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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85号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固刑终字第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15
合 议 庭 :  陈亚利赵奇段克宏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办案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追回赃款33410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10.6万元、一部苹果4手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赃款8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所得。宣判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固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量刑标准作了重大修改,对于该案的量刑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后再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此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审理期限届满后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2016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亚民、张广学,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为杨某某虚增套取8万元的事实

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找时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苏某某,让想办法给其儿子杨某经营的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扶贫资金支持。苏某某告诉杨某某该公司不符合当年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资金立项政策,但答应想办法给予关照。当年6月上旬的一天,杨某某又找苏某某,苏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叫到其办公室经过商议,决定在当年实施的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中套取一些资金给杨某某,杨某某未表异议。此后,张某某以给单位解决招待费为由,要求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供应枸杞苗的陈某某通过虚增枸杞苗供应数量6.164万株,虚增枸杞苗款8.0132万元(购销合同数量19.074万株,实际供应12.91万株,每株1.3元)。同年7月30日,陈某某领款后将虚增的8万元转到张某某在固原农业银行的账户。8月22日,张某某为方便转账,将自己在固原信用社账户上的8万元汇入杨某某提供的其在固原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张某某告诉杨某某该款系从姓陈的人处套取的。8月23日,杨某某取出8万元后放在家中,用于苗木公司的日常开销。2013年国家审计署对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账务进行审计后发现该问题,苏某某、张某某怕此事暴露,经与杨某某商议,由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以私人借款的形式,掩盖虚套扶贫资金8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7.8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人张某某代表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曾某某代表的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原州区扶贫办分两次采购该公司生产的价值60万元的“通丰养分平衡剂”,双方约定由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按一定比例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产品推广宣传、定额包干使用经费,2011年支付3.2万元,2012年支付4.6万元,共计7.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并出具加盖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的收款收据,但未将该款进入单位账户。张某某给苏某某4万元,余款归自己占有。

三、被告人苏某某受贿1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受贿4.028万元、行贿3.5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开斋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马某、马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

2.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李某的贿赂款1万元。2012年开斋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又收受李某的贿赂款5000元。

3.2012年开斋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焦某某因推广养殖合作社新品种送的贿赂款1万元。

4.2012年开斋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销售铡草机老板张某送的贿赂款5000元。

5.2012年开斋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彭堡镇硝沟村养鸡场老板赵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

6.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收受何某某的贿赂款3万元。

7.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苏某某先后收受蘑菇种植户李甲的贿赂款4万元。

8.2011年春节期间,苏某某收受张某某的贿赂款50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将彭堡镇里沟村新修沙砾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苏某某的帮助,送给苏某某贿赂款3万元。

9.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蘑菇种植户李甲的贿赂款1.3万元。

10.2012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通过张某甲经营的固原XX牧业有限公司虚套基础母牛补贴款6万元用于办公经费。2013年国家审计署对原州区扶贫办的账务进行审计时,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怕此事暴露,筹集5万元由张某某向张某甲退还。退款过程中,张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被告人张某某。

11.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某价值22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

12.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5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行贿2万元及苏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整村推进扶贫项目中签订出售青皮河北杨树苗合同,合同总价款88.1595万元,(其中有张某某虚增的1.3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州区财政局将88.1595万元支付给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8万元转到自己名下。在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到苏某某家里为表示感谢,以验收费的名义送给苏某某2万元。在自己家中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万元,包括合同中张某某多加的1.3万元外,另外7000元是给张某某用于替固原林盛苗木公司支付的验收费、合同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了受贿17.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其行贿3.5万元、受贿4.028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2013年9月13日向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了纪委并未掌握的其与张某某共同贪污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推广宣传、定额包干使用经费7.8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羁押期间,服从管教,遵守监规,配合管教民警救治突发疾病的羁押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在羁押期间有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的自杀行为,揭发其他在押人员的串供。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缴回赃款3.2万元,办案人员扣押苏某某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1410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10.6万元和苹果牌4S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纪委退交8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项目股股长职务之便,共同非法侵吞占有公共财物7.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为马某、马某某、张某、焦某某、何某某、李某、李甲、赵某某,提供便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12万元,为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苗木销售业务中提供便利,收受杨某某贿赂款2万元,为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现金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公室项目股股长职务期间,收受李甲、李某、李某某、张某甲财物4.02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向被告人苏某某送现金3.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为表示感谢向苏某某送现金2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苏某某、张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指控,因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对其贪污罪、受贿罪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前主动交待,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羁押期间服从监管,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受贿罪、行贿罪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前主动交待,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对贪污犯罪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羁押期间服从监管,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已缴纳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追回赃款3.341万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10.6万元、一部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犯罪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1)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系在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下的故意犯罪,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贪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在犯罪形态上属故意犯罪,且犯罪对象明确为公共财物。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行为本身持故意的心理状态,但对危害后果即导致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发生则属过失犯罪,犯罪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明知套取国家扶贫款归个人使用为法律所禁止,但仍积极采取一系列骗取手段,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财物,而非“超越职权”处理公共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预谋后并经被告人苏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以给单位解决招待费为由,指使他人通过虚增苗木供应数量,虚增扶贫资金支出8万元后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利用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先骗后占的过程,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而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整个行为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进行,从形式上看没有违反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因此并不严重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秩序。相反,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预谋后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扶贫款并非法占有,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4)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合谋套取国家扶贫款与扶贫部门扶持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某经营的林盛苗木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公司在2012年未列入整村推进扶持项目中,按照国家对扶贫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无权使用有固定用途的国家扶贫款扶持该苗木公司,且其也没有以苗木公司的名义套取8万元交给该苗木公司使用。相反,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在他人名下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套取8万元扶贫款后打入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一种非法占有行为,与扶持杨某经营的林盛苗木公司没有关联性。(5)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得款后送给被告人苏某某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得款后对赃款进行分配,其中送给被告人苏某某2万元,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万元,该行为是三被告人实施贪污犯罪的依据之一,即使判决对三被告人不认定贪污犯罪,但其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评价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处罚不当。(1)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量刑不当,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对上述8万元未计入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予以量刑。同时,判决也基于上述原因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对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贪污7.8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特殊自首,从而造成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量刑畸轻;(2)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然退回了涉案赃款,但其与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的财物属特定款物,在审判环节又不如实供述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的定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限度内予以量刑,而不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处罚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抗诉机关庭审中的量刑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贪污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7.8万元的事实和定性错误。该笔费用不是单位的收入,虽然出具了单位收据,但该款约定代通丰公司支出的宣传推广费用,即便由扶贫办管理也不能认定为扶贫办的收入;案发前上诉人将3.2万元退还给张某某,说明上诉人对该款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2.上诉人犯贪污和受贿罪均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而且悔罪态度好等酌定的从轻情节,但一审法院判决时仍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减轻处罚,适当量刑。

辩护人邓亚明、张广学辩护意见:检察院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套取8万元属滥用职权是正确的,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他理由同上诉人苏某某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贪污四川通丰公司推广宣传费7.8万元定性不准,应定为挪用公款。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犯罪。2.上诉人收受张某甲2万元构成受贿罪不成立,因上诉人没有为张某甲谋取任何利益。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收受李某某5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因该款属于李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的验收人员劳务费和验收费,不属于受贿行为。4.上诉人在押期间制止了其他羁押人员的自杀行为,同时又检举其他羁押人员串供行为,给侦查、起诉和审理工作的顺利完成提供了依据,一审法院对这两起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立功表现不予认定纯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处。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上诉人给苏某某的2万元是补缴因经济困难而拖欠的项目验收费,而绝非行贿。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效和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上诉人杨某某有行贿的行为,更无法达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1)补缴验收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将上诉人补缴的验收费指控、认定为行贿,是在掩盖他人监守自套公共财物的事实;(3)本案自始至终非法取证,重审法院依据谎言将上诉人补缴的验收费认定为行贿,是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而给上诉人在拼凑所谓的犯罪事实。(4)将上诉人补缴的验收费指控、认定为行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志,为谋取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林盛苗木公司所得售苗款,是正当利益,上诉人只是代公司向苏某某缴纳了事先商定并拖欠的验收费,而绝非行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杨某某无罪。另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杨某某2012年6月份左右,多次找时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上诉人苏某某,让想办法给其儿子杨某经营的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扶贫资金支持。上诉人苏某某告诉上诉人杨某某该公司不符合当年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资金的立项政策,但答应想办法给予关照。当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杨某某又找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人苏某某将上诉人张某某叫到其办公室给上诉人张某某说想办法从今年的整村推进项目中给上诉人杨某某安排点钱。上诉人张某某回答行。此后,上诉人张某某以给单位解决招待费为由,要求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供应枸杞苗的陈某某通过虚增枸杞苗供应数量6.164万株,虚增枸杞苗款8.0132万元(购销合同数量19.074万株,实际供应12.91万株,每株1.3元)。同年7月30日,陈某某领款后将虚增的8万元转到上诉人张某某在固原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8月22日,上诉人张某某为方便转账,将自己在固原信用社账户上的8万元汇入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其在固原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张某某告诉上诉人杨某某该款系从姓陈的人处倒腾的。8月23日,杨某某取出8万元后放在家中,用于XX苗木公司的日常开销。同年10月份以感谢为名送给上诉人苏某某现金2万元,送给上诉人张某某现金1万元。2013年国家审计署对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账务进行审计后发现该问题,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怕此事暴露,经与上诉人杨某某商议,由上诉人杨某某给上诉人张某某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以私人借款的形式,掩盖虚套扶贫资金8万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上诉人苏某某贪污7.8万元、受贿17.5万元,上诉人张某某贪污7.8万元、受贿4.028万元、行贿3.5万元、上诉人杨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上诉人杨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中共固原市纪委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

(1)关于移送苏某某的函,证明了上诉人苏某某贪污国家扶贫款8万元归上诉人杨某某使用的事实已被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的事实;

(2)关于移送张某某案件的函,证明了上诉人张某某贪污国家扶贫款8万元归上诉人杨某某使用的事实已被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的事实;

(3)关于移送杨某某案件的函,证明了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国家扶贫款8万元归上诉人杨某某使用的事实以及事后上诉人杨某某送给上诉人苏某某现金2万元、张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

3.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

(1)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等基本情况,以及三上诉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中共固原市委员会、固原市原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固原市原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通报,证明了上诉人苏某某自2011年1月被任命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原州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实,本案立案侦查时已依照法定程序通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诉人张某某案发前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项目计划股股长;上诉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被免去固原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的事实。

4.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8万元的书证:

(1)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报账汇总单、发票,证明了2012年7月27日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陈某某枸杞苗补贴款24.7962万元的事实;

(2)枸杞苗木购销合同书、树苗验收单、彭堡镇硝沟村枸杞种植及资金补贴花名册、公示公告、项目验收单,证明了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枸杞苗木数量为19.074万株,价款24.7962万元的合同以及上诉人张某某对陈某某供应的苗木数量进行验收的事实;

(3)苗木供应记录,证实了2013年9月15日,证人肖某某向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了记录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实际供给彭堡镇硝沟村枸杞苗木数量的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实际供应12.91万株,比合同书签订的数量少6.164万株,价值8.0132万元的事实;

(4)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证人陈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了证人陈某某将虚报的8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pos机转到上诉人张某某的固原农行账户上,8月22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固原农村信用社将8万元转存到上诉人杨某某在固原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事实;

(5)借条一份,证明了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企图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掩盖套取国家扶贫款8万元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了证人陈某某给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扶持的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供应枸杞苗时,固原林盛苗木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

(7)宁夏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证明了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套取的涉案资金系国有资产的事实;

(8)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相关文件,证明了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的枸杞种植被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列入2012年整村推进项目的事实;

5.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四川通丰公司7.8万元的书证:

(1)记账凭证、报账汇总单、电汇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了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2011年8月4日支付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货款的事实;

(2)通丰养分平衡剂发放花名册及公示公告、项目验收单,证明了2012年四川XX科技公司提供的养分平衡剂发放到相应各村的事实;

(3)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7.8万元的九份相关书证,证明了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每年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8万袋养分平衡剂,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每年向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度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3.2万元推广宣传费、定额包干经费,2012年度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上述费用4.6万元,应由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支付培训及业务费、差旅费及运输费、薪酬津贴、田间应用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6.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受贿的相关书证:

(1)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公室与固原林盛苗木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相关书证,证明了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供应青皮河北杨树插穗种植业务关系的事实;

(2)固原XX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宁夏XX农机开发公司、何某某、马某、赵某某、李甲、焦某某等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业务往来、经济往来的相关书证,证明了上述公司及个人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票据材料:

(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日,办案人员在上诉人苏某某儿子苏某处扣押苏某某黑色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现金1410元的事实;

(2)苏某缴款单一张,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苏某某亲属向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款3.2万元的事实;

(3)上诉人杨某某缴款单一张,证明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杨某某在宁夏银行向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款8万元的事实;

(4)2013年10月23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见证人汤某的见证下,从上诉人张某某妻子朱某处扣押人民币10.6万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

二、公诉机关播放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讯问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18时34分至2013年9月18日20时58分,及该次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

1.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8万元事实的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陈某某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枸杞苗木供应合同中按张某某的要求虚增6万余株枸杞苗木套取8万元,后陈某某将虚增的8万元通过pos机转到上诉人张某某账户上的事实;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给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实际供应枸杞苗数量为12.91万株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虚增枸杞苗套取8万元的事实。

2.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四川通丰公司7.8万的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养分平衡剂项目合作协议,曾某某把每年给扶贫办应给款的标准先给苏某某说了,然后按照苏某某的指示,找张某某具体办理。2011年推广了2万亩,每亩是1.6元,金额是3.2万元,2012年推广了2万亩,每亩是2.3元,金额是4.6万元,她分两次将产品推广费7.8万元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给其出据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印章的事实;

(2)证人姚某、马某甲、刘某某、马乙证言,均证明上述证人所在村分别收到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通丰养分平衡剂”的事实,以及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未组织发放过田间应用管理费、运输费、宣传推广等其他费用的事实。

3.苏某某、张某某受贿的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开斋节后,上诉人苏某某收受马某、马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苏某某收受李某贿赂款1万元,2012年开斋期间,上诉人苏某某又收受李某的贿赂款5000元的事实,以及李某经营的固原XX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开斋节期间,为使自己的黄羊养殖得到扶持,在苏某某家里送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苏某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开斋节期间,上诉人苏某某收受张某贿赂款5000元以及张某供职的宁夏XX农机开发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开斋节期间,上诉人苏某某收受赵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及赵某某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之间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苏某某收受何某某的贿赂款3万元及何某某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的事实;

(7)证人李甲证言,证明李甲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为使自己经营的菌棚得到扶贫资金扶持分三次向上诉人苏某某行贿共计4万元,在2012年6、7月份,分两次向张某某行贿共计1.5万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李某为感谢送给张某某一部价值2280元的苹果4S手机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李某某为尽快拿到工程结算款给上诉人张某某送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某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张某某在向张某甲退还原州区扶贫办在其名下虚增的5万元时,为让张某某在以后的扶贫项目中继续得到帮忙,将其中2万元送给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11)证人柳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某付给柳某某等四人验收李甲蘑菇棚费用2000元的事实;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受苏某某指示他把在张某甲名下虚增的5万元交给张某某让其退还给张某甲的事实。

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上诉人杨某某多次找上诉人苏某某,给其儿子杨某经营的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资金扶持。因不符合扶持项目,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商议套取资金,上诉人杨某某从张某某那里得到套取8万元资金后,在2012年十一国庆节期间到苏某某家里送给苏某某2万元的事实;(2)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给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2011年和2012年共支付的产品推广宣传、定额包干使用经费7.8万元未入单位账户,以及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将该款私分,苏某某实际得款4万元的事实;(3)在2013年原州区扶贫办与固原XX苗木有限公司合作的青皮河北杨树苗整村推进项目推广中,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大概88万多元,原州区财政核算中心把钱支付后,同年8月20号左右的一个傍晚,杨某某送给其2万元作为感谢费;(4)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收受马某、马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收受李某的贿赂款15000元、收受焦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收受张某的贿赂款5000元、收受李甲的贿赂款4万元、收受赵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收受何某某的贿赂款3万元、收受张某某的贿赂款3.5万元的事实;(5)张某某在固原XX苗木公司杨树苗供应合同中多报1万多元,支付彩票公益项目评审费1.2万元,另外因XX苗木公司的合同向发改局交管理费5000元,项目的验收费用1500元,具体过程张某某清楚。

2.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6月份上诉人苏某某让其给上诉人杨某某想办法从今年的整村推进项目中安排点钱。后在扶贫办实施的彭堡镇肖沟村枸杞苗整村推进项目套取了8万元资金,同年7月30日,苗木供应商陈某某在领取苗木款后将套取的8万元转到张某某在农行的账户,为方便转账,同年8月22日,张某某将自己在信用社账户上的8万元汇入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在信用社的账户,并告知上诉人杨某某该款系从一个姓陈的人处套取。同年十一国庆节期间杨某某请其吃饭后给了1万元,他予以收受的事实。后为了逃避纪检监察部门的追查与杨某某商议由杨某某给其补打8万元借条的事实;(2)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的曾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给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产品推广宣传业务费7.8万元,其收取后未入单位账户,和上诉人苏某某将该款私分,苏某某2011年分得2万元,2012年分得3万元。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未向农户实际发放过田间应用管理费、宣传费等费用的事实;(3)2011年春节期间,张某某给苏某某送现金5000元。2012年8月份,因张某某自己承包了原州区彭堡镇里沟村新修沙砾道路工程,为表示感谢送给苏某某3万元的事实;(4)2013年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与杨某某儿子的XX苗木公司签订了河北杨树苗插穗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88.1595万元,其中套取了1.3万元,是用于垫付单位给彩票公益项目支付的评审费。合同中具体虚增了青皮河北杨树插穗2万株,每株0.65元,共1.3万元。后来财政局把款给结了以后,杨某某在其家里包括虚增的1.3万元共给了2万元,张某某支付河北杨树苗插穗采购合同项目验收费用1500元,发改局对该合同制管理批复费用5000元,剩余的自己支出的事实;(5)2012年3月至7月收受蘑菇种植户李甲的贿赂款1.3万元,2013年7月份收受李某价值22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2013年8月份收受李某某送的5000元,2013年9月张某某向张某甲退还原州区扶贫办在张某甲名下虚增的5万元时收受张某甲2万元的事实。

3.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在2012年6月份左右,因其儿子租地种植河北杨树苗,并成立了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经济上较为困难,多次找原州区扶贫办主任苏某某让给固原林盛种苗繁育基地建设扶持些钱。苏某某让张某某想办法安排些资金。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钱办好了,要银行卡号打钱呢。杨某某用手机以信息的方式把中山街信用社的银行存折号发给了张某某。8月22日,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从一个姓陈的供苗子的人手中倒腾了8万元,已将该款打到杨某某的账户上了。8月23日8万元到账,并给张某某和苏某某发信息表示感谢。2012年十一假期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到苏某某的家里,拿出2万元钱(百元票面的2沓)感谢帮忙,把钱放到了茶几上了。2012年十一假期的一天,杨某某和张某某在荣味斋餐厅吃完晚饭,到餐厅门外北边送给张某某1万元感谢帮忙。(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州区扶贫办签订了青皮河北杨树苗采购合同中青皮河北杨树苗130多万株,每株价格是0.65元。同年3、4月份,把所有苗木全部供齐,他与张某某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张某某提出给他加上2万株苗子,套上1.3万元用于处理他个人的一些账务,就将合同上苗木数量签成135.6万株,合同总价款变为88.1595万元。8月14日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核算中心把苗木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后,杨某某以验收费名义到苏某某的家里给了苏某某2万元钱,为表示感谢,也是为跟苏某某拉关系,以便今后再跟扶贫办做生意。还把张某某叫到他家里给张某某给了2万元支付项目验收等费用,包括张某某虚增的1.3万元在内;

4.上诉人苏某某在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其所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了上诉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贪污国家扶贫款8万元给杨某某使用的事实,对贪污四川XX公司7.8万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该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事实;

5.上诉人张某某在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的陈述和辩解及所书写的交待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张某某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已经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行贿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6.上诉人杨某某在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的陈述与辩解及所书写交待材料,与其在2013年9月18日的供述相印证的事实。

五、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在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诉人苏某某提供的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实际表现建议书”及相关人员的笔录。证明上诉人苏某某在羁押期间,服从管教,遵守监规,配合管教民警救治突发疾病的羁押人员的事实。

2.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固原市看守所关于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说明、固原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看守所情况说明一份、接待笔录一份、在押人员犯罪联络书信一份、固原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相互来往的书信一份,证明张某某在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揭发他人串供、阻止他人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为证明对上诉人苏某某减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了彭阳县看守所、彭阳县检察院驻所监察室出具的彭阳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实际表现建议书。

抗诉机关质证意见:对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条件。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项目股股长职务之便,共同非法侵吞占有公共财物15.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苏某某利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便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7.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苏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某在其担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公室项目股股长职务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02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向上诉人苏某某送现金3.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对上诉人张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苏某某对其受贿罪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受贿罪、行贿罪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对贪污犯罪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均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羁押期间服从监管,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苏某某是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与上诉人张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罪行后,主动交待了其与上诉人张某某共同贪污7.8万元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贪污罪构成自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苏某某贪污罪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8万元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和张某某身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的主任和项目股股长明知上诉人杨某某儿子的公司不符合当年扶贫立项政策,二人却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单位解决招待费为由,指示他人采取虚增枸杞苗供应数量的办法,套取8万元交由上诉人杨某某使用。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在客观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套取8万元的行为是上诉人杨某某同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预谋并伙同实施的,上诉人杨某某是本起贪污犯罪案中的共犯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注册成立了XX苗木公司,杨某某作为父亲多次口头以其子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时任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主任的上诉人苏某某申请,要求给予扶贫资金帮助(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经营许可证证实)。上诉人杨某某虽原系固原市扶贫办主任,但2012年6月已退居二线。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套取该款项不需要上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案卷中证据证实当时如何操作及在何项目套取多少资金,上诉人杨某某并不知情。在上诉人苏某某让上诉人张某某让给想办法从当年的整村推进项目中给上诉人杨某某安排点钱时,上诉人张某某回答说行。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当时没有说话。因此,上诉人杨某某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是无法利用职务便利同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上诉人杨某某是否与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商议、勾结、串通在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硝沟村供应枸杞苗木的陈某某处虚增资金支出8万元的证据,案卷中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杨某某将8万元交给后,告诉这8万元是从姓陈的人处“倒腾”出来的,此时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行为已完成,不能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是本起贪污案的共犯。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贪污的该8万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使用,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杨某某将该8万元交到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该款属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杨某某给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分别送2万元、1万元属对赃款的分配,认为本案构成共同贪污的一项重要依据是上诉人杨某某得款后对赃款进行分配,即上诉人苏某某得2万元、张某某得1万元。经查,该结论属推断而得,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亦未就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苏某某送2万元、张某某送1万元以其他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贪污7.8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向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产品推广宣传业务费7.8万元,在履行该合同中,上诉人张某某收取7.8万元后,以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名义向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将该款进入单位账户,而是将该款予以截留、私分。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未入账的单位资金,伙同予以截留、私分归个人,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挪用公款是指客观上将单位财务账面资金拿出来归自己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的情形,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收受张某甲、李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支付给其的5000元是劳务费,张某甲为在今后与扶贫办的业务合作中,能继续得到好处,才送给张某某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而受其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以其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检察院驻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书面说明,虽经查证属实,但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立功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上诉均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共同贪污15.8万元属数额较大,上诉人苏某某受贿17.5万元亦属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某受贿4.028万元、行贿3.5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苏某某、张某某量刑过重,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认为其给上诉人苏某某2万元是补缴项目验收费,而绝非行贿。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固原XX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州区扶贫办签订了青皮河北杨树苗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8.1595万元(包含张某某虚增的1.3万元),8月14日原州区财政局核算中心把苗木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后,他以给验收费名义到苏某某的家里送给苏某某2万元钱,表示感谢,也是为了跟苏某某拉关系,以便今后再跟扶贫办做生意。他还把张某某叫到他家里包括虚增的1.3万元给了2万元补交验收费。上诉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在2013年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与固原XX苗木有限公司合作的青皮河北杨树苗整村推进项目中,签订了总价款大概88万多元的供货合同,固原市原州区财政核算中心把钱支付后,同年8月20号左右的一个傍晚,杨某某到他家里送给他2万元表示感谢。杨某某和苏某某对该节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是为感谢苏某某的关照而送的钱,在庭审中苏某某依然供述杨某某给他的2万元是感谢费而不是验收费。上诉人张某某也证实该项目的验收费1500元、合同管理费用5000元是经张某某支付的,同样印证了上诉人杨某某送给上诉人苏某某的2万元不是验收费。上诉人杨某某为了让上诉人苏某某给固原XX苗木有限公司苗木销售业务中提供便利,向其行贿2万元,上诉人杨某某有行贿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行贿2万元未达到犯罪数额,不构成犯罪,属违纪,应由相关部门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定性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部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追回赃款3.341万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赃款10.6万元、一部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所得。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的量刑部分;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宣告上诉人杨某某无罪。上诉人杨某某向中共固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的八万元属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克宏

审判员陈亚利

代理审判员赵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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