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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重初字第1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邹刑重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7-04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齐某2、褚某3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1、齐某2、褚某3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3)济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3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齐某2、褚某3及辩护人时延爽、常立营、潘星晨、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6日,检察机关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1、2009年7月,被告人郭某1在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伙同其妻被告人齐某2,利用协助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进行高铁占地补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将杨树换成果树的方式,以褚庄村村民张某甲甲、陈某甲、李某甲甲、张某甲乙、李某甲乙5人的名义虚报冒领,骗取31.2亩的高铁补偿款125.52万元,据为己有;通过将褚庄村一集体所有的大口井以褚庄村村民时某甲甲的名义冒领高铁补偿款12万元,据为己有;通过将褚庄村集体所有的石桥以其父郭某甲的名义冒领高铁补偿款1.8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郭某1、齐某2共计骗取高铁补偿款139.32万元。

2、2009年春,被告人郭某1在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与其妻被告人齐某2利用协助香城镇人民政府进行高铁占地补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伙同时均喜、张召龙通过以法桐换成果树等形式,虚构、冒领、骗取高铁补偿款30.4万元,事后被告人郭某1、齐某2分得赃款10万元。

3、2009年7月,被告人郭某1在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被告人褚某3在任香城镇褚庄村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兼报账员期间,伙同被告人齐某2,利用协助香城镇人民政府进行高铁占地补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虚报冒领,以被告人褚某3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偿款13.2万元,事后被告人郭某1、齐某2分得赃款3万元,剩余10.2万元被被告人褚某3据为己有,用于其家庭开支。

4、2010年高铁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书、村主任的便利,以领取工资的名义,侵吞公款共计30600元。其中:1997年至2001年,被告人郭某1应领取工资数额为2000元,被告人郭某1实际补领9000元,多领工资7000元;2006年至2010年,在邹城市香城镇政府为村书记(或主任)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重复在褚庄村补领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23600元。此30600元被被告人郭某1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人褚某3利用担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的便利,在邹城市香城镇政府自2006年后给村报账员(村会计)专门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重复在褚庄村补领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14750元,被其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综上所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便利,贪污公款合计185.9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55.38万元;被告人齐某2与被告人郭某1勾结,伙同贪污公款182.9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52.32万元;被告人褚某3利用担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的便利,贪污公款合计14.675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1.675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1、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邹城市香城镇下拨于褚庄村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的工程款70万元中的9万元挪用给李某甲丙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2、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邹城市香城镇下拨于褚庄村的35万元高铁补偿款中的4万元挪用,用于归还个人购买挖掘机的分期付款,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共计13万元,至今未归还。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褚某3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邹城市香城镇政府进行高铁补偿管理工作之便,骗取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香城镇政府拨付给褚庄村的公款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齐某2作为被告人郭某1的妻子,与被告人郭某1、褚某3相互勾结,共同贪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被告人郭某1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1对起诉指控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与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一起中冒领大口井高铁补偿款12万元已为公支出、郭某甲领取的石桥补偿款1.8万元与郭某1无关。2、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二起,系郭某1三人合伙,证据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以法桐换果树的形式骗取补偿款,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3、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四起郭某1补领的2.36万元是村委会发给村干部的补助,不是工资。被告人另辩解,起诉书指控贪污罪第三起以被告人褚某3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偿款13.2万元,不应认定其与齐某2、褚某3共同贪污。辩护人另提出,2011年12月份,村委会全体成员开会审计了用高铁补偿款为公支出的单据109万余元及转给褚庆立20万元作为村里开支,该两笔款应从郭某1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第一起均辩称不成立,此款已还给了褚某3。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一起,郭某1没有给其商量过,其没有和郭某1共同犯罪,郭某1只是借用其银行卡。贪污罪第二起,其只知道郭某1与他人合伙栽的,没有得到10万元钱。贪污罪的第三起,褚某3给过其1万元钱,但其没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2与郭某1勾结共同贪污182.9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52.32万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齐某2不符合贪污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齐某2犯贪污罪罪名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齐某2无罪。

被告人褚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以其名义骗取国家补偿款13.2万元,是村里照顾给的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补领的工资1.475万元,是大队给的补助,以上均不应认定为贪污。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褚某3在涉及的犯罪中,起配合、辅助,从属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褚某3领取补偿款后,遵照郭某1的指示,给9名村干部买衣服,花费1800元,以及郭某1用褚某3的名义和身份证贷款3.5万元,此款褚某3用领取的补偿款已替郭某1归还,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扣除以上两项费用后,褚某3的涉案数额应为6.52万元。3、被告人褚某3具有自首,立功及全部退赃等多项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1自2003年10月至2012年3月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褚某3自2003年至案发前任褚庄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报账员。被告人齐某2系被告人郭某1之妻。

1、2008年初至2009年10月期间,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需永久征用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以下简称褚庄村)的部分土地,总体占地面积确定为100.09亩,土地丈量及附着物清点不具体到户,由村“两委”分解到户后上报,被告人郭某1伙同其妻齐某2借此之机,采取将所栽种的杨树等更换成补偿标准较高的果树,匀出被占土地31.2亩,分解到褚庄村村民张某甲甲、陈某甲、李某甲甲、张某甲乙、李某甲乙5人名下上报,套取31.2亩的高铁附着补偿款125.52万元,占为己有。将褚庄村村集体的一个大口井虚报在褚庄村村民时某甲乙名下上报,套取建筑物补偿款12万元,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郭某1、齐某2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37.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褚庄村被高铁占地总亩数101亩,在高铁补偿填表过程中,被占地村民名下的果树数目是其跟村会计褚某3商量分配的,其和平现成、李某甲丙、张召龙、郭某乙承包的土地是借陈某甲、郭某丙、张某甲甲、李某甲丁、李某甲乙、时某甲乙等村民身份领取的高铁补偿款。陈某甲账户上28.86万元、李某甲甲账户上的31.96万元、时某甲乙账户上12万元、张某甲乙账户上的6万余元通过转账至齐某2账户,齐某代签字取款2万元,齐某2代签字取款1万元,张某甲甲账户上的12.65万元是其拉着张某甲甲到香城镇信用社,由时均喜托关系取出来,李某甲乙账户上的的补偿款是时均喜代领出来的。另证实其从齐某2账户转款10万元借给了张某甲丙,付给徐某甲甲油款29.5万元,买房子及储藏室花了38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齐某2的供述证实,时某甲乙、陈某甲、李某甲甲、郭某丙账户中的补偿款计80.82万元由其经办转入其账户及从张某甲乙账户中取款1万元是借张某甲乙的事实。

(3)被告人褚某3的供述证实,其从2002年6月开始一直在香城镇褚庄村担任会计、报账员职务。2009年,高铁从其村里经过,高铁方面只掌握每个村的总数目,具体到每一户的数量,是由村里统计上报,其作为村里的报账员,参与了核价表表格的统计、核算、填写工作,齐某2参与了此表的统计。在登记造表时,郭某1安排其将杨树换成补偿高的果树,剩下了不少地,齐某2安排其算到张某甲甲、张某甲乙、李某甲甲、李某甲乙、陈某甲、时某甲乙等六人名下登记造册。补偿款发下来后,郭某1拿着这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取出款,此款郭某1没有用于村里开支,郭某1也没对其说过这笔款的去向。高铁占地时,郭某1、齐某2夫妇在制作上报表的时候,安排其把村里的一口大井写在时某甲乙名下,后来以时某甲乙的名义领了12万元的补偿款。此款也没入在村里的账上,也没用于村里的开支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丁、陈孝顺、陈某乙、王某、于某、郭某丁、魏某、张某甲戊、张某甲己、张某甲庚、徐某甲乙、褚某乙乙、褚某乙丙、郑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家均种的是杨树,但是褚庄村委在高铁占地补偿上报过程中,按补偿标准高的经济林上报的,上报的亩数比实际占地的亩数少,从而涨出一部分土地的事实。

(5)证人张某甲甲、张某甲乙、郭某戊、陈某甲、郭某丙、李某甲甲、李某甲乙、时某甲乙、时均喜的证言及核价表、一览表、个人业务取、存款凭证、存款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褚庄村以张某甲甲、张某甲乙、陈某甲、李某甲甲、李某甲乙、时某甲乙名义,上报被占地面积31.2亩、大口井一口,套取高铁补偿款137.52万元,补偿款下来后,由郭某1、齐某2办理的取、转款手续,其中106万余元转入齐某2账户的事实。

(6)证人徐某甲甲、张某甲丙的证言及个人取款凭证、账户明细等证实,郭某1、齐某2用套取的高铁补偿款支付徐某甲甲油款29.5万元,借给张某甲丙10万元的事实。

(7)证人平现成、李某甲丙、郭某乙、郭某己、郭某庚、时某甲丙的证言及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证实,平现成、李某甲丙、郭某乙与郭某1、张召龙承包郭某乙的4亩地,以郭某乙的名义上报的被占土地6.2亩,取得补偿款24.8万元。平现成、李某甲丙还证实,其二人与郭某1转包了时某甲丙、郭某己、郭某庚的四亩多耕地的事实。

(8)证人褚某乙丁的证言证实,高铁补偿具体是郭某1、齐某2、褚某3操作,别人捞不着插手的事实。

2、2009年7月,被告人郭某1、齐某2、褚某3利用协助香城镇人民政府进行高铁占地补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虚报冒领,以被告人褚某3的名义骗取、侵吞补偿款13.2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1、齐某2分得3万元,被告人褚某3分得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褚某3的供述及核价表、一览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等证实,2008年初,京沪高速铁路要占用褚庄村部分土地,承建京沪高速铁路方中水八局和镇国土所及其他单位的同志、村两委参与了清点附着物、丈量土地等工作,本来没有占他的地,其向郭某1提出要点补偿,和郭某1商量后,将各户之间的沟沟坎坎、地边子、地沿子计3.3亩给了其,高铁补偿款发下来了,其得到了13.2万元。后为了感谢郭某1,给了郭某1媳妇及郭某1各1万元,还兑了郭某1欠其的1万元的帐。另外还花了1600元,给8个村干部买衣服。

(2)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国家修高铁,占褚庄村的部分土地,申请高铁占地的补偿的程序是先由高铁和镇里、村里的人一起清点各种树木的数目,高铁方面和镇里只掌握每个村总的数目。具体到每户村民的具体数目,由村里掌握并统计上报。高铁方面丈量的面积与真实的面积有出入,除去村民的实际面积,村里的土地还多出来一些。褚某3就利用多出来的这一部分,写在自己名下几亩地虚假上报果树,骗领了国家补偿款。关于虚报果树骗领补偿款的事褚某3跟其说过,后其见上报给镇的统计表上褚某3的名下虚报了花椒树和枣树,其没说什么就上报给镇里了。补偿款发下来之后,其知道褚某3领取的补偿款是13.2万元。因之前其借过褚某3的1万块钱,补偿款下来后,褚某3跟其说这1万块钱不要了。又过了一段时间,褚某3又给了其1万块钱。

(3)证人陈某丙(又名陈忠德)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褚某3当着其面给过齐某2和郭某1钱的事实。

(4)证人褚某乙戊(褚某3的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年底,其从褚某3口中得知,郭某1为照顾褚某3,在高铁补偿上给了十多万元补偿款,褚某3为了感谢郭某1夫妇,给了郭某1、齐某2各1万元,兑了郭某1向褚某3借的1万元钱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郭某1、齐某2参与贪污公款150.72万元,二人分得赃款140.52万元;被告人褚某3参与贪污公款13.2万元,分得赃款10.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褚某3退赃10.2万元。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1、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邹城市香城镇下拨于褚庄村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的工程款70万元中的9万元挪用给李某甲丙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证实,其安排村会计褚某3从香城信用社汇到李某甲丙帐户上9万块钱,次日其向本村村民李某甲戊借了7万,向郭某辛借了2万块,在其家里把这9万块钱给了褚某3,当时李文夫在场。另证实褚某3汇给李某甲丙的9万块钱是是镇里发放给村里搞建设的工程款的事实。

(2)被告人褚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郭某1让其往李某甲丙账户上打了9万元,这9万元李某甲丙和郭某1均没有归还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丙的证言证实,因为其为郭某1承接的高速公路上的工程垫支了12万多元,后期给郭某1要钱,郭某1往其账户打款9万元钱的事实。

(4)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实,郭某1没有借过其个人钱的事实。

(5)证人李文夫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郭某1向其借款7万元,至今没还。另证实郭某1借款时会计不在场的事实。

(6)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29日由褚某3经办以临时借款形式从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支取修拦河坝、干部工资70万元的现金支票,于2011年1月30日从中存入李某甲丙个人账户9万元的事实。

2、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邹城市香城镇下拨于褚庄村的35万元高铁补偿款中的4万元挪用,用于归还个人购买挖掘机的分期付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及现金支票通用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香城镇人民政府村级财政代理中心记账凭证印证、临时借款申领单、储蓄账户明细、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印证,2012年1月17日,其将从香城镇人民政府村级财政代理中心领取的35万元的现金支票,办理了11万元、20万元的存款,剩余4万元于2012年1月19号存入其购买挖掘机的分期付款的账户上,用于归还个人购买挖掘机的分期付款的事实。

(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姐夫郭某1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过两台挖掘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国土资源部关于京沪高速铁路济宁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厅文件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整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济宁市物价局文件、济宁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标准的通知、邹城市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京沪高速铁路整地拆迁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高铁建设工程整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山东省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冻结京沪高速铁路山东段征地拆迁范围内一切建设活动的通知等文件,证实京沪高速铁路征收土地情况及补偿情况等。

(2)京沪高速铁路征收土地及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证实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征收香城镇褚庄村土地100.09亩,土地补偿费等,由邹城市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拨付给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再由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褚庄村民委员会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1、齐某2、褚某3的基本情况。

(4)邹城市香城镇组织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1、褚某3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褚某3主动到检察机关检举了被告人郭某1用他人名义骗领补偿款及挪用资金9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褚某3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套取补偿款13.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羁押期间检举2004年2月张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的犯罪,已查证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人郭某1提出的关于以时某甲乙的名义冒领的大口井补偿款12万元,用于了村委会工程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款已在村委会下账,不应认定为郭某1占有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1、齐某2的供述及时某甲乙、徐某甲甲的证言及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以时某甲乙的名义套取的大口井补偿款下来后,于2009年7月17日由齐某2经办从时某甲乙名下的高铁补偿款账户转入齐某2账户,随后从齐某2此账户转款至徐某甲甲账户19.5万元偿还个人债务,且时任会计被告人褚某3的证言也证实此12万元没有入村里的账,也没用于村里的开支,并且与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阶段“转到齐某2名下的都是外面来褚庄村种树的人的钱”的供述相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父亲郭某甲的名下的石桥补偿款1.8万元与郭某1无关,不应认定为郭某1骗取的数额的问题。经查,证人褚某乙丁、郭某己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郭某1的父亲郭某甲的名下上报被占石桥一座,该款打入郭某甲的补偿账户,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故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齐某2涉嫌贪污罪的第二起认定:“2009年春,被告人郭某1在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与其妻被告人齐某2利用协助香城镇人民政府进行高铁占地补偿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伙同时均喜、张召龙通过以法桐换成果树等形式,虚构、冒领、骗取高铁补偿款30.4万元,事后被告人郭某1、齐某2分得赃款10万元”没有证据能证实以法桐换果树的形式骗取补偿款,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证人时均喜、张召龙的证言及核价表、发放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1与时均喜、张召龙合伙在褚庄村有空地的地方栽树,后以张召龙的名义上报被占土地6.1亩,取得附着物补偿款24.4万元,高铁临时用地树木补偿款6万元,共计30.4万元。综上证据,张召龙并没有被占土地,却能在张召龙名下上报占地面积6.1亩,利用的是郭某1作为村书记的职务之便,但是高铁占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是两个补偿标准,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取得的补偿款30.4万元是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郭某1与时均喜、张召龙合伙栽树事实存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以将法桐换成果树的形式,虚构、冒领、骗取高铁附着物补偿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对于被告人郭某1、褚某3及郭某1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褚某3涉嫌贪污罪第四起认定:“被告人郭某1应领1997年至2001年工资数额为2000元,实际补领9000元,多领工资7000元、在邹城市香城镇政府为村书记(或主任)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重复在褚庄村补领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23600元。被告人褚某3在邹城市香城镇政府自2006年后给村报账员(村会计)专门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重复在褚庄村补领2006年至2010年的工资14750元”并非领取的工资是村委会发给村干部的补助,不应认定为贪污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1、褚某3的供述、证人褚某乙丁的证言及被告人褚某3日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1997年至2001年褚庄村村干部工资由村里自筹资金,因村里没钱发工资,即多给村干部5、6亩地种,以抵工资,因郭某1不愿意种地,就没有给地,也未发工资。2010年褚庄村高铁补偿款下来后,村里用村里的高铁补偿款补发了所欠村干部工资,其中补发给被告人郭某11997年至2001年五年工资9000元。被告人褚某3及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实,当时没给郭某1地,按每亩100块钱折算现金,郭某1每年也能领400块钱左右,以上证言并不足以证实此期间郭某1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00元,公诉机关以此计算被告人此期间应领工资2000元,依据不足,因为农村工资发放没有统一标准,系自主自筹资金发放,被告人郭某1领取1997年至2001年五年工资9000元,是村委会研究决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多领7000元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06年实行村账镇管,被告人郭某1、褚某3的工资由转移支付款中支付,二被告人在村里补发村干部工资时,被告人郭某1领取的2006年至2010年工资23600元,褚某3领取的2006年至2010年工资14750元,属于重复领取工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予以支持。但此工资是用村里的补偿款发放,此款应属村集体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构成贪污罪,不予支持。

五、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村委会全体成员开会审计了用高铁补偿款为公支出的单据109万余元及转给褚庆立20万元作为村里开支,该两笔款应从郭某1贪污数额中扣除,并提交2011年12月26日由陈某丙、郭某己签名审计单及相应单据一宗。经查,所提交的单据多为个人记录的支出明细、收款收据、支出证明等共计99份,支出金额累计81万余元。其中:(1)2000年至2009年4月收款收据及发票等16张,支出金额3.6万余元,此款的支出均在2009年7月份涉案补偿款下来以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2011至2012年2月期间记载因公用烟、食品支出的收款收据47张,计款5013元,有经办人签名,能够认定为公支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用套取的涉案补偿款支出的事实,不予采信。(3)2010-2012年支出明细及证明等36份,支出金额77万余元。其中:列支装饰项目和数额明细、付郭某癸拉土垫文化广场、用大阴石材厂石材、东岭铺设地下道零工、捐款、打扫卫生、新农保生活费支出的记录6份,计款4.3万余元,此份材料系个人记录的流水账,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系用套取的涉案补偿款支出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记载付围墙三曲砖、围墙三曲彩水泥、村东蓄水池、付村铺路沿石、盖板用款、道路硬化、排水沟用款、挖掘机垫地、旋耕苹果园、收割小麦、粉碎玉米桔、苹果园钻井等支出71万余元的明细1份,经查,此款已从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理中心褚庄村的收入款中支付,主张此款系用套取的涉案补偿款支出,依法不予支持。其它有经办人签名的支出证明29张,支出金额1.1万余元,虽能证实为公支出,但不能证明用涉案补偿款支出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1提交陈某丙、郭某己签名的审计单中,载明苹果园安监控支付张某甲丙3.4万元、付路灯款15万元、给时某甲丁、郭某子等经手买料1.6万元、付围墙款徐伟伟2万元、张广成5万元、徐某甲丙空调款5.3万元、褚某乙己退休工资2万元、付王村装修1万元、付徐某甲丁东岭防水2.3万元、付给路夫星大娘租房费4000元,共计38万元,虽有证人陈某丙、郭某己的签名,但证据单一,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郭某己、陈某丙出庭作证证实,郭某1让他们全体村干部到果园办公室,对一批单据进行审计认可后进行了封存,但对封存的单据内容不清楚,郭某1也未告知此款系用套取的补偿款支出,故其证言不足以证实此款系用本案涉案补偿款支出的事实。证人褚某乙庚出庭作证证实,高铁补偿款下来后,郭某1给其20万元付干活的帐,证据单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第1起中挪用的9万元第二天已经归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供述第二天借李文夫7万元、借郭某壬2万元,且李文夫给其送钱时,褚某3在其家中,他把9万元还给了褚某3,而证人郭某壬否认被告人郭某1向其借钱,证人李文夫虽然证实被告人郭某1向其借钱7万元,但否认当时褚某3在场,被告人褚某3也否认被告人郭某1将该9万元还给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郭某1、褚某3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邹城市香城镇人民政府从事京沪高速铁路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齐某2利用其丈夫被告人郭某1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参与京沪高速铁路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与被告人郭某1共同骗取、侵吞国家补偿款,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齐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此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1利用担任邹城市香城镇褚庄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1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齐某2、褚某3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郭某1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郭某1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3辩护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给9名村干部买衣服,花费1800元,以及郭某1用褚某3的名义和身份证贷款3.5万元,此款褚某3用领取的补偿款已替郭某1归还,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没收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没收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褚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没收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褚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0.2万元,依法追缴(已缴纳);被告人郭某1、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桂花

审判员李闽

审判员赵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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