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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2322刑初2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黔2322刑初297号    

贵州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田东海、周仕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兴仁市XXXXXX局(原兴仁县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代某、冯某、鄢某、刘某、颜某、李某刚、杨某云在承接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XXXX项目承包项目时,违规向相关项目负责人或招投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现金464.5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4.388万元的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共计人民币478.9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代某贿赂35万元

1.2015年,被告人严某某调任兴仁县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安排代某承接兴仁县XXXX局办公楼改造装修项目,当工程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后,安排他人让代某提供其他公司资料完善比选手续,并在项目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兴仁市,严某某收受代某送来的现金5万元。

2.2016年,兴仁县XXXX局实施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代某通过挂靠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在自家小区内代某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贵E×××××)上收受代某贿赂现金30万元。

(二)收受黔西南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B包)。黔西南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竞标,该公司法人许某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8月10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安排许某在兴仁县XX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严某某现金50万元。

(三)收受刘某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A包)。刘某挂靠黔西南州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兴仁市路边刘某送给严某某价值14.388万元的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每件6瓶,500ml/瓶,共计120瓶)。

(四)收受鄢某贿赂33.96万元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C包)。鄢某的黔西南州XX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鄢某以为严某某偿还车贷(车牌号为贵E×××××)的方式送给严某某共计33.96万元。

(五)与王某1(另案处理)共同收受颜某40万元

2017年,兴仁县XXXX局实施兴仁县XXX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项目,长沙XXXXX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颜某与被告人严某某对接该项目,且兴仁县XXXX局组织人员到该公司进行考察,在该采购项目未实施招投标前,该项目转由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兴仁县XXXX局作为项目实施的监管方。因该项目业主方发生变化,颜某担心不能承接该项目,便请严某某帮忙协调。严某某带颜某到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并向杨某1推荐颜某所在公司的产品,杨某1同意购买后,严某某又安排其特定关系人王某1协助颜某到贵州XXXX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设备采购事宜。王某1与颜某协商,事成之后颜某需按照合同价15%给回扣,颜某表示同意,王某1将此事告知严某某。颜某与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严某某在场见证。在颜某通过严某某拨付到部分项目款后,颜某分两次给了王某140万元,王某1与严某某进行平分,因钱被王某1使用了部分,严某某实际得款10万元。具体为: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玩的过程中,王某1将收到颜某20万元的事实告知严某某,按每人10万元分配,因钱被王某1用了部分,只剩8万元,经严某某同意,王某1先给严某某8万元,剩下2万元,作为王某1对严某某的欠款。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玩,离开时,在王某1家楼下地下停车库,王某1将再次收到颜某20万元的事实告知严某某,按每人10万元分配,因钱被王某1用了部分,只剩下2万元,经严某某同意,王某1先给严某某2万元,剩下8万元作为王某1对严某某的欠款。

(六)收受李某刚300.6万元

2017年,李某刚获悉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后,李某刚欲承接该项目,便找到王某1,欲通过王某1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严某某同意后,王某1向李某刚收取中标后合同价的15%,李某刚挂靠XXX(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参与竞标,严某某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李某刚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李某刚按照合同总价的15%,分六次送给王某1300.6万元。王某1分三次送给严某某180万元,第一次送给严某某20万元,并将实际情况告知严某某,之后严某某继续从王某1处收取财物。具体为:

1.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下严某某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号为贵E×××××)上收受王某1现金20万元。后,严某某将20万元购买王某1持有砂石厂的部分份额,并由王某1代持份额。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收受王某180万元。当时王某1提出给严某某现金,因严某某认为大笔现金不好处理,严某某同意将该80万元用于购买王某1经营的砂石厂部分份额,并由王某1代持份额。

3.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下的地下停车库内收受王某180万元。

(七)收受杨某云贿赂5万元

1.2018年年初,兴仁县XXXX局发包2018年度XXXXX工程,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交由杨某云承做,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兴仁市广场处收受杨某云2万元。

2.2019年年初,兴仁县XXXX局发包2019年度XXXXX工程,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交由杨某云承做,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兴仁市自家楼下收受杨某云3万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通知到案,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款220万元,王某1退款150.6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78.94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严某某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第六桩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中第五桩系XX公司自己发包的工程,我的行为仅仅是违纪。第六桩犯罪事实自始至终我没有与李某刚有任何关系,王某1第一次送我20万元和第三次送我80万元是事实,第二次说送我80万元用于投资砂厂,只是口头约定,我没有看见任何东西。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我犯受贿罪亦无异议”的意见进行辩称。

其辩护人以“指控严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严某某主动交代监委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为严某某主动退账220万元。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收受颜某40万元有异议,不构成受贿罪;第六桩收受李某刚300.6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严某某与王某1不构成共同受贿,该桩事实行贿主体应为王某1,收受贿赂金额应为110万元,严某某受贿总金额应为248.348万元,建议在4-6年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为严某某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兴仁市XXXXXX局(原兴仁县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代某、冯某、鄢某、刘某、颜某、李某刚、杨某云在承接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XXXX项目承包项目时,违规向相关项目负责人或招投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便利,并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贿赂现金464.56万元及价值14.388万元的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共计478.9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代某贿赂35万元

1.2015年,被告人严某某调任兴仁县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安排代某承接兴仁县XXXX局办公楼改造装修项目,当工程项目金额超过50万元后,安排他人让代某提供其他公司资料完善比选手续,并在项目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兴仁市门口,严某某收受代某送来的现金5万元。

2.2016年,兴仁县XXXX局实施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代某通过挂靠贵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在XXXX小区内代某的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牌号贵E×××××)上收受代某贿赂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我到兴仁县XXXX局任局长(2015年5月)后,需要对XX局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因代某经营装修公司,加上在班子会上有其他班子成员推荐,所以我们就请代某帮忙做一份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代某把图纸和预算表做好后给我,工程预算没有超过50万元,我们就安排代某先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办公楼卫生间等项目,总项目超过了50万元,我们后面补办了比选手续。为感谢我的关照,同时也为了与我搞好关系。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代某得知我在我姐(严某)家餐馆(XXXX骨头记食府)吃饭,他过来找我叫我把我的车给他用一下,我把车钥匙拿给他。过了几分钟,代某把车钥匙还给我说他有事先离开。过了不久,代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我车子中间的扶手箱里面放了一点东西,后我发现车子的扶手箱里面有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我打电话给代某问他是什么意思,代某说快过年了,拿点钱给我过年。

2016年初的一天,代某问我XXXX局是不是要实施兴仁县XXX系统工程,我说是的,但现在这个项目没有钱。过了不久,我们确定要实施这个项目,我就问代某愿不愿意做这个项目,代某说可以,我叫他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挂名。过了几天,代某说他挂靠XX公司来做这个项目,然后我组织召开局长联席会决定该项目由代某以XX公司的名义先进场施工,若后期需要补招投标手续再补招投标手续。2017年初,该项目才开展招投标工作,在项目开标前,代某请我向招标代理公司推荐他,我答应帮忙他协调招标代理公司。后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贵州XXXX咨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杨某2到我们单位对接招投标事宜时,我给杨某2说该项目代某已经挂靠XX公司先进场施工,请她们在招标过程中关照一下代某。之后,代某挂靠的XX公司中标这个项目。不久,因资金缺口比较大,经过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将该项目的业主方转为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并将该项目资产划归XX公司所有,我们XXXX局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跟进。为感谢我,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代某打电话说他来我家找我汇报点事情,在XXXX小区我家楼脚路边,代某叫我上他的车,在车上,代某从他车后排座位上拿一个装有东西的布料手提袋给我后他开车离开。我把代某给我的钱拿放到我的车尾箱里的密码箱里面,在放钱的时候,我发现是30万元。

(2)代某证言:2015年底的一天,严某某说他们单位(XX局)要对办公楼进行改造,想请我帮忙做设计图和工程预算,由我来实施。我把设计图和工程预算做好后拿给严某某,因当时我做的工程预算没有超过50万元,不需要进行招投标手续,严某某就安排我先进场施工,但由于后面又增加了一些改造项目,项目预算超过了50万元,所以得补相应的招投标比选手续。在严某某的帮助下,兴仁XX局的一个工作人员让我去找几家公司来参与比选。我按要求找了黔西南州XXXX有限公司、黔西南州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我的公司参与竞标,并把我公司的报价弄成三家最低的一家,最终我公司被选中。因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了一些改造项目,所以我又与兴仁XX局签订了一个补充合同。我的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并顺利承接到工程款,为感谢严某某,同时为能够得到更多关照,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得知严某某在他姐家餐馆(XXXX骨头记食府)吃饭,我找到严某某后叫严某某把他的车借我用一下,他把车钥匙给我,我将事先准备好装有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到严某某车里的中间扶手箱里面,我把车钥匙还给严某某后离开,然后打电话给严某某说在他车里放了一点东西,让他回家时记得带回家。过了一会儿,严某某打电话问我是什么意思,我说快过年了拿点钱给他买点东西过年。

2016年年初的一天,我问严某某他们单位是不是准备要实施兴仁县XXX系统项目,严某某说是的,但这个项目目前没有钱,但可以垫资先进场施工,后面再补招投标手续。我同意了并以XX公司的名义先进场施工。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看到该工程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我请严某某帮忙协调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严某某给我说这个项目我都已经进场施工,叫我不要担心招投标的事。后经严某某帮忙,我挂靠的XX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为感谢严某某,也为了和他维持好关系,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严某某并到XXXX小区严某某家楼下等他。严某某下楼,我叫他到我的车上闲聊了几句后,从我的车后排座位上拿了一个装有3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手提袋给严某某,严某某收下后下车离开,我也开车离开。

(3)杨某2证言:我于2015年至今担任XX公司负责人,公司曾在2016年代理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该工程业主方为兴仁XX局。在代理该项目的过程中,兴仁XX局局长严某某曾向我打过招呼。严某某对我说这个项目XX公司已进场施工,让我在招标时关照一下这家公司。

(4)李某2证言:经县里面同意,XX局将原XX集团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作为XX局的办公用房。这项目是严某某安排代某做的设计和预算,经预算后,因项目预算未超过50万元,XX局向县政府采购办请示后,采取比选的方式发包。实际上严某某安排代某做了设计和预算后,代某就已经开始实施,严某某安排我完善项目的相关比选手续,我安排办公室的人员和代某对接完善手续。后代某提供了三家公司的报价资料,经过局班子会议讨论,最后中标的是代某的XXXX装饰有限公司。

(5)招标邀请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预算书、会议纪要、房屋改造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会计支付凭证:兴仁县XX局于2015年12月15日邀请兴仁县XXXX装饰有限公司、黔西南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XXXX有限公司参与对XX局办公室楼装修工程竞标。同年12月21日,兴仁XX局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兴仁县XXXX装修有限公司中标。12月22日严某某与XX公司代某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合同。2016年1月4日,XX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讨论还需增加部分工程量及材料。同年1月5日XX局与XX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月8日,XX局成立验收工作领导小组,1月11日对项目进行验收,1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2月23日XX局支付XX公司523391.37元。

(6)情况说明:黔西南州XXXX有限公司、黔西南州XXXX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代某借了两家公司的资料去参与XX局办公室改造工程邀请投标,两家公司未实际参与。

(7)州发改委批复、会议纪要等:2016年4月19日,兴仁政府同意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由县XX局作为业主方,并由该局按照市场化运作模式运营管理,黔西南州发改委对该工程批复同意。同年12月20日,县XX局与XX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2017年4月19日,兴仁县XXXXX系统工程缺口资金由东湖XX公司投资建设,涉及项目资产划归东湖XX公司所有,收缴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全额返还给东湖XX公司。

(8)邀请比选代理机构证明书、招标代理合同、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公示、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进度款审核报告:贵州XXXX咨询有限公司对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进行代理招标,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经对XX公司在内的5家投标人进行评标后,XX公司中标,同年4月7日进行公示。4月26日,XX局严某某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

(二)收受黔西南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B包)。黔西南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竞标,该公司法人许某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8月10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安排许某在兴仁县XX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严某某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许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许某知道兴仁XX局要发包“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后,和XX公司的实际老板冯某一起到我们单位找到我,说他们公司之前在我们单位承接得有保洁业务,他们想承接该项目,希望我优先考虑他们公司。后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贵州XX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到我们单位对接招标业务时,我给XX公司的负责人王某3打招呼,请他们在招标过程中关照一下XX公司。经我打招呼后,XX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的B包。之后与他们公司签订合同和申请拨付项目款的时候我都没有为难过他。为了感谢我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我搞好关系。2016年8、9月的一天中午下班后,我开车到XX医院旁边找许某,把车停在他车子旁边,许某提着一个装有东西的纸质手提袋到我的车上说这50万元是他们公司给我的一点心意,我收下后和许某在车上商量如何处理这50万元。经过商量,我决定将这50万元存入黄某1在银行的账户。之后我打电话请黄某1过来,让许某和黄某1到振兴村镇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再将存折和密码给我。当天下午,黄某1把钱存好后,把存折和密码拿给我。收受许某50万元后,我就想换一辆车,2016年10月左右,我以我姐严某的名义在兴义XX汽贸订了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车价是65万元,首付50%加上其他费用共计交了40万元左右,因我买车的首付款有一大部分是给朋友借的,所以这50万元一部分被我取出来还朋友了,还有一部分被我取出来用于自己平时的开支。2017年7、8月份时,我把存折里面的钱用得差不多之后,就把存折还给了黄某1。

(2)许某证言: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知道兴仁XX局要发包XXXX项目,我和冯某一起到县XX局找到严某某希望他优先考虑我们公司。之后在严某某的帮助下,我们XX公司顺利中标XXXX项目(B包),在申请拨付项目款时,严某某也没有为难过我。为了感谢他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以后实施项目及项目款的拨付上面不为难我公司,同时也为了以后能从XX局承接到更多的项目。2016年8、9月的一天,我打电话叫严某某下班后到XX医院旁边找我,我将用纸质手提袋装着的50万元现金提着上了严某某的车,说这50万元是我们公司的一点心意。严某某收下后和我商量这50万元如何处理,经过商量,严某某决定将这50万元现金以他朋友黄某1的身份证在兴仁市振兴村镇银行开户存入。严某某打电话叫黄某1过来和我一起到银行存钱,把钱存好后我就自己离开了。我送钱之前给冯某汇报过,我给冯某建议拿点钱送给严某某感谢他,方便以后项目开展,冯某同意。过了不久,冯某安排我从公司财务上拿了50万元现金送给严某某,我不清楚这50万元在公司财务上是如何体现的。

(3)冯某证言: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知道兴仁县XXXX局要发包XXXX项目,我和许某一起到县XX局找到严某某,我们给严某某介绍我们公司之前在XX局承接有XXXX业务,并告诉严某某我们公司想承接兴仁县XXXX项目,希望严某某优先考虑我们公司,严某某同意了。之后在严某某的帮助下,我们XX公司顺利中标县XXXX项目(B包)。中标项目后的一天,许某给我汇报,建议拿50万元送给严某某,方便以后项目工作的开展,同时也能跟严某某搞好关系,以后可以在兴仁XX局承接到更多的项目。我表示同意,并通知公司财务人员曹某准备50万元现金,并安排许某具体负责处理送这50万元现金给严某某的事宜。过了不久,许某给我汇报说他已经把50万元现金送给严某某。送钱给严某某后,在我们公司申请拨付项目款时,严某某没有为难过我。

(5)曹某证言:2016年8、9月的一天,冯某让我准备50万元人民币现金拿给许某。

(6)黄某1证言:2016年8月的一天,严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银行的账户,我说有,他叫我带上我的银行卡到XX医院旁他的车上找到他,当时严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严某某说他侄儿赵某在银行上班,他帮他侄儿子拉了一笔存款,拿存在我的账户里面。我答应后,严某某叫他的那个朋友和我一起去振兴村镇银行处理,那个人提着一个手提袋下车和我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时我才知道是50万元,我把钱存入我的银行账户后严某某的朋友就离开了,之后我银行存折交给严某某,并告诉他存折的密码,由严某某自己保管和使用。

(7)王某3证言:XX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在2016年代理过兴仁县城区XXXX(A、B、C)三个项目包,项目的业主方是兴仁XX局,签订代理协议时是以总公司XX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在代理过程中,XX局局长严某某曾向我打过招呼。项目开标前的一天,我到XX局对接招标工作时,严某某对我说这个项目B包的意向性公司是黔西南州XX物业有限公司,让我在招标时关照一下。

(8)银行流水清单、存款凭证:2016年8月10日,黄某1的振兴村镇银行账户存入50万元。

(9)专题会议纪要、报告、兴仁县政府采购申报单:2016年3月23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对2016年6月及2017年5月即将到期的城区主次干道XXXX工作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继续实行市场化运作。承包期限为五年。县XX局于同年4月13日向县财政局采购办提交环境XXXX项目的采购报告,涉及保洁区域六个,承包期为五年,采购总预算为4290万元。并经兴仁县财政局、兴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采购。

(10)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协议书、评标报告、公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XX公司对兴仁县城区XXXX市场化运作(A、B、C包)进行代理招标后,2016年6月7日就B包对XX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进行评标后,XX公司中标,并进行公示。6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11)承包合同(B包)、付款票据:兴仁XX局严某某于2018年6月28日与XX公司法人代表许某签订了承包合同(B包)及拨付项目款的情况。

(12)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XX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9日,2018年3月20日变更为贵州XX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实际老板为冯某。

(三)收受刘某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A包)。刘某挂靠黔西南州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兴仁市的路边刘某送给严某某价值14.388万元的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每件6瓶,500ml/瓶,共计120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在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开标之前的一天,刘某找到我说他挂靠XX公司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希望我向招标代理公司推荐一下他的公司。后项目招标代理机构XX公司的负责人王某3到我们单位对接招标业务时,我给他打招呼,请他们在招标过程中关照一下XX公司。经过我打招呼,刘某的XX公司中标了这个项目的A包,后刘某找我签合同、拨付工程款时我没有为难过他。为了感谢我为他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我的帮助。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给我得知我在回屯脚的路上说他有事找我,我将车停在李关过去点的路边等他。过一会儿后,刘某开车过来停在我车后面,下车来和我打招呼闲聊几句,刘某给我说他从仁怀开了一批茅台酒,拿点给我喝,他边说边把我的车后备箱打开,然后从他车的后备箱和后排座位上搬了20件茅台酒到我的车上,并说了一些感谢之类的话。

(2)刘某证言:2016年,在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开标前,我找到严某某说我通过挂靠XX公司报名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希望严某某能够帮我向招标代理机构推荐一下,严某某同意了。之后在严某某的帮助下,我挂靠的XX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A包)。为感谢他在我承接项目过程中为我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严某某搞好关系,在以后实施项目及项目款的拨付上面不为难我。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严某某得知他在回屯脚的路上,我说我开车去找他,我从兴仁开车行驶到大山脚(小地名)的路边,看见严某某在公路边等我,我把车停下下车去跟严某某闲聊了几句,说我从遵义仁怀那边整了一批茅台酒,拿点来给他喝。之后我将我事先准备好的20件茅台酒,从我的车上搬到严某某开的车上,因酒比较多,严某某车子的后备箱和后排各放了一部分。严某某收下后,我们就各自开车离开。我挂靠的XX公司与XX局签订的合同及拨付工程款情况,项目由我实际实施,自负盈亏,支付一定挂靠费。

(3)王某3证言:我公司曾在2016年代理过兴仁县城区XXXX(A、B、C)三个项目包,项目的业主方是兴仁XX局,在该项目开标前的一天,我到兴仁XX局对接招标工作时,严某某对我说这个项目A包的意向性公司是XX公司,让我在招标时关照一下,我当时碍于情面也没有说什么。后我公司按照正常的程序开展招投标工作的,该项目(A)包最终是严某某向我打招呼叫我关照的XX公司中标。

(4)聂某证言:2016年,我帮刘某代购了20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

(5)产品零售指导价明细表: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至2020年度公司产品零售指导价明细,其中53度普通飞天茅台2016年指导价位1199元。

(6)专题会议纪要、报告、兴仁县政府采购申报单:2016年3月23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对2016年6月及2017年5月即将到期的城区主次干道XXXX工作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继续实行市场化运作。承包期限为五年。县XX局于同年4月13日向县财政局采购办提交环境XXXX项目的采购报告,涉及保洁区域六个,承包期为五年,采购总预算为4290万元。并经兴仁县财政局、兴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采购。

(7)XX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协议书、XX公司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公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XX公司对兴仁县城区XXXX市场化运作(A、B、C包)进行代理招标后,2016年6月7日就A包对XX公司在内的8家公司进行评标后,XX公司中标,并进行公示。6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8)营业执照、情况说明:XX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2019年7月变更为董进陶,分公司自负盈亏。

(9)营业执照、承包合同(A包)、补充协议、付款票据:严某某代表兴仁县XX局于2018年6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A包),2017年7月17日签订A包补充协议,及拨付项目款情况。

(10)营业执照、挂靠说明、证明:刘某于2016年挂靠公司承包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A包),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用。

(四)收受鄢某贿赂33.96万元

2016年,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C包)。鄢某的黔西南州XX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竞标,并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项目款方面提供便利。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鄢某以为严某某偿还车贷(车牌号为贵E×××××)的方式送给严某某重共计33.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姚某知道兴仁XX局要发包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我和他在一起时,他给我说他想介绍他朋友鄢某来承接该项目,请我帮他向招投标代理机构打招呼关照一下鄢某的XX公司。后招标代理机构XX公司的负责人王某3到我们单位对接招标业务时,我给王某3打招呼,请他们在招投过程中照顾一下鄢某的公司。经我打招呼后,鄢某的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C包)。

2016年10月,我以我姐严某的名字购买了一辆大众途锐,价款65万元,我自己付了40万左右(首付加其他费用),尾款分36期按揭,每期还9700元。2016年底的一天,我和姚某一起吃饭时聊到我车贷的事,姚某说他安排鄢某来帮我处理车贷,我就将还车贷的银行账户(户名严某)给姚某,他们具体如何处理我不清楚。鄢某从2017年2月开始给我还车贷,前期直接存入严某账户,2018年9月省委巡视组巡视兴仁,我害怕被举报,我就叫鄢某把每月需还车贷的钱,拿现金给我侄儿赵某(严某之子),由赵某还款,2019年12月,车贷还完了,我让鄢某不要再拿钱给赵某。剩下的35期每期9700元共计33.96万元都是鄢某帮我偿还的。鄢某帮我偿还车贷是因为我是XX局局长,在工程项目发包等事宜具有话语权,也为了感谢我在他承接工程时为他提供帮助。

(2)鄢某证言:2016年左右时,我通过我朋友姚某认识了兴仁XX局局长严某某,后经严某某安排,2016年6月左右我承接了兴仁环卫XXXX项目。在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招投标之前,我朋友姚某请严某某帮忙安排项目给我实施,后来经过严某某的帮助,我的XX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C包)。在项目款拨付上面,只要有资金,严某某都签字拨给我了。姚某之所以找严某某安排项目给我做,系因我与姚某关系非常好,姚某得知我在兴义的项目到期后,帮我找严某某安排了该项目。向我出示的承包合同(C包),经我查看系我于2016年签订。姚某没有和我实施该项目,是我个人实施。

2016年年底的一天,姚某跟我说严某某最近经济比较紧张,叫我帮严某某偿还他的购车贷款,我当时同意了。姚某给了我一个严某某还车贷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账户名字是严某某的姐姐严某,因为车子落户也是在严某的名下。从2017年2月起,我开始拿钱给严某某还车贷,每期9700元。严某某的车贷共计36期,我给严某某还了35期,总计还的金额33.96万元。送钱给严某某是为了感谢严某某在我承接项目时为我提供的帮助,希望在项目拨付款等方面能够得到严某某的关照,也为了和严某某搞好关系,以后能够得到严某某更多的关照。

(3)姚某证言:2016年时,鄢某在兴义承接的XXXX工程已到期,2016年年初的一天,我和严某某在一起聊天时,严某某提到兴仁XX局要发包兴仁县城区XXXX项目,我给严某某说我朋友鄢某在兴义做了几年的XXXX项目,我想让鄢某来承接这个项目,请严某某帮忙给招标代理机构打声招呼关照一下鄢某的XX公司,严某某表示同意。在严某某的帮助下,XX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C包。2016年年底的一天,我跟严某某在吃饭过程中,严某某多次说自己的车贷高,有点老火,让我给鄢某说帮忙处理一下他的车贷,之后严某某就转了一个工行账户给了我。后我把严某某转给我的账户转给了鄢某,并告诉鄢某说这个账户是严某某还车贷的银行账户,严某某叫你帮他还购车贷款,鄢某同意了。后鄢某告诉我说每一期都帮严某某还车贷,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4)严某证言:2016年12月份,严某某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号是贵E×××××,并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抵押贷款。

(5)赵某证言:我母亲严某名下登记大众品牌贵E×××××越野车,是我舅舅严某某贷款购买的,车辆一直都是严某某在使用。贷款都是严某某偿还,我母亲没有偿还过贷款。在2018年10月时,严某某给我说一个叫鄢某的人会拿钱给我,让我每个月把钱存到我母亲的银行账户里面用于偿还这辆车的贷款。鄢某是一个家政公司的老板,我与他认识是他和我舅严某某一起到我家的骨头记餐馆吃饭,经严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不清楚严某某为何要叫鄢某拿钱给我帮他还贷款。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至最后一期贷款,鄢某每个月都是拿9700元的现金给我,鄢某有时候是直接拿给我,有时候是拿放在我母亲开的餐馆里面的,我再将钱转到我母亲的银行账户里面,帮严某某偿还他的车贷。

(6)王某3证言:我公司曾在2016年代理过兴仁县城区XXXX(A、B、C)三个项目包,项目的业主方是兴仁XX局,在该项目开标前的一天,我到兴仁XX局对接招标工作时,严某某对我说这个项目的C包的意向性公司是XX公司,让我在招标时关照一下,我当时碍于情面也没有说什么。后我公司按照正常的程序开展招投标工作的,该项目(C)包最终是严某某向我打招呼叫我关照的XX公司中标。

(7)文某证言:2017年时,我朋友鄢某拿现金给我,叫我从我的银行卡里每月转9700元到严某的账户,转了10个月,总计转了97000元左右。鄢某是做家政公司的,在兴仁承建得有XXXX的项目。

(8)专题会议纪要、报告、兴仁县政府采购申报单:2016年3月23日,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对2016年6月及2017年5月即将到期的城区主次干道XXXX保洁工作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继续实行市场化运作。承包期限为五年。县XX局于同年4月13日向县财政局采购办提交环境XXXX项目的采购报告,涉及保洁区域六个,承包期为五年,采购总预算为4290万元。并经兴仁县财政局、兴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采购。

(9)会议纪要、委托代理协议书、XX公司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公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XX公司对兴仁县城区XXXX市场化运作(A、B、C包)进行代理招标后,2016年6月7日就C包对XX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进行评标后,XX公司中标,并进行公示。6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承包合同(C包)、付款票据、营业执照:XX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XX公司兴仁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法人均系鄢某。严某某代表兴仁县XX局于2018年6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拨付项目款情况。

(11)贵E×××××车辆档案资料、查封扣押文件清单、凭证:2016年11月28日,严某以61万元的价格购买贵E×××××大众途锐越野车,2017年3月31日,严某、瓦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贷款,并将该车抵押。2020年5月8日,兴仁市监察委将该车予以查封、扣押,5月9日黔西南州车管所将该车查封。

(12)严某的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转款记录:2017年2月还款98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每月还款9700元。

(五)与王某1共同收受颜某40万元

2017年,兴仁县XXXX局实施兴仁县XXX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项目,长沙XXXXX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员颜某与被告人严某某对接该项目,且兴仁县XXXX局组织人员到该公司进行考察,在该采购项目未实施招投标前,该项目转由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兴仁县XXXX局作为项目实施的监管方。因该项目业主方发生变化,颜某担心不能承接该项目,便请严某某帮忙协调。严某某带颜某到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找到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并向杨某1推荐颜某所在公司的产品,杨某1同意购买后,严某某又安排其特定关系人王某1协助颜某到贵州XXXX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设备采购事宜。王某1与颜某协商,事成之后颜某需按照合同价15%给回扣,颜某表示同意,王某1将此事告知严某某。颜某与贵州XXXX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严某某在场见证。在颜某通过严某某拨付到部分项目款后,颜某分两次给了王某140万元,王某1与严某某进行平分,因钱被王某1使用了部分,严某某实际得款10万元。具体为:

1.201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玩的过程中,王某1将收到颜某20万元的事实告知严某某,按每人10万元分配,因钱被王某1用了部分,只剩8万元,经严某某同意,王某1先给严某某8万元,剩下2万元,作为王某1对严某某的欠款。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玩离开时,在王某1家楼下地下停车库,王某1将再次收到颜某20万元的事实告知严某某,按每人10万元分配,因钱被王某1用了部分,只剩下2万元,经严某某同意,王某1先给严某某2万元,剩下8万元作为王某1对严某某的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王某1是经营砂石矿的老板,我们于2009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时,王某1的儿子拜我为干爹,我和王某1成了老亲后经常往来,关系比较密切。颜某是XX公司的业务员,我任XX局局长之前,颜某就和XX局有业务往来,我任XX局局长之后,颜某找我对接过业务上的问题,和颜某比较熟悉。

2017年时,兴仁XX局实施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该项目设计到土建、垃圾压缩设备及清运车辆采购等,XX局开展了土建部分的招投标工作,施工方已进场施工,但因政府财政紧张,投资较大,县政府决定将项目转交给XX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资产归XX公司。项目转让之前,颜某找过我对接过这个项目设备的采购事宜,因项目业主方发生变化,颜某说他和XX公司的人不熟悉,请我带他到XX公司帮忙协调推荐采购的事宜。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我带颜某到XX公司认识公司董事长杨某1,我给杨某1推荐说颜某所在的XX公司的设备质量及服务经我们考察比较好,建议他们采购该公司的设备,杨某1表示认可。后我安排王某1带颜某到XX公司对接协调,王某1给我说颜某按合同价的15%给我们回扣,前提是要按时拨付到工程款。经我推荐后,颜某顺利承接到这个项目,签合同的当天颜某打电话给我说杨某1需要我在场,我到杨某1的办公室后,颜某和XX公司将合同签了。如果不是我协调,王某1不一定能够单独为颜某协调与XX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事宜,因为是我推荐的,所以签合同时杨某1才喊我在场。

颜某拨得部分项目款后,为了感谢我在设备采购过程中为他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我维系好关系,希望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分两次通过王某1拿了40万元给我,但王某1实际只给了我10万元。具体经过为:第一次是2017年8、9月的一天,我在王某1家玩,王某1和我说他和颜某去XX公司对接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项目后,颜某拿了20万元给我们,每人10万,但钱被他用了一部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将剩下了8万元装起拿给我。第二次是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1家楼下车库,王某1说颜某又给了我们20万元,本来是一人一半的,但钱被他用了,他给我2万元凑足10万元,剩下的10万元算他欠我的,我答应了。这份合同总价是1543.2万元,按约定我和王某1的提成是231.48万元,但实际上颜某只给了40万元。

(2)王某1证言:我经营了砂石厂。严某某是兴仁XX局局长,我于2009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严某某,我长子王某2拜他为干爹。颜某的公司在兴仁主要承接环卫设备采购方面的项目,2016年左右我通过严某某认识了颜某。后严某某安排我帮忙颜某到XX公司协调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事宜,我带颜某到XX公司对接过几次,并和颜某商量中标后要按照合同价的15%给我回扣,颜某表示同意。垃圾收运系统工程开始的实施单位是兴仁XX局,由严某某负责。后面变更业主单位为XX公司,虽然我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XX公司的人知道我是严某某的老亲,实际上我就是代表严某某去对接,严某某也给XX公司打过招呼,这个项目我只是负责跑腿,严某某已经协调好了,XX公司也是看在严某某的面子上才把项目给颜某。颜某中标后,我给严某某说回扣我要一半,严某某没有反对。颜某为感谢严某某提供的帮助,也为了维护好和严某某的关系继续得到严某某的关照,分两次送给我和严某某40万元,我们各得20万元,我分给严某某10万元,其余30万元被我用了。

第一次是2017年8月左右的一天,颜某约我在兴义一家茶楼见面后,颜某说我帮助协调的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项目已经签订了合同,先拿20万元给我,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当天回到兴仁后,我约严某某到XXXX小区我家中,从其中拿了8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拿给严某某,对严某某说是颜某拿给我们作为承接项目的回扣,我先拿8万元给他,剩下的2万元算我给他借的。第二次是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颜某约我在兴仁东湖公园附近见面后,颜某递给我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说是上次我帮助协调的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的设备采购项目拨了点款,再拿20万元给我,剩下的等再拨付项目款后再给我。过了几天,我约严某某到我家玩送他离开时,走到车库我的车旁边,我从车上拿了2万元现金递给严某某,说颜某又给我们20万元回扣,应该要给他10万元,但钱被我用了,先拿2万元给他,和之前的8万元凑足10万元,另外的10万元算我跟他借的,当时严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这个项目的合同价是1543.2万元,按照15%的回扣约定颜某应该给我和严某某的回扣是231.48多万元,但是实际上只给了40万元,剩下的回扣因业主方没有按时拨付,严某某和我就暂时没有得到回扣。

(3)颜某证言:2014年至2019年我是XX公司在黔西南州的业务员,通过对接业务上的问题,我认识了兴仁县XX局局长严某某,通过严某某认识了他老亲王某1。2017年,我去找严某某对接兴仁XX局准备实施的兴仁县XXXX系统工程采购事宜,严某某带队到我们公司考察后并达成采购意向,安排我与XX局的相关人员对接。后该工程由XX公司实施,使用单位还是XX局,我害怕承接不了该项目的设备采购,我请严某某带我去XX公司协调设备采购的问题,并表示事后会感谢他。2017年6月左右时,严某某带我到XX公司找公司董事长杨某1并介绍我们认识,严某某和杨某1说XX局去考察过我们公司的设备和服务比较好,建议XX公司采购我们的设备。后严某某安排他亲家王某1和我到XX公司负责具体事宜,叫我以后项目上的事情和王某1联系。几天后,王某1联系我说帮我协调将项目拿给我做,但要采购合同价的15%的回扣,因为我知道是严某某喊王某1来给我要回扣的,我在报价时签订的采购单价也提高了一些。之后在严某某的协调下,我和王某1到XX公司接到了该工程。2017年7月,要签订合同时,杨某1说需要严某某在场他才签订合同,后我和杨某1、严某某等人一起在XX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合同。

为感谢严某某和王某1帮助我承接项目和拨款,也为了维系好关系,得到他们更多的关照。2017年8月左右,XX公司将设备采购款的30%支付到公司,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20万元现金在兴义一家茶馆拿给王某1,拨款的事请他多帮忙。2017年9月左右,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20万元现金在东湖公园附近拿给王某1。之所以通过王某1送钱给严某某,是因为王某1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严某某的安排和协调,王某1不可能对接和协调设备采购等事宜的,XX公司也是给严某某和王某1的面子,才将采购项目给我做。王某1之所以能够协调对接该项目,是因为他是严某某的老亲,严某某给XX公司打过招呼,XX公司的人知道他实际是代表严某某去对接,所以XX公司实际上是在给严某某面子。

当时签订的合同价是1543.2万元,按照约定我应该给严某某和王某1的回扣是231.48万元,但我实际只给了40万元,后面的项目款因XX公司没有按时拨付,我们公司到法院起诉XX公司,所以未再按照约定给王某1们回扣。

(4)杨某1证言:XX公司是2010年12月由兴仁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一家地方国有企业,从事兴仁县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融资,我从2010年开始历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2017年公司发包的兴仁县城镇垃圾收运系统工程项目采购的过程中,时任兴仁县XX局局长严某某曾向我打过招呼。该项目原本由兴仁XX局实施,由于县财政没有资金,县政府将这个项目业主单位转由XX公司投资建设,项目资产归XX公司所有,但实际使用还是兴仁县XX局。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严某某带颜某来公司找到我,说该项目经过XX局前期考察,颜某公司产品和实力都不错,建议XX公司采购颜某公司的设备。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考虑到兴仁XX局是实际使用单位,我邀请严某某一起见证我与XX公司签订合同。这个项目前期是XX局开展的,虽然业主方是XX公司,但这个项目建设后也是XX局使用,严某某打招呼推荐颜某公司后,我想到严某某作为XX局主要领导,以后还会经常打交道,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合同签订后,严某某还打招呼催我及时将采购的预付款拨付给颜某,经我同意,2017年9月拨付了一笔约460万元给颜某公司。

(5)会议纪要:2017年4月19日,因兴仁县XXXXX系统工程总投资6966.49万元,已到位资金1100万元,未到位资金5866.49万元,经研究决定,缺口资金由东湖XX公司投资建设,涉及项目资产划归东湖XX公司所有,收缴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全额返还给东湖XX公司。

(6)营业执照、产品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记账凭证: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XX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2017年7月11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签订合同,同年8月31日XX公司转款462.96万元给XX公司。XX公司未及时付项目款,于2019年6月4日被XX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蔍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17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及支付项目款情况。

(六)收受李某刚300.6万元

2017年,李某刚获悉兴仁县XXXX局要实施《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后,欲承接该项目,便找到王某1,欲通过王某1找被告人严某某帮忙。严某某同意后,王某1向李某刚收取中标后合同价的15%。李某刚挂靠XXX(湖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参与竞标,严某某向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说情打招呼后,李某刚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之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李某刚按照合同总价的15%,分六次送给王某1300.6万元。王某1分三次送给严某某180万元,其中第一次送给严某某20万元时将实际情况告知严某某,之后严某某继续从王某1处收取财物,具体为:

1.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下严某某的黑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牌号为贵E×××××)上收受王某1现金20万元。后严某某将20万元购买王某1持有的砂石厂的部分份额,并由王某1代持份额。

2.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王某1家收受王某180万元。当时王某1提出给严某某现金,因严某某认为大笔现金不好处理,严某某同意将该80万元用于购买王某1经营的砂石厂部分份额,并由王某1代持份额。

3.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市下的地下停车库内收受王某1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我任兴仁县XXXX局局长期间,曾三次收受王某1180万元,王某1是经营砂石矿的老板,我们于2009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王某1的儿子拜我为干爹,我和王某1成了老亲经常有往来。我认识李某,但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我和李某平时没有什么往来。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王某1家玩时,王某1问我们单位是否要发包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采购项目,他和他朋友想参与投标我们单位发包的项目,我说项目已经向社会公开招标,谁都可以参与。有一天晚饭后,王某1约我到东湖公园散步时,说他们已报名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请我向招标代理公司推荐他一下,具体操作事宜由他自己去和代理公司对接,我说好的。过了不久,我打电话给这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的杨某2说我朋友王某1参与了这个项目的投标,请她在招标过程中关照一下王某1。这个项目开标后,王某1给我说他和李某(李某刚)代理的XX公司中标这个项目的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这个项目在拨款过程中我没有为难过他们,顺利的签字同意拨付工程款。

向我出示的承包合同(A包)及相关财务凭证,经我仔细查看,系我代表XX局和XX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乙方的杨某3实际上是李某自己的公司(开远市XXXX有限公司)的人员。项目拨款也是我签字顺利拨付给他们。

我不清楚王某1是否实际参与这个项目的实施,具体的事宜都是李某的员工杨某3来和我们对接的。但一开始我认为这个项目是王某1和李某一起做,后来项目中标后,王某1第一次送钱给我后,有一天王某1给我说这个项目是他和李某合作,由他负责操作中标,李某按照合同价的15%提成给他。我知道此事后,我想到这个事情是王某1自己和李某协商的,所以我就没有要求王某1将他获得的提成退还李某。之后,我分三次收受王某1给的180万元,每次王某1都说这些钱是他和李某合作投标项目得的好处费。这个项目合同价是2000万元左右,按照15%比例提成应是300万元左右,但我不清楚王某1实际得了多少。

第一次是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中午,王某1叫我在小区等他,我将车停在XXXX小区我家楼下十栋与十一栋之间看见王某1,王某1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上车给我,说是他和李某合作投标的XXXX项目获得了一些提成,先给我20万元,我把这20万元拿放在车尾箱的密码箱内。不久后我又将这20万元以王某1的名义入股在他和钟某经营的砂石厂。第二次是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我在王某1家玩时,他说他和李某中标的那个项目分得第二笔钱,这次我应该得80万元,他准备拿80万元现金给我,我以大笔现金不好处理,之前我们商量过我在他的砂石厂(砂石厂)占股10%的,但我一直没有实际投钱,叫王某1将这80万元投入砂石厂进行经营,王某1表示同意。第三次是2018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下班后,王某1叫我到他家车库找他,我开车到他家地下停车库找到他,他从他的车尾箱里面抱了一个装了80万元现金的纸箱放到我的车尾箱里面,说是他和李某中标的那个项目分得的第三笔钱,这80万元是给我的。我将钱拿回家中,放在卧室的衣柜里的保险柜里,后被我用于偿还与代某于2015年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了。王某1送我这180万元,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和李某承接项目时提供的帮助,也为了继续得到我的关照。

入股砂石厂的事是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王某1家玩时,王某1叫我拿点钱和他入股,我当时说我们公职人员不能参与经营,并且没有钱投资。后到2018年年初春节前,王某1送给我20万元,我才想到把这笔钱拿投入王某1经营的砂石厂,但没有说占股比例,也没有签订协议,钱是王某1送我的,我不在乎占有多少股份,我也没有过问股份事情及分红。但王某1给我说过砂厂总价是550万元,每股5.5万元,我总的给了王某1100万元,不清楚王某1是否将这100万元全部投入砂石厂。我入股后总的分了三次得了30万元红利,三次都是王某1给我的现金。

(2)王某1证言:2017年时,李某刚知道兴仁县XXXX局要发包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后,他联系我见面后说他想要承接这个项目,但和严某某不熟悉,他知道我和严某某是老亲关系,希望我帮他出面找严某某协调该项目,他承诺中标后按合同价8%给我回扣,我提出要合同价的15%作为回扣,李某刚同意。经过商量,由他负责作招投标资料,我负责协调关系,保证李某刚顺利中标。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严某某在我家玩时,我问严某某他们单位是不是要发包一个采购项目,严某某说项目已挂在网上向社会公开招标,我给严某某说我和李某刚想参与投标。后我和严某某到东湖公园散步时,我告诉严某某说我们已经以XX公司的名义投标这个项目,请严某某帮忙向招标代理公司推荐一下我,严某某当时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严某某给我说他已经给招标代理公司的人打过招呼,叫我自己去和招标代理公司对接。后经过招投标,XX公司顺利中标这个项目。

向我出示的承包合同(A包),经我仔细查看,合同是我帮李某刚以XX公司中标后,由李某刚的员工杨某3代表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是2004.033万元,李某刚按约定给我的回扣是300.60495万元,但李某刚实际上才给我300.6万元,我从中拿了180万元送给严某某。我没有参与这个项目实施,也没有投入资金,只是利用我和严某某的关系帮助李某刚中标这个项目,只拿回扣。李某刚之所以找我帮他协调这个项目的招标,是因为他知道我和严某某是老亲关系,找我也是希望严某某出面协调,严某某是XX局局长,XX局发包的工程他说了算,并且在这个项目之前,严某某也安排我出面带其他的工程老板去对接过项目。这300.6万元,在项目开标前,我给李某刚说前期需要钱协调关系,让他先转一部分给我,项目中标后再从给我的回扣中抵扣,不中标我则退还给他,李某刚通过王某4的账户分两次转了100万元给我,每次是50万元。项目中标后,李某刚又通过王某4的账户分两次给我转了130万元,剩下的70.6万元是2018年下半年8、9月的一天,李某刚在我家小区的停车场拿现金给我的。

为感谢严某某提供的帮助,也为了维护好和严某某的关系,希望以后继续得到严某某的关照。我曾先后分三次送给严某某180万元。

第一次是在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在XXXX小区严某某家楼下他的车上送给他20万元现金,并给严某某说这是上次投标XXXXX项目中标后获得了一些回扣,我先拿20万元给他用。第二次是2018年5月左右的一天,严某某在XXXX小区我家玩时,我和严某某说我与李某刚中标的那个项目分得的第二笔回扣已经到我的手上,这次应该拿给严某某80万元,我准备拿现金给严某某。严某某说他不好处理这笔钱,经过商量后,严某某说将这80万元入股我的砂石厂,因之前严某某虽说入股我的砂石厂但一直没有实际投钱,我同意了严某某的意见。第三次是在2018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我家楼下的车库里送给严某某80万元现金,并给严某某说这是李某刚中标的项目分得的回扣。刚开始时,我都跟严某某说我与李某刚合伙承接这个项目,在李某刚承接中标这个项目后,我送20万元给严某某过后的几天,在一次闲聊时我跟严某某说起这个项目实际是李某刚做,我只是收取15%的回扣,严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又分两次送了160万元给严某某,这些钱严某某都知道是从李某刚获取的回扣款,严某某都收下没有说什么。

砂石厂的具体情况是:原来老板是钟某,我于2017年4月份经与法人钟某、股东翟某商议,并签订入股协议入股砂石厂,我占40%的股份,钟某占股40%,翟某占股20%(后转给刘某2),明面上我占股40%,但有10%是我替严某某代持,我实际占股30%。严某某的10%股份系投入100万元向我转持,分别是我向严某某送了第一次20万元后,过了不久,严某某将这20万元拿入股砂石厂、第二次我送他80万元时,严某某当时直接说拿入股砂石厂。严某某入股时其他股东都不知道,我们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严某某入股后,我分三次分红拿了30万元现金给严某某。后因砂石厂效益不好,后面一直没有再分红。

(3)李某刚证言:我是开远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兴仁县XX局局长严某某于2006年左右认识,但平时联系较少,不是很熟悉。我跟王某1是2016年左右通过严某某认识后经常一起吃饭,比较熟悉。2017年时,我在网上看到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的招投标信息后,我想承接这个项目,因业主方是兴仁县XX局,但我和严某某不是很熟悉不好直接去找他帮忙,所以我就找到严某某的老亲王某1帮忙协调。王某1说这个项目只要我愿意做,由他负责去协调招投标的事,同时他提出如果我中标之后,要按照合同价的15%给他回扣,我想到即便按合同价的15%给他回扣后,我也还有一些利润就答应了王某1的要求。后我以XX公司的名义参与该项目的投标,经过王某1从中协调后,XX公司顺利中标,我安排公司员工杨某3和XX局签订了项目合同。找王某1帮忙,是因为我看中他和XX局局长严某某是老亲的关系,王某1不是国家公职人员,没有严某某的协调和帮助,王某1不可能帮忙我承接到这个项目,期间王某1是如何协调的我不清楚。中标后的事宜是我负责处理,王某1没有再参与。

向我出示的承包合同(A包),经我仔细查看,系王某1帮助我中标后,我安排公司员工杨某3代表XX公司签订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我,王某1不需要出资参与项目实施。项目合同价是2004.033万元,按照我与王某1的约定,我给王某1的回扣应是300.60495万元,但王某1实际只要了300.6万元。

这300.6万元,我分四次通过我妻子王某4的银行账户转了230万元给王某1,剩下的70.6万元我是拿现金给王某1的。具体是我和王某1商量好后,王某1叫我先给他一部分钱作为前期操作费用,如果中标后,这些费用就算成是我给他的回扣,如果不中标他再退还给我。我叫我妻子王某4通过她的账户分两次转了100万元给王某1。2017年11月,项目开标后,XX公司顺利中标,我又叫王某4通过她的银行账户转了30万元给王某1作为项目中标后的回扣。2018年1月,我又叫王某4转了100万元给王某1作为项目中标后的回扣。2018年8、9月的一天,我叫王某4给我准备了70.6万元人民币现金,分别用两个黑色塑料袋装好从云南开远驾车到兴仁王某1家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拿给他。

我给王某1回扣,一是在王某1的帮助下,我挂靠XX公司顺利中标这个项目;二是希望以后我在承接相关项目方面给我帮助。我之所以挂靠XX公司,是因为我公司生产不了这个项目所需的设备。我们中标后,只需要按照所需设备的出厂价付给公司,赚取业主采购设备的出厂价和中标价之间的差价。我们和XX公司没有签订协议,项目由我自负盈亏。

(4)王某4证言:我于2008年至今在开远市XXXX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17年10月的一天,我丈夫李某刚从兴仁回云南后,拿了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给我,叫我用我的账户分两次转了100万元到这个账户。2017年11月的一天,李某刚又叫我转了30万元到王某1账户。2018年1月的一天,李某刚叫我转了100万元到王某1账户。2018年8、9月的一天,李某刚说他要回兴仁办事情,叫我帮他准备70.6万元的现金。我从公司备用金里面拿了70.6万元现金用两个黑色塑料袋装好交给李某刚。我不清楚这些钱的具体用途。

(5)杨某3证言:我于2013年至今在开远市XXXX有限公司工作,系一般工作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刚,也是公司老板。2017年年底,李某刚安排我到兴仁县代表XX公司与兴仁县XX局签订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的实施合同,该项目由李某刚自负盈亏,他如何承接到这个项目的我不清楚。

(6)杨某2证言:我于2015年至今担任贵州XXXX咨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负责人,公司于2017年代理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及其他一些项目工程。2016年XXXXX项目(A包)的业主方是兴仁县XX局,在代理该项目挂网招标的过程中,2017年初的某一天,时任兴仁县XX局局长严某某曾向我打过招呼,打电话给我说XX公司的实力比较雄厚要参与投标这个项目,要与我们公司对接投标事宜。严某某向我打招呼后,我碍于严某某的情面没有拒绝他,但之后我并没有违反规定为严某某请托的公司提供帮助,都是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正常的程序执行。后该项目最终中标的也是严某某向我提起的XX公司。

(7)钟某证言:2008年12月左右,我独资从他人手中接过兴仁县砂石厂,法人是我。2017年4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我邀请王某1入股,经协商后由王某1购买扩大生产的设备,占股40%,我占股60%。后我将砂石厂的20%股份折价110万元转让给瞿某,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兴仁县砂石厂股份认购协议》,但我们没有到市场监管局进行正式的股权变更。过了一个月左右,瞿某又将她的股份转让给了严某某嫂子刘某2。

关于分红的事,砂石厂自2017年引进股东参与经营以来,一直在改造投入,2017年没有分红。2018年正常经营生产盈利后开始分红,其中2018年王某1获得分红资金是113万元,2019年王某1获得分红是70.5245万元。2020年还没有结算。

(8)实施方案、环评报告、批复、采购报告、申报表: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的设立、批复等情况。

(9)采购委托协议书、招投标材料、评标报告、成交通知书、承包合同、验收报告、付款通知、付款凭证等:贵州省XXXX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设备采购投标,2017年10月25日XX公司中标。2017年12月13日,兴仁县XX局严某某与李某刚安排的杨某3签订项目合同,2018年9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及拨付工程款情况。

(10)银行流水:王某1持有的尾号为XXXX账户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7日、11月16日、2018年1月25日,分别收到王某4尾号为XXXX账户转账的5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0万元。

(11)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2017年李某刚挂靠XX公司实施贵州省兴仁县2016年XXXXX项目(A包垃圾收运系统建设),并用该公司设备提供给业主方。

(12)营业执照、承包协议:兴仁县石厂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钟某。

(七)收受杨某云贿赂5万元

1.2018年年初,兴仁县XXXX局发包2018年度XXXXX工程,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交由杨某云承做,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兴仁市广场处收受杨某云2万元。

2.2019年年初,兴仁县XXXX局发包2019年度XXXXX工程,被告人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工程交由杨某云承做,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便利。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兴仁市自家楼下收受杨某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严某某供述:我和杨某云是2010年时认识的,当时我在兴仁县副书记,杨某云是XXXX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因经常在一起工作,所以比较熟悉。

兴仁XX局要实施2018年春节和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时,杨某云来找到我说想承接这两个亮化工程,我告诉杨某云这两个项目都是通过邀标询价的方式发包,让他自己去找几家公司来竞标,之后我分别把我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支某和项目办负责人文某2叫到我的办公室,告诉他们杨某云在实施亮化工程方面比较有经验,叫他们在项目发包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给杨某云。在我的帮助下,杨某云顺利中标并得以实施这两个项目,后在杨某云申请拨付项目款的时候我没有为难过他。为感谢我给他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杨某云分两次送了我5万元现金。

第一次是2018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杨某云打电话得知我在我家小区(兴仁XXXX)的广场上散步,杨某云过来找到我,闲聊几句后杨某云递给我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我回家后打开发现有2万元。第二次是2019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杨某云打电话得知我刚到家(XXXX)还在楼下停车,杨某云过来找到我,我们在我的车上闲聊了几句后,杨某云递给我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说了一些感谢的话,我回家后打开发现有3万元。

(2)杨某云证言:我和严某某是在2010年左右认识的,当时我是兴仁县XXXX的公益性岗位人员,严某某是XXXX党工委副书记,我们经常在一起工作,关系比较好。我在承接兴仁县2018年春节亮化工程、兴仁市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项目过程中,都到XX局找到严某某请他帮忙。严某某都说项目是通过邀标询价的方式发包,叫我自己去找几家公司来竞标。2018年春节亮化工程我找了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和我自己的公司参与竞标,最后是我的公司中标。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我挂靠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最后是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公司职工王某5代表公司与XX局签订合同。但项目由我自负盈亏,并向XX公司支付一定的挂靠费。

为感谢严某某在我承接项目时为我提供的帮助,也为了和严某某维持好关系,希望他及时给我拨付工程项目款,同时也希望在以后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能够继续得到他的关照。我分两次送给严某某5万元现金。

第一次是2018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给严某某得知他在他家(兴仁XXXX)小区里面的小广场上散步,我过去找到严某某闲聊几句后将我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现金递给严某某,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严某某收下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给严某某得知他在他家XXXX的楼下停车,我过去找到严某某,严某某叫我到他的车上,我们闲聊了几句后,我从包里面拿出我事先准备好一个装有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递给严某某,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严某某收下后我下车离开。

(3)支某证言:2018年年初的一天,我们单位要发包兴仁县2018年春节期间城市亮化采购安装项目,我负责采购安装项目。严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在该工程发包的时候优先考虑杨某云的公司。我告诉严某某说这个项目是由我们单位自己组织询价采购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严某某说他知道,让我其他的不用管,照他说的做就行了,具体事项他会安排杨某云来找我对接。严某某给我说了后,杨某云提供了贵州省XX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资料给我,因要三家公司才能进行询价,所以我向贵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发了邀请函,邀请他们公司参与询价。最后通过我组织对着三家公司的报价进行评标后,是杨某云的贵州省XX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最低,所以这个项目就是杨某云中标实施。

(4)文某2证言:2019年1月的一天,因我们单位要发包兴仁市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严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在该工程发包的时候优先考虑杨某云,并说2018年的亮化工程也是杨某云实施的,他在实施亮化工程上面比较有经验,我当时给严某某说这个项目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贵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询价招标的,严某某没有说什么。兴仁市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实际实施人是杨某云,具体如何去操作的我不清楚。

(5)申报表、常务会议纪要、县XX局文件:2017年12月29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XX局作为业主开展2018年春节期间城市亮化工程,经费控制在50万元以内。

(6)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材料、付款凭证:兴仁县XX局制作询价文件后向贵州XX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XXXX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其中贵州XX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报价最低中标。2018年2月2日,严某某代表XX局与杨某云的公司签订合同及验收、拨付工程款情况。

(7)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申报表、委托代理协议书、投标资料、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验收材料、付款凭证:贵州XXXX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兴仁市2019年春节期间城市亮化工程建设。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XXX建设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与该工程招投标,其中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报价最低中标。严某某代表市XX局与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王某5签订合同及验收、拨付工程款情况。

(8)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贵州省XX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云。贵州省XXX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XX,公司参与2018年春节亮化工程投标未中标,实际联系人为杨某云,公司只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公司参与2019年春节亮化工程投标,项目由杨某云挂靠实施,自负盈亏。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其家属已退赃款220万元;共同收受贿赂的王某1已退赃款250.6万元,其中包括严某某入股到砂石厂的100万元股金。

综合证据

1.登记在严某某名下的大众途锐越野车一辆(贵E×××××),系严某某用其违法所得所购。

2.问题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资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兴义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26日在对冯某进行讯问时,获悉严某某的犯罪线索,并于同年10月29日将严某某问题线索移送至兴仁市监察委员会。兴仁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对严某某涉嫌违法犯罪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经黔西南州监察委批准,决定对严某某的留置时间从2020年4月22日延长至2020年7月21日。

3.户籍证明、入党申请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文件:证实严某某的身份情况,系中共党员。严某某于1998年8月参加工作,2015年5月8日任兴仁县XXXX局局长,主持XX局全面工作。于2018年9月21日任兴仁市XXXX局局长,于2019年2月26日任兴仁市XXXXXX局(市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局全面工作。

4.银行凭证、回单、收条:2020年5月28日,王某1缴纳违纪款150.6万元。2020年9月8日,王某1之妻谢某向兴仁市国库支付中心退还入股砂石厂股金100万元。2020年6月15日、6月19日、6月25日,严云波替严某某分别向兴仁市国库支付中心转账90万元、100万元、30万元,用于退缴涉案款。

5.到案及审查期间表现情况说明:严某某系从市委组织部被带走,到案后,严某某如实交代了调查组掌握的XX物业公司许某50万元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颜某、代某、杨某云、鄢某、刘某贿赂的违纪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良好,建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理。

6.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通知:严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系XX公司自己发包的工程,我的行为仅仅是违纪”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桩收受颜某40万元有异议,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该桩犯罪事实所涉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具体实施单位是东湖XX公司,而非XX局,严某某与XX公司经理杨某1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制约关系,严某某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杨某1最终决定与颜某的公司签订合同,系基于两人之间的私人感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桩犯罪事实所涉兴仁县XXXXX工程的设备采购项目原系兴仁XX局发包,因县财政资金不到位,经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纪要将项目资产划归东湖XX公司所有,进而最终项目发包方为XX公司,而非兴仁XX局。但在该项目启动环节,颜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先找到严某某帮忙,严某某安排人员到颜某公司进行考察。事中,项目业务方发生变化后,严某某带领颜某到XX公司找到经理杨某1向其推荐颜某所在的公司及产品。严某某打招呼推荐颜某公司后,杨某1碍于严某某系XX局主要领导的情面,考虑以后还会经常打交道,便同意了严某某的推荐。事后,严某某安排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王某1与颜某对接,王某1将其与颜某共商按合同价15%的比率收取回扣的事告知严某某,严某某无异议。颜某因被王某1索要了高比率回扣,进而在设备采购单价上进行了相应提高,颜某获得部分项目工程款后,按双方约定拿了40万元给王某1,钱被王某1使用了部分后分两次给了严某某10万元,向严某某表示欠其10万元。后因XX公司未按期付款,被颜某公司起诉至法院,XX公司向人民法院支付项目款,故颜某未再按约定支付王某1回扣。现XX局、XX公司分别出具说明证实该项目有多处不合规格,供货方不主动提供售后服务,不申请验收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本桩犯罪事实,客观上严某某利用了自己作为XX局局长的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XX公司经理杨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颜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了请托人颜某的贿赂款,主观上严某某也有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受贿金额应按严某某和王某1共同收受的40万元予以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某所提“第六桩犯罪事实自始至终我没有与李某刚有任何关系,王某1第一次送我20万元和第三次送我80万元是事实,第二次说送我80万元用于投资砂厂,只是口头约定,我没有看见任何东西”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第六桩收受李某刚300.6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严某某与王某1不构成共同受贿,该桩事实行贿主体应为王某1,收受贿赂金额应为110万元,严某某受贿总金额应为248.348万元,建议在4-6年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理由是:严某某与王某1在事前没有通谋行为,两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共同受贿罪。王某1利用严某某的职权为李某刚谋取利益,从而让自己获利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送好处费给严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受贿金额应认定为1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桩犯罪事实的核心是严某某与王某1是否成立共同受贿,而非严某某具体收受王某1多少贿赂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证实,严某某与王某1的行为成立公共受贿,理由是:

一、客观上,王某1在项目招投标时,隐瞒了项目系由李某刚挂靠XX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事实,对严某某谎称系其与李某刚共同实施,严某某未做甄别,居于与王某1密切关系的考量,未与王某1商定回扣的前提下,便向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杨某2打招呼关照王某1,项目开标后,李某刚挂靠的XX公司顺利中标。而实际上李某刚与王某1商议的则是,两人相互合作,由李某刚负责做招投标资料,由王某1负责协调关系保证李某刚顺利中标,若中标则李某刚需按照合同价的15%支付王某1回扣。王某1还要求李某刚在项目实施之前先支付其100万元,作为前期操作费用,若顺利中标则从回扣款中予以扣除,若不中标王某1退还给李某刚。项目中标后,李某刚又相继支付了200.6万元回扣给王某1。王某1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三次支付给严某某180万元,并告知严某某系李某刚中标项目后分得的回扣,前两次的100万元被严某某交付给王某1,用于入股王某1在屯脚烂田湾砂厂的股份。

二、主观上,根据王某1证词与严某某的供述,共同证实了王某1第一次向严某某送20万元后,便如实告知了严某某真实情况,严某某在知道王某1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收取李某刚财物后,不仅未让王某1将李某刚行贿的贿赂款退还给李某刚,还收受了王某1分给的180万元,故严某某虽与王某1无事前的通谋,但其在事中明知且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

三、利用影响力贿赂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下,关系密切人或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而非以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某某与王某1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受贿,受贿的金额应为300.6万元,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严某某从王某1处获得的30万元入股分红,应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没收,而非作为受贿金额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市XXXXXX局(原XXXX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受贿共计123.96万元及价值14.388万元的茅台酒财物,伙同王某1收受颜某40万元;利用自己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刚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王某1收受李某刚财物300.6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定。在共同犯罪中,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220万元,可从轻处罚。严某某与王某1合计退赃款470.6万元,剩余8.348万元犯罪所得应予依法继续追缴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所得8.3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某某在兴仁县石厂所得分红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人民陪审员  杨建荣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小峰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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