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0)京0108刑初135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35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史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等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康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羊坊店税务所科员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给予好处费84万元,被告人史某某2给予好处费8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给予好处费18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1经康某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2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1给予上线好处费为77万元,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此次犯罪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3系初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获利有显著差别,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接受请托,为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取贿赂款,后通过李某、刘某、康某等人层层转交,最终通过贿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为请托人办理上述事宜。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史某某2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8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在留取人民币3万元后,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18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1经同案犯康某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同年7月9日、7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2、张某某3经调查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立案调查。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的供述,证人刘某、康某、李某、于某等证言,工商登记材料,任职材料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录对象清单,干部履历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3犯罪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行为,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杨某某1的辩护人就本案犯罪金额所提意见,经查,杨某某1收取下家钱款后,其受贿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事后所退钱款不影响本案数额的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张某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1、史某某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向被告人张某某3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