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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83刑初105号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5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0183刑初105号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川邛刑诉〔2021〕74号起诉书、川邛检刑补诉〔2021〕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圣昊、人民陪审员郭祥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霞、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洁新、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成都市XX队副调研员期间,主要工作职责是协助承担重要文物考古科研项目管理,根据考古队安排,负责推进2018年勘探、施工劳务派遣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相关工作和2019至2021年勘探、发掘劳务派遣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相关工作,以及作为业主方代表参与项目评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2018年竞争性磋商和2019年招投标工作中,接受向某某的请托,为向某某挂靠的四川XX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关照,其作为评审专家之一参与评审打分,给XX公司打了高分,帮助向某某顺利中标获得项目,并在平时日常项目报账、项目运作等工作中给予帮助。向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三次给予被告人刘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受贿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二)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招投标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在成都市XX队与行贿人向某某挂靠的XX公司劳务合同签订后,向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承诺在三年合同期内,每年给付其感谢费20万元(三年共计6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明确拒绝,向某某提议将钱放在自己这里,并给被告人刘某某计算利息,刘某某对此予以默认。之后,向某某得知被告人刘某某要给其女儿支付学费后,便提出由他代为支付学费,算是兑现承诺第一笔20万元感谢费。被告人刘某某以现在不急需用钱为由予以拒绝,后向某某提出该笔钱继续放在自己处并计算利息,刘某某对此予以默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退缴了25万元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成都市XX工作队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为向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向某某所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贿款中有60万元因为客观原因未实际收取,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可指控事实和罪名,并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认罪认罚;4、被告人刘某某有突出贡献,并提供其学术职务、研究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以及多本相关书籍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成都市XX工作队系成都市XX下属事业单位,200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任成都市文物考古队副调研员,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受贿被邛崃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月17日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查报告、违法事实材料、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退赃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干部履历表、成都市考古队关于2019年劳务派遣服务采购相关资料、行贿人向某某陈述、证人蒋某1、王某、张某1、杨某、蒋某2、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成都市XX工作队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犯罪金额达85万元,属受贿数额巨大,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受贿60万元的该笔事实,系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完成向某某的请托事项后,对向某某提出三年给予感谢费共60万元的意见未明确拒绝,对向某某提出将钱存放在向某某处并计算利息的提议,予以默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案发前尚未实际收取该60万元,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邛崃市监察委员会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湛

审 判 员  张圣昊

人民陪审员  郭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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