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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46号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稷刑一初字第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3-09-18
合 议 庭 :  王学道宁海伟聂有梅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稷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不服,均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运中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稷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案上诉期间,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刘某1又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进行了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马盾、靳绍峰,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刚,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1将稷山县农业局为该村建设农村沼气工程拨付的价值8000元水泥款条据及个人名下贷款利息7069.02元条据入账报销,将集体财产15069.02元予以侵占。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1以杨村小学名义向运城科源电子有限公司交纳安装电脑预付款13000元,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在杨村财务账上报账处理。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1让杨村小学贺毛元出具收科源公司电脑退款13000元的收据,后被告人刘某1将此款从科源公司领走,未交杨村小学贺毛元,也未入杨村村委账,侵占集体财产13000元。

2007年3月至7月,蔡村乡柴村贺某某工程队给杨村干舞台翻新工程和杨村小学附属工程,包工不包料。2007年底,杨村账上欠贺某某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2008年4月,稷山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开始后,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为了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伙同承包工程的被告人贺某某,签虚假合同、伪造假结算单,虚报工程量,将杨村账上欠贺某某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虚增到542000元。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出具的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54200元未给贺某某。2007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出具的舞台杂工款29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29000元,其中19000元未给贺某某;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提供的杨村小学垫土款22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22000元,未给贺某某,以上共计9520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以贺某某的名义上报义务教育化债款150986元。2011年9月,杨村义务教育化债款拨回后,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用义务教育化债款95986元归还了刘某1个人欠贺某某的95200元的工程款。另55000元的义务教育化债款由被告人郭某某领取。

2007年3月至5月,稷山县交通局委托杨村村委修杨村至斋公庄段富太路工程,由被告人刘某1负责,刘某1将此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临猗县李建勋工程队,因李建勋人地不熟,委托刘某1代工程队找水泥、石子、机械、工人等,并将30余万元现金交被告人刘某1代工程队支付。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1将代工程队支付的16万余元条据及让刘克林虚打的26800元水泥款交村会计郭某某和乡经管站杨来有记入杨村账。为了将账目收支走平,被告人刘某1同时虚报杨村修富太路借刘克云10万元,杨村建小学、舞台、硬化富太路用水泥欠刘克林8万元。2007年5月24日和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1分两次从乡会计核算中心领取县交通局拨付杨村的巷道硬化款80700元。之后,被告人刘某1用让刘克云虚打的72630元领条从巷道硬化款中报支72630元。被告人刘某1将巷道硬化款72630元占为己有。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1安排郭某某以刘克林名义上报义务教育化债款8万元(2007年,杨村干舞台翻新工程和杨村小学工程,刘某1让刘克林送水泥,欠刘克林水泥款33120元。2005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1个人向刘克林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杨村义务教育化债款拨回后,刘某1用义务教育化债款8万元,归还了杨村欠刘克林的水泥款33120元及刘某1个人欠刘克林的46880元。以上两项被告人刘某1共计得款119510元据为己有。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1安排郭某某虚报梁学宾、段贵义、段英锋等7人的粮食直补面积。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刘某1分四次从信用社领取该7人名下的粮食直补款10049元,未入村委账,据为己有。

2003年9月,稷山县水利局无偿给杨村拨水管2800米,价值29232.02元。被告人刘某1将部分水管卖给该村第一居民组,收组长刘章吉3150元未入村委账,据为己有。

2011年,稷山县农业委员会在农村实施玉米秸秆还田项目,规定每亩国家补助30元、向农户收取15元。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杨村此项工作中,上报秸秆还田面积2378.2亩(其中虚报547.2亩),领取农业委员会下拨补助款71000元,收取农户作业款27465元,共计98465元;实际支付农机户73240元,剩余25225元,被告人郭某某据为己有。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段占胜、刘晓宾、段耀虎等22人的粮食直补面积,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分六次在信用社领取该22人名下的粮食直补款25460元未入村委账,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稷山县农业委员会无偿给杨村下发玉米丰产有机肥58吨。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给村民发放有机肥期间,每袋收取村民6元,其中收取第一居民组960元、第二居民组456元、第三居民组840元、第四、九居民组1140元、第五居民组540元、第六居民组522元、第七居民组720元、第八居民组432元,共计收取有机肥款5610元,未入村委账。除去用于村里开支1600元,将剩余4010元据为己有。

2011年9月,稷山农业委员会无偿给杨村下发秸秆腐熟剂8500公斤。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给村民发放秸秆腐熟剂期间,每袋收取村民2元,共计收取村民秸秆腐熟剂款2000元未入村委账。除去用于村里开支100元外,剩余的1900元郭某某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任杨村村委主任期间,侵占集体财产28069.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150986元。被告人刘某1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领取巷道硬化款72630元、骗取义务教育化债款46880元、领取粮食直补款10049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郭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秸秆还田补助款25225元,领取粮食直补款2546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有机肥款4010元和秸秆腐熟剂款19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综上,被告人刘某1侵占28069.02元,贪污227909元;被告人郭某某贪污111595元。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各项指控事实,分别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辩称,我犯罪了,我认罪,我悔罪,并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事实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犯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下列事实,不足以证明刘某1行为构成所指控罪名。

一)职务侵占犯罪方面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8000元水泥款,不能认定刘某1犯有职务侵占罪。首先,该水泥款不是用债权凭证报账,而是提货单。众所周知,提货单的功能是用来提取货物,而非报账单据。其次,导致8000元水泥款报账的责任在财务人员,而不在刘某1。用财务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刘某1犯罪,这对刘某1来讲是极不公平的。第三,让刘某1本人甄别该票据能否报账也是勉为其难。第四,不能单纯从8000元的报账结果,就推定他主观上存在侵占该8000元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刘某1对该8000元水泥款存在职务侵占罪的故意。

二)贪污犯罪方面

1、起诉书指控的150986元和46880元化债款两起犯罪中,刘某1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刘某1身为村委会主任,他也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从义务教育化债款的化解程序看:先是各村委、学校对债务进行自查;其次,报乡政府审核;第三,乡政府报县财政审核确认;最后,县财政把款拨到乡镇,由乡镇统一发放给债权人。整个过程,刘某1并没有直拉或协助管理、控制化债款,仅有一自查的权利。因此,刘某1在处理化债款过程中,没有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化债款,不符合法律解释中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

2、150986元化债款中的95986元是应当偿还给贺某某的建校工程款,事实也是还给了贺某某,不能以此认定刘某1构成犯罪。1)该95986元是实实在在拖欠贺某某的工程款,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款项问题。2)刘某1把村委会所欠贺某某的95986元工程款私自转到自己名下,属于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债务转让的相关规定,债务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刘某1的上述转让行为并没有取得贺某某的同意,因此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尽管这笔账在杨村的会计账上挂进了刘某1的应收款,但贺某某与村村委会之间95986元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单就95986元这笔款,刘某1和贺某某之间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3、起诉书指控的72630元巷道硬化款犯罪中,刘某1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不能认定刘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刘某1于2007年5月24日和7月10日分两次从乡会计核算中心领取交通局拨付给杨村的巷道硬化款80700元,入到杨村村委账户上,随后,他又用刘克云虚打的72630元领条从村委账户中报支了72630元据为己有。刘某1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杨村村集体的财产,而非国家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应以贪污罪对其论处。

4、起诉书指控刘某1贪污3150元的水管款犯罪中,由于刘某1出卖水管的目的是为了村委会给刘永儿等人支付喷药工资,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属于犯罪。为支付刘永儿、段福龙等四人非典期间给村里喷药的工资,2003年9月,刘某1将稷山县水利局无偿给杨村下拨部分水管卖给杨村第一居民小组,得款3150元,随后他用其中的2400元给他们发了喷药工次。我们认为,该批水管交给杨村村委会后便成了村集体财产。所以,刘某1出卖的水管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身为村委会主任,为了村里的利益,他依照职权处置了这些集体财产。对他来讲,属于是职务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更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行为不能认定刘某1犯罪,更不应当以贪污罪对刘某1定罪。

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刘某1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酌定从轻情节:1、骗取义务教育化债款刘某1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村集体。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2、骗取的10049元粮食直补款是用到了杨村集体事务中,而非据为己有;3、刘某1要求积极退赃,以求宽大处理;4、刘某1认罪态度积极,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5、刘某1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耗尽精力、穷其家财,为杨村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违纪不违法。钱全部用于村委开支了,我有给纪检委提供的3万多元开支的条据。55000元义务教育化债款我全部用于了村委会的开支,报村委会账上,村委主任刘某1安排我把55000元提取,他也没给我说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我认为是村委主任的钱,报账后挂在了刘某1的名下,之后我给他说我把钱挂在你名下了,他说能报账我就找刘红汉,但是没报账全部用于村里开支了。关于玉米秸秆还田的钱,是我和农机户讨价还价将45元降到40元,其中的差价5元是我个人所得的,作为我的经费。虚报的16416元用于了村委开支,剩余的8803元我用于了个人的费用开支,跑项目。25460元的粮食直补款是杨村前任主任刘武选(已故)指示我虚报的,当时卡都由他保管,我只负责填表,他拿了15000元,我只分了1万出头,也用于村里的开支了。收取的有机肥款和秸秆腐熟剂款也全部用于村委会垫支了。总之,我本人没有花钱,全部用于村里开支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义务教育化债款5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贪污。被告人郭某某辩解55000元用于村里的垫支和开支,有以下理由:1、被告人刘某12012年3月27日的笔录中称,郭某某给他说过该笔款用于其给村里的垫支。2、杨村村委会2011年11月30日第4号、5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记账凭证后附的开支条据说明郭某某支付了数十名债权人的债务,这些款的来源只能是普九教育化债款。这些条据报了账。3、从账面看,2011年刘某1的支出款达不到他应付款上的挂账65801元,可以分析得知,郭某某该部分开支条据报账后,挂在了被告人刘某1的名下。4、退一步讲,义务教育化债款回来后用于了村里的开支,国款没有被贪污,然后开支的条据又进行重复报账,不论挂在谁的应付款名下,目的是为了侵占集体财产,构不成贪污。二、关于玉米秸秆还田项目款25225元。此25225元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杨村实际秸秆还田亩数为1831亩,向农户收取的15元中只付给农机户10元,剩余的每亩5元,共9155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理由是1、该9155元来源于农户,而不是国家款物;2、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该秸秆还田项目是由农委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或农机户实施的,他们不能与集体签合同,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中介人起到了农机户和农户之间的桥梁作用,在进行了组织农机户、收款、登记、结算等一定劳动之后,9155元是被告人郭某某应得的报酬。另一部分是虚报多领的16070元部分,被告人郭某某在从事这项工作时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而是依据合同起一个中介作用,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三、关于粮食直补款25460元。郭某某辩解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是与刘武选合伙所为,且郭某某称给了刘武选15250元,在刘武选已故无从对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郭某某实际得款10210元。四、关于玉米丰产有机肥4010元和秸秆腐熟剂19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向村民发放时收取少量实际支出费用是村委会的决定,被告人郭某某是根据村委指示办事,而且,发放秸秆腐熟剂、玉米丰产有机肥需要拉运、人工发放等实际支出,收取少部分合理费用也在情理之中。2、有证据证明在发放秸秆腐熟剂当天,被告人郭某某向发放人员发了10-30元的工资,共240元,应当从收取的款中支出。3、有证据证明拉腐熟剂和拉化肥时,被告人郭某某向薛继春和梁文杰付了运费,此540元也应从收取的款中支出。4、被告人郭某某未报销的24000元饭费也证实其辩解用于村里的开支是真实的,在客观上他没有占有此款的故意,构不成贪污。5、退一步讲,所收之款来源于村民,收起来之后应属村集体所有,不符合贪污罪中规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五、普九义务教育化债款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为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针对上述主张,辩护人提供了侦查卷中被告人郭某某的8次笔录、被告人刘某1的2次笔录、2011年杨村现金收支表和应付款公开表、玉米秸秆还田实施方案的相关文件、合同、宁太保的证言、以及郭某某提供的31张村委开支条据,5476元的饭费票据,和18671元的财务支出审批单复制件等证据。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不承认我贪污,杨村欠我的工程款,我是要我的钱。是刘某1欠我我不否认,但我是给村里干活。作为农村人我也不懂得法律,作为承包人我应该给人家出这个手续,但我没拿钱。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刘某1职务侵占15069.02元部分

2003年被告人刘某1在蔡村信用社有两笔借款,共67000元,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底结清本金及利息。2006年稷山县农业局为农村沼气建设项目给杨村拨付8000元水泥,水泥款由农业局结算。而被告人刘某1将该无偿拨付的8000元水泥提货单和其个人借款的7069.02利息清单交给会计郭某某报账。2007年,蔡村乡经管站站长刘红汉和聘请的蔡村乡西柏村会计杨来有在帮助杨村走会计账目时,根据郭某某提供的条据,将该两笔款入账,予以报销。被告人刘某1将该15069.02元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稷山县蔡村信用社会计马晨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12003年的贷款时间、数额以及还款情况;2、原任杨村会计段云财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他任会计期间村里没有贷过款,两份利息清单不是村委贷款的利息清单,且当时村里两个工程项目用的是村委拍卖卫生所和供销社的钱,钱够用了,所有收支手续都入账了;3、稷山县农业局会计王韧的证言,证实2006年沼气项目所有水泥,由农业局与源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签合同,水泥款由农业局财务支付,不存在沼气建设村庄直接与水泥厂结算的事实;4、稷山县盛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二水泥厂)销售科科长杜贤珍的证言也证实拨付的水泥款由农业局结算;5、杨村会计即被告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将4张水泥临时提货单票据交给他让他报账的事实,他不知道提货单上的水泥干什么用了,刘某1也没给他说过。7069.02元的两张贷款利息单是刘某1交给他,经他手报的账,他不清楚村委是否有这两笔贷款;6、蔡村乡经管站站长刘红汉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6月30日杨村的会计账目由他牵头和西柏村的会计杨来有走的账。他们只将条据分类整理后装订成册,之后根据账目制作现金日记账和往来帐,原始单据的真实性由村长和会计审核。8000元水泥款提货单和7069.02元利息清单的记账凭证是由郭某某和杨来有操作的。7、蔡村乡经管站聘请会计杨来有的证言,证实制作账目时他只负责整理条据和制作账目,只要条据上有村委主任的审核签字便入账。8000元水泥提货单上有村委主任刘某1审核签字,郭某某说是村里修路用了水泥。7069.02元的利息清单,郭某某说是村委在信用社贷的款。8、稷山县盛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拨付的水泥款农业局已结清;9、稷山县农业局支付水泥厂水泥款的票据、发票复制件;10、四张第二水泥厂的临时提货单和两笔贷款利息清单复制件;11、杨村财务账关于8000元水泥款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复制件;12、杨村财务账关于支付7069.02元利息款的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复制件;13、2003年-2004年杨村财务账复制件证实该年度杨村账上没有在蔡村信用社的两笔贷款;14、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担任村委主任的便利,将村委没有实际使用和支出的款项在村委账务上报支,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将提货单入账是财务人员失职造成后果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1以杨村小学名义向运城科源电子有限公司交纳安装电脑预付款13000元,此款于2003年12月31日在杨村财务账上报账处理。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1让杨村小学贺毛元出具收科源公司电脑退款13000元的收据,后被告人刘某1将此款从科源公司领走,未交杨村小学贺毛元,也未入杨村村委账,侵占集体财产1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1供述,运城科源电子有限公司交纳的13000元电脑预付款是由他取回的。2、证人运城科源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销售贺冬梅的证言,杨村小学13000元预付款退款时杨村给我出具的收款收据盖的是杨村小学的公章,收款人为贺毛元。3、证人杨村学校校长宁昌华的证言,大概是2007年的一天,杨村村委主任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学校总务贺毛元到他家见一下他,随后我就让贺毛元到刘某1家,过了一会儿,贺毛元又回到学校问我要学校公章,我问他做什么,他说刘某1让他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购买电脑条据,需要盖学校公章,之后我把公章给了贺毛元,贺毛元到刘某1家将公章盖了之后,就回到学校,将公章交给我,学校没有收到13000元的电脑退款。5、证人贺毛元的证言,2007年5月23日,我给刘某1开了一张“今收到科源公司电脑款13000元整,收款人贺毛元”的收据,之后没有收到这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1300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关于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贪污150986元部分。

2007年3月至7月,蔡村乡柴村贺某某工程队给杨村干舞台翻新工程和杨村小学附属工程,包工不包料。2007年底,杨村账上欠贺某某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2008年4月,稷山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开始后,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为了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伙同承包工程的被告人贺某某,签虚假合同、伪造假结算单,虚报工程量,将杨村账上欠贺某某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虚增到542000元。2008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出具的杨村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54200元未给贺某某。2007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出具的舞台杂工款29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29000元,其中19000元未给贺某某;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1用贺某某提供的杨村小学垫土款22000元领条在杨村账上报取22000元,未给贺某某,以上共计95200元。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以贺某某的名义上报义务教育化债款150986元。2011年9月,杨村义务教育化债款拨回后,被告人刘某1用义务教育化债款95986元归还了刘某1个人欠贺某某的95200元的工程款。另55000元的义务教育化债款由被告人郭某某领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4月,刘某1给他说国家对普九债务开始化解,让他造一份杨村小学后期工程决算表,他就和刘某1造了一份542000元的决算表,并把贺某某叫到刘某1的饲料厂,让贺某某打了一张542000元和68000元的领条。刘某1又让段景云写了一份贺某某附属工程合同,金额189800元,贺某某和刘某1分别签了名,合同时间写的是2005年11月1日。刘某1和乡经管站联系好后,2008年6月他给乡经管站提供了许宁荣的主体工程合同和变更单、以及贺某某的附属工程合同,并给贺某某名下报义务教育化债款150986元。2011年8月份,刘某1给他说村里只欠贺某某95986元,剩下的钱打到他卡上,然后他就找贺某某写协议,贺某某不在委托他哥贺旭旺在乡经管站写了协议。合同金额为150986元的“杨村学校建电脑屋和灶房承包合同”就是当时写的假合同,贺某某没有干合同上的活。2008年9月份,他叫贺某某到县财政局签了名,10多天后财政局给贺某某名下打了95986元,给他提供的郭东耀卡上打了55000元。这55000元除给刘某12000元外,剩余的款经他手开支后报到刘某1跟前。经刘某1报账的54200元、29000元和22000元给没给贺某某和贺四旺他不知道;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08年4月,郭某某和刘某1把他叫到刘某1的饲料厂对他说,杨村小学主体工程是许宁荣干的,但许宁荣和刘某1关系搞僵了,让他打一张542000元的领款条和一张小学附属工程68000元的领款条,把杨村村委和刘某1欠他的钱全部划入普九教育债务中。在刘某1饲料厂还补签了一份杨村小学附属工程合同,由他和刘某1、郭某某商量写合同的具体数额,由蛋娃(即段景云)执笔,写好后他签了名字,这是份假合同。当时刘某1和郭某某给他说,杨村小学附属工程写了18万多元的合同,给他化债150986元,并说一定要记住这个数,一定不要说刘某1盖房子的钱在化债款里。2008年11月份,为了以他名义报义务教育化债款,刘某1和郭某某与他在审计局签了150986元的假合同。2008年12月份,他到县审计局签了名,就知道给他名下报了化债款15万多元。2011年8月,郭某某给他说,刘某1跑义务教育化债款花的多了,只给他95986元,刘某1也打电话说按郭某某说的办。20天左右后,委托他哥贺旭旺办了部分手续,他到财政局签了字后,将95986元打到他的小麦直补存折上了。杨村账上他打的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他没有领、贺四旺的垫土款22000元他和贺四旺都没领,29000元杂工款刘某1只给了他10000元;3、被告人刘某1供述,也证实了其同郭某某、贺某某虚签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报义务教育化债款的过程。刘某1同时供述其分三次报账分别领取的54200元、29000元、22000元,只给了贺某某10000元,剩余的钱在他跟前。2011年9月义务教育化债款拨回后,贺某某领取95986元,抵顶了他个人欠贺某某的95200元,另55000元郭某某领走了,郭某某说此款用于村里开支了,但开支条据经他签字报账钱报在了郭某某跟前,郭某某没有给过他55000元;4、证人刘红汉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左右,国家对普九债务进行审核时,刘某1找他想把杨村小学建校工程纳入普九范围,他说主体工程和后续工程不能纳入,刘某1让他想办法给村里化解一点,他说如果想化解整个工程,时间要前移,手续要齐全,如果前移后化解不了,他就管不了了。之后刘某1和郭某某将建小学的决算手续补全,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到他办公室,拿来三份合同,一份是许宁荣的主体合同,一份是许宁荣的变更合同,还有一份是贺某某的18万余元的附加工程合同。他就让杨来有将合同和单据记到杨村村委第1-7号凭证;5、证人杨来有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他在乡经管站整理普九化债账目,刘红汉和郭某某对他说,杨村有7笔建校款和修路款未入账,让我把手续续在2007年6月后面,把单据凭证重新编号,造一份移交表,时间都写在2007年6月30日,我就按照刘红汉的安排编了1-7号凭证;6、证人段景云的证言,证实承包方为贺某某的杨村小学附加工程承包合同,是刘某1把他叫到他的饲料厂让他写的,刘某1说了合同的内容和钱数,他记了花底拿回家里写好后交给了刘某1。合同上时间早,实际写的迟。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7、证人许宁荣的证言证实,杨村小学教学大楼是他的工程队干的。但2005年10月30日的主体工程变更单不是他签的,他没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8、证人郭东耀的证言证实他没到稷山县财政局办过普九化债手续,也没签过协议,没领过55000元化债款,郭某某用他身份证办过手续;9、证人贺旭旺的证言证实他受其弟贺某某委托到财政局办过普九化债手续;10、证人贺付旺(贺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他经贺某某介绍给杨村小学垫土,杨村欠他22000元,2008年5月18日他打了张22000元的领条给了贺某某,当时没领到钱;11、杨村财务账关于虚报的542000元入账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领条,以及应付款公开表和杨村报乡经管站补记凭证;12、由段景云写的18.98万元的杨村小学附加工程承包合同;13、上报义务教育化债款的150986元的假合同;14、杨村报审计局、财政局义务教育化债款材料和村财务账收支贺某某名下150986元化债款的材料;15、被告人刘某1分三次报支105200元的相关手续。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实际用于村委开支应报支而未报支的款项数额为54073.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村委改建款24615元;2、大红纸269元(刘元虎);3、办公用品1175元(刘元虎);4、音膜款20元(郭学仁);5、蔡村希望文印款40元;6、中性笔等1286元(刘元虎);7、复印材料三笔22元(段巨才);8、复兴庄舞台剪彩款200元;9、花圈款50元(段福龙);10、打扫卫生工资1270元(刘当云);11、富太路浇树2560元(段金元);12、登记养老保险960元(刘银虎、段景云、郭合吉);13、计划生育普查180元(薛香菊);14、段永杰、刘银虎等9人丈量树硬化路工资1380元;15、浇树用井电费100元(刘克明);16、登记选民工资100元(刘克明);17、修吃水管工资300元(薛六元);18、郭合吉、刘银虎、段景云登记选民工资860元;19、支月饼、奶粉等4900元;20、节日用炮、烟等1080元(刘元虎);21、瓜子、胶布、电线885元(刘元虎);22、灯口24元(刘元虎);23、花线92.8元(刘元虎);24、教师福利1000元(贺毛元);25、唱戏用电费300元(王子才);26、蒲剧团唱戏生活补助3000元(王志峰);27、通知开会55元(段永杰);28、清扫卫生工资(段永杰);29、王石法等人清理下水道垃圾1600元;30、刘辛吉、王英峰修下水道2210元;31、维修路灯150元(刘辛吉);32、2008年唱戏路的用电400元(刘辛吉);33、王石法舞台下拉垃圾60元;34、计划生育租车100元(段德荣);35、铲车推下水道700元(薛五蛋)。共计5407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利用国家化解义务教育欠款的机会,伙同被告人贺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大幅度虚增该村应付工程款,进而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其理由是:1、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从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刘某1、郭某某作为村委会干部,在从事化解“普九义务教育”欠款工作中,他们只有自查上报的权力,不直接经手管理“普九义务教育”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采取的是虚构事实伪造合同的方法,大幅度虚增该村的应付工程款的方式,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应付工程款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郭某某、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1以95200元归还其欠被告人贺某某工程款,此款应为其非法所得;被告人郭某某将该55000元用于村委开支54073.8元,非法得款926.2元;贺某某扣除其实际工程应得款,非法得款786元。

经审理查明,(四)关于被告人刘某1贪污119510元部分

2007年3月至5月,稷山县交通局委托杨村村委修杨村至斋公庄段富太路工程,被告人刘某1将此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临猗县李建勋工程队。李建勋委托被告人刘某1代工程队找工人、机械、水泥、石子等,并代付工程款30余万元。2007年7月,被告人刘某1将代工程队支付的166568元条据(包括刘春生代吴保良等人所打的领富太路垫土款26040元、拉土款16380元、大坡口至六队井处垫土方、人工机械款13000元、拉沙运费2808元、2340元五张和王超连所打的领106000元一张)和让刘克林虚打的26800元水泥款交村会计郭某某和乡经管站杨来有记入杨村账。为了将账目收支走平,被告人刘某1同时虚报杨村修富太路借刘克云10万元,和杨村建小学、舞台、硬化富太路用水泥欠刘克林8万元。2007年5月24日和7月10日,被告人刘某1分两次从乡会计核算中心领取县交通局拨付杨村的巷道硬化款80700元,入村委账户。之后被告人刘某1用让刘克云虚打的72630元领条从巷道硬化款中报支7263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1安排郭某某以刘克林名义上报义务教育化债款8万元(2007年杨村干舞台翻新工程和杨村小学工程,实欠刘克林水泥款33120元。被告人刘某1在2005年9月至2011年5月间,个人共向刘克林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杨村义务教育化债款拨回后,被告人刘某1用8万元归还了杨村欠刘克林的水泥款33120元及其个人欠刘克林的46880元。以上72630元和46880元合计119510元,被告人刘某1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一,关于巷道硬化款72630元的证据:1、证人李建勋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5月,他的工程队修富太路期间,他因人地不熟委托刘某1帮忙找工人、机械和料,刘某1代他工程队付款35万元。杨村账上那16万余元的条据是修富太路时刘某1替他代付的款项,刘某1没有将条据交给他;2、刘春生(被告人刘某1之兄)的证言证实修富太路时,刘某1委托他给工程队找工人、机械、料等、他主要联系了吴保良(吴良娃)拉土,由他和吴保良结算。刘保良的五张领款领条是他打的,钱是刘某1付给他后他付给吴保良。付王超连的106000元石子款是刘某1付的;3、证人王超连的证言证实是刘某1给她付的106000元石子款,她打的收条;4、证人吴保良的证言刘春生找他拉过土、沙,运费是和刘春生结算,五张领条不是他打的,他没从杨村领过这么多拉土款;5、证人刘克云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刘某1让他整理村里的开支条据,因开支大,刘某1说在他名下空记100000元借款,实际没有借过。2007年8月1日,刘某1让他打了72630元的领条,他也没领过这钱;6、被告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借刘克云100000元的条据、欠刘克林80000元水泥款的条据以及欠贺某某小学附属工程款68000元,是2007年7、8月份乡经管站到杨村走账时,刘某1开的三张收据让他入的账;7、杨来有的情况说明证明这些条据都是郭某某提供的,经刘某1签字后他入的账;8、杨村财务账2007年6月30日第11、14、27、39、40号记账凭证证明借刘克云100000元、欠刘克林水泥款80000元、以及6张代付款16余万元条据和让刘克林虚打条据26800元水泥款入账的事实;9、会计核算中心明细账和记账凭证证实刘某1于2007年5月24日、7月10日共领取巷道硬化款80700元的事实;10、杨村财务账关于巷道硬化款80700元入账和刘某1以刘克云名义报支72630元的手续。第二、关于义务教育化债款46880元的证据:1、证人刘克林的证言证实2007年杨村村委共欠他工程款33120元,刘某1个人修房欠他水泥款15620元、刘某1内哥修房欠他水泥款20300元,另外2005年至2011年刘某1共向他借款100000元未还。2011年义务教育化债款他领了80000元,刘某1给他说,有人问的话就说是给杨村小学送水泥的钱和杨村借他的钱。因刘某1欠他99040元水泥款,能给80000元就不错了,所以他就同意了。杨村财务账上的26800元领条是刘某1说村里账走不平让他打的,是张假条,他没有领到这26800元;2、杨村财务账关于80000元的明细账、2007年6月30日第40号记账凭证及后附条据、2011年1-12月应付款公开表;3、2011年杨村申报义务教育化债款的材料,及归还刘克林80000元的材料;4、杨村财务账实际欠刘克林款项的条据,以及刘某1个人借林克林100000元的条据。5、被告人刘某1在侦查阶段对该两部分部分事实供认不讳,称72630元用于了家里开支,46880元是其用义务教育化债款归还了我个人欠款,这种做法不对。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从2006年担任村主任后,已支出应报村委账而未报账数额为5989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0日杨村舞台装修3200元(河津三笑装饰);2、2010年10月5日杨村舞台装修、粉刷、油漆、按电、连工带料共计9200元(刘志刚);3、2010年10月9日段建红拉锅炉运费180元;4、2008年12月15日护林工资600元(刘东发);5、2010年12月1日五队放水刘石有工资2000元;6、2008年12月15日段万喜村巡逻工资2000元;7、柴村经济合作社收薛吉东看老干部用品73元;8、2007年8月宣太路占场回复场原样工资1000元(段万喜);9、2010年10月5日送水泥款585元(刘喜林);10、2010年7月15日拖欠工资2200元(段卫龙);11、2010年12月8日舞台打井用米石660元(段明俭);12、2010年12月8日舞台西侧建会堂干杂活工资2340元(薛艺峰);13、2010年11月20日舞台下灶房用砖900元(薛五管);14、2011年5月10日舞台唱戏用电费300元(郭建光);15、2011年8月20日工资10000元(薛医峰);16、2010年1月20日舞台施工补贴1000元(郭学仁);17、2010年12月20日舞台施工改建工资1000元(薛医峰);18、2010年1月3日(05年-10年)工资补助10800元(刘登云);19、2006年10月18日拆舞台下理发店工资1200元(薛医峰);20、2010年10月6日计生用人工资1000元(薛医峰);21、2008年12月1日村欠乡政府信资款1200元(刘登云);22、2009年11月村研究埋村长刘武生开支6000元(刘登云、薛医峰);23、征兵吃饭、住宿开支三年2400元(刘登云);24、2005年11月3日硬化路面付食55元(荣娃)。共计5989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县交通局拨付给该村的巷道硬化款80700元入村委账后,用刘克林虚打的72630元领条从村委账户中的巷道硬化款报支7263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村委会集体财产,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关于46880元义务教育化债款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理由如前论述。

经审理查明,(五)关于被告人刘某1贪污粮食直补款10049元部分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1安排郭某某虚报梁学宾、段贵义、段英锋、段发胜、刘建民、刘良云、李林发等7人的粮食直补面积。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1分四次从信用社领取该7人名下虚报的粮食直补款10049元,未入村委账,而是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此款给前任村干部刘武选作为得癌症的困难补助。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1签名领取梁学宾、段贵义、段英锋等七人名下粮食直补款的取款凭条21张,合计10049元;2、蔡村派出所的回函,证实除刘良云外,其余六人均不是杨村村民;3、杨村第九居民组刘良云(又名刘福保,男,40岁)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以他父亲刘春发的名字上报的,没有以他的名字报过,他也没领过;杨村第八居民组刘良云(男,57岁)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以他名字上报的,由他领取并保管;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其安排郭某某虚报粮食直补款的事实,10049元是他领取了,未入村委账。而是通过郭某某作为给前任村干部刘武选患病的困难补助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粮食直补款,领取后不入村委账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由于前任村主任刘武选患癌症,经过杨村干部集体研究决定,给刘武选部分困难补助,刘某1将该10049元作为补助款通过郭某某交给了刘武选,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也证实该事实情节。

经审理查明,(六)关于被告人刘某1收水管款3150元部分

2003年7月份左右,稷山县水利局无偿给杨村拨付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材料塑料水管2800米,价值29232.02元。被告人刘某1以每米7元的价格卖给该村第一居民组水管450米,收组长刘章吉3150元,未入村委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志勇(原稷山县水利局工程技术站站长)、薛新锁(蔡村乡水管站站长)的证言均证实2003年7月份左右,稷山县水利局无偿给杨村拨付水管2800米,价值29232.02元。水管是侯马塑料二厂的,各村提货的时间早,水利局与塑料厂结算开票的时间迟;2、证人刘章吉的证言证实其居民组在刘某1处购买了450米水管,给了刘某13150元,刘某1给他的收据上盖有稷山县水暖建材经销部的章子和段志廷的私章;3、证人段云财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村从侯马拉过塑料水管,刘某1将拨付的水管卖了后所卖款没入村委账;4、稷山县水利局给供水站的拨款材料和蔡村乡管理站给杨村拨2800米水管的材料;5、被告人刘某1供述,他将收取的水管款没入村账户,而是将钱垫支在村里2007年欠他的29139元中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支付永儿、段福龙等四人非典期间全村里喷药的工资,2003年9月,刘某1将稷山县水利局无偿给杨村下拨部分水管卖给杨村第一居民小组,得款3150元。随后他用其中的2400元给他们发了喷药工资。该批水管交给杨村村委会后便成了村集体财产。所以,刘某1出卖的水管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其中2400元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750元刘某1对该款的去向辩解前后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七)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占有秸秆还田项目款25225元部分

2011年农村实施玉米秸秆还田项目,稷山县农业局与稷山县沃土农机服务合作社(经理宁太保)签订了机械秸秆粉碎还田+旋耕作业合同,规定每亩国家补助30元、向农户收取15元。被告人郭某某经与宁太保协商,给杨村一些秸秆还田项目指标,二人遂签订了合同,内容如前,被告人郭某某在合同上加盖了杨村公章。被告人郭某某在组织农户实施该项目时,上报秸秆还田面积2378.2亩(实际耕作面积1831亩,虚报547.2亩),从宁太保处领取农业委员会下拨的补助款71000元,收取农户作业款27465元,共计98465元。耕作完成后实际支付农机户73240元,剩余2522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宁太保的证言证实,2011年玉米收获前,杨村会计郭某某找他协商,给他一些秸秆还田项目指标,他答应后与郭某某签了2378.2亩的合同,合同规定国家给农户每亩补贴30元,农户个人向机械户每亩出15元。他多次给郭某某说过,此款全部给机械户。2012年元月份,他给了郭某某71000元现金,与郭某某结清了。他应付郭某某71200余元,零头没给;2、农机户刘帅贵、刘福杰、刘军锋、王发龙、段韩明、刘满荣、薛春生、段云尔的证言均证实在实施秸秆还田耕作时,郭某某每亩按40元给他们结算。且分别证实他们各自耕作的亩数、从郭某某处领取的钱数,和给郭某某所打条据的钱数,郭某某扣了他们不等款额的手续费;3、山西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实施玉米秸秆还田的文件,规定2011年现代农业玉米丰产方建设实施秸秆还田项目,国家每亩补贴30元,不足部分由农户自筹;4、稷山县农业局与宁太保签订的合同,证实由稷山县沃土农机服务合作社实施秸秆还田项目,收费标准是每亩收取农户15元,剩余30元由农业局负责兑付;5、稷山县农业局给宁太保拨付秸秆还田补助款条据、记账凭证等;6、被告人郭某某以杨村名义与宁太保所签合同;7、杨村给农业局提供的秸秆粉碎面积亩数花名册,合计2378.2亩;8、被告人郭某某领取71000元补助款材料;9、被告人郭某某给农机户刘帅贵、刘福杰、刘军锋等人结算的花底和七名农机户所打的领款条据(合计71000元);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县农委实施玉米秸秆还田项目时没在他村直接实施,他便找到宁太保要求分给他村2000亩,宁太保同意后与他签了合同,约定每亩除国家补贴30元外,向农户收取15元,全部付给农机户。他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但盖了村委公章。合同签好后他便联系了村农机户刘满荣、刘帅贵、薛春生等人,给他们说好每亩只付40元。联系好后,他用村委喇叭广播,参加统一实施秸秆还田的农户每亩交15元,剩余30元由国家补助,各户到他那儿交钱开票,凭票作业,完后各农机户凭票与他结算。农机户薛春生耕作了130亩、段韩明耕作58.5亩、刘福杰耕作9.7亩、王发龙耕作248.1亩、刘军锋耕作163.5亩、刘帅贵耕作320.4亩、刘满荣耕作555.6亩、段云尔耕作323.5亩。另外还有段春彦4亩、王照龙5.7亩、他本人12亩,总计杨村2011年秸秆还田实际耕作亩数为1831亩。他给宁太保合作社报了2378.2亩,多报547.2亩。他从宁太保处领了71000元补助款,应领71346元,剩余的346元他们一起吃饭了。收取农户27465元,支付农机户73240元,剩余25225元他自己日常开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玉米秸秆还田项目时,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加盖村委公章,统一组织村民实施该项目,从宁太保处领取农业委员会下拨的补助款71000元,收取农户作业款27465元,共计98465元。耕作完成后实际支付农机户73240元,剩余25225元。贪污数额应按其虚报的547.2亩,每亩领取补助款30元,共计16416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八)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贪污粮食直补款25460元部分

2008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段占胜、刘晓宾、段晓廷、段耀虎、段青峰、段玉泽、王龙发、段回龙、宁爱萍、李二狗、段保林、刘春红、刘志峰、段二龙、梁建国、段春娟、王新明、段志亚等18个人名下的粮食直补面积,于2008年7月21日至8月23日,分三次在信用社领取此18人名下粮食直补款5970元。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虚报段保林、段耀虎、梁建国、段志亚、段二龙、刘李义、刘春红、刘新峰、王回才、刘卫兰、刘晓宾、王新明、李二狗、宁爱萍、段占胜、段晓廷、段玉泽、王龙发、段回龙、刘志峰、段春娟等21人名下的粮食直补面积,于2009年1月21日至11月1日分三次在信用社领款19490元。以上共计领取粮食款25460元,被告人郭某某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签名领取25460元粮食直补款的取款凭条共56张;2、蔡村财政所会计薛晓东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村2007年的小麦、玉米直补款、2008年的小麦直补款是根据直补花名册的各户亩数填写存款凭条,打制每户存折,由村委会配合逐户发放,个别农户不在村的,由郭某某代领。2008年玉米直补款和2009年、2010年小麦、玉米直补款直接打入农户存折。2011年的直补款根据花名册填制电子版,并交县财政局统一打入农户存折;3、证人段回龙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他名字上报的,都是他家里人领取,没让人代领过;4、证人刘卫兰的证言证实她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她丈夫郭东辉名字报的,没有以她名字报过;5、证人李红(王新明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其父王良申的名字报的,没有以王新明名字报过;6、证人王回才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他的又名“王子才”的名字报的,没有以王回才名字报过;7、证人段宝林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是2011年才上报的,是以“段宝林”名字报的,不是“段保林”,也没让他人代领过;8、证人刘杰选(刘志峰之父)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他名字报的,没有以刘志峰名字报过,他们也没领过刘志峰名下的直补款;9、证人段玉红,又名段玉泽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他父亲段顺龙的名字报的,没有以他名字报过,他也没领过,没让人带领过;10、证人宁爱萍、段春娟的证言分别证实她们家的粮食直补款是以她们丈夫的名字报的,没有以她们名字报过;11、证人梁建国的证言证实他家的粮食直补款没有让人代领过;12、证人庞金花的证言证实其前夫刘李义已死亡九年多了,她家粮食直补款以她名字上报的;1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5460元粮食直补款是他和前任村委主任刘武选多报虚报的,他领取后共给了刘武选15250元,剩余的钱他垫支在村里2011年账上欠他的款中了。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应报支的而未报支的实际用于村委开支的数额为9289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村委换届音箱款250元(段志伟);2、2011年11月5日铲车推大坡路口200元(薛五蛋);3、2011年11月5日修路转土2600元(梁红玉、刘亲);4、2011年11月10日领修路拉土320元(王石发);5、10月23日给大队推石材厂500元(薛五蛋);6、2009年1月15日村路灯、村委用电1229元(杨稷安);7、2011年11月25日领村委修路占地场700元(段万喜);8、2011年11月17日登记选民工资100元(段新发);9、2011年11月17日杨村喷漆80元(段景云);10、2011年7月29日复印费230元;11、2011年12月1日河东报刊600元;12、2011年1月13日审计费300元;13、2011年11月21日道路绘图100元;14、2011年11月27日计生宣传50元;15、2011年11月20日去翟店道路绘图和车票150元(郭建光);16、12月2日麻花1800元;村干部80元;2011年12月14日选举公安值勤500元。共计92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25460元,不入村委账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便如被告人所辩解,是其与刘武选共同多报虚报的,其犯罪数额也应以其参与的全部数额来认定,其实际得款多少,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但被告人辩解其款项用于村委开支或垫支的9289元应予核减,实际贪污数额为16171元。

经审理查明,(九)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收取4010元玉米丰产有机肥款部分

2010年10月,稷山县农业委员会无偿给杨村下发玉米丰产有机肥58吨,实施面积2900亩。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给村民发放有机肥期间,每袋收取村民6元,其中收取第一居民组960元、第二居民组456元、第三居民组840元、第四、九居民组1140元、第五居民组540元、第六居民组522元、第七居民组540元(不是720元)、第八居民组432元,共计收取有机肥款5430元(不是5610元),未入村委账。除去用于村里开支1600元,将剩余3830(不是4010元)元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稷山县农业委员会技术站关于杨村有机肥发放情况的说明;2、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3、杨村报农业局该村增施有机肥清册;4、杨村现金收支公开表、记账凭证;5、负责给第一、二、四、九、五、六、七、八居民组发放有机肥的刘章吉、刘银虎、刘豪杰、段居才、段张彦、段海庆、郭学仁的证言笔录;6、证人刘某1证言;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经审理查明,(十)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收取1900元秸秆腐熟剂款部分

2011年9月,稷山农业委员会无偿给杨村下发秸秆腐熟剂8500公斤。被告人郭某某在负责给村民发放秸秆腐熟剂期间,每袋收取村民2元钱,共计收取村民秸秆腐熟剂款2000元未入村委账。除去用于村里开支100元外,剩余的1900元据为己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稷山县农业局土肥站郭文明的情况说明;2、杨村村委给农业局提供的秸秆腐熟剂发放登记表;3、杨村2011年11月30日第14号记账凭证及后附条据;4、证人梁文杰、薛继春、刘克保、段景云等13位证人证言;5、证人刘某1证言;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针对上述第(九)(十)项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给村民发放无偿拨付的玉米丰产有机肥和秸秆腐熟剂时,收取农户款项不入村委账户而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益,不符合贪污罪的侵犯客体,而是职务侵占行为。但因其侵占数额达不到侵占罪10000元的犯罪数额标准,故不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收入不入账手段侵占水泥款8100元、利息款7069.02元、电脑款13000元、巷道硬化款72630元、水管款750元,其应报支而未报支数额为59893元,应予核减,被告人刘某1实际侵占集体财产数额为41656.02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1采用虚构事实,大幅度虚增该村应付工程款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143792.2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1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0049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有事实证明因该款经时任村干部集体研究决定将此款用于前任村干部患病的困难补助,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1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其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根据其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综合情况考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郭某某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16171元和玉米秸杆还田款16416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关于25460元粮食直补款中的15250元去向的辩解,在刘武选已故,无从查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某某诈骗、职务侵占行为,因其数额均未达到定罪量刑起点标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贺某某采取虚报工程款,骗取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非法所得786元,故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有梅

审判员王学道

代理审判员宁海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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