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川3401刑初69号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青岗林国企经济适用房项目,国企总部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为朱某1(凉山州国投公司原副总经理)谋取利益,并在事后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两次收受朱某1现金共计316万元(一次150万元、一次166万元),李某某将3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西派国际小区3栋1单元11楼2号的房产。
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凉山州五交化经适用房、凉山州林产公司经适房、西昌变压器厂经适房、凉山矿业拉拉铜矿三标段经适房、凉山矿业与松香厂联合修建经适房建设项目中,为李某(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司法定代表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李某现金190万元。
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国企总部基地改善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上为周工程(金宇建司副总经理)谋取利益,在2018年工程完工后,收受周工程现金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所有赃款536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举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共计人民币5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李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没有异议。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纪检委电话后主动去了办案地点配合调查核实问题,应是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委还没有完全掌握的其他罪行,认定为特别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且无不良前科,恳请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青岗林国企经济适用房项目、国企总部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为朱某1(凉山州国投公司原副总经理)谋取利益,并在事后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4月,两次收受朱某1现金共计316万元(一次150万元、一次166万元),李某某将3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西派国际小区3栋1单元11楼2号的房产。
200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凉山州五交化经适用房、凉山州林产公司经适房、西昌变压器厂经适房、凉山矿业拉拉铜矿三标段经适房、凉山矿业与松香厂联合修建经适房建设项目中,为李某(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司法定代表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李某现金190万元。
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国企总部基地改善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上为周工程(金宇建司副总经理)谋取利益,在2018年工程完工后,收受周工程现金30万元。
另查明:凉山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对李某某违法款486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2020年11月5日对李某某退还给朱某1的违法款30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2020年11月18日对李某某退还给周工程的违法款20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问题线索移送函、重要信访拟办单证实了,2019年11月5日,省委第七巡视组将群众对蔡军、李某某的检举控告信转交凉山彝族自治州纪委、监委。2020年6月24日,群众向省纪委监委反映李某某违法、违纪问题。
2.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凉山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决定对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调研员李某某涉嫌违法一案立案调查。
3.凉山州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了,2020年9月23日,凉山州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并通知了其家属。
4.李某某身份证明及任免材料证实了2016年凉山州人民政府免除了李某某凉山州国资委副调研员的职务。2017年凉山州委同意李某某任州国资委调研员。
5.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凉山州国有企业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了,2007年8月3日经州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凉山州国有企业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时任州国资委纪委书记李某某任成员。
6.凉山州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凉山州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9日决定对李某某违法款486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2020年11月5日对李某某退还给朱某1的违法款30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2020年11月18日对李某某退还给周工程的违法款20万元人民币予以扣押。
7.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1年1月20日凉山州监察委随案将李某某受贿的赃证款代管金536万元的清单移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8.到案经过证实了,2020年9月21日,经州委批准,凉山州监察委决定对李某某立案调查。2020年9月23日通知李某某到凉山州监察委留置中心接受调查,并经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现场留置于凉山州监委留置中心。调查过程中,李某某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朱某1、周工程、李某三人在凉山州国企经济适用房、青岗林适用房、五交化公司经适房、凉山矿业和松香厂经适房等项目招投标以及施工过程中为三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贿赂的犯罪事实。
9.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通知书、逮捕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0.证人杨某(李某某的妻子)的第二次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杨、儿媳熊某、孙女李某一家人购买了成都市西派国际小区住房,住房交房后还随即购买了该小区的停车位并且是一次性支付了买车位的钱。
11.证人熊某(李某某的媳妇)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左右,熊某一家人购买了成都西派国际小区3栋2单元1102号的房产,购房款是李某某交的。房产登记在熊某及其丈夫李杨还有女儿李某的名下,2016年下半年交房。过了一年左右,李某某、杨某、李杨一起到成都该小区购买了车位,该款是熊某自己支付的。
12.长安机械厂棚户改造项目、凉山矿业和松香厂项目资料证实了,2017年6月21日,国营长安机械厂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建房领导小组及职工代表召开集体会议予以启动的相关情况。
13.凉山州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9年2月14日对国营西昌长安机械厂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同意调整危旧房棚户区改造计划作出批复。
14.凉山州林产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料证实了,2009年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为职工修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的请示作出批复。2010年启动了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的修建工作。
15.五交化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料证实了,2010年11月2日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010年12月30日,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6.青岗林国企小区项目材料证实了,2016年凉山州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岗林国企小区6号楼施工合同。
17.凉山州国企总部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材料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凉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凉发改招标函(2014)269号发函关于凉山州国企总部基地职工改善型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招标事项。
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李某得知李某某担任凉山州国资委纪委书记并兼任州政府国有企业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时为了和李某某拉进关系好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中得到其关照和帮助主动送了20万现金给李某某。之后送钱给李某某也是因为李某某的职务,否则也不会送钱给他。2008年至2011年李某修建凉山州五交化经济适用房,期间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2011年至2012年修建凉山州林产公司经济适用房,为感谢李某某提供的帮助期间送给李某某30万元;2012年至2013年修建凉山矿业(拉拉铜矿经济适用房),期间为答谢李某某在其中提供的帮助,承担了李某某一家和李某一起去三亚旅游的费用7万元、在做凉山矿业和松香厂经济适用房时为李某某在成都西派国际小区购买车位支付23万元左右。2016年李某某要装修国企总部的房子,李某给了李某某100万装修费,2018年下半年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自己拿到长安机械厂棚改房项目施工单位总承包的消防单项分包项目给李某某送了30万元;2019年在修建凉山州林产公司经济适用房期间给李某某送了5万元。之后李某某儿子结婚,李某送礼8000元。2020年年初基于李某某在工程项目建设上提供的帮助,李某送了10万元给李某某。细节具体如下:2016年一天,我到李某某家里耍,在我和他闲谈的时候,李某某说国企总部基地经适房又要补交房款了,在算上装修款,这样下来家里就没有什么钱了,我就说先整100万元给你,先把房子事情安排好。当时李某某表示感谢。大概过了一周,我就和妻子一起将100万送到了李某某家中,李某某表示感谢。过了几个月,李某某说暂时用不上这100万元,先退给我了。
李某某的供述:2018年一天,李某某又对我说国企总部基地的经济适用房要交房了,跟着要装修,你还是把那100万元给我。过了几天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来我这里拿钱,李某某就和他妻子一起到我这里把100万拿走了。2020年李某某得知纪委在调查国资系统的事,李某某找到我说风声紧了,我说那这100万可能还有要履行手续,到现在这100万也没有还给我。李某某在长安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中的消防分包单项帮我协调的,在拉拉铜矿经济适用房项目第一期的第三标段在投标入围的时候帮了忙,其他的或多或少也都帮过我。2012年年初李某某来成都买车,我帮他支付了10万元定金之后他还了的。2012年4月,李某为了继续与李某某维持好关系,在李某某提出一起去成都提车的时候,想到一开始李某某就叫自己陪同去看车就是想自己出钱帮买车就送了30万现金给李某某作为提车款。2018年李某某退休在家与李某闲聊之际说起长安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李某叫李某某帮忙打招呼想拿到其中的消防项目,并承诺事后给李某某30万元作为回报,李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之后李某某办好此事,李某拿到了长安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消防单项的工程,并送了30万元现金给李某某。前后大概送了约225.8余万元给李某某。
19.证人周工程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某是国企总部基地职工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项目基本都是李某某在负责,周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李某某帮助周工程协调相关事宜。2018年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周工程送了李某某30万元现金作为感谢。另周工程于2015年、2016年在朱某1处借款200万元,之后都还了。
20.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了,凉山国企总部基地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挂网出来前,朱某1找到李某某让其给凉山州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支持和关照,李某某当时表态会尽力,朱某1就明白李某某已经答应了。国企总部基地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中,袁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都是属于邀标项目朱某1与业主方李某某沟通好之后朱某1将信息传递给具体施工方周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李某某的操作,最终项目还是由凉山金宇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以上项目开工后,李某某就向朱某1提出自己准备买房子,喊朱某1准备钱,朱某1怕在以后的工作中李某某为难自己先后两次拿了316万元给李某某,第一次拿了150万,第二次拿了166万,以上部分资金是向周工程借来的。
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2017年与李某某私下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还是一起生活。杨某和李某某在成都购买的西派国际小区,首付150万具体来源杨某不清楚,但是杨某与李某某当时是一起拿着150万元开车去成都直接交的。2016年需要付尾款,李某某告诉杨某购买房子的尾款160多万朱某1已经送来了,之后李某某和朱某2联系,让朱某2帮忙把这160多万存到了国际小区售楼部的账号上去。
2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了:朱某2与李某某系亲属,2016年的一天李某某给朱某2打电话让朱某2帮忙存了166万余元到成都卖房子的公司的账户上。当天是杨某将装钱的纸箱子放在朱某2车的后备箱里,纸箱子里有对方账户的户名和账号。
2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曾某在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的一天,朱某1安排曾某将两个纸箱子送给朱某1的朋友,随后在朱某1的安排下曾某开车将纸箱子送到了四袁路加油站附近,来拿纸箱子的是一个中年女性,曾某将纸箱子放在其车后背箱就离开了。
2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袁某在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班。大概2015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清楚),在朱某1的安排下将朱某1用胶带封好的纸箱子送到了长途汽车站交给朱某1的朋友。
25.证人吴边的证言证实了:吴边是成都西派国际的置业顾问,2015年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杨、杨某等人来交购买西派国际的房款,房款是李某某和杨某一起来交的,房产登记时写的李杨及其妻子、女儿的名字,房款总价是316万余元。
2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姚某是成都西派国际楼盘的房屋销售人员,2015年李杨等人购买了成都西派国际的房屋,当时通过姚某的银行卡转了50万的房款给房地产公司。
2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张某的妻子吴边因去存客户购买西派国际的房款时银行下班了所以将房款带回家中,之后为了安全起见,张某和妻子一起通过自动存款机将房款分别存在张力的银行卡上第二天张某去吴边所在的公司将购房款存到西派国际对公账户的银行账户上,张某刷卡的时候才知道购买房子的客户叫李杨。
2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杨金诚邀约余某一起去做国企总部基地项目的招标代理,之后是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按照合同余某和杨金诚收取了业主方州国投公司的5万元代理费。
2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了:江某是李某的妻子,李某曾经让江某准备了100万元现金,之后江某与李某一起将100万元送到李某某家中。过了几个月李某某又将钱退了回来,大概过了半年左右李某某又将钱拿走了。
3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许某原是四川拉拉铜矿原工会主席,2010年四川拉拉铜矿和凉山昌立松香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修建的昌立松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李某由凉山州国资委纪委书记李某某引荐来投资这个项目,后面该项目由李某中标承建。
31.证人马某、焦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是五交化公司经济适用房的建筑施工方。李某曾邀请时任凉山州国资委书记兼住房保障办主任的李某某一起参加饭局,在饭局上马某和五交化公司的副书记焦建国透露自己与李某某关系好,以后项目施工会顺利进行。
3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4年李某某担任青岗林国企经济适用房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朱某1通过李某某的帮助让元德建司顺利入围参与邀请招标并顺利中标;2015年李某某担任凉山州国企总部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期间,朱某1通过李某某的帮助让金宇建司顺利入围参与邀标招标最终顺利中标;2015年李某某准备在成都购买房子于是就告诉了朱某1,朱某1表示自己帮忙交房款,之后李某某分别两次在朱某1处拿了150万元、166万元共计316万元用于购买成都西派国际小区的房产。交房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2016年4月。2020年李某某得知组织在调查国资委的事情后跟李某商量以向李某打借条的方式逃避处罚;
李某因在凉山矿业拉拉铜矿经济适用房、松香厂经济适用房等项目上得到李某某的关心和支持,于2016年给自己送了100万元现金帮助自己成都购房,期间退过一次,但是后来还是接受了;2012年年初,李某某让李某陪同去成都选车,李某垫付了10万元预定购车款,之后李某某还了,直到2012年4月李某某提车时,李某送了30万元的提车款给李某某;2018年李某通过李某某拿到长安机械厂消防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送了30万元给李某某;2009年李某在修建五交化公司经济适用房时,因得到李某某的支持,为表示感谢,李某送了20万元给李某某;2019年春节李某因想在今后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关心和支持再次送给李某某10万元;2010年李某某的儿子结婚,为表示心意,李某送了5万元给李某某;
2015年在修建凉山州国企总部基地职工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上李某某认识了周工程,周工程为表示在其修建凉山州国企总部基地职工改善型经济适用房项目上李某某给与的关心和支持给李某某送了30万现金。
3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共计536万元人民币,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所有赃款536万元,认定退赃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线索已被掌握并且已经被宣布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但是属于坦白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同宗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委还没有完全掌握的其他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经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
二、对被扣押的受贿赃款536万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淑 梅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国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