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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03刑初4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苏0803刑初47号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庆卫、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任职区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区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城投中心”)副主任、区城市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城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区城资公司、区城投中心以及区城建办财务、审计、融资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及该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资金拨付、承接工程项目及评估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徐某、刘某甲等人钱款、购物卡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27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结合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建议对其在五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主体身份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3年4月任本区政府办综合三科副科长,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董事;2012年8月任区城投中心副主任、党组成员,区政府办副主任科员;2014年11月任区城投中心副主任、党组成员,区政府办副科级;2015年11月任区城资中心主任、党组书记,区政府办副科级;2016年11月任区城资中心主任、党组书记,区财政局副局长。

被告人陈某某任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区城投中心副主任期间(2003年4月至2015年10月),一直负责区城资公司、区城投中心以及区城建办的财务、审计、融资工作,包括城市建设规费的收缴,全区城建工程资金的调度、审核、拨付等,并分管财务科、融资与资产管理科。2015年11月,陈某某任区城资中心主任,主持区城资中心、区城资公司、淮安市宏信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国投公司”)的全面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朱某甲证言,被告人基本信息、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学历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相关任职文件、选举结果报告,区城投中心、区城资公司、区城资中心等单位的设置、职责文件及领导班子分工的文件,区城资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区城资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宏信国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区城资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区城资公司财务事项审批制度、区城资中心、宏信国投公司、区城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资金拨付、承接工程项目及评估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张某乙、徐某、刘某甲等人钱款、购物卡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27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南京融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接融资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利用担任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南京融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徐某承接本区城市御庭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在位于本区盛世豪庭小区自己家中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徐某、倪某、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证言,王路存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京融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区城资中心提供的委托融资协议、御庭园二期项目招投标材料、相关记账材料等,建房材料,张某甲、高某等人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天诚淮安分公司”)承接评估业务、领取评估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共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本区体育场内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德道天诚淮安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本区体育场内自己的办公室,收受德道天诚淮安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郭某证言、曹军情况说明、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区城资中心融资用评估费用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龙光安置小区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在位于本区体育场内自己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证言、刘某甲结婚证、王某乙(刘某甲妻子)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江苏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付凌峰、神舟公司龙光小区工程款统计表及相关记账凭证、付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投中心副主任、区城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承接评估业务、领取评估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每年的春节前在其位于本区体育场内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股东朱某乙所送的购物卡,每年1次,每次价值1万元,共计价值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朱某乙证言、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区城资中心融资用评估费用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投中心副主任、区城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行长刘某乙完成信贷业务指标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每年的3、4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本区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行长刘某乙的办公室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每年1次,每次现金2万元,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区城资中心江苏银行贷款明细汇总表及相关贷款材料及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区城资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承接评估业务、领取评估费用等方面上谋取利益,在位于本区体育场内自己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袁某证言,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区城资中心融资用评估费用明细及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6年初,淮安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用名下新城市广场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区城资公司借款2.25亿元。同年2月,区城资公司拨付借款1亿元至华升公司。2016年4月,为及时领取剩余借款1.25亿元,华升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以“借款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借款本金不高于300万元,年息50%,借期2年)对陈某某进行利益输送。2016年5月3日,华升公司领取到剩余借款1.25亿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联系张某乙,重提二人之间的高息借款约定。在张某乙同意后,陈某某安排其亲属将300万元出借给张某乙使用。2018年10月,张某乙给付利息150万元;2019年11月,张某乙偿还本息合计450万元。同时期,张某乙曾对外个人借款以年息15%计算,张某乙给付陈某某的利息超出年息15%部分为2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贾某、陈某甲、刘某丙、陈某乙、施某证言,华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区城资中心提供的涉案借款协议书、相关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其他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文书、发破案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五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或先行羁押的,留置一日或羁押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邵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 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牛金龙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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