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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3刑初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云0103刑初23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崔大铭、齐弟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普某作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办副主任,在负责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服采购项目中,利用参与采购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另案处理)联系、接洽的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李某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2020年9月10日,经昆明市盘龙区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普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普某到案后已退缴全部涉案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文件、普某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红云红河集团项目请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1、其与丈夫苏某和李燕萍夫妇私交非常好,自己曾汇款给李燕萍的女儿5万美元也没让他们开具字据;2、制服采购、招标过程由评委、员工代表打分、选择,李燕萍推荐的两家单位均属优质企业。中标后逐级上报集团,由集团决定。李燕萍曾表示给其每套100元的利润,总计金额应为500余万元,其并未接受;3、李燕萍转账的300万元与采购制服无关,而是基于信任委托其丈夫理财的款项;4、监察委所做笔录与其当时供述不相符。

被告人普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普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1、李燕萍一家委托苏某代理投资理财而转入300万元,并非李燕萍支付给普某的好处费,且李燕萍在招标过程中获利306万元,转给普某300万元,自己仅留下6万元不符合常理;2、普某的有罪供述系被诱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若普某构成犯罪,具有以下情节:1、普某经单位纪委通知主动到监察委办公室接受谈话,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普某的丈夫主动退还全部赃款;3、李燕萍夫妇多次主动提出给钱,普某被动受贿,主观恶性不深;4、普某系初犯,无再犯可能,且一贯表现良好,在疫情期间作出突出贡献;5、普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普某作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办副主任,在负责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服采购项目中,利用参与采购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标的职务便利,为李某(另案处理)联系、接洽的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提供帮助。事后收受李某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2020年9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监察委员会到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办公室,由公司纪委通知被告人普某到纪委办公室,后带至昆明市盘龙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区谈话,并于当日宣布留置。

2020年9月28日,普某家属退赃涉案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普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记录。

二、营业执照、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文件等证实: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实:2014年8月1日,孙某从中国银行尾号0903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苏某光大银行尾号0065的账户。

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20年9月28日,苏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至中共昆明市盘龙区纪律委员会账户。

五、红云红河集团项目请示、制服工艺图、招标文件、评标报告、评标结果、中标通知书等证实:2013年3月7日,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集团工作服(西服)面料和制作项目招标,西服制作分为面料、制作两个项目招标,招标资金预算约4200万元,普某为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党政办委托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2013年3月29日上午,在云南招投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第三开标厅进行了工作制服(西服)制作采购项目、工作制服(西服)面料采购项目的开标会。工作制服(西服)制作采购项目第三中标候选人为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工作制服(西服)面料采购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六、2020年9月17日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3年集团工作服招标采购活动中,红云红河集团党政办公室根据部门职能职责及部门负责人分工,由普某具体负责工作服招标相关事宜。

七、采购合同证实:2013年5月27日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签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作制服(西服)面料(外套面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4454000元;2013年6月5日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迪安派登洋服签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作制服(西服)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724280元。

八、证人证言

1、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的配偶。2014年年中普某一家来北京期间,李某说2013年普某帮助她拿到了云南烟草专卖局工作服项目,这次普某是来要钱的,她打算给普某300万元。但我们也是迫不得已,不给钱以后就更别想拿云南省烟草专卖局的项目了。普某把她配偶苏某的银行账号留给我们。他们回昆明后,我从中国银行给苏某转账300万元,普某打电话来说钱收到了。李某九几年买股票赔得一塌糊涂,之后基本没买过了,也不可能请人代理炒股、理财,但如果以后有相关机关来调查,普某是要承担责任的,于是我们想通过和普某签订一个代理财协议,保护自己。我们跟普某说了签代理财协议的想法后,她没反对,但后来一直没跟我们签,也没有退还300万元。

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普某告诉我红云红河集团要招标工作服服装加工、面料生产两个采购项目,工作服加工大概是770多万元,面料大概是1400多万元。普某想让我参与服装加工项目,同时还让我给她找一家“可靠”的面料厂,并按照“规则”向“可靠”的面料厂收取每米面料100块左右的佣金,委托我收完佣金以后,再转交给普某。之后我到江苏出差时找到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经理潘某,跟他谈好做红云红河集团招标采购面料的项目,付我每米面料100块左右的佣金,5万米面料除掉税费共400多万元。在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面料项目生产过程中,潘某按照约定,用他个人银行和他人账号分多次向我中国银行的个人账号一共转了400多万元。项目完成后,2014年的7、8月,普某主动打电话说要来北京看我,我就知道她是来跟我要钱了。期间,普某又提到儿子出国留学需要钱,我说给她300万元,我们说好随后让孙某从银行把300万元转给苏某。我及家人,与普某及家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代理财、代炒股的经济往来。我不会买股票,更不会找其他人代理我们理财和买股票。我跟孙某商量,怕普某收了钱以后出事,打算跟普某签代理财协议,好应对以后有关机关的检查。把这个想法跟普某和苏某说了,但后来他们一直没跟我们签这个协议。普某一家人离开北京后,孙某从他中国银行的个人账号给苏某光大银行的个人账号转了300万元。普某和她家人没有退还给我们这300万元。

3、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常州三毛纺织集团总经理。2012年李某称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有个服装项目,有外套面料和衬衣面料两个标段,我只需要提供外套面料、衬衣面料样卡和技术参数,项目招标时购买标书并投标就行,其他的工作她会去做。李某跟我说好,中标后让我按每米面料100元左右给她提成“佣金”。2013年3月,我带公司员工到云南省昆明市招标有限公司投标,以三毛集团下属的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了2013年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制服制作采购项目的外套面料和衬衣面料两个标段。几天后,李某通知我中标了外套面料标段,合同金额1410万元左右。随后,红云红河集团公司也通知三毛染整公司已中标,请公司派人到红云红河集团公司商谈合同。我代表三毛染整公司与红云红河集团公司签订了制服外套面料合同协议,合同金额1410万元。按之前与李某谈好的,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我通过自己和朋友成涛、陈剑平、陈剑芳的账户,分多次从银行转账给李某和她老公孙某的账户,一共付给李某“佣金”人民币306万余元。

4、杨洁的证言证实:我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政办综合科业务员。2013年年初,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项采购工作制服(西服)项目,总合同金额是4200万元左右。立项时普某给了我一份她手写的材料,我照着打印了《关于制作工作服(西服)的请示》和《西服制作方案》。公司进行招标前,普某告诉我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简称迪安派登)经理王钰飞的电话号码,让我跟王钰飞联系,获取制服和面料的技术参数。在普某的安排下,我将迪安派登给的制服工艺图和面料技术参数提供给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招标),制作了招标文件。这就意味着参与投标的单位,提前知晓了技术参数,对于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不公平,但是这些工作都是普某安排我做的。员工代表评选后,迪安派登公司的样衣款式是最高分,常州三毛公司的外套面料和澳洋集团公司的衬衣面料排名靠前。过了几天,普某告诉我评标样衣的款式使用迪安派登公司的款式,外套面料使用常州三毛的面料标准,衬衣面料使用澳洋集团的面料标准。我准备好了向物资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提交的《关于审议2013年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制服制作采购项目和面料采购项目的请示》、招标公司的两个评标报告等材料,交给了普某,由她拿去“三项工作”管理委员会物资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上会研究。过了大概一个多星期,普某口头告诉我领导小组已经确定了中标意见,其中迪安派登中标制服制作标段,合同金额7724280元。

5、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红云红河集团党政办的主任科员,负责公司的后勤物业、设备管理、预算管理、采购管理、招投标和户口管理等工作。2013年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制服制作采购项目和面料采购项目,由普某和我负责,杨洁具体经办。公司进行招标前,普某让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简称迪安派登)提供了制服的工艺图和面料的技术参数,随后又安排我和杨洁将制服工艺图和面料技术参数提供给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招标),制作了招标文件。员工代表评选完后选定迪安派登提供的样衣为评标样衣标准,选定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简称常州三毛)提供的面料为样料标准。然后公司通知各投标公司按此标准制作参加评标的样衣。先评的是面料采购项目,在这个过程中,普某有意无意地说,常州三毛的面料好。评完面料采购项目后接着评制服制作采购项目,做评估的时候,普某跟评委讲2010年迪安派登就给我们公司做过制服了,他们家的衣服还是好呢。普某在评标过程中,引导评委,她这样做使评标流于形式。按通常做法,排名先后代表了投标公司的水平高低,应该是按排名先后依次分配由大到小的合同金额标段,但签合同时,第二名仁恒实业做了最小合同金额955800元的标段,第三名迪安派登做了最大合同金额7724280元的标段。这不符合常理,公司怎么形成的这个决定我不清楚,是普某直接告诉我们结果,然后由杨洁通知这六家公司来签订合同。常州三毛中标了外套面料标段,外套面料50000米,合同金额为14454000元。

6、李晓璐的证言证实:我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工程审计科副科长。2013年3月29日,在面料采购项目评估和总结过程中,普某说常州三毛的面料好,之后在制服制作采购项目评估的过程中,普某跟评委讲2010年迪安派登就给我们公司做过制服了,他们家做的衣服还是好呢。这次招投标,我们公司是业主方,招投标的结果要符合我们公司的“意图”,普某在评标过程中引导评委投票,就是为了保证把标段交给其想中标的公司,招投标程序不过是个过场。评标后,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中标昆明卷烟厂制服制作标段,合同金额7724280元;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中标了外套面料标段,外套面料50000米,合同金额14454000元。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普某的配偶。2014年8月我们一家去北京玩,李某、孙某请我们吃饭时说,拿300万元请我帮她们投资,还说要跟我签投资委托书。普某和我同意了,孙某留了我的银行账号说随后把300万元转给我。后来,我们一直没签“投资委托书”。我问普某如何使用这笔钱,普某说我自己安排就行。2020年年初,普某说李某被监察机关抓了,孙某2014年转给我的300万元并不是李某、孙某的投资款,而是李某为了感谢普某在2013年红云红河集团的工作服采购项目中提供帮助,送给她的“好处费”。

九、被告人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年初,红云红河集团要招标工作服采购项目,我详细告诉了李某这个项目的情况,并请她设计样衣工艺图、提供面料技术参数。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告诉我制服工艺图和面料技术参数已经做好了,让我跟迪安派登公司的王钰飞联系,并给了我王钰飞的联系方式;李某还告诉我,她已经联系好了面料厂家常州三毛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简称常州三毛公司),让我跟常州三毛公司的潘某联系,给了我潘某的联系方式,还说可以按照每米面料100块钱左右的价格给我提成“好处费”,我没有明确表态。随后,我安排党政办业务员杨洁联系迪安派登的王钰飞,拿到制服工艺图和面料技术参数,我们公司参照拟定了招标文件,委托云南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在采购项目打分过程中,我会对迪安派登公司提供的样衣、常州三毛公司的样料说“这套样衣不错啊,这种面料好啊”之类的话,引导员工代表进行选择。最后迪安派登公司的样衣款式排名第一,常州三毛公司的外套面料排名靠前,分别被选为评标样衣款式和外套面料标准。选定评标样衣和面料标准后,各投标公司到云南招标公司再进行投标。这不符合招投标法律规定,参与投标的单位提前知晓技术参数,对其他投标公司不公平。因为常州三毛公司是李某给我推荐的面料公司,而且李某承诺过给我“好处费”,我又负责这个项目,我就决定将常州三毛公司的外套面料作为标准。针对制服制作采购项目、面料采购项目审定中标人,红云红河集团物资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没有开会决定,是由我拿《评标结果》找集团物资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会签决定的。这个项目领导要求的时间比较紧,我也想顺利让常州三毛公司和迪安派登公司顺利中标,所以我选择通过会签的方式来决定。2014年8月份,我们一家去北京玩。李某说我在2013年红云红河集团工作服采购项目上帮了她忙,要给我300万元的“好处费”,并说可以用委托投资款的名义给我。我们回到昆明后,李某的丈夫孙某就把300万元转账到了我老公苏某的银行账户,我们并未签署“投资委托书”。2020年年初,李某出事后,我才告诉苏某300万元不是“委托投资款”,而是李某因2013年红云红河集团制服采购项目送我的“好处费”。我及家人,与李某及家人之间,不存在代理投资的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代理投资的协议,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所提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及辩护人均称300万元系李某夫妇委托普某丈夫苏某进行投资理财,与采购招投标项目并无关联。但根据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被告人的供述、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普某在负责服装采购招标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联系的中标公司提前拟定指标参数,并在后续招标过程中引导招标结果,在李某夫妇与普某未签订任何投资理财协议,未明确约定收益及本息的前提下,以“投资理财”名义贿送“好处费”300万元给被告人普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普某及辩护人称之前所作供述与其真实表达意思不一致,存在诱供的情况。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多次供述前后一致、稳定,能与其自行书写情况说明、悔过书、忏悔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多名证人证言能证实普某在开标、评选过程中进行过语言方面的引导,同时普某及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人普某系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相关犯罪线索后由工作人员到其公司,通过纪委通知其到案,且在庭审过程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称普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普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颖蕾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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