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京0108刑初126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职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向被告人唐某2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郝文博、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孟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其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给予好处费191.9万元,被告人唐某2给予好处费290.8万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9日,经被告人刘某某1通知,被告人唐某2到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把缴纳税款和退给客户的钱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被告人刘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向监察机关提供同案犯信息,亦具有立功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本人并无获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2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应把缴纳税款和退给客户的钱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唐某2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向监察机关提供同案犯信息,亦具有立功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接受请托,为他人违规办理个人所得税补缴事宜并收取贿赂款,后通过李某(另案处理)转交,贿买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羊坊店税务所工作人员于某(已判决),为请托人办理上述事宜。其中,被告人刘某某1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191.9万元,被告人唐某2留取人民币42.2万元后,给予上线人员人民币290.8万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唐某2经被告人刘某某1通知到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同年8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二人采取留置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于某、杨某1、史某、张某1、张某2、费某、王某1、齐某、项某、魏某、杨某2、陈某、强某、王某2、刘某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税补缴清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补缴等活动,是征税机关代表国家公共权力,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行为,无论通过何人以何种形式进行个税补缴,均不可避免在进行到最终环节时涉及政府部门公共权力的行使,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明知补缴个人所得税最终需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公务,才能够完成请托人的违法请托事项,仍然为谋取不法利益而收受贿赂款,并通过他人层递转交,其在收取贿赂款时,就已经与上线人员及最终环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形成了概括的共同受贿的故意,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就本案犯罪金额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收取下家钱款后,其受贿行为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事后所退钱款不影响本案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到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系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根本要求,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1、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告人唐某2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