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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728刑初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晋0728刑初54号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刑诉〔2021〕Z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照明、书记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指定辩护人雷元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20年,白利用担任平遥县一事一议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方便快捷结算工程款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冀某、裴某、李某1、张某、宋某、聂某、戈某、崔某、李某2、李某4、郭某2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7.94624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利用担任平遥县一事一议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方便快捷结算工程款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7.94624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之情节,且其中20.6万元在2015年时已主动退缴,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0年,白利用担任平遥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一事一议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方便快捷结算工程款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7.9462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县水利局职工冀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职工裴某、某某村村民李某1、某某中学教师张某四人好处费共计100万元,其中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12.6万元。

2010年,县水利局职工冀某、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职工裴某、某某村村民李某1、某某中学教师张某(现为平遥三中教师)四人开始合伙做一事一议凿井工程,白在其四人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帮助提供市场信息以及方便快捷办理手续,冀某等四人商定每个一事一议凿井项目给白5万元好处费,每次结算工程款后,白均电话通知冀某工程款已拨付。2013年,冀某、张某退出合伙,2014年起由裴某、李某1两人合伙打井,并继续按照每个一事一议凿井项目5万元的标准给白好处费。2010年至2013年,冀某、裴某、李某1、张某四人共实施一事一议凿井项目9个;2014年至2018年,裴某、李某1二人共实施一事一议凿井项目12个,其中2018年实施的东戈山凿井工程因2020年才结算工程款,尚未给白好处费,其余20个凿井项目均给了白好处费。

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冀某在时代广场附近送给白现金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冀某在南外环路干坑村口送给白现金10万元;2013年底的一天,冀某在某某小区院内送给白现金30万元。2015年1月12日,白从收受冀某的好处费中拿出2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2015年5月12日,白从收受冀某的好处费中拿出1.1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2015年5月25日,白从收受冀某的好处费中拿出5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

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裴某在一中小区冀某家地下室送给白现金20万元。2016年3月21日,白从收受裴某的好处费中拿出4.5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某某小区门口送给白现金10万元;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在干坑村委院内送给白现金10万元;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1在南外环路干坑村万福隆超市门口送给白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冀某、裴某、李某1、张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10年—2018年一事一议李某1小型水利工程财政奖补情况表及相应的凿井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晋中市“廉政专户”专用收据1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以42万元的价格向原东刘亚某土石方机械队负责人宋某购买价值110.046246万元的房产一套,受贿68.046246元。

2012年至2018年,原东刘亚某土石方机械队负责人宋某先后承揽并实施了某某乡东刘村、某某乡下沟西等村的村内公共环卫设施、村容美化亮化、道路硬化等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宋某为感谢白在其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市场信息以及方便快捷办理手续等帮助,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白的关照,2015年8月,白用其妻舅杜某的名字以42万元向宋某购买了位于平遥县某某小区共计110.046246万元的房产,其中3号楼3单元604室价值80.022246万元,所含一套阁楼价值18.0240万元,一个车位价值12万元。白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宋某购买房产,实际支付房款42万元与该房产实际价值110.046246万元相差68.04624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2010年—2018年一事一议宋某项目工程财政奖补情况表、查账证明及相应的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平遥县某某3号楼3单元604室(含阁楼、车位)购买手续,宋某、梁某、杜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郭某1的证言,杜二、白二、李某1、王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收受西城居民聂某1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西城居民聂某先后实施了孟山乡某某村及洪善镇某村的一事一议道路硬化工程,为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聂某在干坑村白母亲住宅门口送给白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聂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邓某的情况说明,2010—2018年一事一议聂某道路硬化工程财政奖补情况表及相应的孟山乡某某村及洪善镇某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收受江苏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戈某6.9万元

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为让白帮助承揽一事一议亮化工程,江苏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戈某在白某某小区家中分别送给白现金5万元、0.2万元、0.5万元,白给戈某提供了某某镇某某村一事一议亮化工程的信息后,戈某于2018年以江苏省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承揽并实施了某某镇某某村一事一议亮化工程。为感谢白的帮助并尽快结算2018年某某村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戈某分别于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2020年4、5月份的一天,在白某某小区家中分别送给白现金1万元、0.2万元。戈某五次共计送给白现金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15—2018年戈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情况表及相应的某某村村容美化亮化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收受原平遥县某某村崔某建材经销部实际负责人崔某5万元

2017年,原平遥县某某村崔某建材经销部实际负责人崔某实施了一事一议孟昌线至武家山道路建设工程,为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8年农历八月十四晚上,崔某在东城某某饭店门口送给白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崔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16年某某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情况表及相应的孟昌线至武家山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收受某某镇南堡村支部书记李某25万元

2014年,某某镇南堡村实施了一事一议道路工程,为尽快结算工程款,2014年后半年的一天,南堡村支部书记李某2在白办公室内送给白现金5万元。2015年5月12日,白将收受李某2的5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李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李某3、孔某的证言,孔二的情况说明,2014年南堡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情况表及相应的南堡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晋中市“廉政专户”专用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收受洪善镇某某村村委主任李某42万元

2012年,温州工程队(已失联多年)在洪善镇某某村实施了一事一议蔬菜打井、变压器、管道、机耕路硬化等工程,为感谢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支持,某某村村委主任李某4受温州工程队委托,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白干坑村家里送给白现金2万元。2015年5月12日,白将收受李某4的2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李某4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10年某某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情况表及相应的某某村小型水利设施(设施蔬菜打井2眼变压器等电力配套、机耕路整理硬化、水管安装等)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晋中市“廉政专户”专用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收受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郭某21万元

2012年,某某乡某某村实施了一事一议高灌工程,为感谢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支持,2012年冬天的一天,某某村村委主任郭某2在白某某小区家里送给白现金1万元。2015年5月12日,白将收受郭某2的1万元上交晋中市“廉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及情况说明,郭某2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12年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情况表及相应的某某村小型水利设施(恢复高灌一座)工程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拨款手续、晋中市“廉政专户”专用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白主动到平遥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11月12日平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11月20日对白采取留置措施。在立案调查期间,白真诚悔罪悔过,主动认罪认罚、书写忏悔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交代了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收受宋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7.946246万元的犯罪事实;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其委托亲属于2021年1月23日退赃177.346246万元(除已于2015年至2016年分14笔上交至晋中市“廉政专户”20.6万元外),受贿所得现已全部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平遥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对白从宽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白于2021年3月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告知家属缴纳违法所得亲笔信、缴纳违法款凭证、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清单,扣押晋中市“廉政专户”专用收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关于白在接受平遥县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平遥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白从宽处罚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被告人白的主体身份及职务职责方面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白的供述,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白工作简历、平遥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平遥县财政局职务任免文件,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平遥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遥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由核算中心白担任,具体负责一事一议日常工作)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利用担任平遥县一事一议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提供工程项目信息、方便快捷结算工程款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7.9462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通过家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之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白退缴的违法所得177.34624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兆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赵士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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