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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828刑初7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9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鲁0828刑初73号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金乡县畜牧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峪口禽业有限公司、邱某2、薛某等29家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承揽、财政补贴项目申请、资金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11次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6.0472万元。

2020年12月8日,经金乡县监察委办案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李某1主动将受贿犯罪所得共计96.0472万元依法上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1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指控李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薛某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具备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录制警示教育片等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没有再发生职务犯罪的可能性,适用缓刑对于居住的社区不会有任何重大的不良影响和社会危险性,所以李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情形。请求法庭对李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罚金刑应相应减轻幅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金乡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到金乡县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后,按时到达,并随工作人员至济宁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谈话,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主动将受贿犯罪所得共计96.0472万元依法上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人员编制管理卡片、干部履历表、县委任免文件、金乡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办案说明、涉案赃款缴纳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岳某、李某2、杨某1、李某3、张某1、李某4、李某5、薛某、张某2、任某、李某6、李某7、乔某、靳某1、史某1、史某2、马某1、郭某、李某8、杨某2、蔡某、杜某、李某9、王某、牛某、周某1、周某2、胡某、李某10、杨某3、周某3、刘某1、马某2、邱某1、袁某、董某、李某11、李某1、李某12、李某13的户籍信息,金乡县昊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金乡县卜集镇东旭养殖场、金乡县新义养殖场、金乡县隆兴养猪专业合作社、金乡县金兴源养殖场、金乡县兴隆镇隆兴养猪场、金乡县康华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峪口禽业有限公司、金乡县兴牧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金乡支公司、金乡县胡集镇寒松家庭农场、金乡县宏文有机肥有限公司、金乡县宏文养殖专业合作社、济宁新农兴牧业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柳生猪定点屠宰厂、金乡县康泰牧业有限公司、金乡县金鹰牧业有限公司、金乡县鹏翔有机肥有限公司、金乡县永利养殖场、金乡县佳航养殖场、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金乡县司马镇盛源养鸡场、金乡县利农生猪产销专业合作社、金乡县金鹏养猪场、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省成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浩鑫养殖有限公司、金乡县王丕天利养猪场、济宁羊山青牧业有限公司、金乡县卜集镇宏源家庭农场、济宁华源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金乡县胡集镇邱楼村养猪场、金乡县蒋庄养猪场、金乡县二郎养猪场、金乡县双合禽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土建工程中标通知书、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投标书、授权委托书、金乡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及相关项目凭证,证人刘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12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薛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大生珠宝保证单复印件,证人岳某、李某2、杨某1、李某3、张某1、李某4、李某5、薛某、张某2、任某、李某6、李某7、乔某、靳某1、靳某2、史某1、史某2、马某1、郭某、李某8、杨某2、高某、蔡某、杜某、李某9、王某、牛某、周某1、周某2、胡某、李某10、杨某3、周某3、刘某1、马某2、邱某1、袁某、董某、李某11、李某1、李某1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收受薛某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2009年在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金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金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化雨镇实施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期间,经李某某介绍,薛某从中标该项目的企业中分包了部分工程,薛某为感谢李某某,给李某某送现金2万元。李某某收受该2万元,亦是利用了其担任金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回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十九大后仍然不思改、不知止,情节严重,应予严肃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缴至金乡县监察委员会的赃款

96.047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燕杰

审 判 员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向

书记员刘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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