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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324刑初103号贪污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  由    贪污、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案  号    (2021)云0324刑初103号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时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投公司)总经理李某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以开展煤炭贸易的方式由矿投公司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给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后因何某1无法偿还债务,2014年,李某在未经十四冶集团公司同意、未向云南省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与何某1签订债转股协议,将何某1公司欠矿投公司的2500万元转为矿投公司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由矿投公司接管经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并投入资金技改。2016年12月5日建投集团召开永德煤炭公司专题会议决定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法合规转出,被告人李某在未报经集团董事会同意、未报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擅自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30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赵某(另案处理),2017年1月6日赵某又与沈某2、浦某、王某2签订合作协议,由沈某2等人对小石城煤矿进行技改,后沈某2、浦某、王某2未进行技改而是在小石城煤矿采挖煤炭销售,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底,小石城煤矿被采挖煤炭8983.81吨,经鉴定价值为4132553元,股权转让后云南建投矿投公司仅收到王某2支付的第一批50万元转让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元。2.2014年4月10日,时任矿投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20万元给赵某使用,后赵某一直未还,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安排时任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支取20万元存入矿投公司对公账户,冲抵赵某的20万元借款。2019年为应对审计,李某安排李某3等人伪造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井下维修项目,以虚假的开支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冲抵赵某借款的20万元平账。3.200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职务之便,收受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昭宗村委会主任段某3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职务之便,通过朋友丁云海(已故)收受云南明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高某15万元人民币,其自己收受高某11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非法收受15万元人民币,为高某1谋取利益。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昆明平板玻璃厂一生活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人员张某21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6.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澜沧元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马某13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元,贪污20万元,在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及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指控第二桩中具有自首情节,并具有数罪并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八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何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对指控我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我已签署了具结书,认罪认罚。另外,我全案都是自首,是我们单位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监委跟我谈话,我就主动去找罗平监委的,我应该算是自首情节,受贿50万元、贪污20万元是我主动交代;第二,贪污也是我举报的,算立功表现;第三,我2021年2月5日向五华区纪委反映了的段某受贿的问题,玻璃厂向他受贿的问题,我也算是立功;第四,积极配合调查,态度好,积极退赃;第五,在贪污犯罪中,我系从犯,请求从宽从轻处理。辩护人李中学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就本案整个案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接到公司纪委书记的电话到公司接受罗平监察委的调查,到公司找到监委的人,主动如实供述;被告人举报了赵某贪污6.5万元的事实,段某贪污70万元的事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时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投公司)总经理李某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商谈由矿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给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因矿投公司不能对外借款,后按照李某要求以开展煤炭贸易的方式借款。后李某以开展煤炭贸易向董事会做汇报,获得董事会通过。2000万元转给永德煤炭公司后,何某1又向李某提出融资500万元,李某要求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权作为抵押,后召开矿投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追加投资500万元。后因何某1无法偿还债务,2014年,李某在未经十四冶集团公司同意、未向云南省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与何某1签订债转股协议,将何某1公司欠矿投公司的2500万元转为矿投公司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由矿投公司接管经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并投入资金技改。2016年12月5日建投集团召开永德煤炭公司专题会议决定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法合规转出,被告人李某在未报经集团董事会同意、未报国资委备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擅自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以30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赵某(另案处理)。2017年1月6日赵某又与沈某2、浦某、王某2签订合作协议,由沈某2等人对小石城煤矿进行技改,后沈某2、浦某、王某2未进行技改而是在小石城煤矿采挖煤炭销售,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底,小石城煤矿被采挖煤炭8983.81吨,经鉴定价值为4132553元,股权转让后云南建投矿投公司仅收到王某2支付的第一批50万元转让费,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自2012年6月1日以来历任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副董事长、党委委员、董事长、总经理,云南建投矿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党委书记、董事、副董事长,2020年7月17日被免去云南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党委书记、副董事长、董事职务的情况。

(2)《永德煤炭贸易项目汇报》、董事会决议,证实2013年3月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董事会汇报了与永德县煤炭公司开展煤炭贸易合作的具体事宜,2013年3月7日董事会决议投入2000万元资金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作,开展烤烟煤贸易项目,同时要求严加监控资金的使用。

(3)烤烟煤贸易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7日、3月18日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烤烟煤贸易协议并分两次将2000万元转给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4)会议材料、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收据、交易明细、支付回单,证实2013年7月29日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投资500万元与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合作煤炭贸易,并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权抵押,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矿投公司分两次向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

(5)公证书、营业执照,证实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十四冶矿投公司与何某1签订的85%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永德县公证处公证。

(6)收款凭证、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实矿投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共收到何某1、李某2转的400万元分成款,合作本金2500万元,后期利润未收回。

(7)烤烟煤贸易合作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10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李某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

(8)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证实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公司登记及经营许可证情况。

(9)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协议、公证书、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1月9日因何某1无力偿还2500万元贸易款,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何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1拥有的85%的永德县煤炭公司的股权转给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持有,2014年12月10日何某1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赵某,2014年12月16日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何某1、赵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赵某代矿投公司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并约定何某1还款后股权比例,2015年1月8日云南省十四冶矿投公司委托赵某代矿投公司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2016年8月16日赵某将代矿投公司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矿投公司,2016年12月15日矿投公司将75%股权转给赵某并约定转让价格3000万元,分期付款,2017年1月之前付款50万元,剩余款项2500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

(10)《情况汇报》及集团意见,证实2016年7月26日,建投集团决定不再向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项目投入资金,通过其他方式尽快收回已投入资金,尽早退出该项目。

(11)情况说明、资金拨付、收回凭证,证实自2014年2月矿投公司接管小石城煤矿至2017年3月矿投公司共向小石城煤矿拨付经营款项1632.54万元,收回811.96万元,包含2017年1月9日收到王某2转来的50万元,尚有820.58万元未收回。

(12)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股权变更请示、审议议案、审计报告、股权变更协议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召开永德煤炭项目专题会,会议提出合法合规退出,2017年5月26日建投集团董事会同意矿投公司收回永德县煤炭公司75%股权,并成立了股权转让领导小组,要求矿投公司负责股权变更手续,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日赵某与云南建投矿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云南建投矿投公司。

(13)产能置换材料,证实2018年6月15日经建投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退出矿山,尽快开展指标交易,2018年6月19日向集团提交产能指标交易的请示,因政策要求在6月30日以前完成交易,因此在集团未批复之前为挽回损失进行了指标交易,产能置换1100万余元。

(14)燃煤调运统计表、情况说明、烤烟煤供货合同,证实2012年至2014年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德县烤烟产业办公室、烟草永德分公司签订烤烟煤供货合同,截止2018年6月12日永德县烟办欠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烤烟煤款1191596.76元未支付。

(15)商品调拨单,证实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22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采挖煤炭过磅情况。

(16)营业执照,证实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由邱某变更为李某、公司名称于2016年7月4日变更为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以及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明变更为何某1后、又变更为赵某、其后又变更为李某,以及注册资本变更的情况。

(17)公司章程、决策制度、情况说明、审计报告,证实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系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子公司,矿投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仅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及经营管理的权利,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中规定股权转让、变更及投资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投资等事项需经董事会决策、会议决定,需向省国资委报批的决策事项,应履行报批程序。

(18)工作总结,证实云南建投(十四冶)矿投公司2013年至2016年工作总结中对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贸易工作的总结情况。

(19)技改审批、煤矿关闭材料,证实2018年6月7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德县工信局提交关闭小石城煤矿的请示,2018年6月17日永德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小石城煤矿,2018年6月20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德县工信局提交产能指标跨市交易的申请。

(20)省国资委文件,证实省国资委要求省属企业对符合发展规划和主业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1)煤炭产业政策文件,证实2013年以来国家及云南省政府大力推进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落后小煤矿工作。

(22)账单、合作协议、分包协议、合伙承包协议,证实2017年1月6日,赵某与沈某2、王某2、浦某签订小石城煤矿合作协议,由沈某2、王某2、浦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沈某2、王某2、浦某负责煤矿技改,并按时支付赵某欠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费用,沈某2、浦某、王某2三人承包煤矿后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共采挖煤炭8983.81吨。

(23)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2016年9月30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采矿权价值4836.77万元,2017年4月30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采矿权价值4135.03万元,2017年4月30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股权经评估价值124.08万元(评估价值系公司总资产减去公司总负债,负债项目中包含欠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的欠款)。

(24)审计移送文件,证实建投集团纪委根据云南省审计厅审计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滥用职权、挪用资金线索报告省纪委监委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于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兼任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董事长,矿投公司是十四冶集团全额出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矿投公司平时是总经理李某负责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才由董事会决策,任职期间李某向董事会汇报过与永德煤炭公司的烤烟煤贸易事项,董事会同意后要求李某对接好县政府和烟草局,并派人监管资金,但不知道投入资金的实际用途,也不知道后来追加500万投资的事情,李某汇报贸易顺利收益较好,矿投公司对永德煤炭公司的债转股的事情李某没有汇报过,债转股必须要经过集团研究同意,矿投公司不能对外借款,借款是违规的。

(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份在十四冶矿投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任职期间,矿投公司与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过贸易,向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是李某向董事会汇报后董事会同意的,后面追加500万投资的事情自己不知道,也没有开会讨论过,李某说2000万元是给何某1用于煤矿技改的资金。

(3)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份听说矿投公司下面有个煤矿就打电话问李某,李某说确实有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小石城煤矿,因为李某从来没报告过,出于安全考虑就指示李某立马停止开采,后来才知道李某私自收购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向集团汇报。后来集团审计发现矿投公司在未取得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石城煤矿以3000万的价格卖掉,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7年5月我向集团建议收回小石城煤矿,2017年7月矿投公司将煤矿收回并技改,2018年省上下文要求煤矿技改到20万吨次才能保留,后来小石城煤矿没有保留成功,面临关停,2018年年初矿投集团在办公系统上报告要将产能置换,我要求口头汇报,但李某一直没有汇报,在没有得到集团批复的情况下李某擅自将产能置换,李某说是省上要求2018年8月底要处理不然产能作废,他们就擅自置换产能,置换的钱也没有完全收回,李某不向公司汇报擅自控制永德煤炭公司股权,未经集团同意擅自处理永德煤炭公司的股权,未经集团批准擅自对永德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进行产能置换。

(4)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初通过胡某认识李某2,李某2说有个煤矿在永德县要卖,自己便介绍哥哥李某在的十四冶矿投公司,后就打电话给李某介绍了这个事情,李某让带人去公司谈,自己就带着胡某、李某2、何某1到李某办公室谈煤矿的事情。2013年7月份李某2电话说合作的事情谈妥了。

(5)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因为李某2说要卖煤矿,李某1说他哥哥李某工作的十四冶正在做矿山并购以及煤炭贸易,便介绍李某2夫妇与李某1认识,后李某1带着其与李某2夫妇一起到李某公司谈事情。

(6)证人何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其与李某2以1400万元及500万贷款本息的价格向李某明购买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我持有95%的股权,2012年中通过烟草公司协调向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还贷款本息,500万元投入生产,2013年初由于资金紧张就打算借款,通过胡某认识李某1,通过李某1认识十四冶的李某,后来与李某谈成借款的事情,但李某说先借2000万元以煤炭贸易的形式签订合作协议,以煤炭公司30%的股权作抵押。2013年3月,十四冶将2000万元转到永德煤炭公司账上,钱到账后用于还之前的欠款,只剩下400万元用于煤矿开支,2013年6月又向十四冶支付利润100万元,后便又向李某提出借款500万元,李某同意,但要求将永德煤炭有限公司抵押的股权增加到51%,这500万元借款也是以煤炭贸易的形式签订合作协议,500万元转账到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到账后用于还欠款,2013年年底支付十四冶300万元利润,永德县煤炭公司之前的贷款1000万元到期,还完本息后没有贷到款资金链断裂,就无钱还十四冶的2500万元本金及146万元利润,2014年1月与李某商谈后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转给十四冶指定代为持股的赵某,转让后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关系都由十四冶承担。2500万元是向十四冶的借款,因为李某说不是私人的钱,要以煤炭贸易的形式来做就签了协议,钱到账后李某没有派人监管贸易款,大多数钱都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

(7)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6月份与妻子何某1以2000万元左右的价格向李某明购买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1,李某明持股5%,实际上由何某1全部控股和管理。2012年下半年就想将煤矿出售或者融资,2012年年底通过胡某认识了李某1,通过李某1介绍找李某在其办公室见面谈,与李某谈合作事宜。2013年春节前李某到煤矿看生产情况,2013年3月份何某1与李某谈好签订了一个2000万的合作合同,由十四冶提供2000万的烤烟煤贸易资金,矿投公司每吨煤分成76元,共计分成456万元,后来2000万元打到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3年8月份何某1向李某所在的十四冶矿投公司又借款500万元,这2500万元实际上就是借款,钱到账后多数用于还账,少部分用在煤矿开支,钱到账后矿投公司没有派人监管资金,其后转了16万元给李某1。

(8)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22日成立,一直从事财务工作,公司自成立以来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开展过合作,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沁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某1。自2013年至2014年矿投公司共向何某1的两个公司投资2500万元,其中向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是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后来的500万是李某让其打款到沁路源公司的,款项打出后李某没有安排人员监管资金,2500万元的真实用途不清楚,2013年底和2014年初共收到何某1和李某2打来的利润分成400万元,2500万元本金和56万利润分成没有收回。后来听说因为何某1无法还款,矿投公司将欠款变为持有永德县煤炭公司85%的股权,并于2014年2月份左右安排刀国富等人去永德县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管理经营,投入资金进行技改。2017年5月份集团领导决定收回永德煤炭公司75%的股权并将股权变更在矿投公司名下,划拨进行技改,2018年6月份技改还没完成,就收到文件要求技改到15万吨才能保留,否则就要关闭,集团考虑后决定不再技改并出让产能后关闭,2018年6月产能出让给两家公司,2018年12月煤矿关闭,自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矿投公司共向煤炭公司投入资金4132.54万元,收回1211.96万元,还有2920.58万元没有收回。

(9)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到矿投公司工作时公司借给何某1的2500万元收不回来就将何某1的债务转为公司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李某安排其与章雷等人到永德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开展生产经营。2016年矿投公司没有收回的资金有4000多万元,2016年12月集团副总王庆要求矿投公司合法合规转出小石城煤矿,2016年12月份李某将煤矿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给赵某,赵某支付多少转让费不清楚,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是赵某和沈某2等人在煤矿生产。2017年5月集团公司决议收回永德煤炭公司75%的股权,后投入2500万元进行技改,2018年3月份省政府要求9万吨及以下煤矿退出,2018年6月30日以前必须完成产能置换,否则产能作废,经矿业公司研究决定将小石城煤矿的9万吨产能指标卖出去,2018年6月底以125元每吨的价格将产能出售给富源县的雄达煤矿和泸西县的龙潭冲煤矿,卖了1125万元,后小石城煤矿关闭。

(10)证人刀国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何某1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烤烟煤贸易,经矿投公司董事会决议投资2000万元,年底分成,半年后李某召开总经理会议决定向永德县煤炭有限公司追加投资500万元,款项打过去后李某没有派人监管资金。2014年初李某就带着李某3、赵某到永德县工商局办理永德煤炭公司的变更手续。2015年初李某与赵某签订了一个协议,聘请赵某管理永德县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赵某主要负责办理3扩9手续,给赵某10%的煤炭公司股份,煤矿由李某3管理。2014年小石城煤矿正常生产两个月左右,后来就一直进行停产整顿和技改手续审批,2016年4月十四冶集团并入建投集团,集团要求停止生产,2017年三月份左右听说小石城煤矿由沈某2他们技改,2017年8月份左右才看到集团决议将煤矿75%的股权从赵某处收回,并由建投集团投入资金技改,2018年年中赵某找了两家煤矿公司将小石城煤矿的产能置换了1000多万,2018年底小石城煤矿被永久关停。

(11)证人欧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在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综合办工作,主要负责起草文书及公司的党建业务,其起草的矿投公司的工作总结中涉及到永德县煤炭公司的是2013年至2015年,上面写的都是与永德县煤炭公司进行烤烟煤贸易,矿投公司决定追加500万元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烤烟煤合作的总经理会议是2013年7月29日召开的,参会人员有李某、刘某、毛某,会议决定追加500万元与永德县煤炭公司进行合作,永德煤炭公司用21%的股权进行抵押。

(12)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五六月份李某让我到十四冶矿投公司做贸易,对外是矿投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4月份之后任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顾问、法人等职务,且代为持矿投公司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75%股份,李某将10%的股份登记在我名下,但这10%的股份是假的,因为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是等到3扩9的手续办完,煤矿建设完正式开始生产的时候这10%的股权正式生效。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跑技改手续,到2016年6月份办理完审批手续,2016年4月份云南建工与十四冶合并成立建投集团,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要求停止技改,李某说技改不能停,为了技改把煤矿暂时转给我,接手后李某再找下家来转给别人,为了帮李某忙就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价3000万将小石城煤矿转来,分期付款,第一次是2017年1月份支付50万元,直到2021年12月支付完毕,2017年1月份左右李某让我与沈某2、王某2、浦某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煤炭公司56.25%的股权转让给沈某2等三人,我负责办理技改手续,沈某2三人负责支付煤矿转让费,之后就不在煤矿。2017年7月左右,建投集团收回了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工商登记上我持有75%股权变更登记为李某持有。

(13)证人李某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永德县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以前是国营企业,2003年企业改制为私企其与贺福昌等五人成为煤炭公司的股东,我担任法人、董事长。2012年6月以1708万元的价格将煤矿卖给何某1,何某1支付了160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作为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后来煤矿就由何某1经营,煤炭公司的股权变更过三次,2015年何某1将股权和法人转让给李某,2016年又把股权转让给赵某,2018年左右又将股权转让给李某。

(14)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我到妹妹何某1购买的小石城煤矿当矿长,煤炭卖给永德县烟办,年底结账,2014年2月李某带着李某3接管小石城煤矿,我继续当矿长。2014年4月17日富源的煤矿出事,全省的煤矿就停产整合,2015年5月份李某带着赵某来煤矿,说赵某任董事长参与煤矿管理,2017年2月沈某2、浦某、王某2就进驻小石城煤矿进行技改生产,沈某2任总经理管理煤矿,沈某2他们2017年的3月份至6月份采挖一万多吨煤,价值400万元左右,2017年7月公司派李某3等人接管小石城煤矿进行技改,直到2018年10月份煤矿关闭。

(15)证人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2月份何某2找我到小石城煤矿挖煤,2013年过完春节带人到小石城煤矿开始挖煤直到2015年7月份,因为采出来的煤炭卖不出去就停止开采,2014年10月份煤矿由十四冶公司接管。2015年5月份左右赵某到煤矿上管理,2015年12月份煤矿要进行技改就与煤矿解除合同离开,十四冶的退回其100万元保证金及120万元开采费用。

(16)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1993年至今一直担任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1年以前法人是李某明,2011年六七月份李某明把煤矿转给何某1,2014年李某3他们公司接管小石城煤矿,法人变更为赵某,后来又变更为李某。2017年初左右沈某2他们来承包小石城煤矿有6个月左右的时间其没有做账,2017年7月份云南建投派李某3接管小石城煤矿,2018年9月份左右煤矿关停至今。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00年到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刚开始煤矿负责人是李某明,2011年小石城煤矿卖给了何某1,是由何某1的亲哥何某2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2月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派李某3任负责经营管理,赵某当时是顾问,2016年一年都是赵某任执行董事,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年初到2017年6月份左右,小石城煤矿是由沈某2、浦世和、王某2承包经营,沈某2任总经理,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8年9月,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派李某3管理小石城煤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小石城煤矿没有十四冶的人参与管理。

(18)证人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16年4月至今一直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上班,担任过磅员和锅炉工,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煤矿由赵某管理,2017年1月至6月由沈某2管理,2017年7月以后由建投集团的李某3管理,2018年8月以后煤矿关闭。

(19)证人李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份其到永德县烟办负责烤烟生产和燃煤调运,2012年至2014年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烤烟煤合同,2015年以后因为煤矿停产及烟办不再统一调运烤烟煤所以没有继续与永德县煤炭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是何某2和何某1,2014年以前烤烟煤付款时十四冶矿投公司没有来对接过煤款划拨问题,直到2014年下半年左右李某3才来烟办对接,才知道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接管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20)证人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五六月份杨光涛约其一起承包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的技改工程,李某让赵某与我详谈,2016年12月份左右李某打电话说要将小石城煤矿以两三千万转给我,我与杨光涛、浦某一起到昆明与李某口头说好承包后进行技改,每年支付两三百万给矿投公司直到付清转让费,谈好就回宣威筹资,返回途中接到李某电话说公司领导让其将煤矿转给赵某。几天后李某又让我找赵某谈煤矿技改的事情,我与杨光涛、浦某与赵某谈好承包小石城煤矿的技改工作,并在完成技改的同时交3000万元给赵某,然后占用煤矿56.25%的股份,还要交8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商量后决定承包后以采养改,边采边改,同意承包,杨光涛没钱就退出,浦某约了王某2一起来承包,三人于赵某签订了合作合同,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2017年2月6日到煤矿开工,准备开采工作做了一个月左右。2017年3月10日开始采煤直到2017年6月中旬赵某打电话给我说矿投公司要将煤矿收回,后浦某、王某2回到宣威后说他们在煤矿算了账,除去80万保证金、30万巷道清理费及煤场开支、工资等还剩下30多万,每人分得11万多元。

(21)证人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腊月间杨涛约我与沈某2一起承包小石城煤矿挖煤,三人去实地查看以后决定承包,后来杨涛没钱退出,我就约了王某2一起承包,几天后其与沈某2、王某2一起与赵某签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人三年内完成技改,同时交3000万元给矿投公司,三人就拥有小石城煤矿56.25%的股份,签完合同先交了80万元由王某2打到一个对公账户上缴纳设计费,赵某说可以先挖煤采用以采养改的方式,等采煤卖了回笼资金后再技改。2017年2月底开始采煤,直到2017年6月底,沈某2说上面要收回煤矿,后来建投矿投公司的李某到煤矿与我和王某2谈收回煤矿的事情,因为前期投资已经收回且赚了一些钱,三人就同意他们收回,三人每人分得124481元。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春节前,浦某邀约我临沧承包挖煤,其与浦某、沈某2到小石城煤矿查看后就决定承包,三人在李某的办公室与赵某签了合同,合同约定三人投入资金两年内完成技改工作,产生的工程煤自己销售,技改验收合格三人占有小石城煤矿56.25%的股权,先期筹资80万元分别转给公司和勘测费,2017年3月初开始采煤,直到2017年7月初十四冶公司的人不准采煤,说合同取消,就没挖了,离开小石城煤矿的时候进行了结算,共计产煤数量是8983.81吨,总收入是3781047元,总的利润是373443元,每人分得124481元。

(23)证人李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清明节左右李某将赵某的联系方式给我,让我联系赵某去小石城煤矿工作,清明节过后其与赵某一起到煤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2017年春节前沈某2、浦某、王某2到煤矿上说改扩建由他们做,过了一两个月沈某2说煤矿被建投集团收回,2018年9月我离开煤矿后听说2018年10月小石城煤矿就永久关停。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我担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时通过弟弟李某1认识了何某1和李某2夫妇,何某1称她有个煤矿要融资,我说直接融资不行,要以煤炭贸易的形式进行。2013年3月初,经矿投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投入2000万元资金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后我代表矿投公司与何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矿投公司投资2000万元,进行煤炭贸易分成,并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30%的股权做抵押。2013年6月,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矿投公司打款100万元利润。2013年8月,何某1说她的云南沁潞源经贸有限公司急需用钱,需要融资500万元,我要求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权作为抵押,后召开矿投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追加投资500万元。2014年1月,李某2转款300万元贸易利润到矿投公司。2500万元款项打出后未派专人监管,导致2013年永德煤炭公司收到的煤款被何某1挪用他用,无法偿还向矿投公司借的2500万元及剩下的利润,2014年1月,我代表矿投公司与何某1签订了2500万元的债转股协议,何某1将其在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矿投公司。2014年12月左右,矿投公司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变更到赵某名下,由赵某代矿投公司持股,并约定给赵某10%的股权期权。2016年7月,云南建投集团成立以后,向集团分管领导王某1汇报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2016年9月,矿投公司将赵某代为持有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5%的股权,变更为矿投公司正式持有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10%的股权为矿投公司给予赵某的10%的股权期权已开始生效。2016年12月初,云南建投集团常务副总经理王庆主持召开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工作推进会指示,煤炭行业不属于集团的发展战略,要求必须在2016年12月底以前转让出去。2016年12月,矿投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把所持有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了赵某。2017年5月26日,云南建投集团党委会、董事会研究决定,要求矿投公司尽快收回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并同意投资2500万元进行3改9的技改工作。2017年6月,矿投公司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回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75%的股权。2017年1月后建投集团决定投入2500万元对煤矿进行技改,2018年3月云南省政府出台新政策要求年产9万吨及以下煤矿停止建设,技改为15万吨,否则就要关闭,2018年6月矿业公司董事会决定煤矿不再技改,进行产能置换,2018年6月底煤矿将产能以1125万元的价格卖给两家煤矿,收回1100余万元,2018年12月小石城煤矿永久关停。从2014年春节后到2016年12月期间,矿投公司共向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金1600余万元,收回大概1100多万元,还有500万元左右没有收回来。2013年3月及2013年8月,矿投公司打款2500万元实际上是何某1向矿投公司的借款,我向董事会汇报时是以煤炭贸易的形式汇报,没有说是借款,将2500万元债转股也是矿投公司决定的,没有向集团及董事会汇报,也没有报国资委备案,因为报备也不会通过。给赵某10%的股权也是矿投公司总经理会议决定的,2016年12月将股权转让给赵某也是我决定的,没有向集团及董事会汇报,没有报国资委备案。2016年12月转让给赵某后只收到50万元的转让款。

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在转给赵某后被沈某2、浦某、王某2开采的原煤8983.81吨价值4132553元。

二、2014年4月10日,时任矿投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20万元给赵某使用,后赵某一直未还,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安排时任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上支取20万元存入矿投公司对公账户,冲抵赵某的20万元借款。2019年为应对审计,李某安排李某3等人伪造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井下维修项目,以虚假的开支将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冲抵赵某借款的20万元平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款项支付审批表、网银业务回单,证实经李某签字同意,于2014年4月10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20万元给赵某,2014年4月10日通过网银至赵某个人账户。

(2)代收款项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赵某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财务人员记账时以云南沁路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委托赵某收款的委托书,后将20万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沁路源公司。

(3)账户明细、业务凭证、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证实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从公司账户五次转款共计20万元到赵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11月9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转款20万元至刀国富的个人账户,刀国富于2015年11月24日在昆明中信银行北辰支行取现20万元后存入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4日,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收到云南沁路源还款20万元的情况。

(4)井下巷道及水沟维修请示,证实2015年3月6日,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向公司提交井下巷道及水沟维修的请示,请示中说明上述费用需50万元左右,经办人为刀国富,李某审批同意。

(5)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2月17日赵某与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从事煤炭、铅锌矿产品贸易,贸易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年底统一结算。

2.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系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受十四冶矿投公司委代表公司洽谈贸易同时经营管理矿投公司控股的永德煤炭公司小石城煤矿。2014年4月10日李某让我从矿投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转款20万元到赵某的个人账户,赵某用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承兑汇票到期前被李某拿去给赵某兑现,后来赵某一直没有归还这20万元。我在付款单上记载的是赵某借款(贸易业务费用),因为借给个人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其便在记账凭证上记为与沁路源公司的往来款。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因为沁路源公司的贸易已经停止,我向李某汇报这20万元的借款后,李某安排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取款20万元给我,我便以沁路源还款的名义汇到矿投公司基本账户。2019年审计厅审计永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平账,李某安排李某3、刀国富做了一个永德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上的工程请示,补了资料,将这20万元款项和其他款项平掉。

(2)证人刀国富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15年初至2019年6月在永德县煤炭公司做出纳。2015年11月份左右李某3向矿投公司汇款27万元到煤炭公司李某让我从中支取20万元存入矿投公司账户,存钱时听毛某讲是为了冲平赵某向矿投公司借款的20万元。2019年审计厅的来审计,为了应对审计,李某安排其与李某3虚列了一个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的巷道维修项目,我负责做假的工资表,李某3负责假的款项审批表和假的工程项目支出资料,毛某负责装订假的凭证,三人一起将这20万元的账务冲平。

(3)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8年8月份左右任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打电话让做一个虚假的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小石城煤矿巷道维修项目,工程总造价50万元左右,李某说是用来应付审计厅的审计工作,处理20万元、22.5万元和5万元的账务,具体处理什么账务不清楚,其没多问就做了一个虚假的维修工程项目材料,后将电子版的发给李某、毛某、刀国富,后面李某他们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3.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赵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其与矿投公司是贸易合作关系,4月份左右其找到矿投公司董事长李某说要从矿投公司借款20万元,用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后李某安排毛某打款2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钱被其用于个人开支,借款后一个月左右我和李某说要将承兑汇票拿回兑换,李某同意后我拿回50万元承兑汇票,但没有还20万元借款。我打算等分红给以后再说,后面一直没有分红,也没有人向其催要20万元,我有能力还款但一直没还。2020年7月份左右李某打电话给我让还20万元借款,我说没有钱,李某就说他自己想办法。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说要从矿投公司借20万元个人急用,用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我安排毛某从矿投公司账户打款20万元到赵某的个人账户,几个月后赵某说承兑汇票要到期了要拿去兑换后还借的20万元,我便让财务人员将承兑汇票给赵某,赵某拿走后一直未归还这20万元借款,借款后我一直催赵某还钱,赵某以20万用于公务开支为由一直不还。2015年因为赵某的借款一直挂账,我便让刀国富从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0万元到矿投公司账户冲平赵某的20万元,2019年审计厅审计永德县煤炭时,为了冲平永德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账务,让李某3虚列了一个小石城煤矿巷道维修项目,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平了煤炭公司的20万元,平账的事情其没有告诉赵某。赵某的公务开支都是已经在矿投公司实报实销,平账后账务上赵某已经不欠矿投公司的钱。

三、200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职务之便,收受五华区黑林铺街道昭宗村委会主任段某3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进账单、领款单、转账支票、付款明细、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证实2009年6月30日,昆明平板玻璃厂转款70万元至西山云海建筑公司直属处,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0日段某分两次将70万元全部领走。

(2)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昆明平板玻璃厂收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以前的公司是昆明云海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年中昭宗社区居委会主任段某找我帮忙收一下昆明平板玻璃厂转给他们的一笔款,因为他们没有公对公账户,我答应后段某拿了一张7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9年7月2日款项到账后我安排公司财务以支取备用金的名义分两次取款共70万元后拿给段某。

(2)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6月我任昆明平板玻璃厂经理,西三环东路建设要征用平板玻璃厂的一些土地和房屋,李某安排我负责与拆迁指挥部对接,请指挥部在补偿标准上适当倾斜,在政策范围内多给一些补偿,后来玻璃厂分多次收到黑临浦拆迁指挥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八九千万元。2009年六七月份,李某说拆迁过程中黑林铺拆迁指挥部给玻璃厂一些倾斜,玻璃厂以支付木材款的名义返给指挥部一些经费,安排我在70万元的记账凭证经办人上签字,我就按安排签字,这笔70万元的支出实际是给五华区黑林铺拆迁指挥部的工作经费。

(3)证人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我负责昭宗片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昆明平板玻璃厂的拆迁工作在我管辖范围,拆迁公司负责人吴笛让我与平板玻璃厂的厂长李某商量下拆迁工作,我与吴笛说玻璃厂效益不好,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多补偿一些给平板玻璃厂,吴笛同意后我与李某说了多补偿及配合拆迁的事情,李某同意配合拆迁,并答应多争取到补偿费后会给拆迁办一些工作经费,2009年六七月份吴笛说已经与玻璃厂商量好,让我去办之后的事情,玻璃厂给了我70万元的木材款转账支票,我将支票交给昆明西山云海建筑公司的许某帮忙进账取款,后许某让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取款共70万元给我,我将40万元交给吴笛,为了感谢李某转工作经费及让李某配合以后的拆迁工作在李某办公楼下停车场送了3万元现金给李某,剩下的27万元现金其没有入拆迁办的账而是用于拆迁办的日常开支,没有人知道这27万元用于拆迁办日常开支的事情。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8年左右昆明西三环道路建设要征用昆明平板玻璃厂的土地,我担任玻璃厂厂长,2010年左右负责拆迁工作的昭宗村委会主任段老六与我商量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玻璃厂增加100余万元的补偿款,但要返还70万元给段老六他们作为拆迁工作经费,我同意后玻璃厂的补偿款确实增加了100多万元,收到补偿款后就安排财务人员支付70万元给段老六,一段时间后段老六到玻璃厂说有个文件要放在其车子的后备箱,我想着应该是钱,我回家后打开文件袋发现是3万元人民币现金。玻璃厂记账凭证上是以木材款的名义支付70万元给安宁福立木业公司,转账支票给段老六后段老六又以云海建筑公司直属处的名义把这70万元提出来,这70万元是玻璃厂返给段老六的工作经费,多补偿的费用用于厂里的开支,段老六送3万元给其是因为我是玻璃厂厂长,有权决定同意段老六他们增加补偿款,并有权决定返款给段老六他们作为经费。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破璃厂厂长职务之便,两次收受云南明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高某1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为高某1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高某1将云南明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50万元分两次转给昆明平板玻璃厂企业内资登记变更的情况。

(2)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电汇凭证,证实2009年、2011年高某1两次将其持有的明泰公司共计15.625%的股权转让给昆明平板玻璃厂服务公司。

2.证人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我入股云南明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011年因为在贵阳建厂资金不足就将股份转让给昆明平板玻璃厂,当时玻璃厂厂长是李某,两次转让股权250万股,转让价格不到300万元。为了感谢李某收购股份并及时支付转让费,同时为了以后继续合作,就分两次共送了1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李某,第一次是2009年第一次转让股权以后李某让一个姓丁的朋友来酒店拿了五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邀请李某来贵阳玩,在贵阳的公司办公室里给了李某10万元现金,后来将李某送到南厂路一个工商银行将10万元存起来。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我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期间促成了玻璃厂收购高某1在明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安排人员及时将转让款划拨,高某1为了感谢,分两次给了我共15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第一次股权转让后,高某1打电话给其说要感谢一下,我让高某1与丁云海对接,后来丁云海打电话告诉我收到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第二次股权转让之后高某1让我到贵阳,2011年11与6日早上,高某1用报纸包着一包现金给我,后送我到附近银行将现金存到卡上,存款时发现是10万元。

五、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昆明平板破璃厂一生活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人员张某21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记账凭证、发票、申请,证实云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平板玻璃厂申请支付工程款及昆明平板玻璃厂向云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收据,证实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24日,李某、高某2二人购买建材科研设计院经济适用房共支付206131.2元,其中2011年1月4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

2.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得知昆明平板玻璃厂要对厂内的道路提升改造和绿化,就找到时任玻璃厂厂长的高中同学李某,请李某在竞标中给予关照,后来我以云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为了感谢李某将工程给我做,同时及时支付工程款,2010年年底还是2011年下半年在昆明市北市区月牙塘公园路边停车处将10万元现金放到李某的车后备箱。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0年我担任昆明平板玻璃厂期间,帮同学张某2顺利中标昆明平板玻璃厂职工生活区的道路建设及景观绿化工程,后期又及时拨付工程款,张某2为了表示感谢在2010年底还是2011年在昆明北市区月牙潭公园后门停车的地方将现金放在车子后备箱,我回家打开发现是10万元现金人民币,这10万元我交给妻子高某2保管,后来用于购买云南建材科研设计院的经济适用房及日常开支。

六、2013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澜沧元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130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2020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将该30万元上交了矿投公司财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项目汇报、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书、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证实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先期投入600万元与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展铅锌矿贸易,并签订合作协议。

(2)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欠条、还款明细,证实2013年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开展矿产品贸易合作,矿投公司投资1000万元。

(3)存款凭条、机动车销售发票、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证实2014年高某2将李某给的18万元存入账户后用于购买大众车一辆并支付配饰、保险等费用,2020年4月25日高某2、高堂春、李欣郁账户共取款293000元,2020年4月26日刀国富向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现金存入30万元。

(4)举报材料,证实马某2举报马某1等人行贿十四冶李总的情况。

(5)会议记录、会议决议,证实2013年1月31日李某组织召开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继续追加400万元与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合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系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公司与十四冶矿投公司签订了矿产品贸易合作协议,矿投公司分两次共打了1000万元贸易款到公司账上,由于当年铅锌矿价格下跌没有卖出,亏了300万元左右,2013年五六月份李某说贸易亏本不接着合作了,要终止合同,还他们公司打来的1000万元贸易款,因亏本的300万元李某说他们不承担,公司就暂时不还1000万元,李某也同意。2014年1月23日,女儿结婚,李某一家到文山州砚山县我家里,当晚喝茶时李某催要欠款,我便提出给李某30万元,李某默认,第二天李某要走时其用黑色塑料袋装了30万元现金放在李某后备箱,是送给李某个人的,是为了让李某暂缓催要欠款,后来李某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一直没有催要欠款,直到2014年10月才要欠款,这30万元如何在公司做账记不清了,但没有计入还给十四冶矿投公司的本息里面。

(2)证人马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我与马某3、马某1一起收购了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业务主要是购买铅锌矿加工后出售,2013年左右与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合作,十四冶矿投公司出资一千万元,合作一段时间后就停止合作,公司欠十四冶矿投公司一千万元,2019年我与马某3因公司财务问题与马某1发生矛盾,怀疑马某1做假账,于是将账务拿走查看,发现账面上有一笔30万元送给了十四冶李总,马某1说是2014年2月马某1女儿结婚时送给李总的,为了让李总暂缓追账,缓解资金压力,2020年4月我将此情况通过普洱市监委向云南建投纪委进行了实名举报,李总就是李某。

(3)证人马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我与马某2、马某1一起收购了澜沧元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左右与十四冶集团合作,十四冶集团出资1000万元,合作了一年左右就停止合作,2018年6月份马维娟告诉我公司账上有一笔30万元的账务比较可疑,其怀疑是马某1侵占。2问马某1时马某1说公司还欠十四冶集团600多万,这30万元是马某1姑娘结婚时送给十四冶李总李某的,是为了让李某不要追着要钱。

(4)证人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是我丈夫,家里房产有三套,买房、买车的大额支出都是李某的钱,主要是李某的工资、奖金,不知道李某是否有违法收入,建材院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时用了20多万元,分四次付清,其中2011年年初支付10万元,2014年初李某说可以买一辆20万元左右的新车,并拿了现金给我,李某给我的现金数额具体记不清了,2014年其存入的18万元就是李某给的,后我用于购买车辆、支付车内饰、保险、交税等费用。2020年4月,李某说他要用30万元现金,就从家里卡上取了20万元,从父亲高某3上取了8万元,从女儿李欣郁卡上取了2万元凑了30万现金给李某,不知道李某拿30万做什么。

(5)证人刀国富的证言,主要内容: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4月27日的记账凭证上的30万元是2020年4月份李某将我与毛某喊到办公司交给我们的,李某说是4月26日收到的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归还的30万元欠款,让我与毛某把钱存到矿投公司账户上,毛某在李某办公室清点了一下是30万元现金,后我开车带着毛某到北市区的中信银行将这笔钱存入账户。

(6)证人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云南十四冶矿投公司与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一起合作购买铅锌矿然后出售,矿投公司向澜沧元东公司预付铅锌矿款1000万元,后来由于当年银价大跌销售渠道不畅,贸易没有正常开展,截止目前共收回资金693万元,2020年4月27日李某说他收到元东矿业马某1交来的30万元,让我与刀国富到李某办公室清点,一同存入矿投公司账户。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底,我担任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工作中认识马某1,后我帮马某1促成了云南十四冶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澜沧元东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十四冶矿投公司向元东矿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贸易款开展合作,后来贸易亏损。2013年下半年申请后续贸易资金未果,就解除了合作关系,1000万元贸易款转为欠款,亏损的300万元澜沧元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独自承担。2014年1月底,马某1的女儿结婚,我与妻子女儿到文山砚山县马某1老家参加婚礼,当晚在马某1家茶室聊天说了些工作及家事,马某1就说过节了要不要取点钱给我应酬,我默认,马某1又问30万够不够,我说够了。第二天我准备回昆明时马某1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车后备箱,回到昆明后其清点发现黑色塑料袋里是30万元现金。后我把其中的20万元现金拿给妻子高某2购买了一辆高尔夫轿车,还有10万元借给朋友丁云海,马某1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其帮忙促成合作,同时希望催款不要太紧。2020年4月底我凑了30万元上交了矿投公司财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留职期间,向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举报赵某涉嫌贪污公款6.5万元,经查证,赵某涉嫌贪污6.3万元,并以由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为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2.8万元,被告人李某与赵某共同贪污的20万元已由赵某退缴,已由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罗平县监察委员会复函在卷证实。

2.汇款凭证,证实2020年12月15日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李某退还42.8万元。2020年12月23日,云南建投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李某退缴到公司的30万元转账给中国共产党罗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李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3.忏悔书、个人剖析材料、自述材料,证实李某向罗平县监察委提交忏悔书、个人剖析材料、自述材料,对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剖析并表示忏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矿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63.2553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20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8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贪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赵某未归还挪用资金的情况下,安排办理平账手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系立功;其主动交代监察委没有掌握的伙同他人贪污犯罪,对该贪污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对其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贪污罪、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举报段某受贿属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段某送钱是被告人李某安排其单位职员实施的行为,也是其受贿的相关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立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已由监察机关掌握,由云南省纪委监委指定罗平县监察委员会管辖,罗平县监察委员会委托李某单位将李某通知到指定地点采取留置措施,不属于李某自动投案,依法不能成立自首,但应认定其坦白。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向罗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涉案受贿款人民币58万元予以没收,由罗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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