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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182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新刑初字第1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1-08-19
合 议 庭 :  吴云锋李晓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1、牛某2、芦某3、田某4、孟某5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作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祝某1、牛某2、田某4、孟某5不服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该案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1及其辩护人李建松、被告人牛某2及其辩护人孟凯、被告人芦某3及其辩护人雷宗善、被告人田某4及其辩护人乔文芳、吴兆灵、被告人孟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二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二次,后田某4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再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祝某1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放2007、2008年度奶牛养殖户补贴款过程中,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2指使新郑市孟庄镇畜牧站站长芦某3利用统计、上报奶牛头数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张××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12头,于2008年以王一×(另案处理)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按照补贴标准每头500元计,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239000元。该款到帐后,因张××不知情,芦某3又与牛某2、王一×预谋,商定用王一×名义将该款取出后分赃据为己有,其中祝某1得20000元,牛某2得40000元,王一×得10100元,通过张××儿子张一×给张××4000元,余款164900元由芦某3所得。

2、被告人祝某1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2指使新郑市龙湖镇农业服务中心畜牧防疫人员田某4利用统计、上报奶牛补贴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177头,于2008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61头、以刘××(另案处理)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83头,两年共虚报奶牛721头,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360500元。虚报款于2008年底由田某4及刘××领出后,祝某1让田某4给刘××40000元,余款320500元由田某4据为己有。

3、被告人祝某1在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畜牧科科长牛某2指使新郑市郭店镇畜牧站站长孟某5利用统计、上报奶牛补贴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楚明月死后改至周××名下,周××现另案处理)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90头,于2008年以曾××(另案处理)的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304头,两年共虚报奶牛存栏数594头,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297000元,后孟某5、牛某2二人分别利用周××、曾××二人将虚报补贴款项从财政帐户中取出。其中祝某1得40000元,牛某2得10000元,曾××得12000元,周××得15000元,余款220000元由孟某5所得。

4、2008年11月,被告人牛某2伙同祝某1预谋后,利用发放困难奶牛户补贴的职务便利,虚列困难奶牛户常××和王一×,骗取国家补贴资金14000元,补贴款取出后,牛某2将赃款10000元交给祝某1,牛某2得赃款4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1、牛某2、芦某3、田某4、孟某5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某1辩称,其没有指使任何人虚报奶牛数、骗取奶牛补贴款,也没有伙同他人骗取困难奶牛补贴款,他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芦某3给他的20000元钱,他并不知道是什么钱,钱已退还,孟某5给他的40000元钱系借款,钱已经还给孟某5了,牛某2没给过他钱。

辩护人李建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虚报奶牛的行为是畜牧局和乡镇政府的行为,被告人祝某1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伙同他人实施贪污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祝某1作为分管局长,只是知道存在虚报行为,其行为是滥用职权,但并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牛某2辩称,他贪污的数额只有14000元;他是按照局里的要求上报奶牛数的,虚报奶牛补助款他不知道,收受其他款项50000元的行为系受贿。

辩护人孟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属实;牛某2和其他四名被告人没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罪名应为受贿罪;牛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牛某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3辩称,虚报奶牛补贴款属实,给祝某1等人钱属实,但虚报不是其本意,整件事不是个人行为;另外,对罪名有异议,事发后他如实向纪委反映情况,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雷宗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3的贪污数额应为31900元,被告人芦某3的犯罪动机是为了维护政府声誉,被告人芦某3系从犯、又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又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田某4辩称,虚报是局里的安排,不是个人行为,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代管,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乔文芳、吴兆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4没有贪污的故意,其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田某4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其代管的款项已全部上缴至纪委,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被告人孟某5虚报奶牛补贴款属实,给周××钱属实,但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牛某2得的10000元钱是本来让给曾××的,给祝某1的40000元是借款,且钱已经还了;另外,他对罪名有异议,他只是从犯,且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芦某3在担任新郑市孟庄镇畜牧站站长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补贴的时机,虚报奶牛存栏数量,于2007年以张××名义(后改成王一×名字)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12头,于2008年以王一×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66头,两年共虚报478头,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239000元,后分别给王一×10100元、给张××4000元,并在告知时任畜牧科科长的牛某2款项性质后,将其中的40000元交给牛某2,在告知时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的祝某1款项性质后,将其中的20000元通过祝某1之妻王××交给祝某1。

另查:2009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郑纪委”)开始初核祝某1、牛某2造假套取奶牛补贴资金一案;同年10月份左右,王××将2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芦某3;同年11月5日,王一×将涉案款项12100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2月25日,芦某3将涉案款项177900元交至新郑纪委;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祝某1之妻王××代交到新郑纪委现金60000元,同日被告人牛某2交到新郑纪委现金99000元;芦某3在新郑市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芦某3供述,他自2002年开始担任新郑市孟庄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畜牧站站长;2007年国家对农村养奶牛农户进行养殖补贴,标准是每头牛政府补贴500元;并供述了他为了迎合新郑市畜牧局的统计数字,在2007年以张××、新郑市畜牧局工作人员范××、他自己和他妻子田××的名义共虚报了212头奶牛存栏数的经过,和2008年以王一×的名义虚报奶牛存栏数266头的经过;2008年底虚报的奶牛补助款下来后,因为怕以张××名义虚报的奶牛补助款无法取出,他就以王一×的名义造了一个表,将478头奶牛补助款取出,给王一×了10100元,还于同年12月份给牛某2了40000元,通过祝某1的妻子给祝某1了20000元,,当时他给祝某1和牛某2说了钱是奶牛补贴款,另外他还给了张××的儿子张一×4000元,余款给了他妻子田××;2009国庆节前,祝某1之妻在她家中把20000元钱退还给了他。

2、被告人祝某1供述,他自2006年底开始担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主管局办公室、项目办、畜牧业生产管理科、畜牧业技术服务中心等科室,他分管的畜牧科在奶牛补贴工作中负责督促乡镇填报、审核奶牛普查及奶牛登记工作;2007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文件要对奶牛进行补贴,要求各乡镇负责普查统计,各县畜牧局负责组织及向各县财政局、市畜牧局上报;新郑市畜牧局按照文件精神,由畜牧科负责收集各乡镇的奶牛补贴申报表汇总并审核,给他汇报后,由王明轩局长审批,王明轩给他和牛某2交代上报时要尽量与统计数字靠近,不要相差太大,以免影响新郑市畜牧先进县的荣誉和畜牧工程项目的检查和验收,让他俩在这个原则上开展上报工作;2007、2008年度,孟庄镇有虚报情况,具体情况他不知道;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芦某3跟他联系后,给了他老妻子王××20000元钱,当时他就知道这是奶牛虚报补贴的钱,让他妻子把钱退给芦某3,这20000元钱一直在他家床头柜里放着,后来他妻子于2009年10月份,把钱退给了芦某3。

3、被告人牛某2供述,他自2007年元月起担任新郑市畜牧局畜牧科科长,主要负责畜牧业发展、统计,养殖场的建设工作,种禽管理工作,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他还负责新郑市的奶牛补贴普查、审核工作,其供述的奶牛补贴标准、统计、申报等流程与祝某1的供述基本一致,孟庄镇奶牛存栏核查和补贴资金发放清册上牛某2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的,芦某3两年共虚报了500头奶牛左右,其中2007年虚报了200头左右,2008年按局里的意思虚报了300头左右,当时孟庄镇是以王一×名义虚报的,多报出钱具体咋领出来的不知道,都是由芦某3去操作;2009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芦某3打电话约他见面,在众康公寓的楼洞下,芦某3给了他40000元,说是奶牛补贴虚报的钱。

4、证人张××证明,她认识孟庄镇畜牧站的站长芦某3;2007年她家养的244头奶牛,补贴款全部领取,2008年她将奶牛租给了别人;2009年3月份她从郑州回来后,听她的小儿子张一×说芦某3给了4000元钱,当时她不知道这是啥钱;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芦某3找到她,给她说了2007年和2008年以王一×的名义为她家多报奶牛补贴的情况,又过了几天,芦某3让她先打个收到条,内容收到2007、2008年奶牛补贴款情况,并让她把时间写成2008年12月4日,同时说将来这些补贴款都要给她,实际上一直没有给她。

5、证人王一×证明,她没有养殖过奶牛,她老公范××在畜牧局工作,她听范××说很多乡镇都有虚报奶牛情况,所以她就也有了虚报养殖奶牛来套取补贴的想法,于是2007年范××给芦某3打了招呼,以范××名义虚报了4头,2008年虚报了21头;芦某3在2008年秋季找她说以她的名字开个折子,以后补贴到了需要用她的名字开设帐户,还说以后不会亏了她,她就同意了,具体怎么操作她不清楚,都是芦某3办的;补贴款到了后,芦某3她俩一起到孟庄镇农村信用社用她的身份证把钱取出来,取了303900元,存折上留了100元,然后芦某3给了她10000元。

6、证人王××证言与祝某1、芦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了芦某3给她20000元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祝某1回来后说他和芦某3没有做生意,让回头把钱还给芦某3,2009年8、9月份,她把钱退给了芦某3,后来祝某1被双规后,她向孟某5退钱时,给孟某5说过芦某3给祝某1的20000元奶牛补贴款已经还给芦某3了。

7、豫政办[2007]96号文件、郑政文[2008]5号文件、新郑市畜牧局情况说明证明了河南省、郑州市政府对奶牛养殖实施补贴的时间、标准、工作方法及补贴资金的监管等内容。

8、孟庄镇奶牛补贴清册复印件、补贴款发放表和收条复印件证明2007、2008年度孟庄镇申报、发放奶牛补贴情况。

9、2008年11月28日王一×在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孟庄支行开户存折复印件一份,显示当日转账304000元,2008年12月4日取现303900元。

二、被告人田某4在任新郑市龙湖镇畜牧防疫员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补贴的时机,虚报奶牛存栏数量,于2007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177头,于2008年以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61头、以刘××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83头,两年共虚报721头,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360500元。虚报款领出后,田某4给刘××40000元,余款320500元放在田某4处。

另查:2009年11月9日,刘××将涉案款项40000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2月24日田某4之妻司××将涉案款项249000元代交至新郑纪委;2010年1月7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从田某4家保险柜中扣押8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4供述,他原在新郑市龙湖镇畜牧站工作,机构改革后在新郑市龙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动物防疫部门工作,2007年、2008年他负责统计龙湖镇奶牛存栏数;并供述了2007年他为了配合新郑市畜牧局的统计数字,在上报实际存栏数后,在牛某2办公室修改数字,以蓝天公司名义虚报奶牛177头,补贴款到位后,他将虚报的177头奶牛补贴款领出,放在家里的保险柜里,2008年也是如此,他以蓝天公司名义虚报了奶牛261头,以刘××名义虚报了奶牛283头,补贴款到位后,他给了刘××40000元;加上海××、胡××名下的17头奶牛的补贴款,余款共329000元他放在家里保险柜里。

2、证人刘××证明,2008年上报奶牛存栏数时,田某4给打电话让他去龙湖镇报数字,他说已经报过了,再报不合适,田某4说没事,说这钱都是领导用的,给领导弄的活动钱,现在是以奶牛小区散户的名义上报,最终给上面领导看的是奶牛小区奶牛存栏总数,不显示名字,还说不让他管怎么操作,他就让黄成立去镇里报数字,后来隔了一个月左右,田某4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报了283头;补贴款下来后,田某4打电话让他拿着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田某4拿他的身份证到龙湖信用社里面取钱,取钱后田某4说用你的身份证领了钱,这不光是咱俩用,领导还用,然后给了他40000元钱;并与证人黄××证言相印证。

3、证人冯××证明,他2001年至2009年期间在新郑市蓝天养殖有限公司任场长;2007年发放奶牛补贴款时,他们公司如实上报了奶牛头数,期间田某4到他们牛场,说其他散户奶牛的补贴款要从他们帐上走,具体田某4上报多少他们不清楚,补贴款是从工商银行转到他们公司在龙湖的农业银行帐户上,他们公司领取了2007年实际牛头数的一半补贴款,剩余部分田某4取走,说补贴款没有全到位;2008年上报奶牛数时,田某4的理由一样,后来补贴款到帐后,他们公司留下2007年剩余的一半和2008年全部补贴金额后,田某4把剩余部分全部领走。

4、证人徐××证明,他自2004年起担任新郑市龙湖镇副镇长;2007年,新郑市召开奶牛补贴工作会议后,在上报奶牛补贴存栏数之前,祝某1到他的办公室以新郑市的奶牛实际存栏数低于统计数字、需要多报奶牛补贴数为由征求他的意见,他没有同意;2007年、2008年龙湖镇奶牛补贴申报工作是田某4负责的;2008年进行奶牛补贴申报时,田某4给他说如果报成省补资金到账快,他就让田某4通知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到他办公室开会,经过征求养殖户意见,田某4把这些养殖户所报的数字汇总后以田某4的名义上报了郑老庄养殖小区的规模养殖户的奶牛存栏数,其他养殖户由田某4根据防疫员的统计数字上报;2008年上半年,2007年的奶牛补贴资金到帐后,农办主任沈发明在给奶牛养殖户发放补贴资金过程中发现,到账的补贴资金比奶牛养殖户的实际存栏数多,给他汇报后,他就叫沈发明先停发,还把这个情况给杨春峰镇长汇报了,然后他们就按落实后的奶牛养殖户的实际存栏数发放补贴资金,余款留在了财政帐户上。

5、证人沈××证言与证人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新郑纪委调查奶牛补贴时,龙湖镇把下余的奶牛补贴款上交到纪委。

6、证人司××证明,她与田某4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从她家保险柜里提取80000元现金。

7、蓝天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该公司2007年度申报补贴奶牛280头,2008年度申报补贴奶牛210头,共应收补贴款245000元;该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收到奶牛补贴款228500元,田某4取走现金158500元;于2008年11月18日收到奶牛补贴款235500元,12月1日田某4取走60500元。

8、龙湖镇2007年、2008年奶牛存栏核查及补贴发放清册复印件证明,田某4两年共上报龙湖镇不具有法人资格养牛户奶牛头数3333头,两年拨付资金于2008年底全部到位,实际发放资金分三次分别为376500元、448000元、116500元,其中利用刘××名义重复报虚款项包含在448000元中;龙湖镇政府相关账目、记账凭证及银行相关手续证明,余款725500元已交存新郑市纪检会帐户。

9、蓝天公司相关账目、记账凭证及银行相关手续复印件,与田某4的供述和蓝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10、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凭条、银行证明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2008年田某4以刘××名义虚报的补贴款项141500元支取情况和其中100000元存入田某4本人帐户情况。

1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款收据证明2010年1月7日从田某4家保险柜中扣押80000元现金情况。

三、被告人孟某5在担任新郑市郭店镇畜牧站站长期间,利用统计、上报奶牛补贴的时机,虚报奶牛存栏数量,于2007年以楚明月名义(楚明月死后改成周××名字)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290头,于2008年以曾××的名义虚报奶牛补贴存栏数304头,两年共虚报594头,骗取国家奶牛补贴资金297000元。2008年11月24日,2007年度虚报奶牛补贴款由孟某5、牛某2和曾××共同领取支票后,由牛某2、曾××等人领出,后畜牧科科长牛某2得款10000元,曾××得款12000元,2009年元月,孟某5将牛某2转给他的130000元中的40000元,借给时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分管的畜牧科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的祝某1;2008年11月24日,2008年虚报奶牛补贴款由孟某5和周××领出后,周××得款15000元,余款130000元孟某5于2009年8、9月份交给周××。

另查:2009年11月份左右,王××将40000元退还给孟某5;2009年11月15日,曾××将涉案款项12000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1月19日,周××将涉案款项145000元交至新郑纪委;同年11月25日,孟某5将涉案款项130000元(含王××退还40000元)交至新郑纪委;孟某5在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5供述,他自2003年3月开始担任新郑市孟庄镇畜牧站站长,负责郭店镇畜牧业生产防疫、畜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2007年、2008年奶牛补贴工作中,他负责清点郭店镇各户奶牛数,然后填表后报给畜牧局畜牧科,当时他为了配合新郑市畜牧局的统计数字,2007年以楚明月的名义多报了290头奶牛,2008年以牛某2的同学曾××的名义多报了304头奶牛,后来楚明月死亡,他就把楚明月的名字换成了周××,他当时承诺周××事成后给其15000元,补贴款回来后,他通知周××和他一起去郭店镇财政所办手续,领了一张334500元的现金支票(含2007年虚报290头补贴款、2008年周××实有的379头奶牛补贴款),交给他了130000元,下余15000元给了周××,这130000元他存在他农行的存折上,当天他还和牛某2、曾××一起去财政所办手续,然后曾××领了现金支票,具体怎么去取钱他不知道,后来牛某2往他提供的他妹妹孟俊玲的账号上转了130000元,这钱他后来于2009年1月6日借给祝某140000元用于联系其女儿工作,还转到他农行的存折上80000元,之后他加上他的一部分钱,在郭店镇邮政储蓄所存了300000元钱;2009年8月他听说畜牧局奶牛补贴清单丢失,觉得这钱要出事,就于2009年9月12日把300000元钱取出,其中130000元钱又给了周××,余下90000元到2009年11月25日退给了纪委。

2、被告人祝某1供述与被告人孟某5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孟某5以前也在畜牧局工作,他们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与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牛某2供述,2008年12月份,郭店镇虚报的324头奶牛补贴款取出后,他给了曾××12000元,剩余140000元存到了他老表马新民的存折上,回到新郑后他又转存到他的存折上,过了两三天孟某5给他一个银行帐号,他留下10000元,给孟某5转了130000元;当时孟某5说给他留10000元钱,如果别人问了就说钱给曾××了,还说以人家曾××的名义多报的不能亏了他,得给曾××一点好处让保守秘密,取出钱之后他就自己作主给了曾××12000元。

4、证人曾××证明,2008年9月上旬,郭店镇农办的人到他们场清查奶牛头数,说上面要补钱,当时他奶牛场是121头,过了一个星期,牛某2打电话说畜牧局要完成任务,以他的名义多报了点;同年10月24日,牛某2通知他带着身份证去郭店财政所领补贴款,签字领支票时他才知道多出304头,当时牛某2和孟某5都在场,然后在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牛某2把140000元转账后,取了72500元给他,多给了他12000元;牛某2多给他12000元,他考虑是给的封口费,另外他想着如果不拿住以后不好打交道,不愿得罪牛某2。

5、证人周××证明,2008年夏天,孟某5给他打电话说国家对奶牛进行补贴,要到他的超强奶牛场统计奶牛数,当时统计奶牛场有379头奶牛;2008年11月,奶牛补贴款回来后,孟某5通知他去郭店财政所领补贴款,到财政所孟某5说另外一家的补贴款一起打到他的现金支票上了,让他一起领出来,他到财政所领了现金支票,然后去郭店信用社把钱领出来,一共是334500元,其中他应得189500元,多领了145000元,后孟某5找到他拿走了130000元,给他留了15000元,他考虑到奶牛场效益不好就同意了;2009年9月,孟某5又把130000元钱给了他,后来他把这130000元钱和留给他的15000元一起交到了新郑纪委。

6、证人孟××证明,其哥孟某5通过她的账号转账130000元的事实。

7、证人张二×证明,关于奶牛补贴一事,孟某5曾给他汇报过,说是上边让多报一些,他不同意,孟某5表示听话,以后没有再说过此事。

8、证人高××证明,王××于2009年11月通过她还给孟某540000元钱。

9、书证、(1)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信息,证明楚明月已死亡;(2)郭店镇八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楚明月于2008年元月死亡,其生前没有办过养牛场,也没有养过奶牛;(3)郭店镇相关账目复印件证明该镇2007、2008年度奶牛补贴款575000元拨付情况;(4)郭店镇奶牛补贴申报清册复印件,其中包含以楚明月名义申报的原底(盖有郭店镇人民政府印章),以及换成曾××、周××名字的盖有郭店镇农业服务中心印章的伪造清册,与孟某5、牛某2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郭店镇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奶牛补贴款领取的相关银行书证复印件,与孟某5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孟某5在郭店信用社开户的工资折复印件一份,反映了从周××处拿到的130000元虚报补贴款在其帐户上的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相互印证;(7)孟某5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书证,反映了涉案赃款在其个人帐户中变化过程,与其本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四、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祝某1伙同牛某2利用发放困难奶牛户补贴的职务便利,虚列困难奶牛户常××和王一×,骗取国家补贴资金14000元,其中祝某1得赃款10000元、牛某2得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牛某2供述,2008年11月左右,困难奶农补贴款85000元到位后,他按标准计算后,下余19500元,他就以王一×、常××的的名义填了表,并制定了分配方案,还到祝某1的办公室说了此事,祝某1说让给芦某3说好,余下的钱收回来,他认为祝某1的意思就是王、常没有报过倒奶,多少给他俩发点;后他给芦某3打电话说多少给王一×和常××补点,剩下的钱还拿回来,芦某3说得给他俩发5500元;2008年年底,芦某3打电话说困难奶农补贴余款14000元取出来了,他就让芦某3送到了他的门市部,当天他在祝某1的办公室,给祝某1了10000元钱,说是孟庄的困难奶牛补贴款,下余的4000元他花了;并与芦某3的供述相印证。

2、被告人祝某1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在他的办公室,牛某2给他了10000元钱,当时给他说了是啥钱,时间长了他记不清了,应该与奶牛虚报补贴款有关,他收的钱有的存银行了,有的家里平常花了。

3、证人王一×证实,2009年春季的一天,芦某3给她打电话说要用她的银行卡,说到奶款(困难补助款)回来了,让她把款取出来,他和常××各留1000元,把剩余的款连同常××的款一起在中医院附近给了芦某3。

4、书证,(1)新郑市畜牧局文件证实,对特别困难奶农进行临时救助补贴。(2)特别困难奶农临时救助补贴审批表。(3)特别困难奶农进行临时救助补贴资金分配表。(4)记账凭证。(5)王一×、常××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07年1月13日中共新郑市委任免通知、2007年1月15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和2010年1月5日新郑市畜牧局证明,证实祝某1自2006年12月份起任新郑市畜牧局副局长,主管畜牧科业务工作。

3、2007年9月26日新郑市畜牧局党组文件、新郑市畜牧局干部信息采集表和2010年1月5日新郑市畜牧局证明,证实牛某2自2007年10月起任新郑市畜牧局畜牧业管理科科长。

4、2010年1月8日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芦某3于2002年起任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兼畜牧站站长。

5、2010年1月7日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田某4系龙湖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动物养殖统计上报并参与上级畜牧部门惠农资金发放等工作。

6、中共新郑市郭店镇委员会任免通知和2010年1月25日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孟某5又名孟繁森,自2003年3月起任郭店镇畜牧站站长。

7、五被告人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无前科。

8、新郑市纪委案件线索初步核实呈批表证明,2009年10月27日,新郑纪委开始初核祝某1、牛某2造假套取奶牛补贴资金一案。

9、新郑纪委情况说明,证实孟某5、芦某3在纪检部门调查时二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10、新郑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呈报单和清单,证实涉案款项925000元暂扣、封存于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3利用负责新郑市孟庄镇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保管其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期间,将其中的74100元私分给被告人祝某1、牛某2和王一×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4利用负责新郑市龙湖镇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保管其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期间,将其中的40000元私分给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田某4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孟某5利用负责新郑市郭店镇奶牛补贴工作的职务之便,在保管其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期间,将其中的15000元私分给周××,明知曾××名下有多报的奶牛补贴款,仍和牛某2、曾××一起办理相关手续,致使牛某2得款10000元,曾××得款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5将其中的40000元借给祝某1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祝某1在主管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期间,在明知芦某3交给他的20000元现金系虚报奶牛补贴款的情况下,仍将该款据为已有,直至新郑市纪委开始调查时,才由祝某1之妻退还给芦某3,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祝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牛某2在负责新郑市奶牛补贴工作期间,在明知芦某3交给他的40000元现金系虚报奶牛补贴款的情况下,仍将该款据为已有;在和他人一起把郭店镇2008年度以曾××名义多报的奶牛补贴款领出后仍截留10000元,据为已有,私分给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牛某2辩称其上述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祝某1、牛某2利用负责新郑市困难奶农补助的工作职务之便,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1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祝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还指控芦某3伙同祝某1、牛某2贪污奶牛补贴资金164900元,指控田某4伙同祝某1、牛某2贪污奶牛补贴资金320500元,指控孟某5伙同祝某1、牛某2贪污奶牛补贴资金2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祝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祝某1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属滥用职权行为且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佐证,祝某1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采用虚报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侵犯了公务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滥用职权罪是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祝某1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特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牛某2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牛某2收受5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牛某2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分采用虚报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侵犯了公务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受贿罪是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芦某3辩护人提出的芦某3的贪污数额为3190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田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田某4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田某4犯贪污罪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田某4主体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在保管其采取造假、虚报、冒领的手段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期间,私分部分上述款项,侵犯了公务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且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某1、田某4、孟某5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芦某3、牛某2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孟某5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五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芦某3辩护人、田某4辩护人、孟某5辩称的其是从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5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祝某1、田某4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祝某1、田某4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牛某2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牛某2系初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牛某2辩护人提出的相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芦某3、孟某5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芦某3、孟某5在纪检部门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芦某3、孟某5关于罪名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芦某3、孟某5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祝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孟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六、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暂扣机关中共新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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