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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刑初字第307号贪污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港刑初字第3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5-04
合 议 庭 :  陈碧梧张东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连湘渊,被告人许某2及其辩护人陈国平,被告人林某3及其辩护人王惠滨,被告人林某4及其辩护人颜辉灿,被告人叶某5及其辩护人张育民,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灿良,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江峰、林顺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连农刚,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赠、吴婷,被告人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1先后与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或单独或合作,利用各自在所在卫生院之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病历材料办理虚假高血压、糖尿病等门诊特殊病种,由医生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药房人员换取药品后,经被告人陈某1非法倒卖获利,从而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878154.6元。

1、被告人陈某1利用担任南埔中心卫生院医保领导小组成员兼医保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规范本院医生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医保诊疗活动、医保开药等符合医保规范之职务便利,从亲朋好友处拿有柳某甲、柯庆成、张某甲、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乙、庄某丙、陈某丁、沈某某、陈某戊的医保卡,利用关系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在南埔中心卫生院同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套取药品并贩卖获利,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196502.23元,具体包括柳某甲38649.91元、柯庆成16032.78元、张某甲27887.26元、潘某甲17877.88元、陈某乙20346.9元、陈某丙13561.4元、庄某乙3042.29元、庄某丙12734.17元、陈某丁13958.47元、沈某某4041.84元、陈某戊28369.33元。

2、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分别利用担任后龙镇卫生院医保专职人员、医生、药房负责人之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内外勾结,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庄某乙、庄某丙、陈某丁、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陈某己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被告人许某2、林某3负责虚开处方,被告人林某4则按处方换取药品或把处方药换成保健品,交由被告人陈某1贩卖获利,后被告人陈某1按照套取药品总额分别给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相应比例分成,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474566.92元,具体包括庄某乙94176.11元、庄某丙92435.92元、陈某丁111063.4元、沈某某108810.44元、王某甲51327.89元、杨某某10072.9元、陈某己6680.26元。

3、被告人许某2利用担任后龙镇卫生院医生兼医保专职人员,负责监督和规范本院医生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医保诊疗活动、医保开药等符合医保规范之职务便利,擅自提供其亲戚庄某丁、庄某戊的医保卡给被告人陈某1,由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二人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许某2则自行用庄某丁、庄某戊的医保卡在后龙镇卫生院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所套取的药品小部分由被告人许某2自用、大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61865.42元,具体包括庄某丁42026.43元、庄某戊19838.99元。

4、被告人林某3利用担任后龙镇卫生院医生可以开具处方之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经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帮忙办理其本人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林某3则自行用其本人医保卡在后龙镇卫生院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所套取的药品小部分由被告人林某3自用、大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24908.69元。

5、被告人林某4利用担任后龙镇卫生院药房负责人管理调配药品之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经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帮忙办理其本人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林某4则在后龙镇卫生院同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然后自行在药房换取药品或把处方药换成保健品,所套取的药品小部分由被告人林某4自用、大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27037.92元。

6、被告人叶某5利用担任峰尾镇卫生院药房组长管理调配药品之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内外勾结,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陈某己、刘某甲、陈某戊、庄某乙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在峰尾镇卫生院同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然后自行在药房换取药品交由被告人陈某1贩卖获利,后被告人陈某1按照套取药品总额给予相应比例分成,直接导致国家医保基金流失额计人民币93273.42元,具体包括陈某己34489.87元、刘某甲31908.42元、陈某戊16833.8元、庄某乙10041.3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陈某1利用医保卡套取药品获利的情况下,仍分别将上述庄某乙、庄某丙、陈某己、柳某甲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后被告人陈某1采取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具体包括庄某乙107259.73元、庄某丙105170.09元、陈某己41170.13元、柳某甲38649.91元。其中,被告人连某某将其丈夫庄某丙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庄某甲并要求其帮忙违规套取药品获利。

被告人陈某1、许某2、叶某5先后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其所在卫生院带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3、林某4、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连某某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均已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其中陈某123000元、许某250000元、林某350000元、林某430000元、叶某515000元、林某甲12000元、庄某甲17000元、陈某甲8000元、柳某甲10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干部职工信息采集表、岗位职责说明、关于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项目说明、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医保明细、记录薄、退赃凭证、医疗管理系统数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书、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身为事业编制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无视国家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或单独或合作,采取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中被告人陈某1涉案额计人民币878154.6元、被告人许某2涉案额计人民币536432.34元、被告人林某3涉案额计人民币499475.61元、被告人林某4涉案额计人民币501604.84元、被告人叶某5涉案额计人民币93273.42元,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连某某明知他人违规欺诈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仍为他人提供医保卡套取药品从中获利,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涉案额计人民币107259.73元、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涉案额计人民币105170.09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额计人民币41170.13元、被告人柳某甲涉案额计人民币38649.91元。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林某甲、庄某甲、陈某甲、柳某甲、连某某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叶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除被告人连某某的非法所得由被告人庄某甲一并退缴外,其他各被告人均已分别退出各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2012年5月份,陈某1已将医保卡归还给林某甲,之后所产生的数额并非陈某1所为,应予以扣除;2、林某3自身患有疾病部分,请求依法认定并予以扣除;3、陈某1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绝大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实际获利较小;4、陈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区别于其他完全利用手中公权力职便进行贪污犯罪的行为。综上,请求对陈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2辩解其犯罪数额只能按其用电脑所开的单的数额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1、许某2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许某2、林某3只对自己的行为与陈某1有联系,二人之间没有任何共同的必然联系,也未从对方开具的数额中获得好处,不能将二人的数额简单相加;3、许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许某2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许某2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许某2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3辩解其犯罪数额并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本人也有用一部分药,该部分数额不能计算在内,且其本人有高血压,其本人的门诊特殊病种手续系其自己去办理的,另,其不具备审批门诊特殊病种的资格,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3的行为构成受贿罪;2、公诉机关不能证实林某3不具备特殊病种条件,指控林某3用其所办理的特殊病种诊疗证虚开处方,贪污人民币24908.69元不能成立;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林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林某3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林某3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4辩解其犯罪数额应按其经手付药的数额计算,且辩解其有高血压,其门诊特殊病种手续系其自己办理的,但是系办成糖尿病的。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4配合陈某1套取相关药物的行为,陈某1构成诈骗罪,林某4构成受贿罪。林某4利用违规办理的其本人的特殊门诊套取药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林某4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2009年10月份之前的数额,林某4并不知情,该数额不应计入涉案数额。林某4未上班时,经陈某壬所取的药物,林某4也不知情且未获利,该部分数额也不能计入涉案数额;4、林某4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林某4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5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叶某5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叶某5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叶某5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叶某5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叶某5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庄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庄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3、庄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庄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庄某甲不是犯意挑起者,分赃最少,系初犯、偶犯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2012年5月份,其已找陈某1拿回医保卡,之后的数额不属犯罪数额且其对陈某1自己用医保卡办理的慢性心功能部分没有犯罪故意,该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涉案数额有误,应扣除在峰尾卫生院产生的数额;2、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退出违法所得;3、林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林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请求对林某甲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2、陈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且已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柳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柳某甲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柳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全部退赃。综上,请求对柳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1单独或与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等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病历材料办理虚假高血压、糖尿病、慢性心功能衰竭等门诊特殊病种,由医生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药房人员换取药品,所套取的药品,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非法贩卖获利,部分由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等人自行处理;或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合计人民币878154.60元。

1、2005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1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南埔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埔卫生院)医保领导小组成员兼医保专职人员,负责规范医保参保人员在本院的特殊门诊诊疗项目和用药情况以及负责监督和规范本院医生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医保诊疗活动、医保开药等符合医保规范。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利用担任南埔卫生院医保专职人员的职务便利,从亲朋好友处拿到柳某甲、柯庆成、张某甲、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庄某乙、庄某丙、陈某丁、沈某某、陈某戊等人的医保卡,利用关系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让其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套取药品并贩卖获利,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196502.23元,具体包括柳某甲38649.91元、柯庆成16032.78元、张某甲27887.26元、潘某甲17877.88元、陈某乙20346.90元、陈某丙13561.40元、庄某乙3042.29元、庄某丙12734.17元、陈某丁13958.47元、沈某某4041.84元、陈某戊28369.33元。

2、2008年起,被告人许某2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后龙卫生院)医生兼医保专职人员,负责规范医保参保人员在本院的特殊门诊诊疗项目和用药情况以及负责监督和规范本院医生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医保诊疗活动、医保开药等符合医保规范。2006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3在后龙卫生院工作,2012年5月从该院退休,后又被该院返聘,期间一直担任该院医生,负责门诊病人的诊疗工作。1983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4在后龙卫生院工作,后任该院药房药士,负责调剂处方,发放药品。2009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分别利用担任后龙卫生院医生兼医保专职人员、医生、药房药士的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内外勾结,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庄某乙、庄某丙、陈某丁、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被告人许某2、林某3负责虚开处方,被告人林某4负责换取药品,并将药品交由被告人陈某1贩卖获利,后被告人陈某1分别按照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各自所套取药品总额的10%、10%、5%分赃给三被告人。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474566.92元,具体包括庄某乙94176.11元、庄某丙92435.92元、陈某丁111063.40元、沈某某108810.44元、王某甲51327.89元、杨某某10072.90元、陈某己6680.26元。

3、2010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许某2利用担任后龙卫生院医生兼医保专职人员的职务便利,擅自提供其亲戚庄某丁、庄某戊的医保卡给被告人陈某1,由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二人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许某2则自行或让其同事帮忙用庄某戊、庄某丁的医保卡在后龙卫生院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所套取的药品小部分由被告人许某2交给庄某戊等人自用、大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被告人陈某1、许某2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61865.42元,具体包括庄某丁42026.43元、庄某戊19838.99元。

4、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3利用担任后龙卫生院医生的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经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帮忙办理其本人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林某3则自行用其本人医保卡让其同事帮忙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所套取的药品部分由被告人林某3自用、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被告人陈某1、林某3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24908.69元。

5、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4利用担任后龙卫生院药房药士的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经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帮忙办理其本人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后,被告人林某4则让其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所套取的药品部分由被告人林某4自用、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帮忙贩卖获利。被告人陈某1、林某4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27037.92元。

6、2001年3月起,被告人叶某5担任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峰尾卫生院)药士兼药房组长,负责管理药房日常工作及调剂处方,发放药品。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5利用担任峰尾卫生院药士兼药房组长的职务便利,无视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内外勾结,与被告人陈某1合谋,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关系办理陈某己、陈某戊、庄某乙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及由被告人陈某1提供刘某甲的医保卡(由陈秀燕交给被告人陈某1违规套取药品,陈秀燕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叶某5负责让其同事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并自行在药房换取药品,后将药品交由被告人陈某1贩卖获利,被告人陈某1则按照所套取药品总额的15%分赃给被告人叶某5。被告人陈某1、叶某5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93273.42元,具体包括陈某己34489.87元、刘某甲31908.42元、陈某戊16833.80元、庄某乙10041.33元。

7、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将其丈夫庄某丙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庄某甲违规套取药品,被告人庄某甲则将庄某丙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由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105170.09元。被告人庄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连某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1500元。

8、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将其母亲庄某乙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违规套取药品,后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97218.40元。被告人林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

9、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其父亲陈某己的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违规套取药品,后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41170.13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10、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柳某甲将其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违规套取药品,后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计人民币38649.91元。被告人柳某甲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分别于2013年3月7日、4月23日到被告人陈某1、叶某5所在单位将二人带回该院调查。2013年3月25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到后龙卫生院调查本案并开会动员相关人员主动投案,后被告人许某2在该院院长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4在后龙卫生院院长的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3主动到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柳某甲主动到该院投案。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分别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17000元、12000元、8000元、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5600元、10500元、85218.40元、33170.13元、28649.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柯庆成的供述证实,2010年秋季,其将其及张某甲的医保卡拿给陈某1去办理门诊特殊病种帮其刷药,后陈某1有拿钱及高丽参和日常药品给其。

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从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杨某某还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其有将医保卡放在林某乙处。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甲从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其将刘某甲的医保卡交给陈秀燕,由陈秀燕帮其刷药。

4、证人陈某戊、张某甲、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八人将医保卡交给陈某1,但八人从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

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婿陈某丙并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但陈某1有找其拿陈某丙的医保卡,称要去刷药出来卖。其还将杨某某的医保卡交给陈某1去拿药。

6、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门诊特殊病种系其儿子林某甲带其去体检并帮其办理的,定点在华侨医院和峰尾卫生院。2012年5月或6月开始,其本人或让林某甲带其到峰尾卫生院找医生开药,在峰尾卫生院基本上是找郑姓或陈姓医生开的药,拿药后都是用其医保卡直接结算,其从未在南埔卫生院和后龙卫生院看病开药。

7、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将医保卡放在其女儿陈某甲处,其本人从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

8、证人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许某2有说要用其医保卡帮其办理高血压、糖尿病的门诊特殊病种,但没有叫其去体检。许某2曾拿过两次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给其,每次大约五、六盒。

9、证人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年底,其将医保卡交给许某2,由许某2帮其办理高血压的门诊特殊病种替其儿子拿药。许某2有拿了些高血压的药给其儿子服用,但其从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

10、证人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医保卡平时由其妻子连某某保管。2012年1月之前,其并未办理过门诊特殊病种。

11、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曾找其帮忙,一般都是提前打电话给其,称他的亲戚或朋友要到其所在的泉港医院抽血化验,让其帮忙关照一下,其便提供帮助。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同事陈某1有拿他人的医保卡让其帮忙开高血压、糖尿病等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其印象中有一个叫陈某乙的。

1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起,其同事陈某1经常会拿柯庆成、张某甲、柳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医保卡让其开具高血压、糖尿病的门诊特殊病种的药,有时其电脑开着,陈某1也会自己在电脑上开具门诊特殊病种的药。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同事陈某1拿潘某甲、柯庆成、陈某乙、柳某甲等人的医保卡让其帮忙开具高血压和糖尿病等门诊特殊病种的药,有几次其刚好在忙,陈某1就自己用其账号开药。

15、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1系南埔卫生院出纳兼医保专职人员,医保业务均由陈某1一人在做,由陈某1对该院的医保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和社保中心联系。

16、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之前,如果有以其名义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都是别人以其名义开具的。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后龙卫生院开始用账号登录电脑的方式开具处方,每个医生都有个人的账号,但每个人的账号,其他医生都是知道的,密码也比较简单,有时医院里的医生也会用其他医生的账号开具处方。2011年12月,其才开始使用个人账号登录电脑开具处方,其同事许某2、林某3有让其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其中比较有印象的是一个叫王某甲的。

1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后龙卫生院医生开具处方的账号名称是统一编制的,密码是统一的初始密码,大家拿到后自己更改,但其初始密码一直没改,直到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其才更改密码。其平时的账号在电脑系统上登录后,因为有事离开,其不清楚其离开期间,是否有人用其账号开具处方。

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多次按林某3的要求帮林某3开具林某3本人的门诊特殊病种处方。林某4有拿他人的医保卡让其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其比较有印象的是一个叫陈某丁的。其是门诊医生,一般都是用其自己的电脑,但有时其账号开着人不在时,不清楚是否有人去用过。

19、证人王某丙、潘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后龙卫生院医疗组住院部就一个办公室,五个人共用两台电脑,平时开具处方的账号都挂着,三人不清楚是否有人用其账号开具处方。证人王某丙还证实,2012年,林某4曾拿一张医保卡让其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其便帮忙开了。证人潘某乙还证实,许某2可能有让其帮忙开过门诊特殊病种处方。

2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后龙卫生院医疗组医生都在一起办公,其在办公室电脑上的账号有时登录后没有退出。许某2、林某3有时会借其账号看病、开药。

21、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年初,后龙卫生院药房只有其与林某4两人。日常药品进货、发药结算一般都由林某4处理。其账号及密码后台管理可以看得到,其有时下班没将账号退出电脑系统,存在账号被他人使用的可能,且后龙卫生院并未以发药量多少进行考核,故有时忙起来账号可能会混用。

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后龙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某2系后龙卫生院医生兼医保专职人员,林某3系后龙卫生院医生,林某4系后龙卫生院药房药士。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的门诊特殊病种医保费用由该院自行承担。

23、证人张某丁、陈某癸、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的同事叶某5曾拿他人的医保卡让三人帮忙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

2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病请假在家未到峰尾卫生院上班,故其从未帮人开具过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其账号用户名系其名字,密码是初始密码,其不清楚是否有人用其账号开具处方。

2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峰尾卫生院电脑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其账号平时可以作为医生的身份开具处方,其账号给叶某5使用,叶某5知道其账号密码,其不清楚叶某5是否用其账号开具处方。

26、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泉检司鉴字(2013)35号、9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该院审计,本案各被告人贪污的具体数额。

27、《泉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流程﹥的通知》、《泉州市劳动局、卫生局、财政局泉劳医(2000)210号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泉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泉医保(2000)03号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业操作细则的通知》证实,有关部门制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相关规定。

28、明细清单,证实陈某1等人使用庄某乙等人的医保卡开具门诊特殊病种处方的具体情况。

29、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局证明证实,南埔卫生院、后龙卫生院、峰尾卫生院的机构类型等情况及三所卫生院均系泉州市泉港区卫生局主管的下属事业单位,为区财政差额拨补事业单位。

30、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与南埔卫生院、后龙卫生院、峰尾卫生院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所签订的协议情况及内容。

31、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家庭病床审批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验报告单证实,陈某1为柯庆成等人办理的门诊特殊病种情况。

3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记录簿证实,办案人员依法对陈某1的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陈某1所记载的记录医保卡套取药品情况的记录簿一本。

33、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证明及关于门诊特殊病种费用项目说明证实,糖尿病、高血压、慢性心功能衰竭系政府规定的特殊门诊种类,三类病种的药品价格为政府招标价、为零差价。药品价格分为账户支付、个人自付、基金支付、公务员补助,其中基金支付、公务员补助均为国家医保统筹基金支出范围。基金支付和公务员补助属医保实报金额,由医保中心与医院直接结算。

34、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工作说明及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实,部分涉案人员的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材料丢失;泉港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自2011年4月14日起实行即时系统结算,2011年4月14日以来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尚未拨付到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办理高血压病特殊门诊有关规定,林某3未达到高血压病特殊门诊的办理要求,不能给予办理高血压特殊门诊;社会保障卡(新卡)办理出来后,职工医疗保险卡(旧卡)在未取消或挂失的情况下仍能使用,庄某乙的职工医疗保险卡(旧卡)至今未取消和挂失,仍能使用。

35、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有部分开具处方的医生并未签名入档,故无法计算出许某2、林某3个人实际虚开的门诊特殊病种数额;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伙同除柯庆成以外的本案其他人员贪污的犯罪事实;陈秀燕另案处理。

36、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泉港区干部职工基本信息采集表、后龙卫生院证明、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说明、退休批复文件及返聘协议书、南埔卫生院医保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南埔卫生院、后龙卫生院医保专职人员岗位职责说明、后龙卫生院药房值班工作制度、峰尾卫生院药房组工作制度、药师职责证实,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的身份情况及相关职务、职责情况。

3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的身份情况。

38、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9、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及个人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40、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柯庆成已被判刑。

41、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3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家庭病床审批表及门诊特殊病种诊疗证,证实被告人林某3的门诊特殊病种系其个人自行申请办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3并未达到门诊特殊病种的办理要求,且根据被告人陈某1、林某3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林某3的门诊特殊病种系由陈某1利用关系帮其办理的虚假门诊特殊病种,故本院对被告人林某3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视国家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或单独或合作,采用伪造病历材料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套取药品并贩卖获利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将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违规套取药品,由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被告人连某某将医保卡交予被告人庄某甲违规套取药品,被告人庄某甲则将医保卡交予被告人陈某1,由被告人陈某1采取上述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处方套取药品贩卖获利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中,被告人陈某1涉案数额计人民币878154.60元,被告人许某2涉案数额计人民币536432.34元,被告人林某3涉案数额计人民币499475.61元,被告人林某4涉案数额计人民币501604.84元,被告人叶某5涉案数额计人民币93273.42元,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涉案数额计人民币105170.09元,被告人林某甲涉案数额计人民币97218.4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数额计人民币41170.13元,被告人柳某甲涉案数额计人民币38649.91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经查,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1已将庄某乙的新卡归还给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告人陈某1等人利用庄某乙的旧卡在峰尾卫生院违规套取药品,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知晓该情况,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7259.73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甲有关其2012年5月份之后的指控数额不属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3辩解其不是主犯的意见及被告人许某2、林某4、叶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许某2、林某4、叶某5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叶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1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陈某甲、柳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八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退赃,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陈某1、叶某5、陈某甲、柳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该五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庄某甲、林某甲、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视国家门诊特殊病种管理规定,或单独或合作,采用伪造病历材料办理虚假门诊特殊病种,虚开门诊特殊病种处方套取药品并贩卖获利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被告人庄某甲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某1勾结,利用被告人陈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连某某、林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庄某甲、林某甲等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及涉案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的相关辩解意见和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其对陈某1自己用医保卡办理的慢性心功能部分没有犯罪故意,该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5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叶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某5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2、林某3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许某2、林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分别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8000元、10000元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柳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218.40元、33170.13元、28649.91元,均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追缴被告人陈某1及柯庆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920.04元,即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继续追缴被告人柯庆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1679.73元”中的款项人民币43920.04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57196.12元,被告人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分别对其中的款项人民币435575.97元、398619.24元、400748.47元、58783.5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对其中的款项人民币105170.09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1、许某2、林某3、林某4、叶某5、庄某甲分别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17000元及被告人庄某甲、连某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600元、10500元,分别予以抵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其余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庄银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亚彬

书记员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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