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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05刑初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皖0405刑初15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皖04刑辖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港航管理局安全监督处处长、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业务、工程建设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8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标淮南海事监控中心内装饰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晋某某在合肥元一双凤湖高尔夫球场外收受该公司经理康某50万元,后退还10万元,共计收受40万元。

2.2007年,晋某某利用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中标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土建、安装工程上提供帮助,后在合肥某茶室外收受胡某委托丁某所送好处费7万元。

3.2007年初夏,晋某某利用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在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后续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胡某挂靠的阜阳建工集团公司顺利承接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人防工程、附属工程,相关工程款拨付顺利,后晋某某收受其30万元。

4.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港航管理(航道管理、港监船检)局安全监督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市新南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拓展印刷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晋某某在合肥红三环体育馆收受李某3.7万元。

5.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介绍的合肥新巨人电梯公司承接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电梯业务中提供帮助,2009年在合肥其弟弟晋某家小区门口,晋某某收受李某通过晋某转送的3.8万元。

6.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鸿运轮船有限公司的船队经营和入股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安徽鸿运轮船有限公司在淮南的业务负责人韩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中秋节前在晋某某的办公室等地送其2000元购物卡,春节前送3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1.5万元。

7.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接航校远程机考教室信息化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晋某某在合肥某饭店门口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所送的1万元。

8.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侯某任职的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航校船员培训教室装饰等工程、安徽鸿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航校教室及道路改造等工程在项目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中提供帮助,2012年底晋某某在其航校的办公室里收受侯某所送的2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0.2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等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结算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7.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受贿事实构成受贿罪的依据不足,被告人晋某某没有为韩某及所在公司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请托事项不明,被告人收取购物卡应属于违法违纪,未达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2.被告人晋某某具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给予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积极帮助退还全部赃款并缴纳相应罚金,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在被告人认罚的幅度内给予最轻的刑罚。辩护人提交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人晋某某的亲属于2021年3月17日退缴17.2万元,于2021年3月23日缴纳20万元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晋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港航管理局安全监督处处长、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业务、工程建设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8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挂靠的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淮南海事监控中心内装饰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晋某某在合肥元一双凤湖高尔夫球场外收受深圳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康某50万元,后退还10万元,共计收受40万元。

2.2007年,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挂靠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上提供帮助,后收受胡某委托丁某所送好处费7万元。

3.2007年初夏,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在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后续工程招投标中提供帮助,胡某挂靠的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顺利承接淮南新新海事公司办公楼及船员培训中心(含人防地下室)项目地下室工程,相关工程款拨付顺利,后晋某某收受其30万元。

4.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港航管理(航道管理、港监船检)局安全监督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市新南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拓展印刷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晋某某在合肥红三环体育馆收受李某3.7万元。

5.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介绍的合肥新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承接淮南市地方海事局海事监控中心电梯业务中提供帮助。2009年晋某某在合肥其弟弟晋某家小区门口,收受李某通过晋某转送的3.8万元。

6.晋某某利用担任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鸿运轮船有限公司的船队经营和入股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收受安徽鸿运轮船有限公司在淮南的业务负责人韩某所送的面值2000元购物卡(共3张)、面值3000元购物卡(共3张),共计价值1.5万元。

7.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接航校远程机考教室信息化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晋某某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所送的1万元。

8.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校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侯某任职的合肥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航校船员培训教室装饰等工程、安徽鸿博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航校教室及道路改造等工程在工程承接、项目竣工验收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底晋某某在其航校的办公室里收受侯某所送的2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0.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某的亲属分别于2021年1月5日退赃28万元、2021年1月6日退赃2万元、2021年1月10日退赃15万元、2021年1月18日退赃15万元,2021年2月22日退赃10万元、2021年3月17日退赃17.2万元,以上共退赃87.2万元,另于2021年3月23日缴纳罚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余海彪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皖海政【2002】45号、《关于晋某某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皖海政【2007】48号、《关于晋某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皖海组人【2010】266号、《关于省交通运输厅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批复》皖编办【2018】168号、到案经过、自诉材料、退赃相关票据凭证,淮南市海事监控中心内装工程招投标材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合作协议书》,淮南海事监控中心施工招投标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2)、淮南海事局监控中心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结算单、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工程付款通知单、收据,淮南海事监控中心建设工程结算表,关于淮南新新海事公司办公室及船员培训中心(含人防地下室)项目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日记账、应付账款明细账、电汇凭证,安徽省海事厅安全处报销印刷品相关票据资料,《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工程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收据、中国银行进账单等票据资料,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船员培训教师信息化及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航校远程机考教室信息化及视频监控系统承包合同》、合肥永信科翔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省航校船员适任计算机终端考试考场装饰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航运技工学校船员培训教室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蚌埠航运技工学校改造项目《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证人康某、蒋某、高某、丁某、胡某、晋某、李某、徐某、韩某、刘某、侯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8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晋某某真诚悔罪,其家人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受贿事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应属于违法违纪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称韩某向其送购物卡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经营便利;证人韩某的证言亦称其向晋某某送购物卡是为了维护和晋某某的关系,便于安徽鸿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经营,鸿运公司与其他公司成立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鑫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淮南市海事局办理长江中下游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散装化学品船运输水路运输许可证,鸿运公司可以挂在新鸿鑫公司名下从事长江中下游化学品运输,在设立新鸿鑫公司和办理危化品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上,有晋某某的同意和帮助;结合卷内书证工商登记资料,2007年8月份起鸿运公司与凤台县淮鑫水运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新新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散装化学品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韩某任安徽新鸿鑫船务有限公司董事,至2010年间新鸿鑫公司均办有水路运输许可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晋某某与证人韩某对于所送购物卡的目的双方都有明确的认识且双方认知内容一致,涉案收受财物行为与晋某某职务行为有紧密联系和具体关联,应当认定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晋某某受贿犯罪实施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综合考虑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87.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王瑞瑞

人民陪审员  王华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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