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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一初字第592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刑一初字第5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2-26
合 议 庭 :  汪洋温暖吴晓春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白某某、周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广慧、张海艳、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郎晓峰、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宋青山、王春学、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学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控方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两次,经本院申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至2010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对东胜区格舍壕村倪家梁社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白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采取虚增征地安置补偿人数、谎报现耕地数量、签订虚假卖地协议等手段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147万元。后杨某某从中分得42万元、连某分得20万元、白某某分得20万元、王某某分得10万元、周某分得10万元、李某分得20万元。

(二)2008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对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的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倪家梁社社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白某甲、武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某等五人现金共计32.3万元。

(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母亲苏某某(已故,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分得安置补偿费,向东胜区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社长杨某某行贿6.3万元。

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骗取政府征地补偿款147万,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东胜区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32.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杨某某行贿6.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贪污罪行中有自首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中有坦白表现;其他各被告人亦均有坦白表现;被告人连某、白某某、王某某、周某将违法所得款项全部退还,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大部分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事实部分被告人连某不是共同犯罪;定性部分被告人连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为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连某不是在代表政府征地,而是在为“内蒙古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购买土地;其次、被告人连某等人的侵害对象是“A公司”的私有财产,不是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连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只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不是20万元,应是17万元;定性方面认为,对被告人白某某不应定贪污罪,因白等人所侵害的对象是“A”的私有财产,不是贪污罪所要求的公共财产;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白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且杨某某伙同他人侵害的“A公司”财产,属于私有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不应定贪污罪;对被告人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30.3万元,而不是指控的32.3万元;关于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套取147万元的罪行中有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其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侵吞安置补偿款后进行私分的行为不是行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量刑方面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检察机关供述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魏某某从倪家梁社购买土地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3、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五被告人共同贪污事实

2006年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森林公园”。为此区政府与“A公司”达成协议,由东胜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A公司”具体实施开发、经营“森林公园”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均由“A公司”承担。2009年,为了实施“森林公园”项目,东胜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土地,并交由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征收事宜,征收土地所需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亦从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账户中支付。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指派工作人员连某、白某某负责征收倪家梁社土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白某某与时任倪家梁社社长的杨某某、会计王某某、出纳周某和时任格舍壕村主任的李某(另案处理)相伙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卖地协议,将部分荒地谎报为耕地,虚增所征土地的价格,从而套取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征地补偿款147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42万元、连某分得20万元、白某某分得20万元、王某某分得10万元、周某分得10万元、李某分得2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贪污事实

2009年至2010年间,时任倪家梁社社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故母亲苏某某支付安置补偿费的名义,共同侵吞政府管理的征地安置补偿款126000元,二人各分得6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事实

2008年至2011年间,东胜区人民政府征收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集体土地。时任倪家梁社社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白某甲、王某甲、郭某乙、武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受贿事实到案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案发后主动上缴贪污、受贿违法所得66万元;被告人连某于2014年3月5日,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前向中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向纪委上缴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6.3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认定五被告人共同贪污的证据

1、中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员会关于连某任职的通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连某等任职的通知、中共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连某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组织部关于连某任免征求意见的复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连某自2003年12月至2011年3月任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党总支书记、副局长,是国家工作人员。

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白某某的任职通知以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连某、白某某从2008年始具体负责倪家梁社征地拆迁工作。

4、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的户籍信息表、东胜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和幸福街道办事处格舍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系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村民,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自2007年6月至案发,分别任倪家梁社社长、会计、出纳。

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代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被征土地的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委员会成员协助该局征收土地。

6、东胜区人民政府文件东政发【2007】5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和东政发【2008】84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内容的通知》,证明东胜区人民政府在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安置原则、安置对象、补偿标准,还证明东胜区人民政府在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工作委托其职能部门――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7、《森林公园开发协议》,证明2006年始,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森林公园”,为此区政府与“A公司”达成协议,由东胜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A公司”具体实施开发经营“森林公园”项目,开发建设所需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均由“A公司”承担。

8、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东胜区铜川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倪家梁社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协议》,证明2009年10月26日、11月23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倪家梁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征收倪家梁社集体土地总面积10912.98亩,其中,水浇地345亩、旱地2871亩、荒地5208.61亩、林地2488.37亩;(2)土地补偿标准为水浇地每亩25000元、旱地每亩20000元、荒地每亩10000元;(3)对346名村民进行安置补偿,失地农民每人享受安置补偿费180000元;(4)上述款项分批次给付,第一年付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

9、《倪家梁社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名单公示》、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共犯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对倪家梁社土地进行征收时经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初步统计该社有地有户籍的村民人数为356人,在公示期间有村民反映其中有10人已死亡,后经核实有地有户籍的人数确定为346,该部分村民按每人8亩现耕地予以补偿,另有已从倪家社迁出和死亡的43人,该部分人的现耕地按每人7亩计算,依此计算需征收补偿的现耕为3069亩,水浇地345亩原来开会已确定,旱地应为3069-345=2724亩,但为了多套取147万元在制作完整的《征收土地协议》时将旱地数量人为增加147亩确定成2871亩,本来5355.61亩的荒地,减少147亩,确定为5208.61亩。从而将147亩荒地按现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多套取征地补偿款147万元。

10、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倪家梁社征地拆迁档案中提取的白某某手写稿件、被告人白某某、连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为了多支付的147万元征地补偿款,在计算倪家梁社土地补偿款时篡改人口、土地的实际数据的事实。

11、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向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支付第一批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计7950万元。

12、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格舍壕村民委员会账户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及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的被告人杨某某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1月8日格舍壕村委会将190万元转入杨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杨某某从该账户中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取款40万元、同年2月1日取款57万元、2010年2月4日取款50万元,共计取出147万元。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10月始,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对倪家梁社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由国土局连某、白某某具体负责征收。征收过程中,经被告人连某、白某某、杨某某预谋,商定以虚增耕地补偿面积、相应减少荒地数量的方法多套取征地补偿款,给予做征地工作的部分人员私分。杨将套取补偿款的方案告知了格舍壕村主任李某和倪家梁社会计王某某、出纳周某,李、王、周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杨某某、白某某二人对参与分赃的人员以及分配数量统计合谋后决定多套取147万元,就将147亩荒地谎报为现耕地,从而确定了《征收土地协议》上的耕地和荒地的亩数。为了从倪家梁社账上套出该147万时使账面正常,杨某某私自制作三份虚假卖地合同,让被告人李某签字、盖章,其又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将虚假卖地合同相应的卖地收入(荒地标准)以及征收土地后向买地人支付补偿款(耕地标准)的虚假收支情况在倪家梁社的流水账上体现。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将倪家梁社的第一笔征地补偿款7950万元汇入倪家梁社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多套取的147万元取出,与其妻子李某某一起分给连某20万元、分给白某某20万元、分给李某20万元、给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魏某某20万元,后在其家中给王某某和周某各分10万元,给格舍壕村支部书记郭某丙5万元,剩余42万元由其侵吞。

14、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东胜区政府森林公园项目开始征收土地,其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人员有白某某,主要就是其二人具体负责。此次征收有东胜区倪家梁社的土地。2009年10月,其和白某某代表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格舍壕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和倪家梁社的社长杨某某、会计王某某等几名社委会成员一起开会确定倪家梁社被征收土地的总面积以及水浇地亩数。会后的一天,白某某到其办公室称“倪家梁社的杨某某想给连、白二人补贴,只能从征地协议里加大耕地面积、缩小荒地面积来套取征地补偿款,具体操作由倪家梁社杨某某做,社里需签虚假卖地协议的方法套钱。”,其当时同意了。两天后,杨某某也向其说用白某某提出的方案套取征地补偿款给其和白某某补贴。后白某某拿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格舍村倪家梁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让其签字时说“协议里已将荒地面积缩小、旱地面积加大。”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后倪家梁社分完第一笔征地、安置费后杨某某带着老婆送给其20万元现金。2013年11月份,杨某某听说有人在告发他,于是其和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合谋,重新草拟一份虚假卖地协议,企图逃避相关部门的调查。

1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10月份开始,其和分管副局长连某代表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征收东胜区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的土地,起初与村、社委员会成员开会确定了被征收土地的总面积和水浇地的面积,旱地和荒地面积未定。几天后,倪家梁社的杨某某社长表示此次征地时对倪家梁社原被征收的部分土地可否不扣除,其去请示连某时,连称“把之前征收的现耕地不扣除也行,但大家挺辛苦,套出点钱每人分点。具体可在征地协议里把荒地写成旱地的办法套取征地补偿款”,其也同意了,其就用此方法套取补偿款一事征求杨某某意见时,杨也同意。于是其和杨某某商议给哪些人分钱,分多少,最后计算出需套取147万元。遂其在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倪家梁社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填写旱地面积时虚增了147亩、相应减少荒地面积147亩,被征收土地的总面积不变。又将填写好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上让连某签字。2009年底2010年初,国土局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给倪家梁社划拨后杨某某将多套取的钱取出来给其分20万元。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7、8月份,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准备征收倪家梁社的集体土地。当时国土局定的征收标准是水浇地每亩补偿25000元、旱地每亩20000元、荒地每亩10000元。同年10月份,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连某、白某某二人到格舍壕村组织村、社委会成员开会进一步细化补偿标准以及具体事宜。此后的一天,杨某某说连某和白某某提出来在征地协议里把一部分荒地写成现耕地,每亩能多套出来1万元,多套出来的钱给连某、白某某、魏某某、李某、郭某丙、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每个人分点儿,其当时表示同意,为此杨某某制作了四份虚假卖地协议,让其和周某了签字,该四份协议涉及147亩土地,意味着将套取147万元。国土局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拨付后杨某某给其分了10万元。

1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10月份,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连某、白某某二人到东胜区格舍壕村组织村、社全体社委会成员开会,商议确定对征收倪家梁社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在此次会上确定,社里有户有地的按每人8亩耕地进行补偿、户籍已迁出或已死亡但在社里有地按每人7亩耕地进行补偿。此后的一天,杨某某说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的领导打算在签征地协议时把社里的147亩荒地变成旱地,荒地每亩1万元、旱地每亩2万元,从而多套取147万元,套出来的钱大家分,但需要签虚假卖地协议,其当时同意了。到年底,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支付到社里后,把社员的补偿款分完,其和杨某某、王某某一起根据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几份虚假卖地协议做假账,社里的流水账体现在征收土地前收到卖地款147万元,征收土地后支出补偿款294万元。后来杨某某给其分10万元,说是多套取征地补偿款的钱。2013年底,杨某某被检察院带走后,杨的老婆李某某给其拿来一张“向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94万元”的付款凭证,其用此凭证替换2009年底制作的几份虚假卖地协议的相关凭证。

18、共犯李某的供述,证明自2005年6月至案发,其任东胜区幸福街道办事处格舍壕村主任,并保管该村的公章。其在任期间曾协助东胜区政府征收倪家梁社的土地。2009年9月份,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开始对倪家梁社的土地进行征收。期间,杨某某和其说“国土局的连某、白某某提出来,把倪家梁社的部分荒地在协议里填成耕地,从而多套取补偿款,给其和杨某某、连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分。但需签订一份虚假卖地协议。”其当时表示同意。国土局与倪家梁社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完后,杨某某拿一份虚假卖地协议,找其加盖过村里的公章。2009年底,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7950万元划拨到格舍壕村的账户里,给社员分完补偿款后账上剩下多套取的一百大几十万元,其将此款转到杨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后杨某某分给其20万元。2013年,杨某某被社员举报后,觉得原来制作的虚假卖地协议有问题,遂其和杨某某、连某、王某某等人合谋重新制作一份给徐某卖倪家梁社荒地147亩的协议,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企图逃避调查。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将倪家梁社第一笔征收土地补偿款划拨后,其陪同杨某某到位于东胜区国土资源局西巷的连某家楼下,杨给连送钱;从连某家小区出来后二人到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白某某办公室内杨给白某某20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日,其和杨某某一起到李某家,杨给李某放下20万元现金;也是那段时期,杨某某把王某某和周某分别叫到其家里,杨说给王、周二人每人10万元现金。

20、证人李某甲、徐某的证言以及倪家梁社现金流水账,证明2013年被告人李美存被社员举报后为掩盖各被告人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14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连某、杨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合谋,重新制作给徐某出售倪家梁社荒地147亩的虚假协议,并将该协议相应的收支情况作假账在倪家梁社的现金流水账中体现,即按出售土地收入147万元、征收土地后支付徐某土地补偿款294万元作账。

(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贪污12.6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据在五被告人共同贪污部分已罗列。

2、东胜区人民政府东政发【2007】5号文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该份文件中规定征收土地后失地农民的安置范围为在区人民政府与村、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之前,户口在本村民小组并享受本村民小组一切待遇的在册人员,该文件的附则中注明“本方案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3、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倪家梁社失地农民安置补偿范围的说明,证明根据东胜区人民政府东政发【2007】5号文件精神,倪家梁社失地人员安置补偿范围是指在东胜区人民政府与村、村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之前,户口在本村民小组并享受本村民小组一切待遇的在册人员,在此协议之前已经去世的本村民小组人员,不论户口是否注销,均不在安置补偿范围之内。

4、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倪家梁社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为此2009年10月26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倪家梁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失地农民每人可享受安置费18万元[以政府(2007)5号文件及(2008)84号补充文件为准]。

5、《倪家梁社失地农民安置补偿名单公示》,证明该公示名单中重复统计王甲、李甲二人。

6、《2009年倪家梁社安置费支付清单(每人18万元的40%)》,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领取3人的安置补偿费共计216000元;该清单中以王甲、李甲的名义只领取一次。

7、《倪家梁社2010年第二批土地款及安置费款数及名单》,证明东胜区人民政府已发放倪家梁社第二笔安置补偿款,且被告人王某某已签字领取。

8、东胜区幸福街道办事处格舍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苏某某于2009年7月死亡。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09年,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倪家梁社初步确定征收该社土地后,按国土局的要求其和王某某将倪家梁社的社员户口簿全部收回交到国土局白某某处。同年11月,国土局审核完户口信息把需进行安置补偿的人员名单(共356人)张贴在社里进行公示,后社员举报公示名单里有已去世人员,后国土局再次核定将已去世人员的名字在公示名单上圈住,并从安置补偿人员的总数中核减,最终确定的安置人员346人。王某某的母亲苏某某已去世,此次核减时将苏某某也排除在安置补偿人员之外,因王某某的母亲2009年去世后户口还未注销,王想让东胜区国土局将其母亲的安置补偿费给发上。同年11月底,其发现公示名单里重复写着“王甲、李甲”的名字,就对王某某说国土局多统计了两位安置人员,将来安置补偿费拨下来后其中一人的以其母亲苏某某的名义领取。王同意并说“这个钱你我各拿一半”。第一笔安置补偿款拨下来后王某某以苏某某的名义领取了72000元,给其分36000元,第二笔安置补偿费拨付后王以苏的名义领取54000元,给其分2700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7月份,其母亲苏某某去世,但户口还未注销。按东胜区政府的文件精神已去世的人员不能享受安置补偿费了。东胜区国土局将第一笔安置补偿款拨付后其见到杨某某,杨说“国土局多拨付了一个人的安置费,就顶作你母亲苏某某的安置费。”,后其以苏某某的名义领取72000元的安置费后给杨某某放下36000元;2010年底,国土局将第二笔安置费拨付后其以苏某某的名义领取54000元,给杨某某放下27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主体分身以及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据在五被告人共同贪污部分已罗列。

2、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村民小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2008年5月30日倪家梁社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

3、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26日倪家梁社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

4、《倪家梁社卖去机场路地款明细表(现耕地)》,证明2008年6月5日,白某甲领取355800元(其中8亩水浇地每亩25000元、7.79亩旱地每亩20000元)。

5、《2009年倪家梁社荒地款支付清单(每人付20.5万之40%)》和《2009年倪家梁社安置费支付清单(每人18万元的40%)》,证明王某甲领取到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郭某乙领取到2人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武某领取到4人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

6、王某甲、郭某乙、白某甲、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人的户籍均在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且均属农业户口。

7、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因为修路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征收倪家梁社的一部分土地,其家的一部分土地也被征收,社长杨某某和其他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时,其请求将其家被征土地中多计算一些水浇地,后杨某某单独和其说“多给其计算水浇地,多得的补偿款给杨3万元”,其表示同意。此次其家被征收15.79亩地,实际有1亩多不到2亩的水浇地,剩余的都是旱地,征收补偿时按8亩水浇地计算补偿款的,从而得到补偿款35万余元后按事先约定给杨某某3万元。

8、证人武某、王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东胜区人民政府征收倪家梁社集体土地时,社长杨某某协助东胜区政府征收土地,当时武某和王乙的儿子武某某出生不久,未来得及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之前办理户籍登记,按征收协议不能享受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为了给武某某分得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武某和王乙给杨某某现金60000元。

9、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贺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倪家梁社村民张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王某甲落户倪家梁社,2006年王某甲与张某离婚,但户口未迁出。2009年倪家社土地被整体征收,时任社长杨某某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王某甲为了顺利分得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给杨某某现金60000元。

1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1999年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与倪家梁社村民刘某结婚,婚后郭某乙落户倪家梁社,并生一子郭某某。2004年郭某乙与刘某离婚,但户籍仍在倪家梁社。2009年倪家社土地被整体征收,时任社长杨某某在协助政府征收土地,郭某甲为了使其子郭某乙和孙子郭某某顺利分得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给杨某某现金110000元。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8年5、6月份,东胜区政府为了修建机场高速征收东胜区塔拉壕镇倪家梁社的一部分土地,其作为社长协助政府部门丈量被征收土地,社员白某甲家的一部分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白让其多计算水浇地,其向白提出给其3万元的条件,白同意。后给白家算了8亩水浇地。白某甲得到征地补偿款后给了其3万元;2009年,东胜区政府对倪家梁社的土地整体征收,其作为社长协助政府征收时,倪家梁社的社员武某为了给其儿子武某某争取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送给其现金60000元;也是在此次征收土地过程中,户籍在倪家梁社的王某甲为了顺利得到征收土地补偿款送给其60000元,郭某乙的户籍也在倪家梁社,郭某甲为了给其儿子郭某乙和孙子郭某某争取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送给其现金110000元。

(四)其他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受贿事实到案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案发后主动上缴贪污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6.3万元;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

2、中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辩方出示)以及退还赃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连某于2014年3月5日,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调查前向中共东胜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向纪委上缴违法所得22万元。

3、被告人杨某某上缴赃款票据(辩方出示),证实在本案诉讼阶段,即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主动上缴受贿赃款260000元。

4、五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连某出生于1957年2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于1962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5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68年5月22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套取公共财产现金14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中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人共同侵吞公共财产现金12.6万元,五被告人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属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受贿数额巨大。对被告人杨某某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五被告人共同贪污147万元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指控事实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五被告人共同贪污147万元的罪行中被告人连某、白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该部分罪行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亦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向纪律检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受贿事实被调查讯问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在贪污罪行部分是自首,对其该部分罪行减轻处罚;其在受贿罪行部分有坦白情节,对其该部分罪行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减少损害结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控方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周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原地等候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14日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愿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并无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其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选择离开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拒绝前往侦查机关,但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选择了在原地等待、被告人周某前往侦查机关,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在案材料表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3月5日对被告人白某某立案侦查,次日16时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20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2014年3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当日22时对其第一次讯问、23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于2015年3月15日对被告人周某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当日16时许对其第一次讯问。由此能够认定三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这一客观时机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周某是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是自首。

关于被告人连某辩解的对其不应定贪污罪一节。经查,被告人连某时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的党组书记、副局长,是国家机关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之责的从事公务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履行职责之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连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连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连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连某对“人为增加耕地面积、相应缩小荒地面积,从而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方案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且其明知《征收土地协议书》是按该方案篡改实际数据后制作的情况下仍签字认可;当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分赃款时明知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套取的款项而予以接收;事后,当其得知他人在举报被告人杨某某后,伙同其他被告人制作虚假证据,企图掩盖事实、逃避调查等行为足以体现被告人连某既有共同故意,又实施了客观行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连某辩护人所提在征收倪家梁社土地时被告人连某未代表政府部门履行职务,而是在为“A公司”购买土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森林公园开发协议、东胜区人民政府东政发【2007】5号文件和东政发【2008】84号文件、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东胜区人民政府在东胜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工作统一由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或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组织实施,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受托组织征收倪家梁社的土地工作由该局工作人员连某、白某某负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收单位是东胜区人民政府、《A公司》是用地单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基础,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连某、白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五被告人相伙同套取147万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A公司”的私有财产,不是贪污罪所要求的公共财产,故对被告人连某、白某某、杨某某不应定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共同套取的土地补偿款由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拨付,属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管理的财产,即便是“A公司”的财产,也属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某实际分得赃款17万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贪污147万元征地补偿款后其个人分得20万元,后其将其中的3万元给予其司机谢永强,该行为属犯罪既遂后支配违法所得,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个人分得赃款20万元。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和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白、杨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杨某某在五被告人共同贪污的罪行中,白、杨二人均事先参与预谋、事中积极参与实施、且大部分犯罪行为由二人完成,从而分得较大比例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贪污、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的贪污、受贿犯罪中均以倪家社社长的身份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用、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实施了相应客观行为。依照相关立法解释,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4万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6万元一节。经查,现有证据证人王某甲、贺某的证言和证人王某乙的原始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受王某甲6万元,且三人的证言就行贿款项的来源、行贿地点、见面前与杨某某的通话情况等诸多细节相吻合,三人的证言可以采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了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魏某某从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购买土地的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魏某某仅从东胜区塔拉壕镇格舍壕村倪家梁社购买土地之事实不属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连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连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基础,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各被告人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各被告人贪污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某受贿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所得8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春

代理审判员温暖

代理审判员汪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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