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刑初字第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8-05
一审请求情况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至2011年南城县浔溪乡民政所以五保户宁赛珍和饶木清的名义套取了40000元灾后建房补助款,存于以宁赛珍和饶木清户名开户的“一卡通”存折上,以便作为民政资金用于浔溪乡敬老院建设。2013年,时任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严某保管了以上两个“一卡通”存折上的灾后建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2014年12月,严某将该笔灾后建房补助款40000元取出存入自己户名开户的银行账户中据为己有,并于2015年2月份将该4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在银行的贷款。
2.2014年1月份,南城县浔溪乡安顺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找到时任浔溪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严某,让严某帮其筹款500000元人民币用于其公司注册验资,并承诺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由于李某甲经严某介绍找刘某借款400000元后,还差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严某擅自从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政资金中拿了100000元给李某甲。2014年1月17日,严某用自己向银行的贷款归还了浔溪乡村级财政资金100000元。之后,李某甲归还了严某的100000元借款并且向严某支付了1000元利息。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严某家属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尧X、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盘5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4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在贪污罪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在挪用公款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发表量刑意见称: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左右量刑。被告人严某犯挪用公款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涉嫌挪用100000元公款并获取利息犯罪事实的定性,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涉嫌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被告人严某犯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均不成立。首先,从犯罪客体来看,严某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认定宁赛珍及饶木清名下的4万元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为浔溪乡民政所套取民政救灾资金,缺乏证据支持。该笔4万元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的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宁赛珍及饶木清。鉴于上述两位村民已经死亡,该笔款项应当由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向严某主张权利。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严某没有通过做假账、报假发票等手段,将该笔款项从账面上核销掉,或者让其他同事误以为款项已经实际使用了,故严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再次,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严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等犯罪行为,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成立。另外,退一步来讲,严某在本案侦查终结前,已将全部被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还,应当认定严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为宜。3.对严某的量刑意见:严某挪用公款100000元三天并获取利息1000元,可以自首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其也具有自首情节;严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严某此前无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严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严某于2011年3月至今担任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所长。严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犯有以下罪行:
(一)贪污罪
宁赛珍、饶木清系南城县浔溪乡五保户。2010年浔溪乡民政所将宁赛珍、饶木清列为农村群众建房补助款发放对象,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了金额各为15000元的补助。2011年,浔溪乡民政所将宁赛珍、饶木清列为灾后重建款发放对象,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了金额各为5000元的补助。上述40000元并未实际发放给宁赛珍和饶木清,而是存于以宁赛珍和饶木清户名开户的“一卡通”存折上,并由浔溪乡干部余某保管,以便作为民政资金用于浔溪乡敬老院建设。2013年余某调至南城县工业园区工作,便在当年7、8月的一天在南城县工业园区门口将以宁赛珍和饶木清户名开户的两个“一卡通”存折,交给时任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拿到两个“一卡通”存折后,并未将灾后建房补助款入浔溪乡政府财政账户,而是个人保管了以上两个“一卡通”存折。2014年12月,严某将该笔灾后建房补助款40000元取出存入自己户名开户的银行账户中据为己有,并于2015年2月份将该40000元用于归还其妻子王娟在银行的贷款。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1月份,李某甲找到时任浔溪乡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严某,让严某帮其筹款500000元人民币用于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并承诺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时间不超过1个月。被告人严某便介绍刘某给李某甲,刘某向李某甲借款400000元后,李某甲还差100000元。李某甲则继续让严某帮其筹款,被告人严某便想从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务资金中借100000元给李某甲用。2014年1月,被告人严某违反规定私自找到浔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尧X,拿了一张写好借款人是“严某”的借条及自己的账号给了尧X,让尧X将100000元汇入其账户内。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严某在收到100000元后,便通过网银按李某甲提供的账号向李某甲的账号转了41000元,向谢某的账号转了59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严某便从妻子王娟的账户上取了100000元存入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务账上,拿回了自己写的借条并撕毁了。之后,李某甲归还了严某的100000元借款并且向严某支付了1000元利息。
2015年5月4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在案件初核期间将严某带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期间严某如实交代了其贪污40000元民政资金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严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严某交代了其挪用100000元浔溪乡村级财政资金借给李某甲,并获取1000元利息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严某家属将严某贪污所得及挪用公款获取的违法所得均退缴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严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严某出生于1974年10月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2.严某履职工作时间情况及南城县财政局文件证实:严某于2011年3月至今担任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所长。
3.严某现实表现材料证实:严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勤勉敬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团结同志,宽以待人。
4.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在案件初核期间将严某带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期间严某如实交代了其贪污40000元民政资金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严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严某交代了其挪用100000元浔溪乡村级财政资金借给李某甲,并获取1000元利息的犯罪事实。
5.2010年灾后民房重建及农村困难群众建房补助款发放表证实:2010年浔溪乡民政所将宁赛珍、饶木清列为农村群众建房补助款发放对象,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了补助金额各为15000元,共计30000元。
6.2011年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灾后重建、××人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证实:2011年,浔溪乡民政所将宁赛珍、饶木清列为灾后重建款发放对象,向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了补助金额各为5000元,共计10000元。
7.记账凭证证实:浔溪乡政府2010年12月31日共领得灾后重建款共计292000元;浔溪乡政府2011年2月28日共领得危房改造、自然灾害、灾后重建款共计162500元,其中灾后重建专项资金40000元。
8.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宁赛珍、饶木清的帐户于2014年12月3日各被取走20000元;严某的帐户于2014年12月3日存入40000元;严某的帐户于2015年2月6日取出150000元用于还贷。
2014年1月14日严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于当日分两笔通过网银分别转给“谢某”59000元,帐号为“18×××57”;转给“李某甲”41000元,账号为“62×××61”。
9.宁赛珍、饶木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条及身份证明证实:宁赛珍、饶木清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其中,2014年12月3日,两人的帐户皆被取出20000元。
10.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严某的农商银行个人帐户于2014年12月3日存入现金40000元。
11.浔溪乡全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金发放表证实:浔溪乡政府于2010年1月发放了饶木清、宁赛珍供养金各1320元;于2011年5月发放了饶木清供养金780元。
12.浔溪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宁赛珍因死亡于2011年元月被停发五保供养金;饶木清因死亡于2013年7月1日被停发五保供养金。
13.南城县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严某于2015年2月6日归还了南城县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的贷款金及利息共计153807元。
14.企业信息证实: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注册资本共计50万元。
15.转账支票证实:2014年1月13日,严某从南城县浔溪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转账100000元。
16.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月14日邱凤华向银行取款400000元整。
17.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2014年1月14日,刘某的妻子邱凤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转出400000元。
18.中国农业银行分账户情况证实:2014年1月24日,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转账404000元、96000元,此账户已无余额。
1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1月14日,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500000元。
20.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17日,王娟的“62×××95”账户中被取出人民币100000元。
21.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1月17日,严某将100000元现金存入浔溪乡财政所的账户中。
22.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严某人民币67317元。
23.严某自书材料证实:严某自书其在担任浔溪乡财政所所长期间于2014年12月3日将其保管的宁赛珍、饶木清的“一卡通”账户共计40000余元用于归还自己妻子的个人贷款。
2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5月6日,在见证人祝某、徐某甲、尧X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严某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发现一些可疑的票据及存折,进行了复印。
2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担任南城县浔溪乡人民政府乡长。其不知道严某手上有户名为宁赛珍、饶木清两个五保户的“一卡通”存折,并且存折中有40000元钱。严某也没有告诉其他将这两个存折中的40000元钱取出并存入自己的账户。李某乙、余某、肖某也未告知其两个存折上的40000元由严某保管。其认识李某甲,知道李某甲在浔溪乡办了竹制品加工厂,但其不知道严某2014年1月13日向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务账上借款100000元的事情,严某也没有向其汇报此事,其也没有签字同意严某打借条借款。浔溪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尧X也没有向其汇报严某借款一事。
26.证人尧X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9月开始在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主要负责村级财务工作,2014年8月至今主要负责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拨付及单位账目记账。其不知道浔溪乡财政所有两个名为宁赛珍、饶木清的“一卡通”存折。只是在2013年的夏天,其和严某等人到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口,从原浔溪乡政府干部余某那里拿回过两个信用社存折,但是这两个存折没有经过其的手。余某将存折交给严某的事没有办理移交清单。严某拿回存折后,也没有告知其存折的事情。浔溪乡敬老院的钱都是其管的,但是没有人和其说过敬老院有钱没有进账。2014年1月13日,严某叫其从村级财务账上转100000元到严某的账户上,但是没有和其说明原因,也没有给任何手续给其,其后按严某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到严某的账户上。因为这笔业务往来时间很短,在账目上也无法处理,所以其没有记账。
2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89年9月开始至今在浔溪乡民政所负责民政工作。饶木清、宁赛珍是浔溪乡五保户,浔溪乡财政所以饶木清、宁赛珍的名义共领取了4万元的灾后补助款,原计划用于乡敬老院的建设。但是最终钱不知去向,并未用于敬老院建设。
2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浔溪乡政府干部。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在南城金山口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口,其看到余某给了两个存折给严某。据严某说是余某之前未移交的存折。但是其没有看到严某和余某办理移交手续。
29.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城县浔溪乡工会主席。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看到余某在金山口管委会门口将两个存折交给严某。当时严某没有下车,余某是直接将两个存折从车窗上递给严某。但是严某和余某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其也不知道那两个存折是什么钱。
30.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城县浔溪乡敖家湾村报账员。经其辨认,账号为“62×××73”的存折于2014年1月14日所办的业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宁某乙”三个字也不是他签的。敖家湾村委会也没有帮李某甲向浔溪乡政府借款100000元。李某甲的竹制品加工厂是乡里扶持的企业,和敖家湾村没有关系。
3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浔溪乡企业办工作。其当时协助浔溪乡财政所负责敬老院账目,所以原浔溪乡财政所干部李某乙将这两个存折(账户上共有40000余元)交给其。李某乙当时说如果敬老院需要用钱,就可以用这笔钱临时周转。但是当时移交存折的时候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其调到南城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后,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金山口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口将这两个存折交给了严某。当时没有办移交手续,也没有填写移交清单,也没有向浔溪乡政府有关领导汇报过此事,也不知道领导是否知情。
3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4年5月其在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工作。其在南城县浔溪乡财政所工作期间保管过两个存折,存折上有下拨的灾后重建款40000元。这两个存折是当时负责民政工作的人给其的,具体是谁其记不清了。负责民政工作的人说这两个存折账户里的钱要用于敬老院的维修,当时是余某负责敬老院的账,所以其就把存折交给了余某,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余某又将这两个存折给了严某,也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也没有填写移交清单。严某没有让其向乡领导汇报,乡领导是否知情其不知道。
3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浔溪乡的纪检书记,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其协助负责乡里的财务签字。其认识李某甲,知道他在浔溪乡办了竹制品加工厂,但是其不知道严某2014年1月13日向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务账上借款100000元的事情,严某也没有向其说过借款一事。其不知道严某手上有宁赛珍、饶木清两个五保户的“一卡通”存折(内共有40000元)。李某乙、余某、肖某也没有告诉其将这两个存折交给严某保管。
3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注册公司的时候,需要注册资金500000元。其当时没有钱,便要向严某借钱,其告诉严某公司只要注册完就可以还款,时间大概是一个月左右,并承诺给5000元利息,如果不到一个月也付这么多利息。后严某告诉其可以找刘某借款,但是刘某只能借给其400000元,于是其又再次向严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之后严某就按其提供的账号分两次转了10万元给其,其账户上转了41000元,谢某账户上转了59000元。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4日,其分两次分别是96000元、5000元将借款本金和利息还给了严某。
3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浔溪乡党委书记。其认识李某甲,知道他在浔溪乡开办竹制品加工厂。其对李某甲向严某借钱,严某从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政账上借款100000元的事情一无所知。其也不知道严某手上有两个五保户的“一卡通”存折作为浔溪乡政府备用金,因此也没有将这笔钱进账入库。余某、肖某、蔡某、严某均未告诉其两个五保户的“一卡通”存折由严某保管。
3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浔溪乡武装部长。其不知道浔溪乡财政所所长严某手上有户名为宁赛珍、饶木清两个五保户“一卡通”存折。严某也没有告诉其手上有这两个五保户的存折且内有40000元。李某乙、余某、蔡某或者其他干部也没有告诉其严某保管这两个存折。
37.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4月其在浔溪乡任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当时主要分管人大、财税等方面的工作。浔溪乡因遭受水灾申报过灾后民房重建补助,其不知道是否存在虚报。但是当时浔溪乡敬老院存在资金短缺紧张的情况,相关领导建议从上级民政资金套取一下用于养老院。但是在2010年具体有没有从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中套取其也不清楚。宁赛珍、饶木清两个“一卡通”存折是由谁保管其也不清楚。
3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其在浔溪乡人民政府任武装部长,当时主要分管民政、武装等方面工作。2010年浔溪乡遭受水灾,申报过灾后民房重建补助。其不清楚浔溪乡是否存在虚报,但是当时浔溪乡敬老院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况,因此相关领导建议从县里面相关部门找一些资金来弥补敬老院的资金不足。但是有没有从2010年的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中套取其就不清楚了。其也不知道宁赛珍、饶木清两个“一卡通”存折是由浔溪乡政府具体谁保管。
3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其在浔溪乡政府任党委书记、乡长。2010年浔溪乡遭受水灾,因此上级民政部门给浔溪乡拨付了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但其不知道浔溪乡政府是否以宁赛珍、饶木清两个农户的名字虚报2010年灾后民房重建补助款。
4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合伙做木材生意。李某甲通过严某的账户转了59000元给其,但是具体原因不清楚。
4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其在浔溪乡任纪检书记。2014年李某甲要注册公司,便通过严某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验资。但由于其只有400000元,李某甲便找其借了40万元。借款是其从妻子邱凤华的农行卡取得400000元现金,当时他们商量好一个月一分的利息,没到一个月也按一个月计算。大概十来天后,李某甲将本金及利息共404000元打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了。
4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余某打电话告诉其他手上还有一笔民政资金没有移交给乡里,让其去拿。过了几天,其和李某乙、尧X等几个人一起开车到金山口工业园区管委会门口,余某将户名为宁赛珍、饶木清的“一卡通”存折给其,存折上各有20000余元。李某乙和余某都对其说存折上的钱是乡里准备用于敬老院的民政资金。其拿到两个存折之后就一直由其个人保管,未入浔溪乡政府的账,其也未向相关领导汇报过此事。2014年12月初,其弟弟因为车祸做手术需要用钱,其便想到这笔钱。其当时认为李某乙没有向邓某汇报过此事,邓某不知道此事,尧X等人也不会管这件事。于是其在2014年12月在其保管的两个“一卡通”存折上各取了20000元存入浔溪信用社其自己开户的储蓄卡上,并准备用这40000元交手术费。后来肇事方垫付了手术费,就未用这40000元。当时其认为这事只有李某乙、尧X和其三人知道此事,李某乙调走了,而尧X是其所里的聘用制人员,不会管这个事,乡里的其他人员不知道有这笔资金,其想将40000元据为己有,便没有将这40000元退回或入账。2015年2月6日,其将这40000元用于归还以其妻子王娟名义的个人贷款。
2014年1月份左右,李某甲在注册南城浔溪安顺竹木有限公司期间找到其,想让其帮忙借500000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用,并说借款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借款不到一个月也按一个月计算,其就答应想办法。后其介绍刘某给李某甲,没多久,李某甲找到其说刘某答应借400000元,还差100000元,问其能否帮借100000元。其当时手上没有钱,便想从浔溪财政所村级财务资金中借100000元给李某甲用。当时其找到尧X,拿了一张其自己写好的借条和其自己信用社的账号给了尧X,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其自己的名字,借条上没有领导签字。第二天,其收到100000元后,便通过网银按李某甲提供的账号将100000元分两次、两个账号转给了李某甲,分别是李某甲的账号转了41000元,谢某的账号转了59000元。借钱后的两三天之后,其以妻子王娟名义贷的300000元款下来了,2014年1月17日,其便从王娟的账户上取了100000元存进了浔溪乡财政所村级财务账上,并拿回了自己写的借条。其借款给李某甲的事是其自己决定的,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过。之后李某甲归还了其100000元,并按事先的约定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其。
43.视听资料、光盘五张佐证严某供述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达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严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从贪污罪的主体来看,被告人严某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从贪污罪的客体看来,被告人严某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在本案中,40000元虽是以宁赛珍、饶木清的名义申领的补助款,但该款已被当作敬老院的建设资金而未实际发放给宁赛珍、饶木清两人,该款在发放至特定公民前是当然的公共财物,被告人严某非法占有40000元补助款,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求。从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严某明知40000元补助款是公共财物,却自以为他人不知情,想将4000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归还贷款,其主观方面是有故意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方面。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严某利用保管两个“一卡通”存折的便利,擅自取出40000元并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综上,被告人严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达40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5年5月4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在案件初核期间将严某带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期间严某如实交代了其贪污40000元民政资金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严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严某交代了其挪用100000元浔溪乡村级财政资金借给李某甲,并获取1000元利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健建
审判员吴娟
人民陪审员熊新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