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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终383号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6刑终3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日期: 2016-12-29
合 议 庭 :  杨健郭昭容林秀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1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严某2、严某3、杨某4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贪污事实

2013年底至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1利用担任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便,在协助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关于“锦绣碧湖”项目的征迁工作中,采用违法抢建后隐瞒实际建设日期的手段,先后伙同被告人严某2、严某3和被告人杨某4分别骗取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511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8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委、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布置锦绣碧湖(05地块)征迁工作的启动,并成立领导小组,确定被告人庄某1为副组长。同年12月10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发布土地与房屋征收通告,通告载明决定对龙文区2002A-05宗地及配套市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与房屋进行征收,项目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石仓村和碧湖村,并且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2014年2月7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委、政府召开锦绣碧湖05地块征迁动员会,被告人庄某1以及时任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严某2参加会议。同年4月28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政办公室通知,锦绣碧湖(05地块)及配套市政道路碧湖片区项目征迁工作组成立,被告人庄某1、严某2均为工作组成员。

2013年底,被告人庄某1提议利用05地块征迁违法抢建以获取征迁补偿款,被告人严某2、严某3均同意,后三人开始合伙雇请人员准备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后巷社抢搭简易棚。此次抢建因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及扣押材料、运载车辆未能成功。2014年3月初,经重新选址,被告人庄某1、严某2、严某3继续合伙雇请人员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东坂下社抢搭简易棚,面积共计3064.3平方米。同月,被告人庄某1建议征迁组组长林某1对其与被告人严某2、严某3三人合伙抢建的简易棚进行补测绘丈量,林某1同意并安排人员具体进行。同月25日,被告人严某2带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量员王某、张某1到现场对抢搭的简易棚进行测绘丈量,后王某出具测绘日期为2013年9月的《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同年9月24日、27日,被告人严某3以及严某3的弟弟严某1先后以上述抢搭简易棚的所有人身份与步文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人严某2作为项目组复核人在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0月9日、13日被告人严某3和严某1分别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2944元,事后扣除搭建成本与费用后,被告人庄某1、严某2、严某3各分得人民币145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庄某1得知漳州市龙文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将其分得的款项退还被告人严某3。2014年12月,被告人严某2向被告人严某3退还人民币95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严某3的家属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上交人民币110000元。

2.2014年1月间,被告人庄某1、杨某4共同商议利用05地块征迁抢搭简易棚以获取征迁补偿款,并约定分别占60%、40%的股份。后被告人杨某4挑选后巷社郑某1、碧湖社严某3的两块晒板场抢搭简易棚。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4雇请他人在严某3的晒板场上搭建简易棚,面积共计2723.30平方米。抢建完成后,被告人庄某1建议征迁组组长林某1对抢搭的简易棚进行补测绘丈量。同年3月25日,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测量员王某、张某1到现场对上述抢搭的简易棚进行测绘丈量,后王某出具测绘日期为2013年8月的《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4以简易棚所有人的身份与步文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38233元。因漳州市龙文区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已介入调查,被告人庄某1害怕事发,交代被告人杨某4补偿款不再分配,由被告人杨某4一人领取。2015年1月8日、18日,被告人杨某4先后向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局退缴已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7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委员会龙文步委(2003)49号、59号、57号、(2006)38号、(2009)45号、(2012)28号、29号文件、漳州市龙文区政府漳龙政(2009)7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78号《关于建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程公示的意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龙政办(2010)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拆迁补偿认定工作的补充意见》、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综(2013)143号《关于漳州市碧湖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龙政(2013)153号《关于2002A-05宗地及配套市政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与房屋征收通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关于锦绣碧湖05地块征迁动员主持词、镇长讲话提纲、会议签到单、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政办公室印发的龙文步政办(2014)16号《关于成立锦绣碧湖(05地块)及配套市政道路碧湖片区项目征迁工作组的通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四次)、(2013)36号《关于特房2002A-05宗地一户一卡测绘招投标有关问题纪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2013年6月8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2日、10月8日、12月9日班子会议记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龙政[2013]152号《关于漳州市碧湖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与房屋征收通告》、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巡查日志、涉案车辆扣车凭据、现场照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查询通知书及照片、2002A-05宗地房屋拆迁测绘合同、测量项目流程作业跟踪表、漳州测绘设计研究院作业跟踪单、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照片、漳州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的2014年1月数字化地形图以及照片、特房2002A-05地块(碧湖村)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附属物项目补偿清单、福建省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漳州市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碧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代扣名单、帐户交易往来查询、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帐、被告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供述,证人陈某1、黄某、王某、张某1、李某、谢某、严某1、严某2、严某3、郑某1、林某2、林某3的证言等可证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05年4月,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通过招投标购买了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原碧湖小学校舍。2006年,为了方便在碧湖小学内违法建设以便日后政府征收时得到补偿,被告人郑某5、严某6找到时任碧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庄某1,并邀被告人庄某1入股参与违法建设及日后的征收补偿,被告人庄某1表示同意。事后,被告人郑某5、严某6将被告人庄某1入股参与违法建设一事告诉被告人严某7,并征得被告人严某7的同意。2006年5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5等人陆续在碧湖小学内违法建设共计1113.27平方米,共耗资300000余元,按照约定,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庄某1每人各应出资人民币75000元,但被告人庄某1未出资。碧湖小学被征迁期间,被告人郑某5、严某6就补偿金额多次与征迁组协商未果,后经被告人庄某1与征迁组积极沟通、促成,经征迁组研究决定以碧湖村民委员会的名义签订碧湖小学的征收补偿协议,按集体面积给予等面积安置,据此会增加安置面积,故确定补偿款由被告人郑某5等人领取人民币6924964元,剩余部分归碧湖村集体所有,并将上述研究结果以征迁组出具《关于碧湖小学地面建筑物征收补偿说明》的方式体现。2014年9月14日,碧湖村民委员会与步文镇政府就碧湖小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952704元。同年9月22日,为确保被告人郑某5、严某6等人顺利获得补偿款,被告人庄某1召集碧湖村两委开会,会议除同意征迁组提出的补偿方案以外,还决定将归碧湖村集体所有的214.1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再给予被告人郑某5等人作为补偿,即碧湖村民委员会共计应将人民币7053478元给予被告人郑某5等人作为补偿。同年10月15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支付碧湖村民委员会关于碧湖小学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52704元。同年10月20日,碧湖村民委员会开具支票,发放人民币7053478元补偿款给被告人郑某5等人。同月23日,被告人郑某5、严某6等人扣除建设成本后,由被告人郑某5经手送款人民币1104500元给被告人庄某1。同年11月,因得知漳州市龙文区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被告人庄某1将全部款项分两次退还被告人郑某5等人,该款项由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三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委会会计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记账凭单、收入明细封面、福建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房屋附属物项目补偿清单、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锦绣碧湖05地块碧湖村征迁指挥部《关于碧湖小学地面建筑物征收补偿说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民委员会会议纪要、活期存款转帐凭证、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花名册、福建省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代发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定期存单、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碧湖小学房产(协议号:201409000932)征收补偿款损失的认定》、漳州市农商银行郑进忠帐户存款明细帐、漳州市农商银行林某5帐户存款明细帐、储蓄存款凭证、漳州市农商银行严某6帐户存款明细帐、漳州市农商银行郑某3帐户存款明细帐、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陈某2提供的记工表、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陈某2、庄某1、林某4、张某2、陈某3、陈某4、严某4、严某5、郑某2、陈某5、郑某3、林某5、林某3的证言,被告人庄某1、郑某5、严某6、严某7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行贿事实

1、2013年2月间,被告人庄某1为了使家中的厂房在郊野公园征迁项目中获得关照,到原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委副书记林某1家中送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8月间,被告人庄某1为了使家中的厂房在锦绣碧湖征迁项目中获得关照,通过陈某4在锦绣碧湖项目征迁指挥办公室送给林某1人民币40000元。

2、2013年3月间,被告人庄某1为感谢原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副镇长吴某对其家厂房征迁的关照,在郊野公园项目征迁指挥部门口送给吴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7月、9月间,被告人庄某1为了使家中的房屋在锦绣碧湖征迁项目中获得关照,先后在锦绣碧湖项目征迁指挥部楼下、其家门口分别送给吴某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40000元。

3、2013年8月间,被告人庄某1为了与原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主任郑某4搞好关系,在碧湖村民委员会送给郑某4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漳州万达嘉华酒店的现金储值卡;2013年年底,被告人庄某1送给郑某4“豪美理发店”充值人民币1000元的消费卡。

2014年11月间,因中共漳州市龙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征迁组展开调查,林某1退还被告人庄某1人民币40000元,郑某4将嘉华酒店的储值卡原卡、理发卡(折现)退还被告人庄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干部履历表、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委员会龙文步委(2009)67号《关于林廷强等10位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2011)23号《关于调整步文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龙文步政(2012)31号《关于成立龙文区步文镇碧湖村整治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委员会龙文步委(2013)27号《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委员会、步文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驻村工作队长的通知》、中共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党政办公室龙文步政办(2014)16号《龙文区步文镇党政办公室关于成立锦绣碧湖(05地块)及配套市政道路碧湖片区项目征迁工作组的通知》、郊野公园项目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房屋附属物项目赔偿清单、庄某2晒板场水泥路丈量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记帐凭证及工资补贴表,证人庄某2、庄某3、陈某6、林某1、吴某、郑某4、陈某4、林某3、严某5、陈某5的证言,被告人庄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10月,中共漳州市龙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在对全区“百日攻坚”项目已签订协议的执行征迁补偿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锦绣碧湖05地块在征迁过程中存在违纪问题。同年11月至12月间,中共漳州市龙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先后约谈05地块征迁组成员林某1、吴某、郑某4等人,发现被告人庄某1、严某2在征迁过程中涉嫌贪污,被告人庄某1还涉嫌受贿、行贿等问题。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中共漳州市龙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先后约谈被告人严某2、庄某1,2015年1月21日,将被告人庄某1涉嫌贪污、受贿、行贿等问题的案件线索材料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6日以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对被告人庄某1立案侦查。

2015年1月8日、20日,被告人严某3、杨某4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分别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015年1月13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持询问通知书到被告人郑某5家中通知被告人郑某5到案接受调查。同月14日,被告人严某6、严某7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1月16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郑某5、严某6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2日对被告人严某7补充立案侦查。

2016年6月20日和21日,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分别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各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赃款人民币2699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福建农商银行活期存款转帐凭证、进帐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款移交清单,证人蒋某的证言,中共漳州市龙文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过程及补充说明,保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1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严某2、严某3、杨某4犯贪污罪、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庄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严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严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杨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郑某5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六、被告人严某6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七、被告人严某7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清)。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庄某1、严某2、严某3共同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2944元(被告人严某3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缴交的110000元可予抵扣),继续追缴被告人庄某1、杨某4共同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8233元(被告人杨某4已缴交暂扣于漳州市龙文区监察局的370000元可予抵扣),向被告人庄某1追缴行贿赃款人民币46000元;向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追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赃款人民币809779.5元(已缴清),一律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庄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行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当,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严某2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严某3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4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1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上诉人严某2、严某3、杨某4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1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担任征迁组成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违法抢建后隐瞒实际建设日期的手段,先后伙同上诉人严某2、严某3和杨某4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12944元和人民币638233元,合计人民币1251177元;上诉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庄某1在担任碧湖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送款人民币110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三名国家工作人员送款,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其行为又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严某3、杨某4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庄某1送款人民币计110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7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并缴交相关款项,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对上诉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进行定罪、处刑并处罚金是正确的。但对上诉人庄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偏重,应予调整,对上诉人庄某1犯行贿罪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和意见均成立,可以采纳。在二审期间,鉴于上诉人庄某1、严某2、严某3、杨某4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四上诉人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庄某1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庄某1犯贪污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的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严某2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判决。

三、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严某3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判决。

四、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杨某4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判决。

五、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判决。

六、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庄某1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庄某1犯行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判决。

七、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严某2、严某3、杨某4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八、上诉人庄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

九、上诉人严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十、上诉人严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十一、上诉人杨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十二、继续向原审被告人郑某5、严某6、严某7追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赃款人民币294720.5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昭容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林秀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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