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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324刑初106号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2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云0324刑初106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宇、党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合计147.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贪污开远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补偿给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路面补偿款人民币18.6万元;贪污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补偿给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路面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2.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水武高速公路路面AL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与砂石料供应商陈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虚增冷水箐和油风坝两个石料场玄武岩购买方量,从中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153165.86元,其中陈某分五次交给被告人杨某95万元,2020年10月26日陈某上缴在其手中的203165.86元。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沈某、陈某、张某2、钟某、王某2、徐某、吴某、张某4、叶某贿赂款共计198万元,为其谋取私益。1.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砂石料供应商建水县麦粮地沙厂负责人沈某所送贿赂人民币13万元。2.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砂石料供应商弥渡县豪威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0万元。3.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经理约职务便利,收受劳务队伍商人张某2、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3万元。4.2010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第一次收受劳务队伍商人钟某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向钟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收受钟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三次收受贿赂人民币合计80万元。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劳务队伍商人王某2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5万元。6.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五次收受配件供应商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40万元。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配件供应商吴某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25万元。8.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劳务队伍商人张某4所送贿赂人民币10万元。9.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收受叶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万元,为叶某的女友赵某在工作应聘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私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刊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两罪,具有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供述调查机关尚来掌握的本案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对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自己在担任项目经理时,工程质量安全都是没有出现问题的,盈利指标都是超额完成,做了一些贡献,在留职期间,监察机关掌握的和没有掌握的自己都如实交代,主动全部退赃,交了二百多万的违纪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明宇提出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发表以下量刑建议:受贿罪198万,是从2004年至2007年一共18笔,其主观恶性小,多笔超过时效,其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常规的受贿是有区别的,被告人采购的材料节约了大量成本,并且工程都没有问题,第18笔受贿目的主要是为了及时得到拨款,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本案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其受贿罪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并适用缓刑,其贪污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在六年量刑建议下判处刑罚,并处50万元以下罚金。

辩护人党锐提出辩护意见:第一,根据被告人自述材料的时间,杨某在证人之前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和坦白;第二,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清退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从轻减轻处罚,从轻判处罚金。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了荣誉证书、华夏银行电子凭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合计147.6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贪污开远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补偿给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路面补偿款人民币18.6万元;贪污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八合同段项目部补偿给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的路面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任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期间,因路基标高不够,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第八合同段项目部按照协议分别支付给他们项目部补偿款18.6万元、14万元,因为知道这个事情的人不多,我就想把这些补偿款都占为己有,所以在每次领回支票后,我安排财务人员母某把现金支票上的钱全部取现给我,并告诉母某不要入账,这些补偿款都被我占有。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1、韩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鸡石公路路基第八合同段项目部经理是许某1、财务是韩某。按路基交接协议补偿了鸡石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14万元。

(2)证人杨某1、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鸡石公路路基第七合同段项目部经理是杨某1、财务是周某。按路基交接协议补偿了鸡石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18.6万元。

(3)证人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安排我将路基第七、八合同段项目部路基补偿取现交给杨某,没有入账。

(4)证人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杨某与路基第七、八、九合同段项目部协商路基补偿事宜,但领取的补偿款是否入了鸡石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公账这个我不清楚。

3.书证

(1)红河州公路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证实2003年5月7日,西南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与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鸡石一级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并公证,该合同段项目经理杨某、项目副总工肖某、出纳母某。2000年7月12日,开远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与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鸡石一级公路路基第7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并公证,该合同项目经理孙云海。2000年7月12日,云南省铁路总公司与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鸡石一级公路路基第8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并公证,该合同项目经理许某1。2000年7月12日,深圳市道工程公司与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鸡石一级公路路基第9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并公证,该工程2000年11月11日分包给中铁第一工程局第四工程处。1999年11月16日,云南省第一桥梁工程公司与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就鸡石一级公路路基第10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并公证。

(2)云南省铁路总公司提供的书证、路基交接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证实2003年8月17日,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鸡石公路路基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因路床标高、弯沉、路基宽度等问题,一次性补偿给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14万元,2004年6月12日西交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母某自云南省铁路总公司领取了该笔工程补偿款。

(3)开远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路桥总公司项目部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据、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产权划转的通知、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做好涉及本公司的厅属第二批13户企业资产及人员接收工作的通知,证实肖某从开远路桥公司鸡石第七合同段领取了路基补偿费18.6万元。

(4)红河州重点公路建设建水指挥部《关于办理路基转序验收接交手续的通知》,监理公司对开远总段路桥公司鸡石一级公路第7合同段路基检测、路床转序通知单,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3合同段项目部《关于路基第7合同段路基交接的报告标段的复测说明》、复测说明、对省铁路总公司鸡石一级公路第8合同段路基检测路床转序通知单、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3合同段项目部对路基第8合同段路基标段的复测说明、对深圳市道路工程鸡石一级公路第9合同段路基检测路床转序通知单,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3合同段项目部对路基第9合同段路基标段的复测说明,证实:经检测、复测,鸡石高速公路路基第7、8、9合同段工程路基存在路床标高、路基弯沉、路基宽度、桥涵、路容等方面的问题。

(二)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水武高速公路路面AL1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与砂石料供应商陈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虚增冷水箐和油风坝两个石料场玄武岩购买方量,从中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153165.86元,其中陈某分五次交给被告人杨某95万元,2020年10月26日陈某上缴在其手中的203165.86元。

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任永武高速公路路面AL1合同段项目经理期间,因指挥部指定的陈某两个石料场的4#玄武岩含泥超标,决定从其它石场拉料,为方便向指挥部报石料及运费补偿款,我与供应商陈某商量虚报一部分石料方量上报指挥部套取石料款和运费补偿款,最后虚报了215万元,陈某退还项目部100万元,还剩115万元,我想着项目部已经把陈某的石料款和运费500多万元都付清了,剩下的115万元多一点钱也是项目部从指挥部虚报来的,这件事情也没有多少人知道,剩下的115万元多一点钱也是在陈某帐户上,就想着把这笔钱占为己有,我打电话和陈某说项目部对剩下的115万元多一点钱还有其它用处,让陈某直接将剩余的这笔钱退给了我。

(2)同案人陈某的供述陈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冷水箐和油风坝两个石料场在供AL1合同段项目部石料期间,因4#玄武岩含泥超标,项目经理杨某他们要从其它石料场购买部分石料,因为其它石料场的不能向指挥部报石料款和运费补偿款这样会造成项目部亏损,杨某让我虚报石料方量,其实际石料款及运费总的是5146834.14元,报了730万元,扣除自己转账给AL1合同段项目部的100万元,还剩下1153165.86元,这部分钱杨某让我直接拿给他,因为资金紧张,我分5次拿了95万元给杨某,其中一笔20万元是转账到宫某2的账户上,另外还剩203165.86元在自己这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丈夫陈某让其拿了两次钱共计15万元给杨某,不清楚拿钱原因。

(2)证人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姐夫杨某在大红山项目部当经理,我当驾驶员,二姐宫某2在项目部负责做饭。杨某当时以他人的名义承包了大红山项目的一些工程来做,杨某预定了两台二手挖掘机,他拿了120万元左右的现金交给我去购买。

(3)证人宫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8月20日,我取了20万元交给姐夫杨某,不清楚杨某让谁打到我账户上。

(4)证人李某1、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指挥部要支付项目部从陈某的冷水箐和油风坝场购买的玄武岩石料和运费的补偿款,其它的情况不清楚。

(5)证人李某2、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因为指挥部指定的石料供应商陈某的石料场4#玄武岩含泥超标,项目部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从其他石料场购买石料,指挥部不能报账,故虚报陈某冷水箐和油风坝两个石料场购买的玄武石料和运费的补偿款。

(6)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永武高速AL1合同段项目部在铺设沥青路面上层只能使用2#和4#石料进行铺设,永武高速AL1合同段路面施工所使用的玄武岩石料是项目部自行购买还是由指挥部统供这个情况其不清楚,从哪几家砂石料场购买砂石料不清楚。

(7)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永武AL1合同段在铺设沥青路面层上层使用的玄武岩石料是由永武高速公路指挥部统一调配的,当时项目部使用的玄武岩石料主要是从祥云县冷水箐石场和禄劝县新房子石场拉来的。

(8)证人谢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哪些供应商向AL1合同段供应石料我不清楚,我不参与材料采购工作。

3.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新平戛洒支行提供的宫某2银行账户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祥云汇鑫支行提供的陈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平戛洒支行提供的宫某2交易流水、罗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永武路面AL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石料采购协议书、运输协议、供料合同、对帐单、结算凭证、会计凭证、记帐凭证、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7年第52号《会议纪要》《国道GZ108线永仁至武定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质量专项检查报告》、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07年第89号《会议纪要》、云南永武高速建设指挥部《关于对路面碎石实施统一协调和调配暂定补偿单价的通知》、云南永武高速建设指挥部《关于沥青上面层用部分石料统一订购调配使用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永武高速公路AL1合同段玄武岩运距示意图、《关于路面石料调运差价的申请报告》、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物资处关于石料调配的通知、《关于对永元项目路面工程AL1合同段路面碎石备料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调配增加费用的批复》及永武高速公路路面碎石差价补贴审查意见、昆明华信华昆会计事务所《关于永武公路永元、元武项目路面碎石备料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调配增加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文件,证实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云南永仁至元谋段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第AL1合同段工程情况,以及AL1合同段项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石料采购等合同签订、审批、支付结算的情况。

(2)罗平县监察委员会罗监扣通[2020]72号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20年10月26日从陈某处扣押现金203165.86元,存入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二、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沈某、陈某、张某2、钟某、王某2、徐某、吴某、张某4、叶某贿赂款共计198万元,为行贿人谋取私利益。

(一)200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砂石料供应商建水县麦粮地沙厂负责人沈某所送贿赂人民币13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自书材料,主要内容:沈某从2003年开始向我们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2004年年初的一天白天,沈某在项目部我住处送给其现金5万元人民币,又过了几个月的一天白天,在沈某送我从砂厂返回项目部的途中,又送我现金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两次送了13万元给项目经理杨某,是为了感谢同意购买砂石料,希望他们项目部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继续能够保持合作关系。

(2)证人母某、肖某、叶某、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任鸡石高速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的职责职权情况,母某、肖某、叶某还证实项目部向建水县沈某的麦粮地砂厂购买过砂石料。

3.混合料供应协议、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建水县麦粮地沙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2003年8月30日,西交公司鸡石公路路面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杨某与麦良地砂厂沈某就鸡石路面三标段所需部分混合料签订了由沈某供应混合料的协议,2004年2月2日结算合计806068.26元。

(二)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砂石料供应商弥渡县豪威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0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自书材料,主要内容:陈某在祥云县的冷水箐、油风坝两个石料场就开始向AL1合同段供应玄武岩石料,2008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陈某就来AL1合同段项目部找我要石料款和运费时提出送我20万元,我告诉陈某银行卡号,陈某在收到款项后向我建行卡存了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为款项划拨许诺送项目经理杨某20万元,收到石料款后,我于2008年6月29日存了20万元到杨某的建设银行卡,送给杨某。

(2)证人李某1、顾某、杨某3、李某2、叶某、王某1、谢某平、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任AL1合同段项目经理的职责职权情况,李某1、顾某、杨某3、李某2还证实,项目部的玄武岩石料由陈某的冷水箐、油封坝供应。

3.书证

(1)弥渡县豪威工贸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陈某与韩杰出资成立的弥渡县豪威工贸有限公司砂石场位于云南大理弥渡县吉祥村委会冷风箐。

(2)永武路面AL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石料采购协议书、运输协议、供料合同、对帐单、结算凭证、会计凭证、记帐凭证等,证实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云南永仁至元谋段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第AL1合同段工程情况,以及AL1合同段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对石料采购等合同签订、审批、支付结算的情况。弥渡县豪威工贸有限公司陈某从冷水箐、油封坝石料厂为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路面施工合同段供应玄武岩;陈某与西交集团永武路面AL1合同项目部杨某还签订从冷水箐运输玄武岩石料到永仁立交拌合站的运输协议。

(3)中国建设银行祥云支行杨某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昆明篆塘支行杨某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实2008年6月29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祥云支行存入20万元到杨某的账户。

(三)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经理约职务便利,收受劳务队伍商人张某2、张某1所送贿赂人民币3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8月的一天白天,张某2、张某1兄弟为了能够分包到部分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在新平县上的一家餐馆内送了我3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了在大红山项目部分包部分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在新平县上的一家餐馆送了项目负责人杨某3万元现金。

(2)证人张某3、叶某、王某1、谢某平、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在负责大红山项目期间的职务及职责情况;张某1兄弟是当时的劳务组之一。

3.书证

承包合同、相关合同补充协议、西交集团大红山项目部会议纪要、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张某2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张某2劳务组签订的运输合同、张某2施工队挖方施工数量表及台阶剥离土方数量表,证实2009年9月2日张某2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基建剥离合同,2009年11月14日张某2劳务组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运输合同。

(四)2010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第一次收受劳务队伍商人钟某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第二次向钟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第三次收受钟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三次共收受贿赂人民币合计80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白天,钟某在昆明市明波立交桥附近送了10万元给我;2010年下半年我因为妻子宫某3要买商铺,以借为名向钟某要了20万元,是通过拨付20万工程款给钟某,他再存在宫某5以郭志民的身份开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宫某5把卡上的钱转到官静的银行账户,我当时虽说是借但也没有写过借条想过还,钟某也没有要过这笔钱;2011年1月春节前,钟某打电话提出要送给50万元给我,我让钟某跟宫某1联系把宫某4的银行卡账户告诉钟某,钟某转了50万元到官瑞梅的银行账户后,官瑞梅把50万元取现后交给他和宫某3。钟某送钱给是感谢让他到大红山项目部做土石方运输工程,同时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能继续在大红山项目部做工程,以后在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项支付方面也希望给他照顾。

2.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了与大红山项目负责人杨某搞好关系,在支付运输费用等款项上能照顾我,第一次送了10万元现金给杨某,第二次杨某提出来借但我说没有钱,杨某安排划了20万元的劳务费给我,收到款项后我就转到杨某给我的郭志民的银行账户。虽说是借但我本来就要与杨某搞好关系,送钱给他,没有提出来还过,实际也就是给杨某了,第三次我提出送50万元给杨某,杨某让我跟宫某1联系,宫某1给了我官瑞梅的银行账户,我存了50万元到官瑞梅的银行账户送给杨某。

(2)证人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姐夫让我将宫某4的银行账户告诉钟某,没说原因。

(3)证人宫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记不得是大姐宫某3还是姐夫杨某要过我的银行账户,后来大姐还是姐夫问过我账户上是否有50万元到账。这笔钱是2011年1月25日到账,2011年2月25日我到银行把这50万元钱取出来交给姐夫杨某。

(4)证人宫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宫某1让我到大红山承包土石方工程做,为避嫌是以表弟郭志民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些工程实际是杨某的,我打工领固定工资。我用郭志民的身份证在张农业银行卡,目的是为了方便以郭志民的名义与大红山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结算后自己通过取现或者转账等方式把工程款交给了杨某、宫某1或者宫某3。2010年10月1日记不得是杨某还是宫某1让我把卡上钟某转的20万元以及卡上原本的10万元共30万元转到堂姐宫某3的银行账户。

(5)证人宫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宫某4是自己最小的亲妹妹。

(6)证人张某3、叶某、王某1、谢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在负责大红山项目期间的职务及职责情况,钟某是当时的劳务外包队伍之一。

3.书证

(1)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钟某劳务组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钟某签订的合同,证实2009年11月27日钟某劳务组与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运输合同。2010年6月11日钟某劳务组与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关于钟某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已完工的困龙河土石方工程采场内部运输土石方工程由钟某承担。2011年2月20日钟某与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生产剥离合同。

(2)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证实钟某施工队采场土石方运输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合计16841542.52元。

(3)中国农业银行新平戛洒支行的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五华支行的交易凭证、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新平戛洒支行的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新平戛洒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转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分行的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罗平支行九龙分理处钟某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五华支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1年4月25日,钟某自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转账支取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于当日将50万元存入宫某4银行账户。2011年2月25日宫某4在农行昆明潘家湾支行现金取款50万元。2010年10月1日钟某自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转账支取20万元,于当日存入郭志民账户。郭志民账户2009年9月7日开户,2011年4月1日销户,2010年10月1日钟某账户转存20万元到账,当日郭志民账户转支30万元到宫某3账户。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说明及调取被辨认人信息函,证实钟某对涉案人员的本人情况。

(五)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劳务队伍商人王某2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5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王某2于2011年八九月份在大红山项目部我宿舍里送给我现金2万元,于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大红山项目部我宿舍里送给我现金3万元,王某2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在款项拨付方面多照顾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先后两次送5万元给杨某,主要是为了能在拨款方面照顾我。

(2)证人张某3、叶某、王某1、谢某、宫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在负责大红山项目期间的职务及职责情况,王某2是外包劳务组之一。

3.书证

(1)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王某2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王某2劳务队伍剥离土方及运输数量表,证实2011年2月6日王某2劳务组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基建剥离工程合同;2011年3月20日王某2劳务组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关于王某2合同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23日王某2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关于王某2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年1月15日王某2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关于王某2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

(2)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清单,证实王某2施工队在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平红山分公司剥离及运输工程造价合计31684365.71元,实际结算应支付2129353.40元。

(六)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五次收受配件供应商徐某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40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前后五次共送了我40万元现金,他送我钱是为了感谢我同意让他向大红山项目部供应配件,同时在款项拨付方面多照顾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先后五次送40万元给杨某,原因主要是感谢他让我公司供货,另外为了顺利回收货款,确保公司的资金链不出现问题,并想继续向大红山项目部供货。

(2)证人张某3、叶某、王某1、谢某平、宫某1的证言,证实了杨某在负责大红山项目期间的职务及职责情况,张某3、叶某、谢某平、宫某1还证实徐某是当时的配件供应商之一。

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昆明皖蓓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装日立挖掘机配件供销合同》及价格清单、物资采购对账表,昆明皖蓓欣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2010年12月5日昆明皖蓓欣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签订了原装日立挖掘机配件供销合同。

(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负责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配件供应商吴某所送贿赂人民币合计25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吴某于2012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白天在大红山项目部我宿舍里送给我现金5万元,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白天吴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里送给我现金20万元,两次送的25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同意他向大红山项目部供应配件,同时也希望和我搞好关系,在保持合作关系方面和款项拨付方面多照顾他。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先后两次送25万元给杨某,主要是继续保持公司供货订单的稳定,其次在资金划拨上能进行优先付款。

(2)证人张某3、叶某、王某1、谢某平、宫某1的证言,证实了杨某在负责大红山项目期间的职务及职责情况,张某3、叶某、谢某平、官瑞俭还证实吴某是当时的配件供应商之一。

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与昆明福泓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价格清单、物资采购对账表,昆明福泓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销登记,证实2012年4月1日,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钢大红山铁矿露天采矿项目部杨某与昆明福泓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了钻机配件购销合同。

(八)2014年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劳务队伍商人张某4所送贿赂人民币10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明驰水泥厂石灰石加工生产项目和天高石灰石加工生产项目是由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分包石料生产的张某4在合同签订后到我办公室送了我10万元现金。张某4送钱给我一是感谢让他做工程,另外张某4担心水泥厂不履行合同,因为我当时是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可以帮张某4协调与明驰水泥厂之间的关系,我跟明驰水泥厂的负责人廖某2也说过要按合同履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明驰水泥厂和天高项目部的石料生产工作,我在昆明市西山区百集龙广场附近的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金送给杨某10万元。一是感谢让我做工程,二是师宗明驰水泥厂要被西南水泥厂收购,我担心水泥厂不履行合同,不使用我生产的石料,杨某是领导能帮他协调关系。

(2)证人廖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父亲廖某2是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就被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购了。

(3)证人叶某、王某1、谢某平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担任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情况,叶某、王某1还证实师宗明驰水泥厂的采石项目外包给张某4进行石料开采加工。

3.书证

(1)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签订的《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云南师宗明驰、天高石灰石生产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某4外包经费支付情况统计一览表,证实: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廖某2与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签订了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总承包合同。2013年5月30日云南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钱显文签订了补充协议。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尹实得与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签订了石灰石开采、加工、运输总承包合同。师宗德源钙业有限公司罗平石料厂尹实得与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2月25日,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师宗明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王某1与云南亚尔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4签订了云南师宗明驰、天高石灰石生产工程施工合同。

(2)张某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云南亚尔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亚尔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某4。

(九)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工会主席的职务便利,收受叶某所送贿赂人民币2万元,为叶某的女友赵某在工作应聘方面提供帮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其向罗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了人民币370万元。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叶某请我帮曾经的女朋友在公司招聘时帮忙,叶某送了他2万元钱,后来没有帮上忙其跟叶某说要退钱给他,但至今没有退。

2.证人叶某、赵某、许某2证言,叶某、赵某证实叶某送2万元钱给十四冶工会主席杨某,主要是为了在杨某的帮助下赵某能顺利的应聘到十四冶工作,但劳务派遣赵某不想去;叶某还证实在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杨某一起在昆明的一家饭店吃饭时,杨某也说给要把钱退给我,当时我想着以后可能还需要杨某帮忙,就告诉杨某不用退了。许森证实,2017年公司要招聘新员工的时候,杨某向他咨询过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招聘要求,杨某具体什么时间咨询的记不清了,那时杨某还给过他一份简历,是谁的记不清楚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个人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西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任职文件、免职文件、西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职务任免情况;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6年4月21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冶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在原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基础上,整合云南浩瀚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奥博机械设备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云南博昕建设中心实验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四个子公司,新组建成云南建投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更名登记暂未变更,沿用“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3.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央下放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重组设立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由省直管,业务归口省建设厅,新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系全民所有制。

4.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文件、营业执照,证实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前身为军工企业,2001年4月移交给云南省企业工委。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南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企业类型为省属国有企业。杨某于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4日就职于原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期间更名为“西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系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职工。

5.案件来源、到案情况的证据:

线索来源情况说明、云南省纪委监察委指定管辖决定书、曲靖市纪委监察委指定管辖决定书、罗平县监委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通知书,证实:2020年7月17日,云南省监察委员会指定曲靖市检查委员会管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工会主席杨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2020年7月22日,曲靖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罗平县监察委员会管辖该案件,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对杨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问题予以政务立案调查,于2020年7月2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留置措施。

6.到案经过,证实:应罗平县监察委员会要求,云南省建投集团纪委电话通知杨某于2020年7月23日9时到云南省建投集团办公区,2020年7月23日14时许,专案组工作人员将杨某带到罗平县监委九龙大道办案工作区,随后罗平县监委对杨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7.罗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平县监察委员会根据上级转交的材料及从云南省反洗钱中心查询的材料以及从原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初步核查的书证发现:在云南项目建设期间,杨某作为项目部经理与玄武岩石料供应商陈某存在虚增玄武岩石料购买方量,向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套取玄武岩石料及运费补偿款的情况。在留置期间,杨某交待了贪污套取玄武岩石料及运费补偿款的犯罪事实以及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杨某受贿犯罪的事实系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8.赃款上交情况的证据:

(1)证人宫某1的证言,证实宫某1请王四林帮杨某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

(2)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证实杨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款323.6万元,陈某退缴违法款203165.86元,共计343.326万元。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宫某3、宫某1、杨某4、李某3、宫某2、宫某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妻子宫某3名下的财产情况,以及挂名在其他亲戚名下属于夫妻二人所有的房产情况。

10.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提供的杨某4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提供的宫某3、梁锡兰、宫延洪、杨磊不动产登记信息,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宫某2、杨某4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昆明东旭启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宫某3悦山湖花园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文件及房改房交款凭证,罗平县监察委员会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罗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杨某、宫某3及相关人员名下属于杨某、宫某3夫妻二人的财产情况。

11.罗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行贿人另案处理。

辩护人党锐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凭证、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47.6余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私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198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委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该受贿犯罪依法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对其贪污罪、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其受贿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犯数罪,应根据决定执行的刑罚确定其是否适用缓刑,对其提出的对其中一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向罗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涉案贪污受贿款人民币325.6万元予以没收,由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能

审 判 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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