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郊刑初字第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合 议 庭 : 朴雪梅杨世宇董磊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申XX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丁晨,被告人郑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邹琳,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晓华、张城玮,被告人商XX及其辩护人孙小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荣明,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振宏,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
1、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郑XX(时任动迁一组组长)、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伙同王XX1(另案处理)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三套,总面积130平方米。经鉴定:该三套征收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267587元。
2、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郑XX(时任动迁一组组长)、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申XX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一套,面积50平方米。经鉴定:该套征收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14380元。
综上,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贪污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352967元。被告人申XX贪污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114380元。现该四套补偿安置房屋均未实际交付。
二、受贿犯罪。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郑XX(时任动迁一组组长)、商XX、郑X、张X、李XX、刘XX、申XX、王X、伙同王XX1(另案处理)在受政府委派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工作期间,经郑XX提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动迁户超标享受多折待遇、多核算补偿面积等方法,六次收受被动迁户张东香、孙XX2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郑XX、商XX、郑X、张X、李XX、刘XX各分得赃款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另案处理)各分得赃款5000元。以上赃款均被各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佳木斯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申XX于2014年10月1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回迁安置明细表、佳木斯市五一村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佳木斯市2011年首批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推进方案、全市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推进指挥部人员名单、佳木斯市郊区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及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工作方案、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一次)、五一村及建安公司往来拆迁补偿款记账明细;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申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XX、王XX2、刘XX、孙XX1、孙XX2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申XX犯贪污、受贿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贪污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在贪污犯罪中,其不属于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无异议,辩解称受贿不是其提议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系贪污罪的从犯,因郑XX并未分到房子,骗取的四套房子也不是郑XX提议的,相对于郑X、王X、张X的犯罪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其在贪污犯罪中属于犯罪中止,应依法免除或减轻处罚,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应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郑XX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受贿系小组成员共同决定,受贿款平均分配,不应区分主从犯,郑XX的职权范围,没有具体授权文件,从组员的行政级别看,郑XX并不比其他组员高,验收单中也没有体现出其是领导地位或有区别于其他组员的特殊权限,组长不等于主犯,小组成员之间是相互制约,权利平等,动迁户明知好处费是给动迁小组成员全体,并非只给郑XX个人,对于受贿数额认定,应以被告人实际分得数额计算,对于赃款郑XX已返还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且本案政府在监管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能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是共同犯罪,骗取房屋前没有同其他被告人商量,受贿犯罪中,也是没有商量,组长郑XX给分的补助款。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辩解称其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主犯,贪污犯罪也不是共同犯罪,其骗取的房子不到50平方米,鉴定是按50平方米算的。其辩护人提出张X在该组织仅是普通的工作人员,在贪污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骗取房屋没有与任何人事先协商,不是共同犯罪,对鉴定机关鉴定张X贪污的房屋价值为101180元有异议,认为张X实际占有的征收面积为17.1平方米,上靠面积和扩大面积应属于张X所购的私产产权,不属于公产,不应属于张X预想贪污数额之内的,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按被告人实际贪污(未遂)的数额计算,张X有自首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属从犯,主动退赃,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有异议,辩解称指控的贪污数额没有扣除其需要补交的房款,其认为其贪污的数额应是17平米的房款,另外三套房子其不知情,所以不能认定其为主犯,对于受贿犯罪,其不知道是谁收的钱,其就分了5000元,不能认定其的受贿数额也同为105000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安置房屋价格不能等同于贪污数额,安置房屋价格扣减差价款才是国家损失的金额,本人应缴差价款部分不能计做贪污数额,本案中各被告人没有共同贪污的预谋,王X、张X、郑X都是各自独立的个人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王X也不能认定为主犯,对于受贿犯罪,王X只参与一次分钱行为,只得到5000元,105000元不能作为指控王X的犯罪数额,本案中也缺少共同受贿的证据,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实际所得金额处罚更为恰当,王X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商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辩解商XX在贪污犯罪中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犯罪的全过程,也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没有从中取得非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没有扣除应交的回迁房价款,商XX具有自首、未遂、从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李XX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贪污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端正,如实全面供述,积极返赃,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罪及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刘XX在贪污、受贿中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处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贪污犯罪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全部退赃,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均无异议,辩解称其签字的房屋没有50平方米,只有30几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
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郑XX、张X、商XX、刘XX、李XX受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委派,被告人王X、郑X受佳木斯市政府委派,被告人申XX、王XX1(另案处理)受恒源拆迁公司(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授权)委派,共同到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拆迁一组工作,郑XX任组长,负责本征拆区域内全面工作,郑X负责对房屋征收资金使用的监督,张X负责配合征收及协调工作,王X负责征收房屋的全过程及现场监督,商XX、李XX负责联系征迁户,刘XX负责对被拆迁户的房屋产权证的认证和协助全组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认定工作,申XX负责征迁业务的指导和房屋的测量、绘图工作,小组工作人员要全员参与房屋征收现场的全部工作,完成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的签订。在此工作期间,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伙同王XX1(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三套(郑X以刘XX名义骗取一套,张X以王XX2名义骗取一套,王X以王鹏名义骗取一套),总面积130平方米。经鉴定:该三套征收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267587元。同时,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伙同申XX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等手续,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房屋一套(郑X以闫树清名义骗取一套),面积50平方米。经鉴定:该套征收补偿安置房价值人民币114380元。
综上,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刘XX、李XX贪污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352967元。被告人申XX贪污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114380元。现该四套补偿安置房屋均未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时候,郊区长青乡五一村棚户区改造,当时郑X在动迁一组工作,其就找到郑X跟他说要在五一村买一个房子,让他帮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房子或房票,几天后,郑X给其打电话说手里有一个房票要3万元,其将买房票的3万元现金和其公公闫树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给郑X了,隔了两、三天,其拿到房票后,就到动迁指挥部办理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1年8月其儿媳赵XX在郊区五一村给老两口买个房子,其不知道买房的经过,只知道她出钱给买的房子,其在五一村没有要动迁的房子。
3、证人王XX2证言:证实其是张X的妻子,2011年8月张X说在五一村给其买了一个回迁房,大约40多平方米,其在动迁办公室签的字,以后的事都是张X办的,其不清楚,在五一村动迁工作期间张X没有给过其钱。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把身份信息给了郑X,帮他签了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的名字,所有手续都在郑X手中,其只是帮他签了个名。
5、证人季XX证言:证实拆迁面积及回迁面积均由郊区棚改指挥部认定,和开发商无关系。
6、证人温XX证言:证实2011年指挥部成立时回迁安置工作由指挥部负责实施,与建筑商无关,指挥部根据测绘报告和老百姓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老百姓拿回迁安置协议到物业取钥匙入户。
7、被告人郑XX供述:2011年7月份,长青乡政府委派其参加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其担任征收一组组长,组内成员有郑X、王X、张X、李XX、刘XX、商XX、申XX、王XX1。其的工作是组织带领一组成员到现场对测绘进行监督、确认拆迁房屋建造年限、面积,以及房屋证照的认定,并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8月份,组内成员王X找其,以她的弟弟(王鹏)的名字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其同意之后就在房屋征收现场房情验收单的手续上签字了,王X用这套签字的假手续骗取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这个安置协议书就可以得到40平米左右的住宅;郑X以刘XX的名义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其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了,伪造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靠面积是40平米,安置面积也是40平米;2011年8月中旬郑X以闫树清的名义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其在房屋征收现场房情验收单签字了,伪造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靠面积是40平米,安置面积是50平米,用安置协议书可以得到50平米的房屋,张X以王海燕的名义伪造一套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其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签字了,伪造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靠面积是40平米,安置面积是50平米,用安置协议书可以得到50平米的房屋。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必须得经组内全体成员签名才有效,有一个不签名的,郑X、王X、张X都不能得到房子。
8、被告人郑X供述:2011年7月份,其受佳木斯市财政局指派到长青乡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负责对动迁房屋的现场验收工作。组长郑XX,组内成员有王X、张X、李XX、刘XX、商XX、申XX、王XX1和其。2011年8月份的时候,动迁任务快结束了,王XX1跟其说,大家都整到房子了,让其也整一个,其找到朋友刘景袆,跟她说,在五一村那有个房子,要用她的名字帮办个手续,刘景袆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王XX1就用刘景袆的名字伪造了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在验收单上填的是15.17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填完后,需要组里的其他人签字,其就找组长郑XX、还有组里的商XX、张X、王X、李XX、刘XX、申XX、王XX1在验收单上都签了名,其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名,然后其就用这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办理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用安置协议书就可以得到一套4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8月份,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一个叫赵XX的找到其,想让其帮她整套房子,其就跟郑XX说了这个事,郑XX也同意了,然后其让赵XX提供一个身份信息用来办手续,其用赵XX提供的一个叫“闫树清”的身份证伪造了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在验收单上填的是33.6平方米的住宅面积,填完后,其又找郑XX、商XX、张X、王X、李XX、刘XX、申XX、王XX1在验收单上签了名,其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名,然后就把这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交给赵XX。组里的王X和张X各整了一套假房子,都是用这个方式弄的。
9、被告人张X供述:其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长郑XX,组员有商XX、郑X、王X、李XX、刘XX和其,还有拆迁公司的申XX和王XX1,一共九人。其负责对拆迁现场的房屋进行丈量和看守办公室。2011年9月份,动迁任务快结束的时候,王XX1跟其说,动迁都快结束了,要给其做张房屋征收验收单,让跟组长郑XX商量,当时组里的人都在办公室呢,其就跟郑XX说了,郑XX当时没说什么,就默许了。王XX1就拿出一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问填谁的名字,其说用媳妇王XX2的名字,王XX1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的34.2平方米的住宅,然后按照二折一的方式,折后是17.1,然后按照规定填的34.2平方米的面积,正常应上靠到40平方米,验收单填完后,其拿着验收单找组长郑XX、商XX、郑X、王X、刘XX、李XX、王XX1签字,他们谁也没说什么都在上面签字了。过了两天,其拿着这个伪造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取得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交了29000元的房款,交给财政局了。其知道组里的王X整了一套,郑X整了二套,都是用这个方式弄,其他人整没整不知道。
10、被告人王X供述:其是在2011年7月到8月中旬,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有郑XX,商XX、郑X、张X、李XX、刘XX、申XX和王XX1和其,一共九人。其负责审核房屋征收验收单,审核无误在验收单上签字。2011年8月份的时候,王XX1跟其说,要帮其整一套房子,过了两天,王XX1拿了一张填完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问其填谁的名,其看到验收单上组里的人都已经签完名字了,其说就填弟弟王X的名字吧,然后其也在这张验收单上签了名。然后其就拿着验收单去的指挥部,最后得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了。
11、被告人商XX供述:2011年7月到11月中旬,长青乡政府指派其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负责对动迁户的身份和房产的认定。一组组长是郑XX,组里成员有其、王X、郑X、张X、李XX、刘XX、王XX1、申XX。在动迁期间,组里的郑X、王X和张X伪造房屋回迁的假手续一共办了四套“空中飞”房子。这四套房子的验收单都是郑XX拿过来的,让大伙签字,郑XX说这四套房子都是组里人的,这样其就签字了。
12、被告人李XX供述:其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长郑XX,组员有商XX、郑X、王X、张X、刘XX和其,还有拆迁公司的申XX和王XX1,一共九人。其负责现场丈量,审核无误后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大概是2011年9月份,当时组里的人都在办公室呢,王XX1跟王X、郑X、张X他们说,动迁快结束了,你们也弄套房子吧,他们三人当时也都同意了,郑XX当时没说什么。过了几天,郑XX陆续拿着几张填好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找组里的人签字,因为当时王XX1说让王X、张X、郑X整房子时,其听见了,所以王XX1找其给验收单上签字的时候,其知道是给郑X、王X、张X他们几个整的,就在房屋验收单上都签了字。
13、被告人刘XX供述:其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在动迁一组负责对动迁户房产的认定。组内成员用空中飞的方法骗取了四套房子,郑X办了二套、王X办了一套、张X办了一套。都是在动迁办公室里,先由组长郑XX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然后我们大家都签上字(其的名字签在备注栏里)。其知道王X、郑X、张X的手续是“空中飞”的假手续,因为他们在五一村根本就没有房屋。
14、被告人申XX供述:其是在2011年7月,到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动迁一组工作的。组长郑XX,组员有郑X、王X、李XX、张X、刘XX、商XX,还有其和王XX1,总共九个人。其负责动迁的时候对动迁房屋的审核、测量等工作,符合条件的房屋组里的九人都在一份现场户情验收单上面签名,少一个人签名都不行,但其和王XX1特殊,只要有一个人签名就可以了。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X在动迁一组办公室找到其,让其给他做一套30多平方米的“空中飞”的房子,其就在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画了一个验收房屋平面示意图,然后其在上面签了名。后来动迁一组的成员在户情验收单上签了字,就做好了一套“空中飞”房子手续。
15、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闫XX住宅楼:虚构33.6平方米,鉴定金额114380元。计量单位:50平方米每套;王XX2住宅楼:虚构17.1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101180元。计量单位:50平方米每套;王X住宅楼:虚构17.84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84272元。计量单位:40平方米每套;刘XX住宅楼:虚构15.17平方米,1套鉴定金额82135元。计量单位:40平方米每套;
16、卷宗另有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回迁安置明细表、佳木斯市五一村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佳木斯市2011年首批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推进方案、全市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推进指挥部人员名单、佳木斯市郊区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及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工作方案、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一次)、五一村及建安公司往来拆迁补偿款记账明细;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犯罪
2011年7月至11月,在佳木斯市郊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期间,时任动迁一组组长的被告人郑XX提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动迁户超标享受多折待遇、多核算补偿面积等方法,并与商XX六次收受被动迁户张XX、孙XX2等人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郑XX、商XX、郑X、张X、李XX、刘XX各参与分赃3次,每次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每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X、申XX、王XX1(另案处理)各参与分赃1次,每人分得赃款5000元。以上赃款均被各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缴。
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佳木斯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组织调查;被告人申XX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XX2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其朋友彭雷说五一村要动迁,他在那里有几处房屋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照想分户,问能不能找关系疏通一下,其就找到郑XX,请他帮忙照顾一下,过了几天后,其问郑XX怎么样了,郑XX说想分户得4万元钱,其说能不能少收点,郑XX说那最少也得3万元。其就让彭雷准备好3万元,过了没几天,其和彭X到郑XX办公的地方,郑XX让他们组里的人给做了现场验收单等手续,彭雷就从车里拿出3万元钱用一个牛皮纸袋装着交给其,其把钱交给郑XX就走了。
2、证人李清华证言:证实其儿子宋铁林在五一村有个做铁匠的房子,动迁前房屋不是商服照,动迁小组看完以后,不同意按临街门市标准回迁,后来其就找郑XX帮办的手续,给他5000元,第二天上午其就到动迁小组办公室,他们动迁小组那几个人都在其家房屋的现场验收单上签了字。
3、证人张庆英证言:证实其去拆迁一组交房照,其无照房屋中间有一个过道大约能有5平米,当时测量人员说过道不算面积不给量,商XX说其家困难就给量了吧,测量人员就把其家门房过道的这5平米算到其家无照房屋的面积里了,之前其通过四婶找过商XX,商XX同意后其给商XX拿了5000元。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去拆迁一组交房照时,一组的人员说其的无照房屋不符合回迁条件,其就找到商XX让他帮做做工作,他当时就同意了。后来其就给商XX15000元,最后无照房屋是按二折一给的回迁面积。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许,其在郊区五一村动迁一组工地打工,看到动迁现场有一个小房没有扒,其想用这所房子套取一套房子,就找到郑XX对他说其想交这所房子,并要拿3万元给他。第二天郑XX找到其说,有一套房子20多平方米,问其要不要,其同意了,然后将丈夫韩胜辉的身份证和户口交给了郑XX。过了几天,其就带了3万元去郑XX的动迁一组办公室了,在办公室里,郑XX让其在一个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签了韩胜辉的名字,然后就将回迁房子的协议单给了其,其当时就给了郑XX3万元。
6、证人樊兆俊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五一村动迁,其找到商XX跟他说房子无房照,能不能想办法帮其一比一把房屋回迁了,他说可以不过自己说了不算,让其拿2万元,他和动迁一组的工作人员沟通一下。在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五一村其家房子的动迁现场给商XX2万元。动迁时给其认定的是无照房156平方米。原址回迁之后按二折一给的是79.41平方米,H栋楼3单元203室。
7、证人彭X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就是五一村动迁刚开始不久,其母亲对其说动迁小组的人来过了,说房子不符合回迁标准,想要回迁就得交5万元钱的分户费,其就通过一个叫孙XX2的朋友找到郑XX问他能不能照顾一下,少交点钱,郑XX同意只要3万元,后来其和孙XX2去他们办公地点办理完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以后,其把3万元钱交给郑XX后就走了。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在其家房子动迁时,其儿子彭X通过朋友找到郑XX,其就拿了3万元让彭雷给郑XX送去了。
9、证人左XX证言:证实其在五一村棚户区改造期间有动迁房,大概800多平方米,开了一家织布厂,是动迁一组执行的,其只认识商XX,知道申XX这个人在动迁一组,但没打过交道,没有给他送过1万元。
10、被告人郑XX供述:在征收过程中,有些被拆迁户为了增加房屋面积或是将不符合征收标准的房子变成符合征收标准的房屋,就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我们,让我们在审查测量时进行照顾,并许诺给一定金额的好处费。组内成员回来后先和其说,其再当着组内全体成员的面征求意见,告诉大家某某人准备给拿多少钱,有什么要求。如果没有不同意见,其就带领全体成员一同到现场看一下情况,然后按对方提出的要求或是给增加房屋面积或是将不符合标准的按符合标准的房屋进行确认。事办完后被拆迁户拿的好处费统一存放在商XX处。其给张东香办理了一套“空中飞”房子,收了她3万元。还收了孙XX23万元,把她朋友不符合回迁标准的房子按符合标准回迁了;另外还帮李XX3将他家的小区内门市改成了临街门市,他送给其5000元。商XX分三次交了4万元。其和商XX总共收了10.5万元。其和商XX、郑X、张X、李XX、刘XX每人分了三次,每次分了5000元,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钱。
11、被告人郑X供述:2011年7月到9月,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都由郑XX让分给大伙的,郑XX、商XX、张X、李XX、刘XX和其每人分了三次,每次分5000元,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
12、被告人张X供述:大概是2011年7月到9月,地点都是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都由郑XX分给大伙的,郑XX、商XX、郑X、李XX、刘XX和其每人分了三次,每次分5000元,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郑XX一般会说,有动迁户找到他了,让小组成员去现场看看能不能多做出些面积,这个动迁户要给组里一些好处费,我们就会去这个动迁户家实地测量,并且测量时会多增加一些面积,回来后大家就在房屋征收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这样这个房户就可以到郊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了。动迁户都是找郑XX,还有一部分找商XX办事,至于好处费谁收的,收了多少不清楚。
13、被告人王X供述:郑XX给其14000元现金,一次5000元,一次9000元。
14、被告人商XX供述:当时按照组长郑XX的安排将收的好处费都放在其这里保管,等这些好处费攒到一定的数量时,由其把钱发到动迁组成员手里。郑XX往其手交过三次,两次3万元的,一次5000元的,他一共交给其65000元;其总共收过三次钱,一次15000元的,一次20000元的,还有一次5000元的,一共收了4万元好处费。郑XX和其总共收了10.5万元好处费。樊兆俊给其2万元好处费,李善斌给其15000元好处费,王宝臣的儿媳妇给了5000元。郑XX、郑X、张X、李XX、刘XX和其,每人分得15000元;申XX、王X和王XX1每人分得5000元。
15、被告人李XX供述:大概是2011年9月,地点都是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都由郑XX分给大伙的,郑XX、商XX、郑X、张X、刘XX和其每人分了三次,每次分5000元,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
16、被告人刘XX供述:2011年7月到9月,地点都是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都是郑XX让商XX分给大伙的,郑XX、商XX、郑X、李XX、张X和其每人分了三次,每次分5000元,每人共分得15000元。王X、申XX、王XX1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
17、被告人申XX供述:大概是2011年8月份,地点在动迁一组的办公室里,组里的九个人都在场,钱是郑XX让商XX分给大伙的,其参与分了一次,每人分了5000元。
18、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共计扣款13万元,其中郑XX24000元、郑X18000元、王X14000元、张X24000元、商XX15000元、刘XX15000元、李XX15000元、申XX5000元。
19、卷宗另有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申XX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构成受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贪污罪的从犯,因其并未分到房子,骗取的四套房子也不是其先提议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郑XX系动迁一组组长,明知郑X、张X、王X在动迁现场没有房屋,还率先在伪造的房屋征收现场户情单上签字,其虽然自己没有骗取房子,但在他人骗取房子的贪污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在贪污犯罪中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受贿系小组成员共同决定,受贿款平均分配,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郑XX提议为动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多次收取贿赂,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对于受贿数额认定,应以被告人实际分得数额计算的观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主动返还赃款,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能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X提出的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其在贪污犯罪中,骗取四套房子(含自己两套)由其和其他组员共同签字完成,其在受贿犯罪中,为动迁户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和其他组员共同签字完成,均构成共同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贪污犯罪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骗取房屋没有与任何人事先协商,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机关鉴定贪污的房屋价值,认为张X实际占有的征收面积为17.1平方米,上靠面积和扩大面积应属于张X所购的私产产权,不属于公产,不应属于张X预想贪污数额之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按被告人实际贪污(未遂)的数额计算的辩解意见,由于价格鉴定结论已经把其应当个人缴纳的部分扣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张X有自首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属从犯,主动退赃,有未遂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安置房屋价格扣减差价款才是国家损失的金额,本人应缴差价款部分不能计做贪污数额的辩解意见,与价格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本案中各被告人没有共同贪污的预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王X也不能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对于受贿犯罪,王X只参与一次分钱行为,只得到5000元,105000元不能作为指控王X的犯罪数额,案件中也缺少共同受贿的证据,应按照实际所得金额处罚更为恰当,此观点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王X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商XX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没有扣除应交的回迁房价款的辩解意见,与价格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具有自首、未遂、从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刘XX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贪污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态度端正,如实全面供述,积极返赃,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申XX提出的其签字的房屋没有50平方米,只有30几平方米的辩解意见,因与价格鉴定结论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商XX、李XX、刘XX、申XX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各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郑XX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申XX系从犯,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XX、郑X、张X、王X、商XX、李XX、刘XX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申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以上被告人各自具有的自首、未遂、从犯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多为国家公职人员,工作有的多达几十年,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考虑到其犯罪均为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处罚。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被收缴,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郑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四、被告人王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五、被告人商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六、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七、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八、被告人申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九、所得赃款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朴雪梅
审判员杨世宇
审判员董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