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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811刑初31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0811刑初311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兴犯受贿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兴及其辩护人魏鲁宁、唐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王某兴伙同原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党委委员、副支队长薛某鹏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以济宁同心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济宁市鲁鑫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收购废旧物资,收购支出共计200.1408万元,变现收入534.7922万元,变相索取财物共计价值334.6514万元,其中王某兴个人实际分得146.5万元。

被告人王某兴在调查、审查期间,能够如何供述其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委托家属退缴涉案款155.7257万元(由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王某兴的任职证明、薛某的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葛亭煤矿的会计凭证等;2、证人证言:薛某鹏、薛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兴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兴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变相索取相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兴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基本无异议,提出应对被告人王某兴从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于2020年12月7日、8日向任城公安局纪委书记贾某交待了与薛某鹏在葛亭煤矿收购废铁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王某兴对案件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从犯意提起上看,被告人王某兴是根据薛某鹏提起的犯意而共同参与购买废铁活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人王某兴并不是积极参与。王某兴仅仅在最初与葛亭煤矿建立交易关系时起到了作用,王某兴和薛某鹏共同通过葛亭煤矿矿长李某建立交易关系,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王某兴仅仅分得利润,并未直接参与经营;特别是李某2011年12月不再担任葛亭煤矿矿长后,王某兴没再与葛亭煤矿存在任何联系,均是薛某鹏维系煤矿关系。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符合从宽处罚条件。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罚条件。5、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也没有为涉案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压价格。6、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破获了大量的重大案件,为任城区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也作出了贡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兴及薛某鹏均是多年从事政法工作的公安干警,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兴先后担任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指挥中心副主任(同时兼任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某派出所教导员;薛某鹏先后担任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某大队大队长、济宁市公安局交警党委委员、副支队长。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所在的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均在薛某鹏及被告人王某兴的职权管辖范围内。

2010年5、6月份,时任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某大队大队长的薛某鹏听说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有废铁需要出售,便欲从中谋利。后在薛某鹏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某兴与薛某鹏来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找到时任矿长的李某,要求收购葛亭煤矿废铁。在薛某鹏及被告人王某兴的多次要求下,葛亭煤矿时任矿长李某等人考虑薛某鹏、王某兴二人的职务职权对该矿生产经营存在影响后,答应将该矿废铁出售给二人,薛某鹏又要求葛亭煤矿在出售价格上给予“照顾”。随后,葛亭煤矿未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将该矿废铁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二人。自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薛某鹏及被告人王某兴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双方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以济宁同心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济宁市鲁鑫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收购废旧物资,收购支出共计200.1408万元,变现收入534.7922万元,变相索取财物共计价值334.6514万元,其中王某兴个人实际分得146.5万元。

2020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王某兴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到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在调查、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兴能够如实供述其涉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其家属向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款155.7257万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兴与时任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某大队大队长的薛某鹏、淄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葛亭煤矿矿长李某均系同学关系。另外还查明,在本案庭审前,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之下,被告人王某兴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兴在监察委的供述和亲笔书写的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6月,我在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长期间,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某大队大队长薛某鹏,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先后3次找葛亭煤矿矿长李某,要求由我们处理葛亭煤矿废铁。李某同意我和薛某鹏的要求,将矿上废铁以600元每吨的价格交由我们处理。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薛某鹏安排薛某,将葛亭煤矿废铁等废旧物资陆续处理给南辛庄收废铁姓王的人和鲁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付某,累计获得差价款334万余元,我个人实际分得差价款146万余元。我认可薛某计算书写的2010-2016年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等废旧物资收支明细及分配情况。根据薛某计算,2010至2016年我们共获得废铁等废旧物资差价款334.6514万元。薛某鹏安排薛某专门负责管钱、记账,我认可他算的以上数据。以上陆续获得的334.6514万元差价款,除去薛某的费用(吃喝、开车加油、招待等)开支外,大部分平均分给了薛某鹏和我(我比薛某鹏稍少一点),小部分给了薛某作为辛苦费或工资,2010年徐宁宁参与时也给了他小部分辛苦费或工资。2010至2014年我个人陆续分得146.5万元差价款(都是现金)。2015-2016因为差价款少了,我和薛某鹏就没参与分钱,这两年的差价都让给薛某当辛苦费了。

薛某鹏当时是某大队的队长,我是任城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大队长,葛亭煤矿同时属于市交警支队某大队和任城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管理辖区。薛某鹏对葛亭煤矿运煤车辆的路上运输有监管和查处、维持葛亭煤矿周边交通环境和秩序的职权,我对葛亭煤矿及周边的刑事案件有办理职权、维持葛亭煤矿周边刑事治安环境的职权。李某为了与我们搞好关系,为了以后让我们在运煤车辆运输、煤矿及周边环境安全、交通运输秩序、刑事治安秩序等方面对葛亭煤矿提供照顾等原因,所以才同意把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交由我们处理,而且价格也比市场价低很多。如果薛某鹏和我没有以上的职务和职权,李某肯定不会同意我和薛某鹏的要求,不会把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以这么低的价格处理给我们的。

我和薛某鹏与李某是同学关系,互相都熟悉,关系也不错,我和薛某鹏不需要通过别人,能直接找到李某说上话,但如果我们俩与李某只是同学关系的话,他肯定不会同意我和薛某鹏想要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等废旧物资以及价格上给予照顾和优惠的要求。李某还是看着薛某鹏和我作为市交警某大队大队长、任城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职务和职权,考虑着我们俩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矿上提供帮助和便利,才同意我和薛某鹏的要求,将葛亭煤矿废铁等废旧物资以低价交由我们处理的。

2020年12月7日晚,薛某鹏已经被留置,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找到我,我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想着主动找组织说清楚自己的问题,就联系了单位的纪检组长贾某,我先给他打了电话,约好后在他车上给他说的上述涉案问题。第二天(2020年12月8日)贾某让我到他办公室再谈,我一早就过去了,除了说明涉案事实的概况外,又表明了两点意见,一是可以去区纪委监委说清上述涉案事实;二是也可以在分局纪检部门说清楚涉案事实。

2、同案犯薛某鹏在监察委的供述,证实:大约2009年底的时候,我弟弟薛某、徐宁宁给我说了葛亭煤矿废铁的事情后,我就开始着手打听这件事。当时葛亭煤矿的矿长是李某,和我是二十里铺高中的同学,我就考虑着这个事得找李某协调。当时我觉着我自己找李某,有可能力度不够,于是我想到了王某兴,王某兴、李某和我原来都是二十里铺高中的同学,关系不错,而且王某兴还是任城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队长,如果我和王某兴一块去找李某协调的话,李某同意的面比较大。大约2010年5、6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兴打电话,把他叫到我的办公室里,我说葛亭煤矿有很多积攒的废铁量不少,咱们一块找葛亭煤矿的李某协调协调,把废铁协调下来后,我们加价转手一处理,就能得到不少差价,到时候咱们也能一块分点钱。王某兴听了之后很感兴趣,就同意了。过后,我和王某兴就约着一块开车去葛亭煤矿找了李某,在李某的办公室里,我和王某兴说了我们俩想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的事,王某兴当时也随着我说了几句。李某当时说周边盯着矿上废铁的人不少,矿上还没准备好,等矿上准备好了再说吧。当天中午,李某招待我和王某兴在矿上吃了个饭,我印象李某喊去了葛亭煤矿的张书记和工会的隋主席作陪。过后没几天,我和王某兴又一块去矿上找李某协调废铁的事。我们俩与李某见面后,我和王某兴又说了我们想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的事,我说我们俩都是公职人员,不好直接出面,正好弟弟薛某没正式工作,到时候让薛某出面处理。王某兴当时也随着我给李某这么说的。李某这次也没有正式同意,他说他和矿上商量商量再给我们答复。当天,李某也招待我和王某兴在矿上吃了饭,也是张书记和隋主席作陪的。又过了没几天,我和王某兴又去了一次葛亭煤矿,这次我们俩是分别开车去的。在李某的办公室里,我和王某兴又给他谈了我们想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的事,问他这个事商量的怎么样了,实际上也是想催催他。这一次,李某同意了我和王某兴的要求,定下把葛亭煤矿的废铁交由我和王某兴处理。按照淄矿集团公司的相关流程,矿上的废铁得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处理,他让我们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另外因为矿上的废铁是国有资产,不能一家公司直接参与,得走招投标程序,到时候还得有其他两家公司一块参与投标报价。我当时一听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然后我说回去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再来矿上办手续。这个意思是让我们得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处理矿上的废铁,另外走投标程序的时候,还得再找两家其他公司陪标,进行虚假报价,只要报价比我们的低,就能确保我们找的公司中标,而且从表面上看着程序合规。后来没多久,张书记给我打电话,说矿上处理废铁的价格定下来了,好像是每吨600元,让我们到时候来矿上办手续的时候,直接按这个价格投标报价。这次从矿上回来之后,我就找到徐宁宁,把矿上处理废铁的相关要求告诉了他,让他去找有资质的公司和人员,另外告诉他还得再找另外两家有资质的公司,到时候投标的时候陪标用。我安排完后,徐宁宁就去具体办理了,具体他怎么找的公司、怎么找的人我不清楚,最后他找了一个叫大豆(王某2)和王某1的,具体他们俩什么公司我不清楚。徐宁宁联系大豆和王某1后,带着他俩到我交警某大队三楼的办公室去了一趟,我们见面后,徐宁宁介绍我们互相认识,然后我们就一块谈了谈废铁价格的事,具体当时怎么谈的细节我记不清了,最后我们定了一个价格,好像是每吨1800元。我当时印象最深的是大豆、王某1说每吨废铁他们就挣50块钱,我们在中间提多少差价他们不管。定完价格后,我就给大豆、王某1说,让他们回去之后准备投标报价的相关材料,另外还得再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陪标,并约定准备好材料之后,一块去葛亭煤矿办手续。王某1、大豆知道矿上处理废铁的价格,徐宁宁带他俩到我办公室去的时候,我把矿上600元每吨的价格告诉他们了,让他们俩下步到矿上去办投标手续的时候,要按矿上给的这个价格投标报价。当时废铁市场价大约得2000多元,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葛亭煤矿定的价格比市场价低,而且低的还不少。大豆和王某1准备好材料后,然后我就与张书记约好了去办手续的时间,办好手续后我给薛某打了一个电话,我说:矿上拉废铁的事我已经和王某兴协调好了,矿上的手续也走完了,明天就可以拉了,徐宁宁找了两个人,我们加价处理给他们,让他们直接到矿上来拉。我和王某兴不好直接出面,你去现场盯着,记好每次拉的数量,管好钱、记好账,每次先从王某1、大豆那里收了钱,再往矿上交,我让徐宁宁到时候协助你,你明天到矿上后直接找人劳部的常部长对接这个事就行。当时我把矿上的价格和王某1、大豆的价格都告诉我弟弟薛某,交待他一定管好钱、记好账。安排完这些事后,我把以上这些情况告诉了王某兴。包括矿上处理的价格、王某1、大豆收的价格以及已经办完手续可以第二天拉了等相关情况。另外,当时我和王某兴还在电话里商量了以后每次差价分配的事,定下每次剩余的差价款,除去薛某的费用(吃喝、开车加油、招待等)开支之外,将大部分平均分给我和王某兴,小部分给薛某作为辛苦费或工资。

2010年一开始是王某1和大豆,后来是付某收购废铁。王某1和王某2(大豆)、付某他们都是把废旧物资款先交给薛某,然后再由薛某往葛亭煤矿交。2010年王某1和王某2(大豆)、付某都是按我们谈好的价格(每吨1800元)向薛某交的废旧物资款。2010年薛某都是按矿上的价格(每吨600元)向葛亭煤矿交的废旧物资款。2011年之后,付某可能又重新走的程序,因为我和王某兴之前已经与矿上协调好的原因,所以我就没再具体管过这些事。我和王某兴与葛亭煤矿李某矿长协调好的关系和原因,2010年之后,葛亭煤矿仍然继续把矿上的废旧物资交由我和王某兴处理,我和王某兴不需要每年都过去协调,直至2016年底,这期间矿上如果有废旧物资需要处理,就通知我们。2010年之后,我们还是让付某继续拉的,没再换别人。另外,2010年之后,矿上的废旧物资越来越少,品种也比较复杂,不光是废铁了,价格上也不再单一了,具体价格分别是多少我不清楚。2010年之后,葛亭煤矿有废旧物资需要处理时,基本上都是矿上直接通知我弟弟薛某,我弟弟接到通知给我汇报之后,他就和付某去具体处理了。2010年至2016年,共从王某1、王某2(大豆)以及付某交的废旧物资款中获得大约300多万吧,具体数我不清楚,我弟弟薛某最清楚,我当时安排他管的钱、记的账。

我当时安排薛某专门负责管钱、记账,我认可我弟弟薛某算的以上数据。2010至2016年,我们共从王某1、王某2(大豆)以及付某处获得葛亭煤矿废旧物资差价款334.6514万元。按照一开始我和王某兴商量的分配意见,每次剩余的差价款,除去薛某的费用(吃喝、开车加油、招待等)开支外,大部分平均分给了我和王某兴,小部分分给了薛某作为辛苦费。因为这些年来,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能让我们处理,都是因为我和王某兴与李某矿长协调好的原因,如果没有我们俩的协调,我们处理不了葛亭煤矿的废铁,也不可能在中间得到这些差价。我和王某兴肯定是起主要作用的,我和王某兴分的多,薛某分的少。每拉完一批葛亭煤矿废旧物资,薛某和王某1、大豆、付某等人算完账,除去期间的开支(吃喝、加油等),剩余多少差价款,薛某都会拉一个小单子向我汇报,问我具体怎么分配。我基本每次都分给薛某一小部分辛苦费,徐宁宁在矿上跟着忙活的头一年,我也让薛某分给他一小部分辛苦费。除此之外剩余的大部分钱,我基本是平均分给给我和王某兴,个别时候也有一些差别,总体我分的钱比王某兴多点,但多的并不多。因为葛亭煤矿的关系主要还是靠我协调和维持,所以有的时候我分的钱就比王某兴多点。这些年下来,我个人分了差不多得有150多万吧。后来两年,因为矿上的废旧物资很少了,我们在中间获得的差价款也很少了,所以我和王某兴就没再参与分钱,差价款都让给薛某当辛苦费了。我认可我弟弟薛某计算的以上数据。根据以上计算的结果,2010至2014年我个人分得160.5万元差价款。

因为葛亭煤矿属于市交警支队某大队的管理辖区,我当时是某大队的队长,我对葛亭煤矿运煤车辆的路上运输有监管和查处、维持葛亭煤矿周边交通环境和秩序的职权。王某兴是任城公安局刑警队的大队长,葛亭煤矿又在任城辖区内,王某兴对葛亭煤矿及周边刑事案件有办理、维持葛亭煤矿周边治安环境和秩序的职权。李某为了与我们搞好关系,为了以后让我们在运煤车辆运输、煤矿及周边安全、交通运输秩序、治安环境秩序等方面对葛亭煤矿提供关照等原因,所以才同意把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交由我们处理的。另外,我和王某兴和葛亭煤矿的矿长李某是同学关系,私人关系比较好,但这是次要原因,李某能把矿上的废旧物资给我们,还是看着我和王某兴的职务和职权,如果我们没有当时的职务和职权,只是同学关系的话,李某也不会同意把矿上的废旧物资给我们。其次,李某把废旧物资处理给我和王某兴,因为我们俩是公安领导的身份,周边盯着矿上废铁的人也不敢向矿上闹事。李某是看着我和王某兴作为市交警某大队大队长、任城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的职务和职权,想着以后让我们在运煤车辆运输、煤矿及周边安全、交通运输秩序、治安环境秩序等方面对葛亭煤矿提供关照和帮助,才会把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交由我们处理的。如果我和王某兴没有以上职务和职权,李某肯定不会同意我们俩的要求,不会把葛亭煤矿的废铁等废旧物资交由我们处理的。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晚,我当时在古槐路粥公粥婆吃饭,王某兴给我电话说有情况向我反映,我就让他过来说,到了以后在他车上,他给我说从2010年开始,与薛某鹏一起找葛亭煤矿的负责人(应该是姓李)协调了一批废旧物资,转卖后赚了点钱和薛某鹏一起分了,这个事可能构成违纪违法了,时间比较晚了,我就给他说明天上班后到办公室去说。第二天一早(2020年12月8日),王某兴来到我的办公室,又给我说了一遍涉案经过,当时薛某鹏已经被区监委立案留置了,他说了向区监委说明情况,或在分局纪检部门形成一个详细材料,把分得的赃款退到单位。我考虑当时区监委已经对薛某鹏立案了,就让他考虑清楚,考虑好了可以到监委直接反映。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薛某鹏、王某兴来的葛亭煤矿找我,薛某鹏提出了他们两个人想干葛亭煤矿废旧物资回收业务,想让我把这个活交给他们来干。但是一开始我没有同意,因为想干这个活的人太多,就找了个理由回绝了。后来,薛某鹏、王某兴又多次来矿上找我想干这个活,最终我就同意了,当时我就把矿上的党委书记张远征叫到我办公室,将薛某鹏、王某兴介绍给张认识,然后说下步矿上的废铁就由薛某鹏和王某兴处理,让张书记配合具体办理相关手续。因为当时我把这个废铁处理的业务交给张远征处理了。具体的事情都是他负责。我也是经过长时间的反复考虑,最终同意的。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当时薛某鹏是市交警支队某大队的队长,葛亭煤矿又属于某大队的辖区,交警对我们矿上运煤车辆的路上运输有监管职责,运煤车辆多少都存在超载抛洒现象,如果这些车辆被交警查罚,直接影响矿上的生产进度和效益。二是王某兴是任城公安局刑警队的大队长,负责刑事案件办理工作,葛亭煤矿又在任城辖区内,王某兴对葛亭煤矿也有相关监管职权,因为葛亭煤矿周边社会关系复杂,我们矿上也需要与其搞好关系,便于矿企涉警方面的问题处理。三是有很多混社会的人员盯着矿上废旧物资,这个活交给他们干,由于他们的警察身份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可以减轻矿上的压力和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虽然我们是同学,但是工作性质不同,业务上也没有往来,虽然关系不错,但是我不会仅仅因为同学关系就把这个废旧物资处理的活交给他们干。只是因为薛某鹏是市交警支队某大队的队长,王某兴是任城公安局刑警队的大队长,他们的公职身份和职权是绝对因素,所以我才反复斟酌,考虑到他们身份和职权的重要作用,最终才决定将这个活交给他们干。另外,既然因为这个活,他们两个同时来找我,说明他们很重视,我要是因为这个事情把他们得罪了,以后万一矿上有涉及到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就不好处理了。当时废铁的市场回收价格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薛某鹏、王某兴提出价格低点,我也同意了,这个事情交给张远征负责,也给张远征说价格上照顾下,至于价格我们就不在乎了,只要能及时处理这些废旧物资腾出来空建设洗煤厂就行,所以这个价格不重要,当时可能定的比较低,张远征给我汇报过,大约每吨废铁600元,后期可能有浮动,具体数量和价格以矿上的财务记录为准。因为我们是国企,招投标的程序肯定是走了。因为不是大型采购,只是废旧物资处理,所以这个招投标程序也就不是很严格,既然我已经将这个活确定交给薛某鹏、王某兴干了,而且交代张书记与他们对接。因此,薛某鹏、王某兴二人干这个活期间,每年一次的招投标,是我们葛亭煤矿内定的,没有对外,就是走了一个内部形式上的流程,就让薛某鹏、王某兴二人中标干这个活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葛亭煤矿矿长李某出于对薛某鹏、王某兴各自职务职权利用的考虑,安排其与薛某鹏、王某兴对接,将该矿废旧物质的回收处理项目通过内部招标交由两人指定的人员处理,该矿对废旧物质的定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巨大(600元/2000元左右)。

6、证人常某、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葛亭煤矿领导张某出于薛某鹏、王某兴职务职权对该矿的作用,先后安排两人将废旧物质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交由薛某鹏、王某兴指定的人员(公司)处理,该矿对废旧物质的定价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差巨大(600元/2000元左右)。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6,薛某以济宁同心金属回收公司,济宁鲁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名义回收处理葛亭煤矿废旧物质,该矿财务部门与其结算款项的情况(定价远低于市场价格)。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到任葛亭煤矿矿长后,延续了前任矿长李某对废旧物质的处理模式,薛某鹏的职务之便对葛亭煤矿有直接制约影响作用等情况。

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薛某鹏、王某兴利用各自的职务职权协调,葛亭煤矿将废旧物质的回收项目通过内部招标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交由两人处理,其作为现场负责人从事看管、记账、协调等工作,在没有投入资金、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煤矿处置废旧物质的定价与市场价格的巨大差价获取了330余万元的利益(辨认转账凭证,自行梳理记账清单),扣除车马费用后按照薛某鹏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基本均分给薛某鹏、王某兴等。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来,其从王某2、付某处以19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葛亭煤矿废旧物质,薛某是现场负责人,其共向薛某转付收购款109.2129万元。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从薛某处收购葛亭煤矿废旧物质后向王某1转卖的经过,收购款由王某1支付。

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以来,其从薛某处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葛亭煤矿废旧物质,其向薛某支付的款项均为收购款,其中包含支付给葛亭煤矿的货款(每吨600元)及薛某等人的提成等。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没有从任城区二十里铺辖区的葛亭煤矿收购过废旧钢材。我没有向他人出借过济宁市同心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资质。如果有这件事也是我小舅子候祥喜出借过他人的。我四五年没和他联系了。

14、被告人王某兴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兴在案发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15、关于被告人王某兴的个人履历、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入党志愿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兴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涉案期间具有收受贿赂的职务便利。

16、济宁市任城区监委2021年2月8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20年12月31日,济宁市任城区监委将被告人王某兴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带至廉政教育中心并采取留置措施。王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王某兴家属主动代其退缴涉案款155.7257万元。

17、张某2021年1月6日提供的《废旧物资比价处理申请表》及《废旧物质处理的请示》,证明为加强矿地关系,2011年2月19日,葛亭煤矿将锚网等废旧物质以每吨600元的价格,交由济宁同心金属回收公司,济宁鲁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处理。2012年2月24日,葛亭煤矿将待处理废旧物质的范围扩大到铲车,汽车废旧轮胎等。

18、薛某2020年12月26日提供的“关于2010-2016年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等物质收支明细及分配情况”、2020年12月26日手写“关于2010处理葛亭煤矿废铁等物质收支明细及分配情况”、“王现峰农业银行业务明细”、“薛某农业银行业务明细”、任城区监委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山东东华能源有限公司葛亭煤矿辅助明细账”、“淄博矿业集团现金凭证”、“济宁同心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兴伙同薛某鹏利用其本人担任原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队长、指挥中心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及薛某鹏原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勤务某大队大队长、济宁市公安局交警党委委员、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违法取得葛亭煤矿废铁等废旧物资,变相索取国有单位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兴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兴在薛某鹏的提议下积极参与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薛某鹏作用较轻,依法应根据其参与情况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兴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到其所在单位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兴在庭审前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王某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兴收受他人贿赂,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兴受贿所得人民币146.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福伟

审 判 员  田同庆

人民陪审员  刘睦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红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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