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平刑初字第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合 议 庭 : 温靖玉晏楠星张立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林、代理检察员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滨堂、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垚、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士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时任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党委书记的孙某甲、镇长刘某甲、副镇长杨某甲、副书记徐某某,经共同预谋,将黑龙江省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拨付至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应支付给哈尔滨市统一征地管理站的征地管理费52,254,15元,及黑龙江省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拨付至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结余款32,386.80元,共计人民币84,640.95元,私自侵吞,以个人奖金的名义,分给孙某甲、刘某甲每人23,000.00元,杨某甲、徐某某每人11,000.00元,剩余款项分给榆树镇工作人员胡某某和、钟某某、孙某乙三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人将所得的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2年4月,经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支付款进行审价后,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述款项退回至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
2、2011年4月,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经共同预谋,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拨付给榆树镇用于保证哈西客站项目正常开展的专项经费300,000.00元,以大项目建设征地奖金的名义支取并私自侵吞,以个人奖励的名义,分给孙某甲、刘某甲每人80,000.00元,杨某甲、徐某某每人30,000.00元,剩余款项80,000.00元由孙某甲、刘某甲送给他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经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贪污犯罪2起,贪污款项合计人民币384,640.9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3)四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
(4)中国共产党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委员会、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财政所、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黑龙江省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哈尔滨市道里区委组织部、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人民代表大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哈尔滨西客站地区建设办公室、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信用社、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出具的书证;
(5)证人杨某乙、冯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遇某某、林某某、杨某丙、王某某、刘某乙、孙某乙、钟某某、胡某某和、张某某证言;
(6)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1、第一笔8万多元的奖金,其中3万元部分是按照每平方米3元钱给的奖金,按照文件规定是给其的奖金;5万元部分也是奖金。这部分的奖金的项目是在不正常履行手续下进行的,通过协商方式争取的资金,在区政府的授权下,有权支配这笔资金;2、第二笔30万元的奖金发放时,其与刘某甲共同向主管副区长张某某请示过,张某某表示同意。其是通过上级领导的指示来做的,包括在资金发放时也是传达了领导的意愿及意图,张某某也主动收取了这笔奖金,并要求将其余的发给其他人员。其认为这笔奖金应该发放。其和刘某甲给张某某10万元,是在奖金发放前给的。3、如果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了,构成其他犯罪,自己认罪,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董滨堂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有贪污罪的定性存有异议,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孙某甲定罪量刑。1、从奖金发放依据看,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道里区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明确规定执行上述奖励标准。虽然文件关于奖励规定的模糊,但不能因此武断认定奖金发放没有依据,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证看待奖金发放依据问题。2、从客观表现上看,两次发放奖金均是榆树镇班子成员集体开会研究、集体决策,并由榆树镇领导指示财政所负责人杨某丙、农经站会计钟某某及出纳孙某乙等人办理请款、取款、发放奖金、下账等各项工作,会计科目也如实记载款项用途为个人奖励。3、从犯罪手段上看,贪污犯罪中的侵吞手段通常是指采取造假账,不入账、虚报支出等方法,想方设法抹平账目进行掩饰,带有一定的隐秘性。4、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孙某甲并无贪污的故意。孙某甲等基于上述文件规定及工作实践经验发放奖励,虽存在理解或认识错误问题,但因征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奖励问题,故不能单纯依据行为违规而推定其具有贪污的故意。5、刑法并未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私分范围界定为包括所有人。各被告人将分配奖金人员界定为参与征地人员,虽属相对少数人,但仍属集体私分性质。对私分范围应理解为一个单位某一部门或是某一层次的多数人,而不能机械理解为一个单位的所有或绝大多数人。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本人对认定贪污罪有异议,自己没有共同预谋,是按照相关规定及组织财经纪律办的。履行了正常程序,都是公开的,账目也是公开的,不构成贪污罪。1、基层工作人员发奖励是有相关的政策的;2、这笔钱款不是其申请的;3、在发放时,区领导是知情的,在发放过程中,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大家得的都是奖励,是完全公开的。4、如果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了,构成其他犯罪,自己认罪,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于垚认为:一、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刘某甲主观上是为了兑现奖金,如果是想要贪污就不会打报告、集体讨论的及在记账凭证中做详细记载。审计报告中的“不合规”,是违规,而不是违法。二、被告人刘某甲客观上没有贪污的行为。从在案的证据及众所周知的事实,2011年4月哈西客运站既没有拆迁项目,也不用榆树镇政府开展正常工作,更不存在道里区政府将30万元在此时间段内拨付给榆树镇要他们履行拆迁任务。30万元是区政府主动给的,不是四人经过预谋通过申请要来的30万元钱。在案证据足以体现分配30万元作为奖励时全部公开进行,有支款说明、请示报告及有记账凭证证明。贪污罪要有手段,是虚报冒领等,本案刘某甲没有骗取也没有窃取,通过公文请求,这两笔款项即使不应该以奖金形式发放,充其量为私分国有资产,而非贪污罪。并当庭提供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政综(2006)57号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哈政办综(2007)52号文、(2007)17号文、哈尔滨市重大项目保障领导小组哈拆保护办发(2010)1号文、哈大与道理区政府签订哈大客运专线道里榆树镇部分征地实施协议、哈尔滨市人民币政府(2009)110号专题会议纪要、镇长办公会议纪要、榆树镇西客站项目征地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中颁布案例两起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这两笔奖金发放,本人是按照领导的告知和其职责进行的落实。领导明确告知的是奖金,向区级监管部门请示,也说明了奖励的原因、范围及资金来源,自己有理由相信这笔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不是贪污行为。如果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了,自己认罪,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贾士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贪污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为直接故意,被告人杨某甲对案涉两笔款项均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他人预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关于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涉案的30万元是区征地办拨付给榆树镇的,是经过道里区主管领导同意,杨某甲知道的情况是从孙某甲和刘某甲传达,且传达内容均为30万元是区里拨付的参与征地款,可以用来发奖金,且已经取得区领导同意;刘某甲告知杨某甲给区里写请款说明,该说明写明征地奖励专项资金,金额30万元,申请从征地办拨付的参与征地款中列支,且在杨某甲起草请款说明不久后30万元就拨付到农经站账户,杨某甲以为其起草的说明已经交给区财政并得到财政批准,同意将30万元用以发放奖金,杨某甲的行为均在其工作主管范围内,职责所在。综上,杨某甲主观上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30万元参与征地款确实已经经过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批准和同意,用以发放奖金,而其也参与了征地工作,按照政府工作流程,杨某甲没有理由不要奖金。杨某甲对于30万元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贪污的预谋,所有行为都是公开的,按照工作流程、上级和同级领导要求和指示办理,公诉机关对杨某甲的指控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关于84690.95元,被告人杨某甲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该笔钱款是孙某甲、刘某甲将发放奖金的人员范围、发放数额、标准明确后,杨某甲才被告知,虽然也召开了班子会议,但是其在工作上不主管征地,也不了解相关流程,其地位与钟某某等人一样,对于这笔钱款只是违反了相关财经纪律。综上,杨某甲对于这两笔款项,主观上均无贪污故意。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从这两笔款项接收来看,本人没有参与预谋,也不主管经济又不负责党政,只是遵照区领导的指示来实施的。自己没有参与决策,没有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但是如果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其他犯罪,自己认罪,也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徐萍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1、从犯罪构成上看,徐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徐某某所负责工作内容可以知道,徐某某其职务不能为贪污犯罪提供任何职务便利。两笔奖金发放均是刘某甲向书记孙某甲提议,每次发放奖金来源、发放奖金人员范围、分配额度,经孙某甲同意后再通知杨某甲及徐某某。刘某甲是榆树镇镇长,是所在级政府的负责人。他通知徐某某时称区政府给拨付了30万元奖金并给徐某某等人发奖金的事,徐某某认为就是单位行为。徐某某的岗位职责中没有哪条规定镇长、党委书记决定要奖励职工,副书记还需要审查为什么发奖金,奖金发放是否经过请示、经过汇报,是否合规。徐某某是在镇长和镇党委书记领导下工作,他参加了镇领导班子工作会议,是职责所在,并非是预谋共同贪污犯罪。假使徐某某有责任审查奖金发放是否合规而没有审查,那也是失职失查之责,决不等同于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需要证据证实,而不能靠主观推定。其次、在客观上徐某某没有实施贪污罪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时任榆树镇副书记,主管的工作与公共财物管理无关,不存在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客观上徐某某也没有从事任何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分别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党委书记、镇长、副镇长、副书记的职务。经四被告人集体研究以单位的名义将拨付到单位账户的钱款,私自以发奖金的名义分给个人。
1、2010年9月,黑龙江省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拨付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应支付给哈尔滨市统一征地管理站的征地管理费52,254,15元,和黑龙江省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拨付至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结余款32,386.80元,共计84,640.95元,经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集体研究,私自截留占用。在未向上级机关及主管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以个人奖励的名义,私自分给孙某甲、刘某甲每人23,000.00元,杨某甲、徐某某每人11,000.00元,剩余款项分给榆树镇工作人员胡某某和、钟某某、孙某乙三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人将所得的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各自生活支出。2012年4月,经中审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支付款进行审价后,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29日将上述款项退回至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中心账户内。
2、2011年4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拨付给榆树镇参与征地款专项经费300,000.00元,经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集体研究,以大项目建设征地奖金的名义支取,在未向上级机关及主管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以发放在征地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同事给予奖励的名义,私自分给孙某甲、刘某甲每人100,000.00元,杨某甲、徐某某每人50,000.00元。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将上述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各自生活支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案发时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分别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党委书记、镇长、副镇长、副书记的职务。四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均于2015年2月28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被哈尔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
3、哈尔滨市榆树镇哈大客专征拆迁阶段性审价情况报告: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2008年1月5日哈大铁路榆树镇征地工作小组集体讨论的奖励支出依据不足;
4、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出具的关于征地管理费分配、使用情况的说明、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关于哈尔滨市2007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事实意见、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1)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8%收取,应全部由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交到市财政局,财务科目列“参与征地经费”。市实收征地管理费的20%一次性由市财政局拨付给统征站,再由统征站拨付给区政府;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2)实收征地管理费总额的50%拨付给各区,作为开展征地拆迁专项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3)对在征地中业绩突出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道里区榆树镇境内“四电”系统工程征地补充协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年第110号):道里区政府要求执行哈西客站在榆树镇的征地补偿标准,95元/平方米,其中92元为调整价格,补差3元为奖金;按照市政府与南岗区政府签订的哈西站地区征地协议,为保证净地,每平方米给3元奖励,为保持征地奖励政策连续性,哈西站地区范围内征地延续每平方米3元奖励。奖励资金由南岗区政府拨付到相关街镇;
6、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经管站应付款账及记账凭证:2010年12月31日,入账哈大“四电”工程征地补偿款52254.15元;付个人奖励84640.95元;2013年9月30日入账收回哈大“四电”工程征地个人奖励84640.95元;
7、哈大客运专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拨付流程表及农经站支出哈大专线补偿费明细:2010年,哈大铁路个人奖励支出84640.95元;2010年11月17日,付款方农经站,事项为支付管理费,金额84640.95元;
8、哈大铁路榆树镇“四电”工程征地奖励资金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孙某甲、刘某甲各领取2.3万元;徐某某、杨某甲各领取1.1万元;胡某某和领取5640.95元;钟某某、孙某乙各领取5500元,共计84640.95元;2013年7月4日,孙某甲、刘某甲各退回哈大铁路“四电”工程征地奖励资金2.3万元;2013年7月30日,徐某某、杨某甲各退回哈大铁路“四电”工程征地奖励资金1.1万元;胡某某和退回5640.95元;钟某某、孙某乙各退回5500元;
9、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道里区各乡镇暂存款使用情况说明及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榆树镇人民政府预算外暂存款支付情况说明:道里区各乡镇存到财政局暂存款需要使用时,不需要说明该款用途,对于各乡镇暂存款用于发放各种奖励无权审批。30万以下的申请暂存款报告不予留存;榆树镇于2011年3月18日和4月13日两次分别存入预算外专户3万元和30万元,存入科目为暂存款,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财政局申请将两笔款共33万元一次性拨回,支付科目为暂存款。用款单位提出申请后,财政予以拨回,以拨款单作为记账凭证装订,请款报告不予保存;
10、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1年2月28日,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给付参与征地款30万。票据上有杨某乙的签字;
11、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2011年3月30日,道里区榆树镇人民政府向区财政局申请给予在征地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同志奖励,奖励总额为30万元,此款由区农村征地办公室拨付的参与征地奖励专项资金列支,并只有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的签名;
12、关于拨付榆树镇财政暂存账户资金的请示:2011年3月12日,榆树镇政府向道里区财政局请求镇农经站转账30万元。请示上有王志良表示同意并签字,该请示下注明附有榆树镇政府资金请示;
13、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银行存款日记账及三栏式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2011年4月11日科目为参与征地款,付款给榆树镇30万元;2011年4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向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预算外拨付30万元暂存款;2011年5月31日提款30万元;
14、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预算外收支日报表、记账凭证及预算外资金拨付凭证:2011年3月18日收入榆树镇暂存款3万元;2011年4月13日收入榆树镇暂存款30万元;2011年4月2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预算外向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支付榆树镇政府的33万元;2011年4月27日支出榆树镇暂存款33万元;
1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三栏式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2011年4月18日,榆树镇人民政府,参与征地款30万元,收款人林某某,票据上有杨某甲签字;2011年4月30日收入参与征地款30万元,当日记账支出参与征地款30万元;
1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贷方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及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账历史明细:2011年4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转账30万元;2011年4月8日,给道里区榆树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出具30万元现金支票;2011年4月11日,×××账户现金支取30万元;
17、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应付款账目、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科目为参与征地款,2011年6月30日,大项目建设征地奖金支出30万元;银行存入30万元,提款30万元;现金入账30万元,支出现金30万元,大项目建设征地奖金;
18、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2015年3月11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孙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扣押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扣押杨某甲人民币3万元,扣押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4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扣押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二)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2011年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人民政府转拨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给付的参与征地款30万元。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在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以“参与征地款”名义提取现金后,向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4人发放了“大项目建设征地奖金”。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拨款用途不一致,占用参与征地款30万元。
2、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2010年收到哈大“四电”工程征地管理费52,254.15元,未根据哈政办综合[2010]17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将该款项上交道里区政府。同时榆树镇经营站还从其他结余款项中用32,386.80元,共计84,640.95元用于向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胡某某和、钟某某、孙某乙7人发放个人奖励,2013年7月29日孙某甲等7人将该款项归还。孙某甲等7人占用征地管理费及其他结余款项起止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2年零253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本人原系任道里区征地办副主任,曾给道里区榆树镇等乡镇拨过经费,是主管农业的张某某副区长点名拨的,但是本人没有财务审批权和决定权。“2011年4月11日道里区征地办记账凭证”这上面的签字是本人签的,这笔钱是道里区主管农业的副区长张某某让其给榆树镇政府拨的30万元,这30万元是给榆树镇政府西客站项目征地用的工作经费,也是参与征地款。张某某说这笔钱是给榆树镇哈西客站征地的工作经费,让其通知榆树镇开票子,找财务取钱,其记得财务小蒋来找其签字,一看这票子是给榆树镇的,知道这件事,就签字了,其实自己没有权利签字,应该是管钱的杨慧珠签字,她没签,财务着急下账,其就签了。张某某没有和其说过这笔钱可以当作奖励或作为工作人员的奖金使用,这笔30万元钱就是征地的工作经费,下账的科目和拨付的科目是参与征地款。刘某甲和孙某甲也没有向其就这30万元的使用请示过;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本人于2011年4月担任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科员,负责录入。2011年4月,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将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经国库支付中心转账给道里区榆树镇经管站的录入工作是其负责的,榆树镇在对这笔30万元申请支付时没有递交过使用情况说明,因为这笔30万元已经是榆树镇自己家的钱了,怎么使用是由拨款单位来决定的,支付中心只是负责支付。榆树镇不需要对这笔钱如何使用进行说明,只要见到报账凭证及原始往来票据,中心审核后就可以支付了。另外,榆树镇2011年1-4月的报账凭证是由其整理装订的,如果他们递交了情况说明其一定会装进去的,这是工作要求。同时证实,由于榆树镇到中心先开的支票后报的账,所以存在票据时间晚于国库中心支付的支票根的情况。经辨认证实其没有见过2011年6月30日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8日,本人在任道里区财政局国库科长时,哈尔滨市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给哈尔滨市道里区财政局预算外拨来30万元整的暂存款,2011年4月21日,根据道里区榆树镇政府的请款报告,将这笔30万元的暂存款及之前的3万元的暂存款一起拨付给了榆树镇政府。由于当时全区乡镇没有财政基本账户,拨付给乡镇的款项只能先暂存在区财政局的暂存账户内,也是预算外账户。按照当时的规定,由于这笔钱是属于暂存款,且金额也较小,按照惯例请款报告不用保留,就没有附到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的后面。其没有见过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签名的奖励专项资金说明。道里区财政局也没有对预算外账户内的暂存款进行发放奖金的审批权;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本人在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任主任。2011年4月,道里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拨付了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给道里区榆树镇政府,这笔款经财政局审批后到了榆树镇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上,榆树镇政府又将这笔款转到榆树镇经管站账户上,由于是参与征地款且用款手续符合规定,就将这笔业务给办理了,这是正常的业务办理。榆树镇请求转账这30万元给农经站的账户时需要递交榆树镇领导审批的报账单、原始票据的材料就可以,他们没有递交这30万用款的情况说明。其没见过榆树镇农经站向道里区财政局提请的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同时证实,由于榆树镇政府着急用钱先预支的这笔款,也就是先开的支票后报的账,这样就存在时间差;
5、证人遇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本人在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担任科员,任审核会计,道里区榆树镇财政所是其负责审核的账户。2011年4月8日,榆树镇的财务人员杨某丙到道里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预借了这30万元。榆树镇的财务人员杨某丙当时来预借这30万元时,由国库中心出纳填写转账支票支付给了她。预借申请书由国库支付中心录入岗工作人员暂时保管。2011年4月18日,杨某丙拿国库支付中心报账单和原始凭证来报账,其复审报账单和原始凭证情况一致后,找当时国库支付中心主任魏某某再审。经魏某某再审后,此笔支付就可以记账了。其将原始凭证退给杨某丙由她回单位下账,将报账单交给录入岗记账。按国库中心的工作流程,用报账单下账,对应报账单的预借申请书可以销毁,销毁预借申请书工作由录入岗完成。这笔30万元的预借申请书已销毁。榆树镇预借这笔30万元,除向道里区国库支付中心报预借申请书外,不需要报支款用途说明,榆树镇也没有提供过支付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如果提供过,在国库支付中心账目上应该有记载;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11年,本人任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纳,在这期间填写过一张30万元的现金支票,其填好现金支票后交给领导杨某甲了,他怎么取的就不知道了;
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1年,本人任榆树镇政府会计并兼任镇财政所出纳员,财政所代所长。三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称有一笔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在区财政局暂存账户里,让其去区财政局办理手续,把这笔钱从财政局的预算外账户拨到镇农经站的账户上。参与征地款是区征地办拨给镇上的钱,具体什么用途不清楚。其给区财政局打了一份请款说明,盖上了镇政府公章,交给了当时区财政局管预算外账户的工作人员王刚办理。过了几天,这30万元就从区财政局拨到道里区国库支付中心榆树镇政府的账户上了。后来其就去道里区国库支付中心窗口找到冯某某,要把这笔钱拨到镇农经站。因为大额资金冯某某要求要有书面说明,说明为什么要将这30万元转到农经站,因此其找到刘某甲,跟他说这笔钱需要一个情况说明才能转到农经站账户。刘某甲让杨某甲起草了一份情况说明,是机打的1张A4纸,写了三分之二左右的字。具体内容我记不起来了,只记得标题是关于30万元参与征地款请转到农经站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的标题中没有“奖励”“专项资金”等字样,也没有任何镇领导签字;上面盖了镇政府的公章。这个说明是由杨某甲起草的,他交给其的时候这份说明已经盖上了镇政府的公章。因为这笔30万元是参与征地款,在国库支付中心办理的时候只能来的时候是参与征地款,拨的时候也是以参与征地款拨出去的,不是按奖励资金拨付的。其拿了杨某甲起草的请款说明和原始票据到国库支付中心窗口找到冯某某,她看了一眼,没有留下请款情况说明,就把3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其,其就把30万元的支票连同说明、票据一起拿回来了。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农经站的会计钟某某了,由她去银行办理。票据订到镇政府账上了。至于这份情况说明,其记不起来是扔掉了还是交给谁了,但是没有订入记账凭证;
“关于拨付榆树镇财政暂存账户资金的请示”这份请示其从来没见过,请示上签字的这个人王志良,是道里区财政局局长。其办理这30万元转款从来没请示过他。该请示后有“附:榆树镇政府资金请示”其不知道这份请示是指榆树镇政府的哪份资金请示,至于是不是其打的那份请示,也不能确定,因为没有这份请示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不能确认。同时经辨认2011年3月30日上有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签字的、给区财政局的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复印件,杨某丙称没有见过,并且到财政局或国库支付中心办理上述30万元参与征地款时拿的不是这份说明;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人系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征拆部部长,其参与了道里区榆树镇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四电”征地工作。该项目的征地管理费用是其和榆树镇镇长刘某甲进行商谈,征地费用和征地差价费用、征地管理费用都是二人共同计算的。开始时按照《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道里区榆树镇境内“四电”系统工程征地实施协议》计算,按照2.8%计提金额为23537.85元。后来道里区主管副区长张某某又要此地征地的差价款95元/平方米,其就按照《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道里区榆树镇境内“四电”系统工程征地补充协议》计算出征地管理费28716.30元。两项征地管理费合计52252.15元。其提出过补充协议的征地管理费应不应该计算和计提,刘某甲说如果不妥的话,再给退回去。当时因为其单位的工程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工程进度也要求的很急,征地拆迁主要依靠当地政府,也得罪不起他们,就尊重了他们的意见。这两笔合计52252.15元钱的征地管理费是指挥部先行付给道里区政府后,由道里区政府办理统征手续时,付给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使用,也就是替其单位代交征地管理费,道里区政府不可挪作他用;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本人系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站长。本省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总额的2.8%收取,后由市统征站全额交到市财政局。按哈政办综(2010)17号文规定,2012年前,市统征站将征地管理费全额交到市财政局后,市财政局将其中的20%拨到市统征站后由市统征站拨到各区,2012年后,这20%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到各区。哈政办综(2007)52号文提到的奖励资金是奖励给各区政府的。只有区政府这一级政府才有支配使用权。按照2.8%计提的征地管理费,不可以直接作为奖金发放,征地管理费应该交到市统征站,由市统征站交到市财政。道里区榆树镇向市统征站交过征地管理费,是替单位全额代交,由于哈大客专有些项目是没有统征手续的,签不了统征协议,市统征站就收不了征地管理费,可能是用地单位将征地管理费暂存到榆树镇政府,等到统征手续补办后,在由榆树镇政府交到市统征站。榆树镇是不可以将征地管理费挪作他用;
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0年年底,本人在经管站担任出纳员,负责征地资金的管理,这是其的本职工作,其他征地的工作其没参与。其知道有“四电工程”,但具体不了解。2010年年底,会计钟某某找其,她说大家工作挺辛苦的,领导说给大家发奖金,她当时拿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四电工程”奖励,还有人名和给每个人发放的钱数,她让其做一张发放表格,其记得总数是八万多块钱。钟某某让其开的现金支票,其到会计那盖的财务章和名章,到银行提取的现金,然后按照表格的人名和钱数发放的。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的钱是其送到办公室的,他们在表上签的字,其和钟某某、胡某某和是在会计办公室领取的,其得了5500元,领取奖金时,钟某某说发奖金的事别扩散。2013年7月,杨某甲找其说2010年发的5000多块奖金不太稳妥,让把钱退回来交给钟某某,其就拿了5500元钱退给钟某某了。其提取的84690.95元钱是哈大征地的结余款,银行账上有余额,就从账上提取了,至于是什么钱由会计走会计科目做凭证;
1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本人任榆树镇经管站会计期间,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11月份左右,杨某甲安排其从经管站账户上提出钱来发奖金,奖金总额是8万多元钱,来源分两部分,一是因哈大支付到镇经管站账户里的按照征地补偿款总额2.8%提出征地管理费;二是按四电工程协议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米3元钱的奖励测算出奖励费。其发现按“四电工程”协议上的每米3元钱的奖励费已经拨到被征地农户所在村的村级账户了。其把这个情况汇报给了杨某甲。杨某甲指示称现在镇领导要给参加征地人员发奖金,需要把这笔钱补回来,用现在账上的征地结余款,把这笔钱再补回来。其按照杨某甲的安排,查账发现哈大征地款的结转资金有余额,就把这个情况汇报给了杨某甲。杨某甲让其用哈大征地款的结转资金补按“四电工程”协议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米3元钱的奖励测算出奖励费,用来发奖金。后杨某甲给了一张纸条,纸条张写着发放奖金的人员范围、发放标准。在给其这张纸条时,杨某甲说这次奖金发放是小范围的,注意保密。其把这张纸条给了经管站出纳孙某乙,让按这个纸条做奖金发放明细表,也跟孙某乙说了杨某甲镇长让保密的事,并让孙某乙用现金支票从榆树镇经管站账户上提出现金,然后让孙某乙把这笔8万多元的奖金发下去了,其当时也在奖金发放明细表上签字领了奖金5000多元钱。杨某甲给了其两份文件,让把这两份文件作为发放奖金依据订入记账凭证。其按杨某甲的指示和安排,在制作这笔奖金发放凭证时,将奖金发放明细表和文件都订入了凭证。2012年,哈大铁路征地项目结束后,哈大公司曾派审计人员来对镇征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杨某甲找其称哈大公司审计征地资金使用情况过程中发现并提出这笔资金用于发奖金使用不当,让整改,用这笔钱发奖金不稳妥,将来别出事,让把钱退回来吧。其怕出事就把钱退回到榆树镇了;
12、证人胡某某和的证言:本人任榆树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在榆树镇征收过土地。2007年左右开始,征地主线工作是在2009年左右结束。其参与了哈大征地部分工作。2010年12月份,杨某甲跟其说大家工作都很辛苦,镇里给大家发点奖金,其与会计钟某某、出纳员孙某乙在一个办公室,孙某乙找其签字并给了5000多元,其领了,也没多问。2013年7月,杨某甲打电话说2010年发的奖励资金得退回来,哈大工程审计派的审计公司人员查账时发现这笔钱发的不合理,有问题,为了以后别出事,把钱退回,其随后就把钱退给榆树镇钟某某了;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2年至2011年9月间,本人担任道里区副区长。其主管榆树镇期间,榆树镇的党委书记是孙某甲,镇长是刘某甲。道里区征地办主任是韩建章,但具体负责工作的是杨某乙。其不知道2011年道里区征地办给榆树镇拨了30万元钱的事情,也没有打电话询问过这笔钱干什么了。这笔钱的用途其也不清楚。有一次孙某甲和刘某甲拿着钱来其办公室,是多少钱其没看,正好有一个榆树镇的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做了不少贡献,来其办公室要奖金,其当着他俩的面把钱都给了这个人。孙某甲和刘某甲给其送来的是什么钱,其也不清楚。
(四)被告人陈述及辩解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本人担任道里区榆树镇书记一职,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镇长刘某甲,副书记徐某某、副镇长杨某甲。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称哈四电工程结束了,大家很辛苦,要给大家发奖金,这次工程项目按征地总额的2.8%计提的管理费是5万多元,按征地面积1万多米乘以3元/米算出奖励资金3万多元,一共是8.4万多元,问用这笔钱发是否可以。其考虑大家挺辛苦,就同意了。刘某甲提议发放的范围是班子成员和参与“四电工程”算账的财务人员。其表示同意,后其和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作为榆树镇班子成员就召开了班子会议,刘某甲说明镇里要给班子成员和经管站的财务人员发奖金和补助,以及奖金的来源,发放标准。其和刘某甲每人2.3万元,副职徐某某、杨某甲每人1.1万元,一般工作人员胡某某和、钟某某、孙某乙每人5500.00元。徐某某和杨某甲都同意。其按当时哈大线的征地政策理解这两笔费用可以作奖金使用,具体什么文件记不清了。发放这笔奖金时,其没有请示领导。2013年5、6月份,刘某甲说哈大审计部门审计时发现,将征拆费作为奖金发放了,这钱发的不稳妥,将来别出事,应该把这钱返还。其认为他说的有道理,也怕当时发奖金的时候政策把握的不准,就同意了,并将自己分的2.3万元返还了。
2011年3、4月份时,刘某甲向其汇报称道里区征地管理办公室给榆树镇拨付了30万元参与征地款,可用于奖金。其当时理解这就是给发的奖金。刘某甲建议将这笔钱用于镇领导班子小范围个人奖励,并提出其和他每人各10万,杨某甲和徐某某每人各5万。其让刘某甲通知杨某甲和徐某某,开会定一下。然后四个人召开了班子会,会上刘某甲介绍了这30万元的来源。主管副区长张某某曾给其打电话问拨付的30万元奖金是否收到,其就问刘某甲这30万元奖励的事情,刘某甲说他知道并且张某某也问过这件事。其和刘某甲商量是否要给张某某发奖金,因为张某某几次给其打电话问钱是否拨付到位,刘某甲说张某某是想要参与分配奖金,同时考虑到张某某也参与征地了,并且这30万元也是由张某某以参与征地费的名义拨到镇政府的,没有她的同意也得不到奖金。其和刘某甲就商定给张某某发奖金,当时杨某甲和徐某某不知道这个情况。几日后,杨某甲拿着发放单据让其签字,其签了字。后其和刘某甲给张某某送去了8万元,其和刘某甲将钱送到了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将钱收下了。
同时经孙某甲辨认2011年3月30日由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杨某甲签字的支取征地奖励资金说明是班子四人要将30万元用作奖金时的说明,其认为是按照财政程序,需要拿说明到财政局请款,所以其就签了字。但到财政局申请这笔款,需要财政所的杨某丙办理,至于是否使用了这个说明以及说明的去向,其不清楚,所以其当时认为,到财政局领30万元款项,用的就应该是这份说明;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人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间担任道里区榆树镇副镇长,主管经济工作。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间担任榆树镇镇长,主管财政所等工作。哈大四电工程项目是其参与的征地项目,当时由于统征手续没有办完,所以在与用地单位算账、签协议的时候就按2.8%把征地管理费也算出来了,这笔征地管理费暂时也不用交到市统征站,再加上转到村级财务账已经发给被征地农户的3块钱奖励,参加征地的工作人员也不容易,其想把这两笔钱加一起给大家分点钱。95元钱的差价款已经足额发放给了村民,其认为这笔3元/米的奖励费是给政府工作人员的奖励,其依据的是哈西客站征地时的一个政策和110号文件的规定,既然给了各村也不好收回了,就从与哈大四电工程无关的其他哈大征地项目的其他结余款中将这笔钱串了出来。
2010年12月,其先找的孙某甲说明了有一笔84690.95元钱,包括哈大四电项目征地面积乘以3元/米测算出来后得出的32386.80元奖励,和征地总额的2.8%计提的管理费52254.15元。其当时认为这笔钱作为奖金使用没有问题,就建议将这笔钱作为奖金发给镇里参与征地工作的人员,当时孙某甲也同意了,然后其确定了奖励人员的名单,发放的标准,其和书记每人2.3万元,副职降一个档,徐某某、杨某甲每人1.1万元,一般工作人员胡某某和、会计钟某某、出纳孙某乙每人5500元,其将上述标准报请书记孙某甲同意后,就召开了班子会,本人、孙某甲、徐某某、杨某甲都参加了,会上通过了这笔钱的发放来源、组成、范围、标准及人员。发放这笔奖励时没有请示上级领导和部门。2012年哈大铁路到榆树镇验工计价,提出发放奖金问题一定要慎重,其经过对发放奖励的情况梳理发现这笔奖金的发放的不稳妥,其和孙某甲协商后,决定把这笔奖金退回来了。随后其找到领取奖金的班子成员和工作人员,跟他们说了这个情况,大家把钱都交到镇经管站财务。
2011年6、7月,道里区征地管理办公室给榆树镇拨付30万元参与征地经费,没有相关的文件和领导规定了用途,就是给镇政府的资金。杨某乙通知的其并称是区里张某某同意给我们镇里拨付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写的是参与征地费,也没有针对的征地项目,区里也没说干什么用。其接到这笔款后,电话联系了杨某乙请示是否可以用于发奖金,他说可以。其就和孙某甲说征地办转来了30万元的参与征地款,其向杨某乙请示了这笔钱可以发放奖金,其建议将这笔钱用于镇领导班子小范围个人奖励,并提出其和孙某甲每人10万元,杨某甲和徐某某每人5万元。孙某甲表示同意,孙某甲让其征求杨某甲和徐某某的意见,他俩也同意,后其四人召开了班子会议,在会上其将小范围发奖金的事情说了,班子成员都同意。此时该笔钱已经由区征地办转至区财政局账上了,由财政局监管,其让杨某甲起草了支付征地奖励专项奖金的说明,向区里请款,杨某甲起草的说明,一份在农经站财务存档,另一份由杨某丙去区财政局请款。其记得当时杨某丙就是拿着杨某甲起草的这份报告去请的款。她回来只说钱已经批回来了,具体怎么办的杨某丙没说。
这笔30万元到了区财政局以后,当时是主管农村工作的副区长张某某就给孙某甲不断打电话追问这笔钱是如何分配的。因为其刚任镇长不久,跟张某某不太熟悉。因此他总问孙某甲。孙某甲告诉其之后,其当时的理解就是张某某副区长打电话就是暗示30万元奖金已经给了,要有所表示其和孙某甲商量要给张某某一些钱表示感谢,因为孙某甲书记也说是张某某屡次打电话是为了暗示要有所表示,另外其和孙某甲认为,既然得到了奖金,也得给领导表示表示。所以在分奖金之前,其和孙某甲沟通后在一次班子会议上,其说让杨某甲和徐某某按5万元各拿出2万元,实际各得3万元。其和孙某甲商定我俩又各拿出2万元,四人共拿出8万元,由其和孙某甲一起去的道里区政府张某某副区长的办公室,交给了张某某。当时是我给张某某的,她收下了。其对张某某说就是为了表示对发放30万元奖金的感谢。当时孙某甲没说话;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本人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担任道里区榆树镇副镇长,2011年8月开始担任榆树镇副书记。2010年12月份,刘某甲跟其说征地工作完事了,想给大家发点奖金,现有一笔2.8%的征地管理费,原来还有一笔3元/平方米的奖励费,由于工作疏忽将这3元/平方米的奖励费用发给农民了,让其想办法在镇经管站有权支配的其他征地结余款里面将这笔钱串回来发奖金用,当时刘某甲向其提供了征地的具体米数和3元/平方米的标准。这笔钱串回来后,刘某甲召集班子成员开了个会,在会上介绍了奖金的来源并且说发奖金只限定参与征地的人员小范围内,奖金发放分出档次,孙某甲和刘某甲各得2.3万元,徐某某和其各得1.1万元,胡某某和、钟某某和孙某乙各得5500元,并注意保密别扩散,大家都同意。刘某甲在和其说发放奖金时,依据哈政办综(2007)52号,哈政综(2006)57号文件发放奖金,其主管财务工作并负责这次奖金发放和账目管理,所以其就把这两个文件找出来让会计放在奖金发放名单后面了。哈大铁路征地项目结束后,哈大公司的审计人员对整个征地资金进行计工验价,审计过程中发现并提出这笔资金用于发奖金使用不当,刘某甲就提出这笔钱发奖金不稳妥,建议把钱退回去,其也是害怕出事就全退回去了。
2011年4月,道里区征地办给有征地任务的单位拨付征地参与款,给榆树镇拨付了30万元参与征地款。刘某甲找其沟通,他建议将这笔钱用于镇领导班子小范围个人奖励,要求把这笔钱转到农经账上,其当时同意了。然后召开了班子会,刘某甲在会上说了区领导通过征地办给了30万元的资金用作奖励,范围是班子四个人,并提出他和孙某甲每人各10万,其和徐某某每人各5万。会议通过了刘某甲的这个提议。其记得当时做了记录,好像是记到工作的记事本上了。会议研究后,刘某甲让其起草了一份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起草完之后,就分别找的孙某甲、刘某甲、徐某某在这个说明上签的字。这份说明其不是交给刘某甲就是交给了杨某丙。后其把这份说明交给了会计钟某某做账了。这笔钱由财政所账户转到我镇农经站的账户后,在农经站会计钟某某那里取的30万元的现金支票,到榆树镇农村信用社提的钱,其和徐某某每人实际拿了3万元,其共交给刘某甲14万元;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人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担任道里区榆树镇副书记,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担任道里区榆树镇人大副主席。2010年榆树镇班子成员还有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其在哈大铁路“四电”工程征地工作中负责维稳、群众劝访。2010年年底,刘某甲跟其说“四电工程”征地结束了,有点工作经费,班子成员开会研究一下,把它给大家发奖金。后其和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开会研究了这笔钱的事,当时刘某甲说这笔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按照2.8%计提的征地管理费,另一部分是每平米3元的奖励,但是当时发错了,给被征地的农民发了,再从哈大的其他费用里串出来,刘某甲提议将这笔钱发奖金,当时大家都同意用这笔钱发奖金,然后研究了发放的人员、范围和标准。刘某甲提议发放的人员限于小范围发放,并提议他和孙某甲每人2.3万元,副职其和杨某甲每人1.1万元,一般工作人员胡某某和5640.95元、会计钟某某、出纳孙某乙每人5500.00元。后来刘某甲说哈大铁路到榆树镇查账,提出了单位资金使用方面存在隐患,这笔奖金发放不稳妥,让大家把钱退回来,2013年7月份其把1.1万元退给了杨某甲。
2011年,道里区征地办给榆树镇拨付了30万的参与征地款,这笔钱是区里给有征地任务单位的资金。当时,刘某甲找其沟通,他建议将这笔钱用于给镇领导班子小范围个人奖励,并提出他和书记孙某甲每人各10万,其和副镇长杨某甲每人各5万。其表示同意。然后召开了班子会,会议通过了刘某甲的这个提议。这次会议确定了奖金分配的范围就是我们四个人。会后,杨某甲找其领3万元,没给5万元,让在一个白条子上签的字,还在一个给区财政的一份支取征地奖励专项资金说明上签的字。名义上其和杨某甲分了5万元,但是实际上,其和杨某甲每人只分到3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后,分析论证如下: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贪污犯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暗中私分,因而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和隐蔽性,并且想方设法的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集体共同私分,在单位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且在财务账目上做了详细记载。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集体决定以发奖金的名义,分别在2010年9月和2011年4月,二次将拨付给本单位的与征地相关的款项私分。二次私分相关征地款项均在单位财务账目上详细记载,所分与征地相关的款项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2、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最本质的特征。但不能仅根据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数多少来区分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由于单位的领导层、管理层的意志、行为所起的决定作用,单位领导作出的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给本单位集体或者一定层次以上的领导、管理层“发奖金”、“发红包”与共同贪污犯罪在犯意上的形成、行为特征上有明显不同。本案四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拨付给本单位的不属于专项奖金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私分给单位领导层和一定范围的管理层,不是暗中私分,应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3、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虽然四被告人辩称在2010年9月所发84,640.95元是有文件规定的,是应得的奖金,但是此笔款项是拨付至被告人单位的应支付给哈尔滨市统一征地管理站的征地管理费52,254,15元和征地补偿款结余款32,386.80元,不是专项奖金,四被告人不能将该笔款项作为奖金发放。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辩称在2011年4月所发的300,000.00元奖金,是经过当时主管副区长张某某同意的,并且履行了相应的请款手续,事后为了感谢张某某,二人给张某某送去了8万元钱款,分发奖金不是私分,而是经过请示领导同意才发放的。但本案财务账目记载该笔款项是道里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拨付给榆树镇参与征地款专项经费300,000.00元,不是专项奖金,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可以作为奖金发放。四被告人经过集体商议,将上述款项以奖金的名义私自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四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范围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甲、徐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涉案的二笔款项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他人预谋,所有行为均是公开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施贪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不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贪污行为,虽不构成贪污罪,但是二人在明知资金来源性质的情况下,参与领导层工作人员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知道作为奖金发放的两笔钱款的来源、性质,这两笔钱款拨付的科目均非专项奖金,而是参与征地款、征地管理费等相关专项征地款项。同时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徐某某虽然不主管财务,但是是所在单位榆树镇班子成员,参与从事多年征地及相关工作,均应知道发放奖金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且征地管理费、参与征地款均为专款专用的国有资金,不能擅自发放奖金。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在榆树镇领导班子成员会上研究将这两笔款项作为奖金发放时,均表示同意,并参与发放,应认定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甲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实施了将30万元从国库支付中心拨付到农经站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作为领导班子成员参与了领导班子会议,在会上对于分配奖金均表示同意,且事后均领取了奖金,二人均参与并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徐某某在明知资金来源、性质,系不能作为奖金发放的资金的前提下,参与决策、实施分配,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参与征地工作的领导干部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且四名被告人均为主管负责人,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提出二人给了张某某10万元,并非8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称给了张某某8万元,供述内容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二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应认定二人给付了张某某8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系初次犯罪,且先期履行了财产刑,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温靖玉
代理审判员晏楠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