刑事案件。
证人劳某的证人证言,其系刘某某1的母亲,已退休,名下一共有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的账号是6222********,是工商银行的商友卡,其平时使用;另一张账号是6217********,是江门市社会保障卡,是其本人的退休金发放卡,以上两张银行卡都在其手里,其没有印象将银行卡转借给他人,也不记得是否有人在2018年向她的账号6217********的银行卡转账。
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其系朱某某2的妻子,其丈夫朱某某2的电话号码是137××******,微信号是×××03,昵称是小华,他没有使用支付宝,其不知道丈夫的支付宝账号,不认识刘某某1,没有听过叫左某这个名字的律师,但其知道其丈夫朱某某2认识一名姓左的律师,这位姓左的律师以前是丈夫的老师。其和姓左的律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或者钱款往来,其也不清楚其丈夫是否与姓左的律师有任何经济往来或者钱款往来。在2019年7月份之前住在蓬江区。2018年下半年印象中没有朋友更加没有陌生人到其住处。
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承办周*、易**案件的一审法官,不记得朱某某2有没有向去问过该案的办理情况,但按照平时的办案纪律要求,就算朱某某2有向其了解,其也不会将该案的办理情况跟朱某某2说的。其跟朱某某2之间是没有存在任何经济或者利益关系的。
8.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8年5月到江门市公安局**派出所做辅警,2019年11月因违法工作守则被辞退,在的班长。其称2018年5月1日在**派出所报到上班,2018年5月9日**派出所办理一宗“509组织卖淫专案”,因此事结识刘某。此案被抓获的嫌疑人易**和周*都是其之前认识的朋友,在5月11日零时回**派出所值班时在派出所门口遇见刘某,在交谈中刘某拜托其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等事项,在当晚互相留了微信和电话号码。之后其就和刘某说可以介绍一名律师,姓名叫左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其在**派出所工作,可以帮刘某了解案件进程。当时其和刘某说两万元是律师费,1万元是帮忙的跑腿费,如办理取保候审不成功就退回其中5000元,其一共收取刘某3万元。因为易**和周*是搭档,刘某和张某是互相认识的,张某托刘某找到其去办理取保候审,收费是一样的,一共收取张某3万元。
在案件一审判决前,刘某说有人说周*判7年或以上,刘某问能否找人帮忙减刑,其有一次遇见朱某某2闲聊就讲起此事,朱某某2说可能有办法但不一定成功,其将此答复回复刘某。过了一段时间,刘某问其朱某某2那边有没有明确答复,其首先在电话上问了朱某某2,朱某某2在电话上对其说有可能有办法减刑,但是需要8-10万元,其就将这个答复回复给刘某。刘某回复说要看情况,能不能亲自去找朱某某2商议。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其带刘某到朱某某2蓬江区春华苑家中,当时其、朱某某2、刘某和朱某某2妻子四人在场。其、朱某某2和刘某在客厅交谈,朱某某2把预判书给刘某看,预判书上写周*判3年到7年有期徒刑,易**判3年到5年,朱某某2说两人尽量争取3年到5年有期徒刑,需要8万元到10万元疏通费用,如不成功全额退回。后来刘某和朱某某2就商议先付一半,由其负责收钱,其把钱给朱某某2,刘某答应了就和其一同离开朱某某2家。
刘某和张某给了钱后,其没有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减刑。其向刘某介绍朱某某2是教导员,当时说朱某某2在当地人脉比较广,认识的人多而且有能力帮忙。
其向刘某自称是民警,在日常与她微信聊天的过程中也夸大自己的本事,也对刘某说认识周*和易**,在微信上对刘某说此案不是很严重,应该可以取保候审,就算是判刑也不会判得很重,并称认识一个律师,能够在此事上帮忙。在参与此案的侦办过程中其主动向刘某透露案件的细节。其没有这个能力办理取保候审或减刑。
当时其只用×××UE(现在微信昵称“堕**使”,头像是一双nike球鞋)这个微信账号和刘某聊天。微信上的聊天内容都由其发出的。
张某方面,其在2018年5月左右,收了她1万现金用于处理易**的事,经翻看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6日,9月14日,10月20日,她用微信分别给了其500元、500元、1000元,是为她代存钱到看守所给易**,2018年12月20日她用银行转27500元到其母亲账户,其提现给朱某某2办理改罪名减刑的事,2019年5月3日和17日,其微信转20000元和10000元给她作为事情没有办成的退款。所以按此计算我还有7500元还未退给她;刘某方面,在2018年5月其收了她1万元现金用于处理周*的事情,2018年5月14日,她通过银行转10000元给其是让其帮她交律师费,同年6月10日,她又转了5000元到其银行账户用于办理周*的事情,同年12月11日,她微信转了800元给其用于转给朱某某2约人吃饭咨询此事,同月20日,她通过银行转给其妈的账户27500元,用于办理改罪名减刑的事。2018年5月27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其通过微信退款共计28000元,同年8月其让朋友用支付宝退了4000元给她。根据这样计算,还剩下11300元未退;朱某某2方面,2018年5月20日其将55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2,后来改罪名的事没有办成,朱某某2多次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将55000元退回。
其确认了本人使用的微信号、张某使用的微信号、刘某使用的微信号,并辨认出朱某某2、刘某、张某。
(2)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称认识刘某某1,2013年左右,刘*良让其介绍他侄儿刘某某1入巡警大队工作,然后其就介绍他到巡警大队当辅警。2013年左右,他在巡警四中队和其一起工作,他是辅警。做了一年多就去了二中队,后来又去了反盗抢中队,后来他又回去了四中队,不久,他就调去**派出所做辅警。刘某某1的电话是159××******,微信号是×××UE,昵称:堕**使,备注“刘某某1”。大概是2018年8月份到10月份,刘某某1曾带陌生女子到其住宅,当时有其、刘某某1、陌生女子、其妻子和岳母。刘某某1他们到家里来之后,跟其闲聊起他平时在**派出所的工作的一些情况,之后还说起他**派出所辖区有间桑拿店被查处了,他的朋友问他能否出钱帮被抓获的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然后,刘某某1就问其是否认识人有办法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事,那时其出于应付他就答应帮他找人问下,大概30分钟左右,其准备吃饭,刘某某1就跟那名女子离开。其只记得刘某某1说过是帮一名叫阿成的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但具体是何人出钱不清楚,也不清楚刘某某1所说的阿成究竟具体名字叫什么成的,但其觉得他所说的阿成应该就是办案单位查处桑拿是所抓获的其中一名嫌疑人。其记得刘某某1说过阿成已经被刑拘。其没有帮刘某某1去了解过关于阿成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事宜。大概是刘某某1和那名女子到家里之后一个月,刘某某1联系其说他之前所说的那个阿成的案件的主审法官叫王某,问其是否认识,其说认识,因为之前曾经和蓬江法院的王某法官一起出差办过案件,当时刘某某1好像还说对方已经被判了三至五年或者是五至七年,于是刘某某1就叫其帮忙问问王某法官是否能帮阿成办理取保候审,其当时答应帮他去了解下情况,但想到案件已经到法院审理了,应该是没有取保候审的机会了,也没有理会刘某某1所说的取保候审的事,没有去联系王某。后来过了十多天,在一间饭店吃饭刚好遇见王某,就顺便就刘某某1所说的事问了一下王某法官,其只是问王某法官是不是在办一件桑拿的案件的,案件中有一个叫阿成的,还没有说出具体要求的时候,王某法官就打断其说话,直接叫其不要管,还说如果嫌疑人不服就上诉,说完之后就走了。听王某这样说就没有去理会刘某某1所说的事。2019年至今期间,刘某某1没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将4至5万元人民币交给其。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其称刘某某1来其家跟其聊完后,有一天在单位回家的途中,刘某某1给电话其叫其在电大附近等他,他拿了5万元给其,他给其钱后就叫其去跟进他朋友办理取保候审的事情。当时家里等钱用就收了。后来刘某某1那个朋友的案判决后刘某某1说没有帮人家办成事,叫其把钱退出来,2019年5月份前其已经把这些钱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还给刘某某1。
其确认了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以及刘某某1使用的微信号。辨认出刘某某1,没有辨认出刘某、左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IMG7860.MP4文件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承诺帮助处理周*、易**等人组织卖淫案中被告人周*、易**量刑等问题,主动向证人刘某等索要钱财,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索贿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唯对二被告人是否具有索贿情节的认定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1、朱某某2具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2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犯,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相当的,不区分主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由于本案属于认罪认罚的案件,本院依法对此在庭前以函件的形式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调整,公诉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扣押在案的刘某某1持有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台、香槟色iphone7p手机一台,公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手机为作案工具,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刘某的iphone7P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某2已将55000元违法所得退回刘某某1,刘某某1亦将合计62000元的违法所得退回证人刘某和张某,在案无证据显示二证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已退回二证人的钱款不再责令追缴。剩余未退的违法所得18800元,2020年12月21日刘某某1已向江门市蓬江区监察委员会退赃18000元,该部分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未退回的违法所得800元,应当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认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
三、扣押于江门市蓬江区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18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某1和朱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霭华
人民陪审员 何齐旺
人民陪审员 潘惠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