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成刑终字第6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6-23
合 议 庭 : 李抒璟傅超查理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杨某4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4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波、余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及其辩护人何燕、崔小波,原审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王智勇,原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张小宁、原审被告人袁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12011年起任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村主任,2013年11月起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22010年起任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袁某3系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会计;被告人杨某42012年4月起任双流县永兴镇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
2010年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对项目建设中破坏的沟渠、道路恢复重建,对涉及的农户进行补偿。双流县永兴镇政府将该镇红花村的赔付工作交由红花村村委会具体负责土地丈量、拆迁、统计等工作,时任双流县永兴镇拆迁办副主任的杨某4负责指导、监督该项工作。
2013年4月,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商议在农户赔付过程中用虚增农户土地面积和金额的方式套取赔付款,三被告人遂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杨某4,杨某4予以默认。之后,由贾某1、袁某3具体经办共冒领赔付款175432元。贾某1分得3.4万元,刘某2分得3万元,杨某4分得3万元,袁某3分得4.9万元。2014年2月,因双流县永兴镇明水村村干部贪污土地补偿款被检察机关查处后,因怕事情暴露四被告人退还了各自所得款项。
2014年9月23日,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贾某1、刘某2、袁某3接受调查。同日,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将杨某4带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四被告人交待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贾某1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12月任红花村村主任。刘某2是村书记,会计是袁某3。2014年1月任村书记。2013年3、4月份,镇上通知二绕涉及到的村的村书记、主任到镇上开会。会议就是二绕改沟改路的事,叫村上做好农户的协调工作,政府按照每亩3.5万元的包干经费进行核算,包含每亩2.8万元的土地赔偿费以及每亩7000元的青苗赔偿费。镇拆迁办的杨某4负责村上和二绕指挥部之间所有事务的衔接、协调工作。二绕改沟改路工程赔付的流程是先由会计袁某3把赔偿农户的花名册造好,这个花名册上有农户被占面积及赔偿的金额、农户的签字,再依据这个花名册制作支出审批单,审批单上有村理财小组成员、经办人签字后再交由我审批签字,我审批签字后再交由书记刘某2审批签字。所有人签完字后,就由会计袁某3拿到镇政府找杨某4签字及分管镇长万某签字,然后财政所所长、镇长、镇党委书记签字后才能到财政所去请款。多报面积从财政所多报点钱出来是我、杨某4、刘某2和袁某3当时在看花五路现场的时侯就已经说清楚了的。杨某4告诉我们花五路赔付面积只要控制在10亩左右的范围报上来,政府也会认可这个面积。2013年7、8月和年底,袁某3分二次共拿了3.4万元给我,拿钱的时侯我清楚是二绕改沟改路工程中虚报面积从镇财政所多报出来的赔偿款。袁某3还告诉我刘某2拿了3万元,杨某42万元,袁某3自己得了多少钱他没有告诉我。镇政府不允许以虚增面积多报赔偿款的方式来套取工作经费用于发放给村社干部。
3、被告人刘某2供述,证实2008年5月22日起开始任永兴镇红花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永兴镇政府根据相关要求,负责配合二绕指挥部对二绕经过地段的土地拆迁、青苗赔付等工作。由于二绕工程浩大对我们村上的道路和沟渠破坏严重,急需恢复。政府拆迁办副主任杨某4全权负责对所辖区域因二绕损坏的道路和沟渠恢复工作,要求村上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我们村上开会作了安排,由村主任贾某1具体负责拆迁、丈量、赔付等全面工作,袁某3负责青苗的统计、丈量和协议登记,各组组长和议事会成员参与了此项工作。袁某3全权负责土地和青苗的登记并造表,表做好后,由村监事会成员在上面签字,再由村主任签字,最后由书记签字。然后由会计袁某3将报账单交政府具体经办部门,填制审批单,审批单上先是由政府负责经办该项目的经办人签字后由该经办人的部门主任签字,然后由分管副镇长签字,依次是镇长、镇书记分别在上面签字。最后财政所所长在上面签字后由财政所把钱打在账户上。杨某4代表政府全权负责改路改沟项目,对我们村上在拆迁丈量统计过程中起引导和监督作用,我们拆迁丈量统计的数字都必须经过他审核认可,否则我们的数据统计都无法上报。2013年4月底的一天,村主任贾某1和村会计袁某3在我的办公室里向我提出我们可以在改沟改路的面积上适当虚增一些,于是我们就商量好让袁某3去具体操作这个事情。当时我们没有谈具体虚增多大的面积和多少金额。大概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贾某1、袁某3在去花五路改道的现场路上,袁某3就提出,他与镇拆迁办杨某4沟通过,把花五路的改道面积增大一些,多报些钱出来。当时我和贾某1都默认了。过了几天,杨某4到我们村上来,要我们陪他去看花五路现场。我和贾某1、袁某3上了杨某4开的车,袁某3又向杨某4提出,把赔付的面积和资金多弄一点。杨某4说他心里清楚,表示同意,还说他只有去给二绕指挥部积极争取。袁某3还说要给杨某4考虑,就是从虚增的面积中套取的钱有杨某4的。袁某3在上报二绕建设项目对我村路、沟渠毁坏时的数据是不真实的,因为里面有部分是我们虚增加了面积,具体增加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比较相信袁某3,所以没有过多去问增加了多少面积套取了多少现金。虚报面积套出来的现金我、贾某1、袁某3、杨某4分了。听袁某3说给杨某4拿了3万元,我分了3万元。后来我主动要求把3万元退了。
4、被告人杨某4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任天府新区永兴镇规建办副主任,负责拆迁办的日常工作事务,还有就是具体经办“二绕”改沟改路赔偿项目。2013年3月左右,镇政府关于二绕改沟改路项目开了一个协调会,红花村的书记刘某2、主任贾某1参加了会议。镇上要求各村及拆迁办要将这项工作做好,涉及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赔付工作由政府委托村上具体负责。由村上为主体,会同农户将二绕改沟改路所占面积测量、统计好之后造表,报给业主方审核签字认可后再报给镇政府拆迁办,签字认可再报给指挥部审定请款。款项由指挥部直接拨付到镇政府财政所的账户上,由财政所将款拨付到村上的账户上。2013年5、6月的一天,我、袁某3、刘某2、贾某1在场,有人就提出拆迁工作做的不错,是否在赔偿款中给大家解决些辛苦费。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只是说控制在几万元范围内,其他人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大家都默认了这件事情。在赔偿款中解决辛苦费只有采取虚增赔偿面积的方式才能解决。至于袁某3等人是如何具体进行虚增赔偿面积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袁某3分三次拿了3万元现金给我,说是二绕改沟改路赔偿款已经到账了,钱是给我的。至于这个金额如何确定的我不清楚,袁某3他们清楚。如何套取赔付款具体过程都是袁某3等人在操作。2014年4月我退还了3万元。2014年4月我们退钱的时侯袁某3才跟我说一共在二绕改沟改路项目虚增了4亩多的面积,虚报出来14多万元。
5、被告人袁某3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3年任红花村会计,村委委员。由于二绕在修建中损毁一些沟渠、道路,这些沟渠、道路需要进行恢复,2013年我们村上进行二绕改沟渠和改路工程涉及的土地赔偿及地面附着物赔偿工作,资金由二绕指挥部将工程款及赔付款划给政府,再由政府分别赔付给所涉及的农户,这个工程由政府负责实施,村上负责具体的丈量、造表、赔付工作。政府派的是拆迁办杨某4负责沟渠、道路改造线路、如何放线、具体标准和要求。我负责统计数据、绘制花名册并上交政府,收集农户的信息资料和赔偿的金额报给工商银行,还要负责转款到农户的人个账户。具体就是对红花村在二绕工程中涉及被占地的面积、地面附着物的赔付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制成赔付名册,名册制成后,要经过被占地农户和拆迁农户的现场签字,之后,我就根据每一次的赔付情况填写请款审批单,审批单要先经过村上的理财小组签字,再由村书记刘某2、村主任贾某1签字。之后再交给规建办主任周建忠或主任杨某4签字,财政所长、分管副镇长、镇长、书记签字后把审批单交到财政所请求拨款。大概在改沟渠和改路的工作开始后没有多久的一天,我到贾某1主任的办公室,她给我透露说,她之前和杨某4说过我们想在这个改沟、改路工作中整点辛苦费出来的想法,杨某4没有表示反对。贾某1还让我再去和杨某4勾兑一下。没隔多久,杨某4到红花村来办事,我坐到杨某4车上一起下各社开展二绕改沟改路的工作,我在车上给杨某4说,政府这个3.5万一亩赔付标准低了,我们可能做不出来,赔给农户以后,我们就没有钱了,杨某4说没有关系的,后头合作一下,这个合作一下的意思就是同意想点办法搞点钱来大家分。我从侧面和杨某4说,我们想通过虚报土地和青苗费整点辛苦费出来,杨某4没有反对,也没有表态。一天,我、刘某2、贾某1、杨某4在现场,杨某4和刘某2就为放线的宽度在那里理论,我听见杨某4给刘书记说,你们对农户赔的宽度是好宽那是你们的事情,我只按统拉的放线宽度来认赔付面积。我和贾某1、刘某2在刘某2的办公室里商量关于作假的事情,就是虚报土地面积和青苗赔付面积。贾某1和刘某2都安排我去具体操作,具体弄好多钱出来没有说。佘仕银的那张审批单应该是贾某1填写的。总共虚报了175432元,给了贾某14万元,刘某23万元、杨某43万元、我把我得了4.9万元退了。我们分得的钱有差错,没有算对,我计算出来的数字是145080元,但是经过检察机关的进一步核对,我才知道我们虚报私分的钱是175432元。
6、证人万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通知红花村书记刘某2、主任贾某1、拆迁办的杨某4等在我的办公室开一个短会,会上传达了2013年1月21日在二绕指挥部召开的会议精神,同时传达了永兴镇政府对二绕红线外改配道路项目的三点意见,一是以村为主体实施赔付工作,二是土地的权属对农户不变,三是土地、青苗的补偿费实行包干制。永兴镇政府肯定不允许红花村的村干部通过虚增或虚报赔付面积套取补偿款的形式获取工作经费。
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二绕建设损毁沟渠道路恢复建设工程涉及到永兴镇明水村、红花村、丹土村、干塘村。永兴镇政府对红花村等四个村改沟改路工程的赔付标准为每亩3.5万元拨付给村上包干使用。该工作由永兴镇政府委托红花村等四个村负责具体赔付。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袁某3向其退了11万元,贾某1退了3.4万元,自己垫了1048元,共计145048元以二绕改沟改路赔付款的名义入账。
9、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杨志明不是其老公签的,7840元也没有领过。
10、证人佘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17780元也没有领过。
1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和我父亲唐真涛签的,1840元不清楚,手印也不是我们按的。
12、证人佘某1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11620元、4240元没有领过。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14840元、4240元没有领过。我总共就领了7560元。
1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和我老公签的,7560元没有领过。
15、证人袁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300元、6440元没有领过。
16、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占地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4480元没有领过。
17、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青苗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4160元没有领过。
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青苗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8000元没有领过。
19、证人文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青苗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老公佘仕银签的,42860元没有领过。
2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青苗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8680元没有领过,只领过800多元钱。
21、证人佘某2证言,证实“永兴镇红花村征地拆迁农户青苗补偿表”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10080元、3840元没有领过。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基本信息。
23、中共双流县永兴镇委员会双永委发(2013)24号文件,证实2013年11月28日贾某1任红花村党总支书记。
24、中共双流县永兴镇委员会永委发(2010)97号批复,证实2010年12月1日,刘某2任红花村党组织书记。
25、中共双流县永兴镇委员会双委发(2012)17号通知、中共天府新区成都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出具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截止2014年9月26日杨某4为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事业人员。2012年4月5日主持永兴镇拆迁办公室工作。
26、永兴镇红花村村两委分工表,证实2012年村两分工情况:刘某2任村党组织书记、贾某1任村委会主任、袁某3任村委委员、主办会计。
27、四川省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4月23日退还145048元。
28、双流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请款单、双流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审批单,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表等证实红花村二绕西段道路、沟渠补偿款支付情况。
29、双办发(2010)28号“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双流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双流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财务管理规定,证实涉及镇按规定将拆迁资金纳入征地拆迁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30、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双流段施工图红线外用地土地补偿协议。
3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技鉴(2014)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贾某1、袁某3在拆迁协议书中仿冒签字情况。
32、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贾某1、刘某2、袁某3等四人涉嫌贪污案到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身为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工作人员伙同双流县永兴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4在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沟渠、道路恢复重建农户补偿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冒领的方式共同套取国有财产175432元,其中14.3万元私分归己,贾某1分得3.4万元、刘某2分得3万元、袁某3分得4.9万元、杨某4分得3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贾某1在分别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4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1、贾某1、刘某2、袁某3系检察机关反贪局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镇政府电话通知三人后由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三人没有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三人系自首有误;2、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贪污赔偿款的过程中均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原判认定杨某4系从犯不当。据此,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与抗诉书意见一致。
上诉人杨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杨某4没有参与共谋套取赔付款,原判认定杨某4事前明知并默许其余被告人套取赔付款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杨某4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并收取好处费,并未参与具体套取赔付款和赃款分配过程,该行为应构成受贿罪;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检察院已经掌握杨某4的犯罪线索,杨某4被带至检察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本案中被告人等所侵吞的款项不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贪污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刘某2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中刘某2等人所侵吞的款项不属于国家财产,刘某2等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贪污罪;3、本案中刘某2没有具体实施套取赔付款行为,没有决定套取数额和分赃方案,事后分得赃款最少,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
原审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贾某1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贾某1在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由贾某1、袁某3具体经办共冒领赔付款175432元后,贾某1分得3.4万元,刘某2分得3万元,杨某4分得3万元,袁某3分得4.9万元,剩余款项被耗用。2014年4月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出,由时任红花村会计徐某以收到二绕项目部改沟改道赔付款的名义将退出的赃款共计145048元存入红花村集体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身为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工作人员伙同双流县永兴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某4在成都市第二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沟渠、道路恢复重建农户补偿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增、冒领的方式共同套取国有财产175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贾某1、刘某2、袁某3、杨某4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抗诉机关、上诉人杨某4、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在案证据证实,贾某1、刘某2、袁某3身为双流县永兴镇红花村工作人员,事前共谋从农户赔偿过程中套取国家赔付款,在告之杨某4后,杨某4对此事予以默许,之后杨某4在袁某3、贾某1套取赔付款报账审批单中签字认可,事后各被告人均分得赃款,上述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应区分主从,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分赃数额进行量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4及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共天府新区成都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双流县永兴镇政府电话通知贾某1、刘某2、袁某3到政府,随后反贪局侦查人员将上述三人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日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将杨某4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并非自动投案,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该犯罪线索已被检察机关所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杨某4及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均不构成自首。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所提原判认定自首情节有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杨某4、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所侵吞的资金并非国家财产,被告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双流段)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委托双流县永兴镇政府处理项目建设中破坏的沟渠、道路恢复重建农户赔付工作,双流县永兴镇政府将该项工作交由红花村村委会具体完成,永兴镇红花村村主任贾某1、书记刘某2、会计袁某3具体负责和经办。双流县永兴镇拆迁办主任杨某4指导、监督该项工作,所涉赔付款需经杨某4签字认可并报经双流县永兴镇政府专项资金审批后予以支付。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系受双流县永兴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被告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杨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4没有参与贪污共谋行为,事后分得赃款应构成受贿罪,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4作为双流县永兴镇拆迁办工作人员负责指导监督红花村农户赔付工作,而本案中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案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三人在提议用虚增面积的方法套取赔付款时,告知被告人杨某4并得到杨某4默许,而后杨某4在袁某3、贾某1套取赔付款报账审批单中签字认可,事后袁某3在领取了套取的款项后分给杨某43万元。上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杨某4事前与贾某1等人达成共同贪污犯罪的意思联络,之后在审批单中签字认可并协助被告人贾某1等人完成贪污行为,并分得赃款的事实,上诉人杨某4的行为系贪污罪的共犯,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4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区分主从犯不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1、刘某2、袁某3有自首情节有误,应予改判。鉴于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施行,对原判量刑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四项,即:被告人贾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袁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贾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袁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对本案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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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查理
代理审判员傅超
代理审判员李抒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