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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刑初字第144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矿刑初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16
合 议 庭 :  王忠牛亚群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5日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1在任同煤集团干部期间,在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麻某不上班的情况下,与三人分别商定由其为三人虚假记工,三人将所开工资、奖金部分留为己用,其余交于被告人李某1归其所有。之后,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翁某某在白某某、代某某、麻某不上班时虚假记工。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共同骗取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67398.6元,被告人李某1分得人民币45367.31元,被告人白某某分得人民币22022.29元;被告人李某1、代某某共同骗取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29519.5元,被告人李某1分得人民币19519.5元,被告人代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1、麻某共同骗取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27273.6元,被告人李某1分得人民币17580元,被告人麻某分得人民币9693.6元。在共同骗取上述工资、奖金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麻某交接钱款的过程中,部分钱款由被告人翁某某帮助完成。

另查,被告人李某1还以解决队里公务性支出为名,安排翁某某给队里工人“背牛”,共骗取人民币97488.19元。

又查,被告人李某1在任队长期间,安排翁某某回收本队吸铁器吸附的井下铁器,将卖废铁所得部分钱款用于单位花销和发给工人,剩余的人民币500元据为己有。

以上骗取的钱款人民币221670.89元中,被告人李某1用于公务支出人民币58546.82元,被告人李某1所涉贪污总数额为人民币163624.07元,其本人实际占有数额为人民币121908.18元。被告人李某1公务支出部分占通过虚假记工、“背牛”骗取的工资、奖金及占有买废铁款总和的26.4%(58546.89元÷222170.89元×100%=26.4%)。扣减公务性支出后,被告人翁某某帮助贪污所涉金额为人民币91398.5元(124182.7元-124182.7元×26.4%),其未实际占有钱财;被告人白某某贪污总额为人民币49605.4元(67398.6元-67398.6元×26.4%),其实际占有金额为人民币22022.29元;被告人代某某贪污总额为人民币21726.4元(29519.5元-29519.5元×26.4%),其实际占有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麻某贪污总额为人民币20073.4元(27273.6元-27273.6元×26.4%),其实际占有金额为9693.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121908.18元,被告人代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麻某退缴赃款人民币9693.6元。被告人白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2022.29元并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白某某、代某某、麻某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关于本案的举报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背牛”事实的存在。

证据二、同煤集团云岗矿的营业执照、同煤集团云岗矿云煤劳人字(2008)第234号文件及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系同煤集团云岗矿的工人,其中,被告人李某1经同煤集团云岗矿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被任命为皮带二队机电队队长,属国有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管理人员。

证据三、工资明细表、工资账户银行历史明细单、凭证及云岗矿劳动人事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骗取工资、奖金的相应数额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实“背牛”的事实、“背牛”产生的具体钱款数额,被告人李某1的花销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1之妻存入银行钱款的数额。

证据五、同煤集团三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收据、帐目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1因公务支出共计人民币58546.82元。

证据六、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建议报告、意见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具有主动投案、立功的情节。

证据七、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八、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白某某、代某某、麻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翁某某、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等人实施贪污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某1通过“背牛”、私自占有卖废铁所得部份钱款而实施贪污的事实。

综上,现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翁某某通过虚假记工、“背牛”骗取工资、奖金及私自占有卖废铁所得部份钱款的事实。

此外,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除之前核算所计公务支出外,还有标准化一体、食堂等部分公务支出没有计入。庭后,根据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线索,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对证人赵某、弋某及被告人翁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证人赵某称区里没有搞过标准一体化,都是队里自己搞的,没有收过李某1标准一体化费用。证人弋某称食堂是2012年成立的一直至今,当时是自发组织成立的,与队里、区里和矿上都没有关系,大家觉得矿上食堂的饭不好吃,自己成立个食堂花钱少也能吃好。队长们吃的多,一个月交500元,其他的吃的少交200元,也有交300元的。这都是个人吃饭交的,与工作没有关系,这个钱由个人出。李某1交的是他自己吃饭用的,别的也没有出过任何费用。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公务支出与以上两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李某1给队里买过防尘网,其还经手换过三次铝合金窗户,花了1000元左右,换了一块玻璃花了200元左右。因被告人翁某某系本案的被告人之一,其所作陈述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翁某某此部分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上列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另外存在的公务支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骗取所属企业钱财,数额为人民币163624.0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麻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1勾结,共同实施贪污行为,非法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9605.4元、21726.4元、2007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翁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有财物,仍为被告人李某1实施贪污提供帮助,所涉数额为人民币9139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以贪污罪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系国有企业中经党政联席会议任命的干部,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1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李某1通过虚假记工骗取工资、奖金,致使国有企业蒙受经济损失,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同时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有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客观上,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企业的公有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本案符合贪污罪的相关要件,应当以该罪名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翁某某不是贪污共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翁某某虽在本案中未实际占有公有财物,但主观上,其明知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会给国有企业造成损失,仍然提供帮助,其已与被告人李某1形成了意思联络,并放任自己的行为而为被告人李某1贪污提供帮助,其属故意而为;客观上,被告人翁某某进行虚假记工、为被告人李某1向被告人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等人传递信息、交接钱财或者提供转帐信息,为贪污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共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八万多元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均称被告人李某1以为处理公务支出为由让被告人翁某某记工“背牛”,因此,二人对于被告人李某1“背牛”部分的贪污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故被告人翁某某对于此部分贪污不承担刑事责任;虚假记工贪污金额124182.7,其中被告人李某1公务支出按照占比26.4%计算为32784.2元,予以扣减后所得金额91398.5元即为被告人翁某某应当承担刑责的贪污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卖废铁所得500元不应认定贪污的辩护意见,此部分废铁是云岗矿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仍为该企业的公有财物,应当予以上交,被告人李某1将卖废铁所得钱财据为己有,属贪污所得,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已主动退缴赃款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实际获取钱财,只是为被告人李某1贪污提供了帮助,属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麻某均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居于从属地位,均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白某某已主动退缴赃款,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翁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某、白某某、代某某、麻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处以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将被告人李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1908.18元、被告人白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2022.29元、被告人代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麻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69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亚群

审判员王忠

人民陪审员庞叶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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