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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104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陕0104刑初160号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二部刑诉﹝20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和辩护人高军涛、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7年3月至今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开未央大队管理员。管理大队管理员岗位职责为负责对辖区内收费员的出勤、规范服务、POS机、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负责辖区内收费任务的落实工作;负责收费员的入职、退回、社保缴纳、服装发放等手续的办理及收费员考勤上报工作;负责对收费员的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并开展规范化服务培训;做好辖区内“先锋岗”及“文明示范岗”等规范化站点的创建工作。

一、受贿罪

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担任停放中心经未大队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收费员办理入职、容许收费员违规收费,收受12名收费员给的好处费共计199000元,其中送给张某99500元,余款99500元据为已有。

1、2017年9月,魏某某将白某安排在凤城二路北侧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向白某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000元好处费,后白某按要求给魏某某交9、10月2个月的好处费2000元现金;2017年12月,魏某某通过张某将白某安排在凤城七路未央路西南侧站点收费,魏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收受好处费15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通过张某把白某调到凤城七路经新小学至明光路段站点,每月收取好处费500元。共计收取好处费33000元人民币。

2、2017年9月,魏某某将毕某某安排在凤城五路未央路以东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向毕某某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500元的好处费。魏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每月收受毕某某的好处费15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共计收取好处费37000元人民币。

3、2018年9月,薛某峰由停放中心其他大队分流到经未大队,通过魏某某安排在常青路站点入职收费。2018年9月至10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好处费30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每月收受好处费2000元。共计36000元人民币。

4、2018年5月,魏某某将杨某甲安排在珠江路中院家属院以北的站点入职收费,提出每月交1500元好处费。从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杨某甲给予的现金好处费1500元。2019年9月,魏某某将杨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也安排在该站点收费。魏某某提出每月张某甲给自己500元好处费。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收取3250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魏某某将杨某乙安排在环园中路南北两侧站点入职收费。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杨某乙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4500元。

6、2019年3月,魏某某将赵某(汇通太古城的收费员)介绍的丁某某安排在凤城十一路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1000元好处费。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魏某某每月收受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共计8000元。

7、2019年4月,魏某某安排陈某在凤城路文景路东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1000元好处费。2019年4月至7月,魏某某每月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好处费500元,共计7000元。

8、2019年5月,魏某某安排王某乙在规划路(凤城七路至凤城八路)市政府对面的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提出每月给自己4000元好处费。2019年6月至8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乙4000元现金好处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好处费3500元,共计29500元。

9、2019年6月,魏某某将周某某安排在凤城七路(未央路一开元路段)北侧站点入职收费,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4000元。

10、2019年9月,魏某某将王某丙安排在双拥路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000元好处费。2019年9月,因为工作不够整月,魏某某收取了王某丙给予的500元好处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丙好处费1000元。共计4500元。

11、2019年9月,魏某某将王某丁安排在凤城一路(明光路一文景路段)站点入职收费,收取王某丁3000元现金好处费。同年10月,张某(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开未央大队队长,另案处理)在该站点安排任佳作为空挂收费员,让王某丁替任佳收费,之后王某丁不再交好处费。

二、贪污罪

(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对收费员发放虛假奖励工资,再向收费员收回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31200元人民币,魏某某实际获得3000元,张某实际获得28200元。

2019年9月起,停放中心实行各大队自行对收费员工资奖惩进行核算,给超额完成任务的收费员一定奖励,包括岗位奖励、服务考核,班组长奖励。因电子化收费实行后,向收费员收取好处费不好收取,魏某某向张某提议可以对辖区内关系收费员做不定数额的工资奖励,再向关系收费员收回这部分奖励费,张某同意。

2019年10月、11月、12月,由魏某某每月向张某提供超额奖励的关系收费员名单,张某对这些收费员做不定数额的虚假奖励工资,次月再通过魏某某向收费员收回这部分奖励工资(收费员每月工资次月18日左右发放)。2019年11月,魏某某向19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8000元,自留1000元,给张某7000元(其中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为现金)。2019年12月,魏某某向24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12300元,自己留下1100元,给了张某11200元现金。2020年1月,魏某某向21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10900元,自己留下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收费员获取收费员工资共套取公款92132.57元人民币。

2019年4月,胡某某(凤城七路站点收费员)找魏某某帮忙,给其丈夫杨某戊办理了开元路(鱼藻路一苑城路)东侧站点收费员入职手续。2019年7月,魏某某在检查时发现杨某戊实际未上班收费,私下找附近站点的老乡闵天柱帮其收费。魏某某和张某商议,将杨某戊调整为空挂收费员并把他的工资卡要回来。9月中旬,杨某戊将工资卡内工资全部取走,由胡某某将杨某戊的工资卡及取款密码交给魏某某。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杨某戊的实发工资为26085.35元,魏某某每月从杨某戊的工资卡内共取款26000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22000元,张某获得4000元。

2019年9月,魏某某让凤城二路站点收费员鱼某某向其提供能够空挂不上班但交回工资卡的人员,鱼某某介绍了其弟鱼某乙的妻子罗某某、其老乡杨某的妹妹杨己、其老乡樵某甲的弟弟樵某魁入职。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罗某某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二路文景路东北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收费员鱼某乙(罗某某的丈夫)帮其收费。209年11月至2020年6月,罗某某的实发工资为16255.1元,罗某某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把罗某某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罗某某的工资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胡某甲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樵某甲(胡某甲的丈夫)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胡某甲的实发工资为4051.6元,胡某甲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全部转给张某。

2019年1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杨己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二路文景路东南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杨某(杨己的哥哥)帮其收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杨己的实发工资为9173.54元,杨己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把杨己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杨己的工资据为已有。

2020年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樵某魁安排在经未辖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站点,让同站点的樵某甲(樵某魁的哥哥)帮其收费。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樵某魁的实发工资为3418.63元,樵某魁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月至4月,魏某某把樵某魁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樵某魁的工资据为有。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鱼某某微信转给魏某某的罗某某、胡某甲、杨己、樵某魁4人的工资共计36808.51元(其中包含收费员陈某的抽成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陆续微信转款给张某共计28417元(其中包含收费员陈某的抽成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罗某某、胡某甲、杨己、樵某魁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32898.87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8187.87元,张某实际获得24711元。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杨某伟(开元路站点收费员张文某的同学,由张文某介绍入职)空挂在经未辖区开元路站点担任收费员,安排同站点的收费员张文某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杨某伟的实发工资为14266.92元,杨某伟每月将工资取出现金后交给张文某,由张文某转交魏某某,魏某某共计收到杨某伟工资14200元现金。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杨某伟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14266.92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4700元,张某获得9500元。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闵某(原凤吉路站点收费员闵某某的女儿,由闵某某介绍入职)空挂在经未辖区开元路(凤城八路一鱼藻路)东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附近站点的收费员贾养娥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停放中心给闵某工资卡内发放工资18881.43元,闵某每月工资由闵某某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给魏某某,共计14946.31元。闵某某未将2020年5-6月闵某的工资3935.12元交给魏某某。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闵某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18881.43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246.31元,张某获得14700元。

综上,魏某某共收受199000元好处费,其中魏某某送给张某好处费99500元,自己获得好处费99500元;伙同张某套取公款123332.57元,实际骗取公款119245.18元,其中张某得81111元,魏某某分得38134.18元。魏某某实际获得赃款共计137634.18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

2020年7月22日,魏某某向停放中心纪委提供的账户退缴赃款6300元;同年10月14日魏某某将赃款131334.18元主动上交至莲湖区纪委监委廉政暂扣款账户(西安市莲湖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成立受贿罪的证据: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复函(市编办函(2012)37号);停放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停放中心关于魏某某任经未大队管理员情况说明;魏某某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停放中心管理大队工作职责;被告人魏某某个人供述材料及供述笔录、同案张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毕某某、薛某峰等12人的证言;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魏某某户籍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span>

2、关于成立贪污罪(一)的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张某的供述;证人樵某甲、郭某某、艾某某、杨某甲、陈某维等25人的证言;魏某某微信支付明细;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巡查员工资分配方案》的通知、经未站点巡查员工资表等书证材料。

3、关于成立贪污罪(二)的证据:魏某某及同案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闵某、闵某某、杨某伟、杨某戊、樵某魁、杨己、罗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停放中心情况说明、经未大队收费员工资发放名册、停放中心站点信息明细表;桥元魁招商银行流水单、杨某戊、杨某伟、闵某、杨己、罗某某西安银行流水单;闵某、杨某伟、杨某戊、樵某魁、杨己、罗某某、胡某甲工资明细单;交款记录、银行回执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未大队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19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奖励和空挂收费员骗取工资的手段骗取公款12332.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认可,认罪认罚。辩护人高军涛、惠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犯罪中起到辅助性作用,工作表现一贯良好;魏某某有自首、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情节;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悔罪。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系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先后派遣至西安市机动车停放中心的劳务人员,于2017年3月至今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开未央大队管理员。管理大队管理员岗位职责为负责对辖区内收费员的出勤、规范服务、POs机、票据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负责辖区内收费任务的落实工作;负责收费员的入职、退回、社保缴纳、服装发放等手续的办理及收费员考勤上报工作;负责对收费员的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并开展规范化服务培训;做好辖区内“先锋岗”及“文明示范岗”等规范化站点的创建工作。

一、受贿罪

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担任停放中心经未大队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收费员办理入职、容许收费员违规收费,收受12名收费员给的好处费共计199000元,其中送给张某99500元,余款99500元据为已有。

1、2017年9月,魏某某将白某安排在凤城二路北侧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向白某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000元好处费,后白某按要求给魏某某交9、10月2个月的好处费2000元现金;2017年12月,魏某某通过张某将白某安排在凤城七路未央路西南侧站点收费,魏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收受好处费15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通过张某把白某调到凤城七路经新小学至明光路段站点,每月收取好处费500元。共计收取好处费33000元人民币。

2、2017年9月,魏某某将毕某某安排在凤城五路未央路以东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向毕某某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500元的好处费。魏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每月收受毕某某的好处费15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共计收取好处费37000元人民币。

3、2018年9月,薛某峰由停放中心其他大队分流到经未大队,通过魏某某安排在常青路站点入职收费。2018年9月至10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好处费3000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每月收受好处费2000元。共计36000元人民币。

4、2018年5月,魏某某将杨某甲安排在珠江路中院家属院以北的站点入职收费,提出每月交1500元好处费。从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杨某甲给予的现金好处费1500元。2019年9月,魏某某将杨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也安排在该站点收费。魏某某提出每月张某甲给自己500元好处费。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收取32500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魏某某将杨某乙安排在环园中路南北两侧站点入职收费。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杨某乙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4500元。

6、2019年3月,魏某某将赵某(汇通太古城的收费员)介绍的丁某某安排在凤城十一路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1000元好处费。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魏某某每月收受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共计8000元。

7、2019年4月,魏某某安排陈某在凤城路文景路东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1000元好处费。2019年4月至7月,魏某某每月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好处费500元,共计7000元。

8、2019年5月,魏某某安排王某乙在规划路(凤城七路至凤城八路)市政府对面的站点入职收费,魏某某提出每月给自己4000元好处费。2019年6月至8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乙4000元现金好处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好处费3500元,共计29500元。

9、2019年6月,魏某某将周某某安排在凤城七路(未央路一开元路段)北侧站点入职收费,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好处费500元,共计4000元。

10、2019年9月,魏某某将王某丙安排在双拥路站点入职收费,并提出每月给自己交1000元好处费。2019年9月,因为工作不够整月,魏某某收取了王某丙给予的500元好处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每月收受王某丙好处费1000元。共计4500元。

11、2019年9月,魏某某将王某丁安排在凤城一路(明光路一文景路段)站点入职收费,收取王某丁3000元现金好处费。同年10月,张某(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开未央大队队长,另案处理)在该站点安排任佳作为空挂收费员,让王某丁替任佳收费,之后王某丁不再交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2、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复函(市编办函(2012)37号);停放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停放中心关于魏某某任经未大队管理员情况说明;魏某某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停放中心管理大队工作职责;4、被告人魏某某个人供述材料及供述笔录、同案张某的供述;5、证人白某、毕某某、薛某峰等12人的证言;6、魏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7、魏某某户籍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span>

二、贪污罪

(一)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对收费员发放虛假奖励工资,再向收费员收回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31200元人民币,魏某某实际获得3000元,张某实际获得28200元。

2019年9月起,停放中心实行各大队自行对收费员工资奖惩进行核算,给超额完成任务的收费员一定奖励,包括岗位奖励、服务考核,班组长奖励。因电子化收费实行后,向收费员收取好处费不好收取,魏某某向张某提议可以对辖区内关系收费员做不定数额的工资奖励,再向关系收费员收回这部分奖励费,张某同意。

2019年10月、11月、12月,由魏某某每月向张某提供超额奖励的关系收费员名单,张某对这些收费员做不定数额的虚假奖励工资,次月再通过魏某某向收费员收回这部分奖励工资(收费员每月工资次月18日左右发放)。2019年11月,魏某某向19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8000元,自留1000元,给张某7000元(其中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为现金)。2019年12月,魏某某向24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12300元,自己留下1100元,给了张某11200元现金。2020年1月,魏某某向21名关系收费员收回虚假奖励工资共10900元,自己留下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000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收费员获取收费员工资共套取公款92132.57元人民币。

2019年4月,胡某某(凤城七路站点收费员)找魏某某帮忙,给其丈夫杨某戊办理了开元路(鱼藻路一苑城路)东侧站点收费员入职手续。2019年7月,魏某某在检查时发现杨某戊实际未上班收费,私下找附近站点的老乡闵天柱帮其收费。魏某某和张某商议,将杨某戊调整为空挂收费员并把他的工资卡要回来。9月中旬,杨某戊将工资卡内工资全部取走,由胡某某将杨某戊的工资卡及取款密码交给魏某某。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杨某戊的实发工资为26085.35元,魏某某每月从杨某戊的工资卡内共取款26000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22000元,张某获得4000元。

2019年9月,魏某某让凤城二路站点收费员鱼某某向其提供能够空挂不上班但交回工资卡的人员,鱼某某介绍了其弟鱼某乙的妻子罗某某、其老乡杨某的妹妹杨己、其老乡樵某甲的弟弟樵某魁入职。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罗某某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二路文景路东北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收费员鱼某乙(罗某某的丈夫)帮其收费。209年11月至2020年6月,罗某某的实发工资为16255.1元,罗某某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把罗某某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罗某某的工资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胡某甲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樵某甲(胡某甲的丈夫)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胡某甲的实发工资为4051.6元,胡某甲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魏某某全部转给张某。

2019年1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杨己空挂在经未辖区凤城二路文景路东南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同站点的杨某(杨己的哥哥)帮其收费。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杨己的实发工资为9173.54元,杨己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把杨己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杨己的工资据为已有。

2020年1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樵某魁安排在经未辖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站点,让同站点的樵某甲(樵某魁的哥哥)帮其收费。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樵某魁的实发工资为3418.63元,樵某魁将其工资全部转给鱼某某,鱼某某微信全部转给魏某某,其中2月至4月,魏某某把樵某魁的工资全部转给张某,5月、6月魏某某将樵某魁的工资据为有。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鱼某某微信转给魏某某的罗某某、胡某甲、杨己、樵某魁4人的工资共计36808.51元(其中包含收费员陈某的抽成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魏某某陆续微信转款给张某共计28417元(其中包含收费员陈某的抽成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罗某某、胡某甲、杨己、樵某魁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32898.87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8187.87元,张某实际获得24711元。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杨某伟(开元路站点收费员张文某的同学,由张文某介绍入职)空挂在经未辖区开元路站点担任收费员,安排同站点的收费员张文某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杨某伟的实发工资为14266.92元,杨某伟每月将工资取出现金后交给张文某,由张文某转交魏某某,魏某某共计收到杨某伟工资14200元现金。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杨某伟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14266.92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4700元,张某获得9500元。

2019年10月,魏某某伙同张某将闵某(原凤吉路站点收费员闵某某的女儿,由闵某某介绍入职)空挂在经未辖区开元路(凤城八路一鱼藻路)东侧站点担任收费员,由附近站点的收费员贾养娥帮其收费。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停放中心给闵某工资卡内发放工资18881.43元,闵某每月工资由闵某某微信转账或者现金给魏某某,共计14946.31元。闵某某未将2020年5-6月闵某的工资3935.12元交给魏某某。魏某某伙同张某通过空挂闵某担任收费员套取停放中心公款共计18881.43元,其中魏某某实际获得246.31元,张某获得14700元。

综上,魏某某共收受199000元好处费,其中魏某某送给张某好处费99500元,自己获得好处费99500元;伙同张某套取公款123332.57元,实际骗取公款119245.18元,其中张某得81111元,魏某某分得38134.18元。魏某某实际获得赃款共计137634.18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

2020年7月22日,魏某某向停放中心纪委提供的账户退缴赃款6300元;同年10月14日魏某某将赃款131334.18元主动上交至莲湖区纪委监委廉政暂扣款账户(西安市莲湖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

认定上述第(一)项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樵某甲、郭某某、艾某某、杨某甲、陈某维等25人的证言;3、魏某某微信交易明细;4、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巡查员工资分配方案》的通知、经未站点巡查员工资表等书证材料。

认定上述第(二)项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魏某某及同案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闵某、闵某某、杨某伟、杨某戊、樵某魁、杨己、罗某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魏某某微信交易明细;4、停放中心情况说明、经未大队收费员工资发放名册、停放中心站点信息明细表;5、桥元魁招商银行流水单、杨某戊、杨某伟、闵某、杨己、罗某某西安银行流水单;6、闵某、杨某伟、杨某戊、樵某魁、杨己、罗某某、胡某甲工资明细单;7、交款记录、银行回执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2、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的复函(市编办函(2012)37号);停放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魏某某户籍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span>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经未大队管理员期间,利用取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19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奖励和空挂收费员骗取工资的手段骗取公款123332.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在案退缴的赃款137634.18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  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崇安

人 民 陪 审 员    武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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