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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02刑初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02刑初46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Z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检察员助理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科技、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长期间,为方便个人消费及单位开支,安排时任城南管理所内勤周某某违规设立“小金库”,将部分停车站点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及“活动经费”42万元作为“小金库”资金,其中,5万元用于惠某某购车,26万元用于惠某某个人消费及儿子出国,以上共计贪污31万元。

二、受贿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管理安全部部长期间,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区管理大队管理员贺某某、西安市XX中心XX队长宁某甲等人,为工作调动,获得工作上的照顾等目的,以“好处费”、“感谢费”等名义,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等形式,多次向惠某某行贿11.9万元,赃款用作个人消费。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担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长期间,仅将“小金库”中的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款项均用于单位开支。其辩护人辩称:关于贪污罪,起诉书指控惠某某将“小金库”中的31万元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除其中5万元购车款有证据佐证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且“小金库”的存续时间与惠某某儿子出国时间相差两年,故惠某某将“小金库”中的26万元用于儿子出国及个人消费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关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宁某乙、周某某向惠某某支付的钱款应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关于量刑情节,惠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家属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故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长期间,为方便个人消费及单位开支,安排时任城南管理所内勤周某某违规设立“小金库”,将部分停车站点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及“活动经费”40余万元作为“小金库”资金,其中5万元用于惠某某个人购车支出。

二、受贿罪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收费管理部部长期间,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区管理大队管理员贺某某、西安市XX中心XX队长宁某甲等人,为调动工作、获得工作上的照顾等目的,以“好处费”、“感谢费”等名义,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等形式,多次向惠某某行贿。其中,惠某某收取宁某乙3.4万元、贺某某1万元、刘博文4.2万元、周某某0.9万元、姜根让1.2万元、俞琪1.2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万元。2020年7月,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相关案件案发后,惠某某将1万元退还给贺某某。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惠某某家属向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缴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西安市机动车停放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工作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宁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购车票据,退款凭证,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贪污、受贿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贪污罪的辩称理由,经查,在卷材料中,虽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向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城南管理所缴纳承包费及“活动经费”的证言,但该证言仅能证明“小金库”资金的主要来源,被告人惠某某及证人周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惠某某将“小金库”中的3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但该供述除5万元有购车票据佐证外,其余钱款的去向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二人原供述中将部分赃款用于惠某某儿子出国的内容,与辩护人提交的惠某某儿子护照出入境记录等材料不符,故起诉书指控惠某某贪污26万元用于儿子出国及个人消费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辩称理由,经查,宁某乙、周某某虽与惠某某虽有工作联络,但其向惠某某支付钱款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且宁某乙、周某某二人均承认支付钱款主要是为了获取在工作中的照顾,惠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钱款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称理由,经查,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惠某某退缴的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作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永

                             审  判  员  刘俊锋

                             人民陪审员  沈建民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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