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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282刑初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辽1282刑初62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审查受理,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经潘某某本人同意,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关建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辩护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宇明、检察官助理张硕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市本级财政性投资的基建、装饰工程项目预、决(结)算审查及拦标价的编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赵某2等20人在工程预、决(结)算审核事项当中谋取利益,先后34次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5.7389万元(其中人民币360万元、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1.5389万元、房产两处评估价值94.2万元)。并指控了具体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立功、全额退赃、愿意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缴纳罚金等从宽情节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向监委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线索直接涉及受贿金额120余万元,现已查证属实,又经监察机关查实该被举报人还有其他受贿事实,共计查证属实的受贿金额达900余万元,其中与被告人检举线索相关联的受贿金额达300余万元,故被告人潘某某所检举线索查证的案件,系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案件,对潘某某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一般立功。相应的应该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2016年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2019年起担任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长。被告人潘某某系事业单位编制,七级管理岗。

2008年至2020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市本级财政性投资的基建、装饰工程项目预、决(结)算审查及拦标价编制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赵某2等20人在工程预、决(结)算审核事项当中谋取利益,先后34次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85.7389万元(其中人民币360万元、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1.5389万元、房产两处评估价值94.2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具体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姚某70万元

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副经理姚某请托,为该公司承揽的铁岭市市民服务中心(现市委、市政府大楼)项目,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姚某共计70万元。其中,2008年8月,潘某某在铁岭财源大厦其办公室内收受姚某10万元;2008年10月,潘某某在铁岭财源大厦楼下停车场收受姚某40万元;2009年夏,潘某某在铁岭财源大厦其办公室内收受姚某2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姚某证言、证人伊某证言;《关于市民服务中心等项目建筑工程(铁煤)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2、收受沈阳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10万元

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的铁岭市市民服务中心(现市委、市政府办公楼)通排风工程,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同年10月,在铁岭市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王某1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王某1证言;《关于市民服务中心通排风工程(沈阳天泰施工部分)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3、收受铁法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伊某10万元

2010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铁法煤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伊某的请托,为铁煤建设公司相关项目部施工的铁岭本科大学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同年10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伊某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伊某证言;《关于铁岭市本科大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4、收受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某10万元及价值32.12万元房产一处,共计42.12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沅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周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的铁岭市市民服务中心(现市委、市政府大楼)部分装修工程、铁岭市本科大学和铁岭市第一高中室内装修工程,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潘某某在铁岭新区环保局附近道边收受周某10万元;于2013年6月,潘某某在铁岭新弘国际城售楼处收受周某给予的新弘国际城1号楼2单元2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20年4月被潘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售出。经评估,该处房产价值32.12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周某证言;书证《关于市民服务中心装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本科大学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涉案房产的新弘国际顶账单、转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买卖合同》,及该房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5、收受李某120万元

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该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1的请托,为其承揽的铁岭市本科大学工程和铁岭市银州区沙子沟住宅小区工程,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国庆节前、2018年秋,在铁岭中兴小区自家楼下先后两次收受李某1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李某1证言;《关于铁岭市本科大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银州区沙子沟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6、收受汪某1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3928万元)

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汪某1的请托,为其所挂靠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揽的铁岭市财经学院学员楼(现如意湖酒店)相关工程,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冬,在铁岭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王恒仁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3928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汪某1证言;书证《关于铁岭市财经学校学员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关于铁岭市财经学校学员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外汇牌价说明。

7、收受铁岭市扬达公路公司总经理闫某10万元

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铁岭市扬达公路公司总经理闫某的请托,为扬达集团下属扬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挂靠在铁岭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建设的铁岭凡河新区实验中学相关工程,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11、12月间,先后两次在铁岭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闫某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闫某证言;《铁岭凡河新区实验中学相关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8、收受时任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薛某10万元

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薛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施工的铁岭市财经学校相关建筑工程,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末,在铁岭南高速口收受薛某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薛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铁岭市财经学校相关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9、收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15万元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该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的请托,为其施工的铁岭市如意大厦、铁岭东北物流会展中心项目,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1年冬、2016年,先后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2所送10万元和内有5万元活期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王某2证言;《铁岭东北物流会展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关于如意大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0、收受铁岭精平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10万元

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铁岭精平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1的请托,为其挂靠在铁岭市建工集团名下施工的新建殡仪馆服务中心工程,在结算审核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秋,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孙某1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孙某1证言;《关于新建殡仪馆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1、收受李某2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461万元)

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2的请托,为其挂靠在铁岭市建工集团名下施工的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用房工程,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11月,在铁岭市饭店内收受李某2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461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李某2证言;《关于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用房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外汇牌价说明。

12、收受鞍山市天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某35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鞍山市天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的请托,为其挂靠在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3共计50万元。其中,2014年末,潘某某在新区财政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320万元;2015年的春、夏、冬,在新区财政局去往铁岭西站方向尖桥的下个路口位置先后三次收受李某3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李某3证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及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3、收受孙某25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该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孙某2的请托,为其挂靠在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的铁岭一中综合楼及铁岭市高中体育馆续建、装饰等工程,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4月末、2016年春节前,先后两次在铁岭市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孙某2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孙某2证言;《关于铁岭一中综合楼及铁岭市高中体育馆续建、装饰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4、收受张某110万元

2015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基建工程审核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其挂靠在铁岭扬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铁岭市交警支队考试场工程,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末,在铁岭龙首市场附近张某1车上收受张某1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张某1证言;《铁岭市交警支队考试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文书。

15、收受佘某20万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佘某的请托,为其参与的铁岭市卫生学校教学综合楼装修和铁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两个工程项目,在拦标价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5月,在铁岭银州区宝康纳米洗浴南一住宅内收受佘某10万元;于2018年春,在铁岭金鼎蓝湾小区一门市房内收受佘某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佘某证言《关于铁岭市卫生学校教学综合楼装修和铁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6、收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陈某80万元

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的请托,为其施工的铁岭市委党校建设项目工程,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2018年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共计80万元。其中,2018年4月,潘某某在铁岭银州区足下登鞋店附近收受陈某10万元;2018年7月,在铁岭天兴酒店北侧一胡同内收受陈某20万元;2018年的国庆节前后,在铁岭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陈某5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陈某证言、证人赵某1证言;《关于铁岭市委党校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7、收受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110万元

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1的请托,为其施工的银州区沙子沟部分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夏,在铁岭中兴小区自家楼下收受刘某110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刘某1证言;《关于银州区沙子沟部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8、收受梁某5万元

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投资审核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辽宁帅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某1居间请托,为黄某1朋友梁某参与施工的银州区沙子沟部分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相关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冬,在铁岭新区客运枢纽站附近收受梁某交由黄某1转送的5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黄某1证言、证人梁某证言;《关于铁岭市银州区沙子沟部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19、收受赵某210万元及价值62.08万元房产一处,共计72.08万元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赵某2的请托,为其挂靠在铁岭市建工集团名下施工的铁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在审核结算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19年末,在铁岭银州区中国银行附近收受赵某210万元;于2020年3月,收受赵某2所送铁岭浅水湾房产一处,价值62.08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赵某2证言;《关于铁岭保税物流中心(B型)建设项目(除冷库设备安装外)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入住文书、收条,及该房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

20、收受迟某5万元

2020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财政监察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迟某的请托,为其挂靠在辽宁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项目,在结算审核事宜上提供帮助。于2020年5、6月,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迟某5万元。

本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笔录、自书供述材料;证人迟某证言;《关于铁岭市博物馆改造修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报告》及相关工程结算审查文书。

经审理还查明,本案系铁岭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潘某某相关受贿线索(数额80万元),指定开原市监察委员会管辖。2020年10月9日上午9时,开原市监察委员会的办案人员到铁岭市财政局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向时任该中心监察服务科科长潘某某宣布,要求其接受组织调查,后办案人员将其带到铁岭市廉政教育中心,并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其他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485.7389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涉及受贿金额120余万元)和相关犯罪线索,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收受房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提供相关线索的笔录;被检举人受到审查被移送起诉的《起诉意见书》;开原市监委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情况查证属实的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

本案全部案件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和该中心党组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事业单位人员职务任免(聘任)备案表、铁岭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党组文件(任职通知)等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案件证人的身份证明;铁岭市监察委开具的被告人退赃收据。

上述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开原市监察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影响其量刑的情节,1、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2、积极退赃减少损失;3、揭发有关他人职务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开原市监察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从宽(减轻)处罚的意见,并取得上级机关铁岭市监察委员会批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不但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多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潘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职务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线索,已查证属实并有助于调查案件,构成立功。

就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立功表现需要达到揭发“重大犯罪”、侦破“重大案件”、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一般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在本省、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综合审查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检举揭发的事实,无论其知情部分,还是与其检举线索相关联的部分,以及全部被查实的部分,均未能达到此标准,不能构成重大立功,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但该立功情节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中的比较突出的情形。辩护人此节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全额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多次受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向监察机关退缴的犯罪赃款人民币485.7389万元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源

审判员 丁宝俊

审判员 胡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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