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黔2626刑初25号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家彬、检察员杨定乾、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项目实施方在项目建设、项目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谭某(另案处理)、涂某、廖某等10人所送的财物共计47.5892万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46.63万元、贵州茅台酒8瓶(折价人民币:0.95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总务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项目实施方谭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质量提升体育器材室建设服务采购项目、中职强基工程项目(实训楼)、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园林绿化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10.5万元和贵州茅台酒2瓶(折合人民币:1199元每瓶,共计:2398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涂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贵州某公司联合办学期间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涂某所送人民币13万元。
3.2017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廖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3932划债资金项目)中的数控实训设备物资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廖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谢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在凯里市某酒店大厅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5.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在岑巩县给水管网工程、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项目等项目上提供帮助,通过银行账户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93万元。
6.2016年年初,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安全防护网采购及安装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操场上收受余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7.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电教室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8.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向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楼宇间光纤弱电连接工程、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向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9.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汽车应用与维修项目、实训室电缝机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训楼前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和一箱贵州茅台酒共6瓶(折合人民币:1199元每瓶,共计:7194元)。
10.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和项目现场管理的便利,为仇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围网工程、公寓床采购项目、3932万元教学设备采购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仇某所送人民币3.7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5.年老多病的父母需赡养,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从事总务处工作以及负责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为工程项目实施方在项目建设、项目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谭某、涂某、廖某、谢某、张某、余某、何某、向某、程某、仇某等10人所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47.5892万元(其中:人民币46.63万元、贵州茅台酒8瓶折合人民币0.95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总务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项目实施方谭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质量提升体育器材室建设服务采购项目、中职强基工程项目(实训楼)、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园林绿化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谭某所送的人民币10.5万元和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1199元/瓶,折合人民币共计23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秋天的时候,当时杨某生病从凯里回到岑巩,当时我去到杨某位于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我们闲聊了一会之后,我就拿了5000元钱给杨某,当时钱没有进行包装,是零散的共计50张,每一张面值100元,杨某也将钱给收下了,后面我又到杨某办公室坐了一会就跟杨某打招呼离开了。②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去到镇远县,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杨某问他在家没有,有点事情找他,后面杨某也就答应了,隔了一会我就看见杨某从楼上下来了,并向我车子走了过来,接着杨某就上到了我的车上,当时杨某坐在车上的副驾驶位上,后面我就跟杨某讲:快过年了,里面有10万元钱。当时钱是用一个黑色的袋子装着的,钱的面值是100元一张,共10扎,每扎1万元。接着我就递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杨某,后面杨某就把袋子给收下了,杨某将袋子收下之后,就下车离开了。③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我打电话给杨某并问他在什么地方,接着杨某就跟我讲他在家里面,最后我们就约到了镇远县羊坪镇见面。在打完电话之后,我就开车去到了镇远县羊坪镇,隔了一会杨某就下楼来了,我也就下车在车子后备箱取了一个贵州茅台酒袋子,并在袋子里面装了两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带杯,500ml,2016年出厂)。我跟杨某讲过年了给你拜个年,接着我就递了一个贵州茅台酒袋子给杨某,后面杨某也就将袋子给收下了。④这么多年我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工程项目以及采购,杨某主要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责工程项目和物资采购方面的工作,我也得到了杨某的帮助,我为了感谢杨某的关心和照顾,所以我才会送钱给杨某。
2.证人吴某(系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20年年初快过春节的时候,杨某拿了10万元现金给我,并说是谭某拿的。后面我又将这10万元现金拿给我女儿杨某保管了,2020年上半年的时候,杨某向我要这10万元,我又喊我女儿将钱转给了杨某。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岑巩县彩虹桥桥头附近,收受谭某10万元钱;2018年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我位于岑巩县,收受了谭某5000元钱;2016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镇远县羊坪镇我家附近收受了谭某两瓶贵州茅台酒。②我是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的总务处主任,主要是负责职中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学校的采购,而谭某从2015年开始到职中实施项目后,长期在职中承接各类大大小小的工程项目和采购项目,谭某在承接这些工程项目的时候,多多少少都给予他一定的帮助,并且也让他在职中实施的这些项目赚了钱,他肯定是为了感谢我的帮助,所以才会送我钱。③我为谭某提供的帮助:一是我安排了一些比较小的项目给他做,比如打扫卫生、清扫建筑垃圾等等小的项目;二是属于职中发包给谭某实施的工程项目和采购的工程款支付都需要我在发票上签字,属于教育局发包给谭某实施项目,项目的验收都需要我签字;三是教育局发包给谭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增减都需要我和黄俊文签字;四是谭某在职中实施工程项目的过程中,基本上我都不会为难他;五是我帮他协调处理了一些矛盾纠纷。
4.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岑巩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至2020年以来,谭某挂靠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涉及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2017-临时钢架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提升体育器材室建设服务采购项目等六个工程;挂靠岑巩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涉及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校园绿化(铺装道路工程、篮球场绿化工程、绿化培土工程、绿化给水工程)、篮球场工程、强基工程项目(实训楼)等六个工程的事实。
5.工程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2016年至2020年以来,谭某以自己名义以及挂靠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岑巩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所承接涉及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项目情况及财务资料情况。
6.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飞天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2016年的自营体系指导价为1199元/瓶。
二、2017年秋天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涂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贵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办学期间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涂某所送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我公司与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办学期间,为感谢杨某在合作办学期间的帮助,我一共向杨某行贿13万元,其中3万元是现金,10万元是转账给杨某提供的一个叫姚某的银行卡上。2020年7月份的时候,杨某联系我称之前的10万元怎么处理,杨某已帮我购买一些办公用品,并列了一个清单给我后,通过姚某的的银行账户转了43757元给我。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份的时候,我去玉屏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时,发现自己以前办理过卡,但是卡不是我在使用,我便补办了一张,随后杨某就联系我,并约我出来见面,杨某在他的白色凯迪拉克车上拿了4万多元现金给我,并给了我一个账户让我将钱打入该账户,随后我就在农业银行将钱存入我的银行卡并转账到杨某提供给我的账户上。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2017年秋季的时候,当时我们因为高铁乘务专业方面的教学设备需要进行采购,之后学校就组成了询价组去到长沙、徐州、宝鸡、西安等地询价,与询价组同行的还有涂某和仇某。我们询价组到徐州的当天晚上,大概是在晚上10点钟左右的时候,涂某就来敲我的门,后面我就给涂某开了门,接着涂某就进到了我房间,我们闲聊了几句,接着涂某就拿了一个信封给我,在涂某将信封放下之后,他就跟我打招呼离开了。在涂某离开房间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着3扎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后面我也就将钱又放进了信封,并将信封放进了自己包里面。因为我们到长沙、徐州、西安等地询价,都是涂某找的被询价公司,他与被询价公司有往来,为了我们在采购教学设备过程中,不对价格进行故意压价,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们。②2018年5月份的时候,涂某打电话给我,并让我发一个卡号给他,接着我就将我朋友姚某的农行卡号发给了涂某,涂某向我提供的卡号转了10万元钱。因为我是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总务处主任,我们学校在与涂某联合办学期间,我为他搞了一些服务工作,他为了感谢我,之前涂某也得暗示过会有一些好处,同时,也是为了今后能够继续与我们学校合作,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4.姚某农业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5月28日,涂某通过卡号为62×××84转账10万元到姚某农业银行62×××70;2020年7月24日,姚某通过农业银行存现金48000元到银行卡上,随后便转账43757元到涂某银行卡62×××84上。
5.涂某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账号为62×××84的开户信息是涂某,于2018年5月28日转账10万元到姚某的62×××70农行卡;2020年7月24日,姚某通过62×××78农行卡转入涂某工行卡43757元的事实。
6.微信截图三张、结账单一份,证实杨某2020年7月24日处理涂某送其的10万元钱,通过结算其帮涂某购买一些办公用品的方式,通过姚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3757元的事实。
7.2017年9月杨某等人出差长沙等地报销凭证、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与其他学校或者机构联合办学协议、收费标准、学生花名册等资料,证实2017年9月21日至29日杨某等人出差长沙、上海、徐州等地采购化债资金设备的事实,以及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与涂某的贵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办学的收费标准等情况。
8.贵州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2017年3月至2020年5月交易明细情况。
三、2017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廖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3932划债资金项目)中的数控实训设备物资采购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廖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①017年9月份的时候,我在岑巩某酒店内送了杨某5万元钱。2017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岑巩县彩虹桥桥头,杨某的车上送了5万元钱。②2017年9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杨某,约他到岑巩某酒店我住的房间见面,见面之后我就跟杨某谈了设备安装的相关事情,接着我就递了一个袋子给杨某,并跟他说尽快落实设备安装场地,当时杨某还推脱了一下,最后杨某还是将袋子给收下了,在杨某收下袋子之后他就离开酒店房间了。我拿给杨某的袋子里面装着5扎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因为之前选择安装设备的地点学校方不选择,需要更换设备安装地点,当时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杨某在负责该事情,为了尽快落实安装地点,减少我们公司的支出,所以我才会送钱给杨某。③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打电话给杨某问他在什么地方,并跟他讲有事找他,接着杨某就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跟他讲我住到岑巩某酒店,之后杨某就让我从酒店出来,到彩虹桥桥头等他,之后我就去到了彩虹桥桥头,隔了一会,杨某开车过来了,后面我就上到杨某车上,并坐到副驾驶位上,在车上我就跟杨某谈了项目验收的事情,聊了几句之后,我就递了一个牛皮纸的文件袋给杨某,并跟他说希望他能够尽快组织人对项目进行验收,之后我就跟杨某打招呼下车离开了。因为当时我们公司的安装工人打电话给我,并跟我讲设备已经安装调试结束,但学校未进行验收,之后我就来到了岑巩县,并找到杨某,希望他能够尽快的组织人员验收,只有验收之后,我们才能开发票拨款,所以我才会送钱给杨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第一次是在201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廖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到岑巩县某酒店见面,并跟我讲有一些事情找我,之后我就去到了岑巩县酒店,并去到了廖某住的房间。我到廖某房间之后,我们聊了一些数控设备的事情,之后廖某就递一个袋子给我,当时我就打开袋子看了一下,我看钱比较多我还推脱了一下,接着廖某就跟我讲一点小意思,不用客气之类的话,后面我也就收下了。廖某给我的袋子里面装着5扎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②第二次廖某送钱给我应该与第一次间隔两、三个月的时间,是在2017年年底的时候,当时廖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并跟我讲有一些事情找我,之后我就跟廖某约到了岑巩县彩虹桥桥头见面。我们见面后,在车上聊了一些设备安装、调试以及项目验收的事情,我们聊的差不多的时候,廖某就递了一个文件袋给我,接着我就将文件袋收下了,后面廖某就下车离开了。我也开车回家了,我将车子停好之后,打开文件袋,发现里面装着5扎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③因为我是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的总务处主任,设备运到学校之后的安装、协调等方面的事情是我在负责,同时,温州某教仪有限公司运到我们学校的数控设备临时更换了安装地点,廖某送我钱应该是想让我及时落实设备安装地点,所以廖某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与浙江某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资料、拨付款凭证、设备清单、验收资料,证实廖某的公司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供应数控实训设备项目情况,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已拨付工程款。
4.廖某2016年至今在贵州省内的住宿信息,证实2017年9月26日和12月4日廖某在岑巩县某酒店入住过,与廖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四、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谢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提供帮助,在凯里市某酒店大厅收受谢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底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杨某并问他在什么地方,当时杨某跟我讲他在某酒店,后面我们就约到了酒店大厅见面。同时,我在去永立公馆前用一个信封装了5万元钱。我到大厅时已经看到杨某到大厅,之后我就走上去跟杨某打招呼,并坐到酒店大厅沙发闲聊了一会,接着我就递了一个信封给杨某,并跟杨某讲这是你之前交代的事情。后面杨某也就收下了信封,隔了一会我就跟杨某打招呼离开酒店了。当时我给杨某的信封里面装着5扎面值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因为他之前跟我讲过需要我赞助办公用品,还想让杨某他们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拨付工程款,解决我资金问题,所以我才会拿钱给杨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2016年年底的一天,当时我到凯里办事,并入住到凯里市某酒店。之后谢某就打电话给我,并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跟他讲我到凯里出差,现在永立公馆。接着谢某就说过来找我有点事情,并让我到大厅等他。后面我就下到了酒店大厅,隔了一会,谢某就来了,之后我们就坐到大厅沙发上闲聊了一会,接着谢某就递了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并跟我讲感谢我的照顾。后面我就将谢某递过来的信封给收下了,我收下之后,谢某就跟我打招呼离开了。最后我到酒店房间之后,就打开了谢某给我的信封,信封里面装着5扎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②一是谢某得到了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项目,为了表示感谢;二是班班通已经供货并安装完毕,我又是学校方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尽快对项目进行验收拨付工程款,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谢某在2016年承接得到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结账,在报账单上及采购合同上均有杨某的签字。
五、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在岑巩县给水管网工程、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项目等项目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①2016年3、4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拨得一些工程款,之后,杨某打电话给我讲他需要一点钱,我们就约到岑巩县彩虹桥附近见面。当时我坐到他的车子后排,我上车之后我就跟杨某讲把之前我从他那里借的钱拿给他,接着杨某就跟我讲转到他卡上,之后杨某就抄了一个卡号给我,最后我们闲聊了一会我就下车离开了。第二天的时候,我就通过我在镇远县信用社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尾号8433),在信用社向杨某给我的卡号上转了6万元。②因为我之前我到杨某处借支了3.07万元,对3.07万元进行归还,杨某拿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雨污分流的排水工程给我做,同时,我在前期承接岑巩县中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过程中,杨某也给我提供了一些帮助,所以为了感谢他,我才拿了6万元钱给杨某。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杨某找到我借身份证去办卡,当时我就把身份证拿给他去办卡了,但是杨某具体有没有办卡我不清楚。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2016年3月份的时候,是我打电话给张某还是他打电话给我,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张某问我在什么地方,之后我们就约到了岑巩县彩虹桥桥头碰面,见面之后,我们就闲聊了一会,期间就聊到张某从我这里借款的事情,我就让他还我,当时我还跟张某讲自己经济困难,接着张某就讲可以,后面我就讲将钱转卡上,之后我就将我持有的杨某信用社卡号抄给了张某。隔了几天,张某就转了6万元钱到我持有的杨某卡上。②2015年的时候,当时张某在承接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工程过程中出现资金紧缺我借了3万元给他,同时,替他支付了1车(前四后八的车辆)岩石钱共700元。③因为张某跟我讲过如果他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之后,会表示感谢,在此之后,张某也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工程项目,同时,张某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我也为他提供了一些帮助与支持,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4.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水网工程项目和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2015年张某承接得到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水网工程项目,已实施完毕并已结账。
5.张某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农村商业银行卡62×××33系张某所有,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3月14日转账6万元到杨某的卡上(25×××46)。
6.杨某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5×××46系杨某所有,该卡是杨某代理办理的,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3月14日张某转账6万元到该卡上。
六、2016年年初,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余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安全防护网采购及安装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操场上收受余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时候,我去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送我们工程发票报账,当我开车到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之后我就看见杨某在职中的操场上,我就下车把我的报账发票拿给杨某,并从荷包拿了3000元递给杨某,我对他说:“这也快要过年了,我也没有时间请你们领导吃个饭,拿点钱给你们领导去吃个饭,也麻烦你们搞快点,拨点工程款给我好过年,”之后,杨某就将钱收下了,在杨某收下钱之后我就开车回凯里了。我送给杨某的钱面值是100元一张的,钱是零散,共计3000元,钱没有包装。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年初的时候,当时余某打电话给我,并问我在什么地方说来找我有点事情,接着我就跟他讲我在学校里面,后面的时候我们就约到了学校见面。之后余某就来到了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我们到学校操场见面了,见面之后余某就拿了一张发票给我,并跟我讲请我及时办理一下,接着余某就递了一扎零散的钱给我,之后我也就将钱给收下了,在我收下之后余某也离开了。之后经清点,余某给了我3000元钱,面值都是一百元一张。他主要是为了让我及时的把项目报销程序走完,及时的拨付工程款给他,所以他才会给我钱。
3.岑巩中等职业学校铝合金、安全防护网、围网、消防及办公设施等采购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2016年余某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安全防护网采购及安装项目,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已拨付完毕。
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电教室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何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夏天的时候,我去到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搞售后服务,我到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之后我看见杨某在办公室,当时我想到之前杨某生病了,没有去看望,就想着拿点钱给他。最后的时候,我就进到了杨某的办公室跟杨某闲聊了几句,接着我就从荷包里面拿了5000元递给杨某,在杨某收下钱之后我就离开杨某的办公室了。我送给杨某的钱面值是100元一张的,钱是零散,共计5000元。因为之前我一直跟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有业务返来,但是杨某任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总务处主任之后,我与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的业务陆陆续续的断了,我想着通过这个机会跟他巩固一下关系,为下一步能够继续向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供应电脑、电脑耗材等物资,所以我才会送钱给杨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我到办公室里面处理日常事务,之后何某就敲门进到了我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就我一个人,接着何某就递了一扎钱给我,钱未进行包装,面值是一百元一张的,当时我还推脱了一下,但最后还是收下了。在何某离开之后,经我清点,何某给了我5000元钱。因为我刚刚生病回来,他拿钱给我看病,还有就是因为他在我学校也有业务,想我提供一些帮助,同时,为了能够持续的到我们学校接生意,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资料和财务资料、电教室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何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了新校区设备(电脑)采购项目和电教室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两个项目都已经采购完毕,工程款也均已经拨付。
八、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向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楼宇间光纤弱电链接工程、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向某所送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我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的光纤铺设项目,该项目是通过询价之后直接发包的,合同价格应该是在10多万元,在验收结束之后,我开了报销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杨某。2015年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给杨某并问他在什么地方,杨某就跟我讲他到县城里面,之后我就跟杨某讲有点事找他,之后我们就约到了我位于华储步行街的门面前见面。隔了一会杨某就开车过来了,后面我就上到了杨某的车上,并坐到副驾驶位,闲聊了几句后我就递了一个信封给杨某,同时表示了感谢,后面杨某也将信封收下了。我拿给杨某的信封里面装着面值100元一张的人民币,共计2000元,钱是零散的。②2017年年初的时候,我通过招投标获取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采购项目,该项目中标价为68万左右。在该项目验收结束之后我将该项目报账发票交给杨某,大概是在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杨某讲有事情找他,之后我们就约到了县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之后我就上到杨某车子的副驾驶上,递了一个信封给杨某,当时杨某推脱了一下,最后还是收下了。我拿给杨某的信封里面装着面值100元一张,共计2000元,钱是零散的。③主要是因为我将发票交给了杨某,希望他能够及时将报销程序走完,并将项目款拨付给我,所以我才会送钱给杨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①第一次是在2015年年底的一天,当时向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并说有事情找我。之后,向某就让我到他门面去一下。隔了一会我就开车去到了向某位于岑巩县的门面前,之后向某就上车坐到了副驾驶位上,后面我们就聊了几句项目的事情,接着他就递了一个信封给我。当时我还推脱了一下,最后还是收下了。我将车子开到我家楼下之后,我打开向某给我的信封,发现信封里面装着零散的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2000元。因为一方面是我住院回来,说是给我看病的,另外他在我们学校承接了一些项目以及物资采购,在此过程中,也得到了我的一些帮助,为了感谢我,同时,为了能够持续的与我们学校有业务往来,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②第二次是在2017年5月份的时候,当时向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并说有事情找我,接着我就跟他讲我在家里面,后面的时候,我就让他到县政府斜对面农行门口的公交站台等我,隔了一会我就开车去到了约定地点,向某就上到了我车上,并坐到副驾驶位上,我们到车上聊了几句,接着向某就递了一个信封给我,当时我还推脱了一下,最后还是收下了。我将车子开到我家楼下之后,我打开向某给我的信封,发现信封里面装着零散的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2000元,当时他承接的电脑采购项目应该是做完了,为了能够尽快拨付项目,以及今后能够持续的与学校有业务往来,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楼宇间光纤弱点链接工程资料及财务资料、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采购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证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某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楼宇间光纤弱点链接工程和学校电脑、打印机等设备采购,都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也拨付完毕。
九、2016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程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承接汽车应用与维修项目、实训室电缝机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训楼前收受程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和一箱贵州茅台酒共6瓶(价值1199元/瓶,折合人民币共计71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到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去看工程进度,在我到了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的时候,我就把车停到了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实训楼,之后我就打电话联系杨某,说关于项目上的事情请他来实训楼这,过了一会儿他就开车到实训楼,之后我们谈了差不过一个多小时的时候,最后我就跟他讲给你带了一件酒来,他说你这么客气,之后我就把一件茅台酒从我的车上拿到了他的捷达车上,我在放完酒之后,我就递了一个信封给他,信封里面装了3000元钱,他收了信封之后,我们就各自开车走了。我送给杨某的钱面值是100元一张的,钱是零散,共计3000元,钱是用个信封装着的,酒是六瓶装的普通飞天茅台酒。我在岑巩职中做项目,之前我不认识他,工程上有些事情需要他协调一些关系,也希望他在最后组织验收的时候给我们讲点好话。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秋天的时候,程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并让我到学校实训楼去看一下设备。之后我就开车去到了学校的实训楼,与程某见面聊了一些设备的事情。最后我们回到学校实训楼门前,在我准备开车走的时候,程某上到我的大众捷达车上,递了一个信封给我,跟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同时,程某又跟我讲让我开一下后备箱,说是给我带了一箱酒,接着程某下车走到他自己车子旁边,并在车上取了一箱酒,之后程某就将酒放到了我车子的后备箱。在我回到办公室楼下的时候,我打开程某给我的信封,信封里面装着零散的,面值一百元一张的人民,经清点共计3000元。因为我是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总务处主任,程某在实施项目过程中,都是跟我联系,在此过程中,我也给他们协调了一些矛盾,同时,为了能够及时走完报账程序,拨付工程款给他,所以他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汽车应用与维修项目资料和财务资料、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训电缝机等物质采购项目资料和财务资料,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程某承接了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汽车应用与维修项目和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训电缝机等物质采购项目,两个项目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也拨付完毕。
4.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飞天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带杯)”2016年的自营体系指导价为1199元/瓶。
十、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和项目现场管理的便利,为仇某在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围网工程、公寓床采购项目、3932万元教学设备采购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仇某所送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今我在承接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校围网项目、学校公寓床、学校食堂凳子、体育器材采购项目和3932万元采购合同期间,我陆陆续续送了杨某3.7万元:2012年我在做学校围网项目过程中,在岑巩县他家楼下送了杨某1000元钱;2014年我在做学校食堂凳子等项目过程中,在岑巩县近他家楼下送了杨某2000元钱;2015年年底的时候在岑巩县武装部附近送了杨某30000元钱;2017年的时候我在承接岑巩县3932万元的政府化债项目期间在岑巩县他家楼下送了杨某送了1000元钱;2018年的时候送了1000元钱;2019年的时候送了2000元钱。我在岑巩县承接工程项目,最后都是他来经办给我打款,在做工程项目过程中也经常跟他打交道,为了维系这种关系和拨付工程款,所以我每次到岑巩县承接项目我就会感谢他。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我家楼下附近收受仇某1000元钱;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我家楼下附近收受仇某2000元钱;2015年年底的时候,我在岑巩县武装部附近收受仇某3万元钱;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我家楼下附近收受仇某1000元钱;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我家楼下附近收受仇某1000元钱;2019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我家楼下附近收受仇某给予的2000元钱;共计3.7万元。因为我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或者负责学校的工程项目以及设备采购方面的工作,仇某又长期在我们学校承接项目,在此过程中,我也为他提供了一些帮助,为了感谢我,还有就是能够持续的到我们学校承接工程项目,同时,是为了维系关系,所以仇某才会送钱给我。
3.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围墙护栏网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阶梯教室桌凳、餐桌、课桌等项目、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公寓床采购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物资采购项目资料及财务资料、政府BT合同(3932万元教学设备采购)、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财务资料及设备清单及附件,证实:仇某在2012年至今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承接项目情况,均采购完毕,项目款也拨付完毕。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任命为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总务主任。2018年12月14日“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更名为“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7.5892万元,分别由岑巩县监察委员会、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在案。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杨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来源、关于移送杨某等人涉嫌违纪问题的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来源以及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审批表、任免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个人履历情况,2015年1月任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总务主任。
4.关于学校领导班子及相关处室负责人工作分工的通知、岑巩县出具的杨某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9月,杨某代理总务主任工作职责,负责后勤总务工作;杨某在担任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总务处主任期间,负责学校总务工作,负责学校设备设施的采购、项目建设的实施、财物管理、维修等工作。
5.关于重新明确岑巩县机构更名的通知,证实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机构编制情况,2018年12月14日岑巩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更名为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1月4日在岑巩县中等职业学校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7.上交违纪违法票据、银行单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已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
8.关于给予杨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证实杨某在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任某中学党支部书记、校长期间,因挤占挪用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255457元,被中共岑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9.关于给予杨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杨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中共岑巩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同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岑巩县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58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47.589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光琴
审判员 潘武凌
审判员 杨 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