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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刑终5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罪 

案号    (2021)苏刑终5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苏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主体身份

江苏银行系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单某某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2001年12月至2007年3月,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行长;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任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任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任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副行长;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工作,2011年2月任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副行长;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副行长;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任中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员会委员、苏州分行副行长。被告人单某某系经上级党委研究后任命,在单位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关于南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决议,江苏银行年度报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劳动合同书、职务聘任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等书证,关于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关于领导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领导分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关于调整对公授信准入流程的通知、调整苏州分行授信评审委员会委员的通知等文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

二、贪污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分管公司业务部、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的职务便利,以业务营销的名义先后从上述三个部门领取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被告人单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侵吞后予以变卖,并将所得款项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于2016年、2017年叫公司部、投行部、同业部购买中石化加油卡用于总行营销,部门老总李某甲、孙某甲、徐某甲分别把买来的卡交给其,其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买卡费用都在分行账上报销了。2016年12月或2017年1月,2017年2月、5月其从办公室里分别拿了10万元加油卡带回家里。前两次其都让江某甲找人将卡打折卖掉了,每次卖卡的98000元都转给了妻子徐某乙。第三次其让江某甲又卖了10万元卡,卖卡的98000元现金中,给了江某甲58800元,剩下39200元给了徐某乙。王某甲行长曾在2015年一次党委会上说每人可以报销10万元,其就以此为借口,拿了加油卡去卖掉。其实王行长指的是2015年一年,而且要用于营销实报实销。其完全歪曲了领导的意思,实质上是贪念作怪,想浑水摸鱼,反正是营销费用,拿回家也没人知道。

2、证人王某甲(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行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或2015年,其在一次党委会上提出,当年行领导每人有不超过15万额度的营销费用实报实销,没有发生的不可以报,能报销也就这一年。据其所知,当年除了单某某之外其他几个行领导都报销了。其不会允许买卡送给总行的人员,单某某从未向其提过相关事情。

3、证人王某乙(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一次班子成员例会,行长王某甲提出每名领导可以有15万额度的营销费用,用发票在财务上报销。其他行领导是拿着发票到计财部报销并经过其签字审批的。其营销的费用是让陈某丁以她的名义报销的,其将发票给团队长陈某丁分3、4次报销的,都是营销吃饭的餐费、送的东西等。单某某未报销过费用,有一次其问过单某某,他说他不要。班子成员报销营销费用只有2015年这一年有,此后都没有了。

4、证人孙某甲(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金某同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底或10月初,单某某让公司业务部、投资银行部、金某同业部三个部门老总各买些加油卡给他用于营销。第二天单某某让其准备6万元加油卡,之后其让部门职员卢某甲将卡买回来,其交给了单某某。2017年2月17日又购买1.2万加油充值卡,2017年5月和7月又分别购买3万、2万加油充值卡,都是单某某交代之后其让卢某甲去购买,其再拿给单某某。购卡费用都在分行账上报支。

5、证人徐某甲(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单某某让其准备5万元的卡,说去北京培训,总行的人也要去。其让部门的董某乙、王某丙去买了5万元中石化加油卡,后将卡给了单某某,费用在分行报销的。同年10月至12月其总共买了9.5万中石化加油卡,是单某某召集公司部、投行部、同业部开会时让每个部门各为他准备5万元的卡,其将卡给了单某某。2017年2月、5月、7月其又分别买了2万元、3万元、2万元加油卡,都是应单某某的要求去买的,卡都给了单某某。

6、证人李某甲(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公司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底11月初,单某某让其准备6万元的卡给他,其安排陈某丙、卢某乙分两次各买了3万元中石化加油卡,后又买了3万元加油卡,总共9万元加油卡都给了单某某,单某某之后给了其4.4万卡用于部门营销,剩余4.6万的卡被单某某留下了。2017年2月、5月、7月,单某某又分别让公司部为他准备2万元、3万元、2万元的加油卡,这三次其都是安排卢某乙去买的,一共7万元加油卡都给了单某某。

7、证人卢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李某丙、张某甲、王某丙、吕某、陈某乙、杨某、董某甲、董某乙、陈某丙、卢某乙、盛某(分别为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业务部、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的职员)的证言证明:其根据部门领导指示先后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的情况。

8、证人江某甲(时为江苏银行苏州分行金某同业部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帮单某某卖过2、3次中石化加油充值卡。2017年2月,单某某将4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让其联系卡贩子卖掉,后其将这些卡卖给了包某某,包某某将39200元转到其工行卡上。过了两天单某某又给了其6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让其卖掉,其还是卖给了包某某,包某某将58800元转到其工行卡上。之后其按照单某某交待,将98000元转到徐某乙的交行卡上。2017年5月9日部门总经理孙某甲安排其和卢某甲去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之后的一天,单某某给了其10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让其卖掉,并要对方给现金。其也是卖给了包某某,包某某给了其98000元现金,其将钱都给了单某某。2017年7月13日中午,单某某给了其10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让其卖掉,其卖给了包某某,包某某付给其96800元现金,又通过微信转给其1200元。后其分三笔存了6800元、10×××00元、10×××00元到其尾号2218江苏银行卡里,后将剩余7万元给了单某某,单某某从中又给了其3万元,第二天其将3万元连同自己的600元现金存入尾号2218江苏银行卡。

案发后,江某甲对包某某进行了辨认。

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其微信好友江某丁联系其收购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后江某丁给了其6万元卡,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给她58800元。隔了两天,江某丁又联系其收购4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过程与之前一样,其转给她39200元。经查看转账记录,就是2017年2月4日、6日,江某丁卖给其10万元卡,其分两次付给她98000元的情况。再经翻看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7月13日下午,江某丁联系其收购10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要现金交易,过程与之前一样,其付给她96800元现金,微信转给她1200元。还有一次距离7月份那次时间不久,江某丁分两天各卖给其5万元中石化加油充值卡,交易过程与之前一样,其一共给了她98000元现金。

10、证人徐某乙(被告人单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会把他卖掉烟酒和卡的钱交给其,2017年、2018年其也陪单某某去卖过烟和卡给收卡的人,其将钱存入招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经查看相关交行卡、招行卡流水,上述存入的钱都是单某某交给其的。

11、2015-2017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公司业务部、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沃尔玛、中石化发票汇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财务凭证证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公司业务部、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于2016年、2017年期间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后,以交通工具燃料费、业务招待费等名目在苏州分行财务上报销的情况,单某某作为分管行长在报销单据上签字,涉及加油充值卡共计49.8万元。

12、徐某甲与单某某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4月、5月要求徐某甲为其准备购物卡、加油卡。

13、王某丙、吕某、陈某乙、杨某、董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卢某甲、董某乙、卢某乙、陈某丙、唐某、叶某、盛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账单、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等证明:王某丙等人根据公司业务部、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等部门负责人的要求,购买中石化加油充值卡的情况。

14、江某甲尾号2218江苏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7月13日,该银行卡现存入6800、10×××010×××00元;7月14日现存入30600元。

15、徐某乙尾号0826招商银行卡、尾号8266交通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相关凭证、存现明细证明:2017年2月6日,江某甲尾号6205银行卡转入徐某乙尾号8266银行卡98000元;2017年2月至10月期间,徐某乙银行卡中有多笔现金存入。

16、包某某提供江某丁、微信名“沉默是金”截屏及与江某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江某甲、单某某与包某某联系出售烟酒卡的情况。其中,2017年7月13日,包某某微信转账给江某甲1200元。

17、关于成立机构的通知、职务聘任通知等文件证明:2015年1月和6月,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新设立金某同业部和投资银行部,后先后聘任俞某某、孙某甲、徐某甲、李某甲为金某同业部、投资银行部、公司业务部负责人。

三、受贿

2002年1、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副行长、行长,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副行长,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准入、授信审批、贷后监管、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多次索取、非法收受高某、张某乙等27人给予的人民币、美元、汽车、金条、手机、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3.1718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贷款方案设计、业务准入、授信审批等方面为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3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在美国纽约借看望被告人单某某儿子单某之机,送给单某7万美元,并为单某购置杰尼亚西服1套、皮鞋1双,上述美元和西服、皮鞋总计折合人民币44.632万元。单某将前述收受高某财物情况告知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收下。

2015年初,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授信业务出现重大风险,被告人单某某为掩饰犯罪,于2015年2月6日将人民币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是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副行长分管进口信用证业务,也是分行准入会召集人和分行贷审会成员,为宏伟公司进口信用证贷款帮了很多忙,高某为此很感激其。2014年春节前,高某提到要去美国,其提出让他去看望下其儿子单某,并当场让高某加了单某微信。高某到美国和单某见面后,单某微信告诉其高某给了他7万美金,其就联系高某,高某说是从国内带过去的没有遇到海关检查。其就交代单某把钱收下,让他分批把钱存入银行。其还知道高某给单某买了西服。其知道在美国持有大笔现金是有风险的,如果其决定不收是不会让儿子冒着风险收下的。高某回国后和其见面,其要他给个卡号退钱纯粹是客套,高某说钱是送给小孩的,其就未再坚持,其真要退钱可以随时退,不一定要他提供卡号,也有能力随时退钱。对该笔美元其始终徘徊在还与不还之间,但是贪念占了上风,始终未还。直到2015年春节前,其听说宏伟公司信用证出现重大风险,行长王某甲表示要彻查,其担心收高某7万美金事情败露,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和违法乱纪,就坚持要高某提供账号,让徐某乙将43万多打给高某。如果宏伟公司授信不出风险的话,其是不会退钱给高某的。

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14年3月其和公司法务胥某至美国考察,出发前单某某让其为他儿子带点生活费,但没讲多少。其要了单某某儿子的联系方式。到美国后其约单某某儿子在酒店见面,后在中餐馆吃中饭时把7万美金给了单某某儿子,饭后又带单某某儿子去买了衣服。回国后其告诉单某某给他儿子买了衣服,两人均未提到7万美金的事情。其之所以送7万美金,是多次听单某某说过他儿子在美国的费用一年需要4、50万,其匡算后决定送7万美金。美金是随身携带出境的,未被海关抽检。2015年初宏伟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已经被招商银行收了几笔贷款,单某某了解到情况之后主动联系其见面说要归还7万美金,坚持要了其账号,后打了40多万至其账户。送钱给单某某一是因为苏州分行企业贷款准入话语权在单某某手上,没有单某某的批准,企业申请银行贷款不会进入审批流程,且单某某是分行副行长,在批准贷款上有一票的,在他的帮助下公司很容易就拿到江苏银行贷款;二是在公司经营的业务和出口信用证业务上,单某某给了其很多合理化的建议,江苏银行内部如何审批其不清楚,但最终都获批了,为此其很感激单某某。

3、证人单某(被告人单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一天,其正在新泽西冯某某家里,父亲单某某微信联系其去和一个姓高的人见面,可能说过带了一些美元给其叫其去拿。之后其和姓高的联系在纽约见了面,后一起在中餐馆吃了午饭,下午逛街后又在西餐厅吃了晚饭。逛街时在杰尼亚专卖店买了一套西服和鞋子,钱都是姓高的出的。期间姓高的给了其7万美金,不记得是什么时候给的,或者之前父亲已经对其说过,或者给钱时问过其父亲,其在父亲同意下把钱收下的,之后把钱放在冯某某处,分7次存入银行账户。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高某在美国纽约请单某吃过一次饭,给他买了一套西装和一双鞋,还给了他7万美元。应该是单某告诉其之后,其去问过单某某,单某某说他去处理不要其管。2015年2月6日事隔9、10个月之后,单某某让其汇了43万元人民币给高某。当时家里不缺钱。

5、证人胥某(时为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其和高某一起去了美国纽约,前一两天的晚上,高某带其和一个在美国读书的中国男孩吃了顿晚饭。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陆某带着宏伟公司高某向其汇报,其才知道宏伟公司出了风险,此前不知道园区支行和宏伟公司的业务情况。之后其召集程某等人来商量,决定先给宏伟公司做一个月押汇。2019年2月4日贷审会决定办理押汇,2月16日贷审会决定为宏伟公司办理流动性资金贷款并追加担保。其向陆某追问宏伟公司业务情况,听陆某提到她有一次看见单某某和高某一起在咖啡店里,其就清楚事情和单某某有关,但其没有去问过单某某。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娄葑支行行长期间,与宏伟公司开展了进口信用证业务,一开始授信额度2亿,之后增加到3亿。这项业务一开始是包剑带高某过来谈的,其将方案向单某某做了汇报,单某某同意的。之后两次变更授信其一般也会向分管风险和前台业务的副行长汇报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的一天,高某打其电话说信用证还不出钱,其向分行风险部朱某乙和王某甲行长做了汇报。后王某甲召集程某、授信审批部李某丁、国际业务部秦某某、朱某乙和其开会,决定给宏伟公司做押汇,期间其与高某多次沟通。之后给宏伟公司做流动性贷款用于归还信用证,最后一共给了宏伟公司1.45亿流动性贷款。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单某某问过其宏伟公司情况,其将情况向单某某说了。

8、证人朱某乙(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中下旬一天,王某甲行长召集其和陆某、程某、秦某某、李某丁到他办公室,陆某汇报宏伟公司信用证出了问题钱还不上,王某甲要求各职能部门想办法处置。

9、证人钱某甲(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公司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单某某至苏州分行任副行长之后,设立了客户准入制度,单某某意见是主要意见,如果他不同意,客户不会通过准入。

10、证人李某丁(时任苏州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授信审批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审批部根据公司部准入小组的准入意见进行审核,审核符合要求再上贷审会。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副行长,如果他不同意,准入不会通过。

11、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高某及其经营的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苏州通源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12、出入境记录证明:单某2013年8月30日出境至美国,2014年6月2日入境;高某2014年3月12日出境至美国,2014年3月18日入境。两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美国纽约见面有时间条件。

13、高某尾号4976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13日,该银行卡有多笔境外消费记录,其中有在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消费的情况。

14、杰尼亚西服、皮鞋照片证明:高某为单某购置衣物情况,并经单某辨认后确认。

1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杰尼亚西服价值人民币1.393万元、杰尼亚皮鞋价值人民币0.315万元。

16、单某与高某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3月12日,高某与单某约定两人于次日在美国纽约见面。

17、单某某与单某微信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20日,单某某要求单某将存放在冯某某处的美元全部带走,单某表示存放在冯某某处的美元还有2万,准备存两次各存9千元。

18、单某美国CHASE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存入9000美元,11月25日存入9500美元,12月1日存入9700美元;2015年4月13日存入9500美元,8月13日存入9700美元,12月18日存入9000美元;2016年1月11日存入9000美元。

19、高某尾号2528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2月6日,徐某乙尾号8266的银行卡转入高某尾号2528银行卡人民币43万元。

20、江苏银行苏州分行2012-2018国际贸易敞口融资授信清单、宏伟公司在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授信资料等证明:宏伟公司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授信情况。单某某在准入意见表上、授信评审委员会表决时均同意。2015年2月4日开始,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对宏伟公司的授信业务采取办理押汇、增加抵押、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等风险处置措施。

21、江苏银行贷后定期检查报告证明:2015年1月20日,江苏银行园区支行陈成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出具意见,“借款人在我行授信3亿元,目前使用约1.3亿元,日均保证金存款逾7000万,在目前石油化工行业整体背景下,应密切关注石油价格持续走低对企业的影响及公司的短期现金流情况,一旦出现短期资金压力,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业务部门负责人包剑出具补充意见,“企业现金流趋紧,短期偿债能力较弱,担保企业经营一般,保证能力很弱”。

22、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起诉宏伟公司等被告的民事案件已于2015年12月22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的人民币汇率证明:2014年3月13日美元汇率为613.2,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9240元。

24、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杰尼亚西服1套、皮鞋1双,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行长、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等方面为张某乙经营的海门市移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索取、非法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美元、购物卡、手机、轿车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127.66938万元。

(1)2003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茶馆等地,先后20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5.4万元。

(2)2003年某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0.23万元三星手机1部。

(3)2004年某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海门市解放路张某乙经营的移动营业厅,收受张某乙妻子黄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0.2万元三星手机1部。

(4)2007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向张某乙索要价值人民币11.5万元的“大众”品牌二手汽车1辆。

(5)2007年7月,被告人单某某以投资的名义给予张某乙人民币100万元,并主动向张某乙约定百分之一百以上的高额回报。2010年8月,张某乙将本金连同回报共计人民币250万元转至被告人单某某指定账户。通过该种方式,被告人单某某向张某乙索要非法利息收入人民币63.6万元。

(6)2008年期间,张某乙支付费用为被告人单某某位于南通市凤凰莱茵苑小区的房屋安装“德诺克”品牌防盗窗,价值人民币3.1023万元。

(7)2011年期间,张某乙支付费用为被告人单某某位于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

(8)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在将存放在南通市凤凰莱茵苑小区家中的酒水出售给张某乙的过程中,在价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仍以索要差价款的名义向张某乙索要人民币20万元。

(9)2013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家楼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美元共计1.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07038万元。

(10)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家楼下,收受张某乙所送价值人民币0.5667万元裸钻1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在其关心和支持下,2002年11月、2003年2月张某乙的移通通信公司在虹桥支行分别获批流动资金贷款,张某乙的爱施德公司从2003年到2008年在虹桥支行共获批10多次短期贷款。2006年底,其见张某乙夫妇均已换车,就提出将黄某某原来的宝来汽车给徐某乙开,张某乙表示同意。2007年1月,张某乙的司机把宝来车以及过户资料一起给了其,其没有支付过这辆车的任何费用。在过户材料里有一张10万元的二手车交易发票,这是办过户手续之一,必须要经过二手车市场的评估,开出发票,然后才能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这辆车当时价值多少,其不清楚。2006、2007年期间,其了解到张某乙正在开发海安优派房地产项目,就多次向张某乙提出房地产项目回报高,一般都在百分之一二百,让徐某乙也跟投100万,张某乙一开始没有同意,因为他的公司可能不缺钱而且股东和股权比例都早已确定,其提出的回报率也远远超出正常水平,但其反复提了几次之后张某乙就同意了。2007年7月27日,其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乙。2010年下半年其知道优派项目已经结束,就联系张某乙并提供了徐某乙妹妹徐某丙的账号,8月的一天张某乙转账250万至徐某丙账户。这笔100万如果按照借贷来认定,那超过4倍利率部分确实是其非法所得,等于是其额外向张某乙要的,确实是不该拿的,其只是以投资为名,目的是想获取高额回报,其从未关心该项目的实际投入、盈利和运行情况。2008年,张某乙知道其在装修南通莱茵苑房屋,主动提出为其安装防盗窗,费用都是张某乙出的,具体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011年初其提到要装修玖珑城房屋,张某乙提出为其装修,费用在他海安动漫城装修项目中结算,费用大概在20万左右。2011年以后其虽然已经到盐城工作,但仍然在银行系统担任领导职务,张某乙还送财物给其,主要是感谢2002年以来对他的帮助和支持,也希望继续和其维持好的关系,以便将来有需要时能获得帮助。2012年下半年,其将莱茵苑家里的酒卖给张某乙,是他司机来拉走的,其还给了他一张清单,清单是其事先让徐某乙打印好的,清单上酒的价格来源于网上搜到的零售价格,列明总金额46万元多,第二天张某乙到其家楼下给了其46万现金。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向张某乙提出酒钱不止46万,还差20万,第二天张某乙到其家楼下给了其20万元。向他要这笔20万,还是因为以前帮过他和他公司很多忙,而当时其已经不在南通工作,以后和张某乙业务上没有联系,见面也少了,所以乘机再要他一笔。另外,2003年张某乙送过1部三星手机给其;2004年在海门张某乙的移动营业厅,黄某某送了1部三星手机给其;2016年春节期间在玖珑城其家楼下,张某乙送给其1颗0.5克拉左右的裸钻。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和中秋,张某乙都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三年一共12000元;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和中秋,张某乙都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七年一共42000元。2013年、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张某乙都送给其2000美金;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乙送给其5000美金。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海门移通通信公司和南通爱施德电讯有限公司在虹桥支行办理过多笔贷款。2003年其送了1部最新款三星手机给单某某。2004年其妻子黄某某在海门移动营业厅送给单某某1部三星手机。2006年下半年单某某提出将其公司的1辆宝来轿车借给徐某乙开,后又提出过户给徐某乙,其同意之后安排驾驶员去办理的。过户档案中有一张10万元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这只是办理车子过户必须要有的一项程序,徐某乙或者单某某从未支付过钱给其。2008年其提出为单某某莱茵苑家安装防盗窗,之后安排戴某上门安装,其与戴某结算了不到2万元。2011年单某某提出为他玖珑城房屋装修,其安排张某丙去装修,装修费用20万不到,其连同其他项目一起结算了200万给张某丙。2007年海安的优派项目开工,单某某多次提出要在该项目上跟投一些,其一开始没有接他的话,因为当时其投资款已经收回,不需要再投资;再加上单某某提出百分之一两百以上的回报,因其是第一次做房地产,心里没有底。后单某某反复提出来,其没办法就同意了。单某某将100万现金给其,当时他只强调回报率在百分之一两百以上,未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单某某从未参与过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了解过项目的投资、回报和财务情况。其个人估算该项目年回报率在33%左右。2010年下半年单某某提出要用钱,因为单某某跟投时反复强调回报率至少百分之一两百以上,其就取个中间数打了250万元到他提供的账户。2012年下半年单某某已到苏州工作,一个周末单某某打电话向其提出将莱茵苑家的酒水处理给其,其安排司机开车去将酒水拉回公司,酒水附有一张清单,总价46万多,后其将46万现金送到玖珑城单某某家楼下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单某某打电话说酒的价格不对还差20万,其又给单某某送去了20万元。其知道他说的理由只是一个借口,但既然他提出来了,其只好答应。另外2003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其都要送购物卡给单某某。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其一共送给单某某1.1万美元。2016年春节还送给单某某一颗裸钻。其之所以送财物给单某某,一方面是感谢他在其企业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是为了和他长期维持好关系,希望他在贷款审批、发放等方面给予便利。其跟单某某之间有资金的借贷,主要是贷款周转时的短期借款,与前述100万元投资没有关系。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某乙将他宝来汽车过户到其名下。2010年8月徐某丙工行账户收到张某乙转的250万,应该是张某乙给的投资本金和回报。玖珑城房屋其听单某某说是张某乙找人来装修的,其未支付过费用。莱茵苑房屋防盗窗听单某某说也是张某乙找人来安装的,其未出过钱。2012年其和单某某清点莱茵苑车库酒水,其打印了酒水清单,单价是网上搜的,之后单某某联系张某乙安排驾驶员把酒拉走,酒水清单其交给了张某乙的驾驶员。有两次春节,单某某交给其3000美元和5000美元,说是张某乙给小孩的压岁钱。

4、证人周某甲(时任苏中动漫城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公司驾驶员从南通拉回一批酒水,并交给其一份清单,其请示张某乙之后将酒水入库。

5、证人宋某(时为张某乙司机)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或2007年初,张某乙让其将爱施德公司名下一辆宝来轿车过户到徐某乙名下,其办好手续之后将车开到南通某个小区给了徐某乙。2011年或2012年下半年,张某乙让其开车到南通莱茵苑单某某家里拉回一车酒水,并带回一张酒水清单,其将清单给了公司行政部瞿某某或者周某甲。

6、证人张某丙(时任南通华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前后,张某乙让其为南通一个银行行长家里作装修,其安排表弟张某丁具体负责玖珑城装修项目,最后按照16万元的总价和张某乙进行结算。

7、证人张某丁(时为南通华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张某丙让其负责了南通玖珑城一个家装项目,事后听张某丙说是一个房地产公司付的装修款,好像是15万元。

8、证人戴某(时为德诺克品牌防盗窗的代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期间,张某乙让其为莱茵苑小区一套房屋安装防盗窗,最后张某乙与其结算费用,价格在1万5左右。

9、证人夏某(时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10月一天晚上,单某某叫其到一家茶馆一起与张某乙商谈贷款事宜。此后其为张某乙办理的贷款审批手续经单某某签字之后报总行审批。第一笔办理了80万的贷款,第二笔办理了150万贷款。张某乙成立了爱施德公司后,前两笔贷款业务也是其经手的。

10、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的妹妹)的证言证明:其曾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提供给徐某乙。2010年下半年该账户转入一笔250万。

11、证人姜某(时为南通永兴国际车城二手车市场业务员)的证言证明:爱施德公司过户给徐某乙的二手车发票是其开具的,10万车款是否真实支付其不清楚。

12、张某乙户籍信息、海门市移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爱施德电讯有限公司、南通烽新通信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乙及张某乙控制的海门市移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基本情况。

13、海门市移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授信审批及贷款发放资料证明:海门移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2003年3月向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贷款80万元、150万元,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14、南通市爱施德电讯有限公司授信审批及贷款发放资料证明:2003年12月至2007年3月,爱施德公司8次均向虹桥支行贷款100万元,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15、南通市烽新通信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信审批及贷款发放有关资料证明:2007年8月21日烽新公司向虹桥支行申请流动资金授信450万,单某某审批同意。2007年10月23日、11月21日烽新公司先后向虹桥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和50万元,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16、张某乙、黄某某在江苏银行南通分行个人贷款相关资料证明:2008年9月张某乙向学田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68万元,2008年3月黄某某向学田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35万。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17、汽车档案资料证明:2007年1月22日爱施德电讯有限公司将苏F×××××宝来轿车过户至徐某乙,车牌号变更为苏F×××××。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交易价格为10万元。

18、宝一星(南通)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楼”项目用地、建设工程相关资料证明:2006年4月宝一星公司获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该项目外商投资大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10年4月项目竣工验收。

19、单某某及其家人名下国债支取相关凭证证明:2007年7月26日、27日单某某提前支取12笔国债,共计197万元。

20、张某乙向徐某丙汇款250万凭证、徐某丙工商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0年8月6日,张某乙账户转账250万元至徐某丙账户。

21、玖珑城房屋装修情况说明及相关账册凭证证明:南通市华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海安苏中动漫城有限公司要求装修南通玖珑城房屋,结算价163061元,实际收取16万元。

22、张某乙取现、兑换美元相关凭证证明:2012年张某乙有大额取现记录,2016年、2017年均有在银行取现美元的记录。

23、钻石照片证明:张某乙于2016年1、2月送给单某某裸钻的情况。

24、从单某某家中电脑内提取的酒水清单证明:单某某出售给单某某的酒水清单中,列明酒水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总价共计人民币461908元。

25、单某某莱茵苑小区房屋“德偌克”品牌防盗窗照片证明:2008年期间张某乙支付费用为单某某房屋安装的防盗窗情况。

26、向有关人员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单某某对提前支取国债的相关书证、酒水清单、莱茵苑房屋防盗窗照片、张某乙送给其的裸钻照片进行了辨认;张某乙对其送给单某某的裸钻照片、酒水清单进行了辨认;徐某乙、周某甲对酒水清单进行了辨认;戴某对莱茵苑房屋防盗窗照片进行了辨认;徐某丙对尾号1123工商银行的对账单进行了辨认;姜某对二手车销售发票进行了辨认。

27、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裸钻质量为0.51克拉。

28、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德诺克品牌防盗窗价值为人民币3.1023万元;三星S2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0.23万元;三星S30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0.2万元;0.51克拉裸钻价值为人民币0.5667万元;宝来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1.5万元。

29、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的人民币汇率证明:2013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春节期间美元的汇率,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7038万元。

30、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下载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的人民币利率,以计算100万元该时间段的利息,得出单某某非法利息收入为人民币63.6万元。

31、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裸钻1颗,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三)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等方面为南通市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给予的象牙、购物卡、卫浴洁具、提货券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26.5456万元。

(1)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濠西园小区家楼下,收受王某丁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象牙1根。

(2)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茶馆,收受王某丁给予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4万元。

(3)2011年期间,王某丁支付费用为被告人单某某位于南通市晏园玖珑城小区的房屋装修购置卫浴设备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0.5456万元。

(4)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茶馆,收受王某丁给予的服装提货券,折合人民币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王某丁刚接了一个危旧房改造工程缺资金,但不符合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条件,其让王某丁找几家其他公司来学田支行办理贷款。后王某丁找了三家公司各办理了500万贷款,在其帮助下这三笔贷款都顺利通过审批,为此王某丁很感激其。2010年春节前后在壕西园小区其家楼下,王某丁送给其一根象牙。2011年王某丁得知其在装修玖珑城房屋,送了两个卫生间的科勒品牌卫浴设备。2010年春节期间王某丁在南通某茶馆里送给其4000元购物卡。2012年中秋王某丁在南通一家咖啡店里送给其一张6000元服装提货券。王某丁送给其财物,一方面是对之前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是希望与其维持好关系,方便今后在贷款方面继续获得其帮助和支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向单某某提出办理一笔2000万贷款,单某某表示其公司不符贷款条件,建议找其他公司来办理贷款。之后其以三个朋友的公司名义向学田支行各申请了500万贷款并很快获批,1500万贷款最终都转到都市华城公司使用。为了感谢单某某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也为了维护与单某某的关系,今后有贷款需求可以请单某某继续关心,2010年上半年其购买了一根象牙,在单某某壕西园家楼下送给他。2011年左右其听说单某某正在装修,就提出可以提供洁具,后花费1万元左右购买了科勒品牌洁具送给单某某。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单某某2000元或4000元购物卡。2013年左右一年的中秋节或元宵节,其在南通某茶馆里遇到单某某后送给他6000元男装提货券。

3、证人袁某甲(时为南通天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其以天环公司名义帮朋友王某丁在学田支行办理了一笔500万贷款。贷款获批后通过南通众鑫钢铁公司将500万转到都市华城有限公司。

4、证人李某戊(时为南通邦尼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其公司帮南通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丁向学田支行申请了500万贷款,后贷款实际给王某丁公司使用。是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

5、证人薛某(时为众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南通天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转账500万,其再将500万转回到天环公司另一个账户。是应王某丁的要求帮忙转账。

6、证人顾某(时为南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南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丁。2009年,王某丁找了三家朋友公司在学田支行各贷款500万,事后1000万转到恒泰公司账上再转给南通东江房地产公司,再转到仁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南通都市华城公司股权以拿到该公司名下土地。另500万由天环公司转到南通众鑫钢铁有限公司再转回天环公司另一账户,再转给南通都市华城公司。1500万贷款实际使用人都是王某丁。

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南通玖珑城房子里的卫浴设备都是科勒品牌的,都是单某某经手的,其未支付过费用。

8、户籍证明、南通市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南通市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佰仕得酒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邦尼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天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某丁及南通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基本情况。

9、南通市佰仕得酒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邦尼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天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的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09年10月、11月上述三公司分别向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10、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财务凭证证明:2009年11月17日天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学田支行借款500万元,次年1月5日该公司转账500万至南通市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南通市佰仕得酒业有限公司向学田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转至南通市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南通市邦尼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学田支行借款500万元,同日转至南通市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9日,南通市都市华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南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项。

11、象牙、卫浴设备照片证明:王某丁所送象牙、卫浴设备情况,且均经王某丁、单某某辨认。

1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物品为象牙制品。

13、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象牙价值人民币25万元;卫浴设备含台盆2只、马桶2只、拖把池1只、浴缸1只等共计价值人民币0.5456万元。

14、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象牙1根,并随案移送本院。

(四)2012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在业务介绍、授信贷款等方面为王某戊谋取利益。2012年9、10月,被告人单某某在苏州市胥城大厦住房内,非法收受王某戊给予的“积家”品牌手表1块和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总计价值人民币14.8624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其调到苏州分行任副行长之后,王某戊来看望其并告诉其他已搬到苏州,在苏州工业园区投资了一家网络公司,希望能在贷款方面获得帮助,其表示没有问题,另外他还希望能通过其多认识一些工程方面的客户。2012年下半年单某去美国留学前,王某戊送给其1块积家手表和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电脑后来被单某带到美国使用。王某戊送其财物就是想与其搞好关系,方便他在遇到贷款问题时能获得其帮助,虽然他实际上没有来办过贷款,但是他有贷款需求的话其肯定会尽力帮助。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10月初时,其到了苏州胥城大厦单某某住房里,将其于当年7月、9月在澳门购买的1块积家手表和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送给单某某。因为2012年时,其在苏州袁某乙的蕴衡网络公司投资了300万,其送单某某手表和笔记本电脑时,也想到在公司遇到贷款需求时可以请单某某帮忙,单某某也答应帮忙的。另外也想通过单某某认识些人,把工程业务拓展到苏州来。

3、证人袁某乙(时为苏州工业园区蕴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王某戊在其公司投资2、300万元,2013年中该公司注销。王某戊向其提过他认识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一个副行长,如果公司有资金需求可以请他帮忙,王某戊还表示已经向这位副行长提过蕴衡公司的情况,这位副行长表示贷款方面没有问题的。但是后来公司经营出了问题,也就没有办过贷款。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单某某从苏州回南通时带回家1台全新苹果笔记本电脑,说是一个朋友送的,后来给单某带到美国用了,2019年5月份单某把这台电脑带回国了。

5、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去美国留学时,从家里带去一台全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现已把电脑带回国内。

6、苏州工业园区蕴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某戊所投资的该公司基本情况。

7、王某戊出入境记录证明:王某戊于2012年7月17日从拱北口岸出境至柬埔寨,7月24日从拱北口岸入境;2012年9月19日从拱北口岸出境至美国,9月21日入境。

8、苹果笔记本电脑、积家手表照片证明:王某戊所送笔记本电脑和手表的情况。王某戊、单某某辨认了电脑和手表照片,单某辨认笔记本电脑照片。其中积家手表销售记录为2012年7月23日,价格16.3万港元。

9、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667万元。

10、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的人民币汇率证明:2012年7月23日港币汇率为81.569,16.3万港元折算人民币为13.295747万元。

11、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积家手表1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五)2001年至2008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副行长、行长、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等方面为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2年至2011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索取、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人民币、购物卡、电脑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10.944万元。

(1)2002年和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濠西园小区家附近,先后2次收受赵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2)2005年5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以买房借款为名,向赵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此后一直未归还。

(3)2006年上半年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先后2次向赵某索要电脑,赵某均应要求将电脑送至被告人单某某家中,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0.7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01年4月,王某己介绍赵某准备在南通批发销售清华同方电脑,需要启动资金,希望能在虹桥支行办理贷款。其表示需要有实力的公司担保,王某己同意用他金桥公司担保。当年6月,赵某公司在虹桥支行办理了第一笔150万贷款,之后又找其继续办理贷款,其均表示同意。因为南通商业银行不在北京清华同方公司合作银行名录内,其还专程至北京同方公司进行沟通。后陆续将赵某公司贷款总额提高到500万、700万。2001年至2007年赵某公司一直在虹桥支行有贷款,其总是以最快速度办妥。2005年4月清明前后,其向赵某提出徐某乙在北京买房缺钱,想向赵某借10万,赵某当即同意。一个月左右后,赵某至其办公室给了其10万元。赵某还提到这钱已经过他公司法人丁某的同意。这10万元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一直未还。2006年上半年和2011年上半年,其两次向赵某提出需要电脑,赵某均安排人将1台清华同方电脑送到濠西园家里,1台电脑送到其玖珑城家。2002年、2003年春节前,赵某两次在濠西园小区门口送其购物卡,每次1千元。赵某送其财物,主要是感谢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春节后,其通过王某己到单某某办公室提出贷款请求,单某某要求王某己公司担保,王某己同意但要与其合资成立公司。2001年4月其、其母亲丁某和金桥公司共同成立南通同方计算机公司。之后找单某某办了第一笔150万贷款。之后其向单某某提出更大额度贷款,因清华同方总部不认可地方性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单某某还与其一起去清华同方总部沟通。之后贷款总额陆续提高到500万、700万。2002年、2003年春节前,其两次到濠西园小区送给单某某购物卡,每次1000元。2005年4月清明前后单某某提出徐某乙在北京买房想向其借10万,其表示同意,其与母亲商量后让公司两次开具现金支票至农业银行各提取了5万现金,之后其将10万现金去单某某办公室给了他。该钱没有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一直未还。2006年上半年和2011年上半年,单某某两次向其索要电脑,其均安排人员将电脑送至单某某家里。送上述财物,主要是为了感谢单某某在其资金困难时提供了帮助。

3、证人丁某(时为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1年初其和赵某准备在南通扩大销售规模,面临资金压力,后赵某通过王某己介绍请单某某帮忙在虹桥支行办理了贷款。2005年4月初,单某某向赵某提出借款10万用于北京买房,赵某与其商量后同意。单某某未出具借条,也一直未还。

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01年初,赵某说准备在南通销售清华同方电脑,资金需求比较大,想办理贷款,其就带赵某去找了单某某,单某某同意的,但要求其金桥公司作担保,后其和赵某约定合资成立了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赵某也顺利在虹桥支行办理了贷款。

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中旬其以母亲谢某名义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房屋,买房付款期间,单某某拿了10万回来,说用于北京买房。实际上该10万元其并未用于买房,而是存入了银行。2006年上半年、2011年上半年单某某两次说让赵某送1台电脑到家里,之后赵某公司技术员分别将1台电脑送到濠西园家里,1台电脑送到玖珑城家里,其均未付钱。

6、户籍信息、南通市普天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赵某及其控制的普天公司、南通同方公司基本情况。

7、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01年6月至2008年11月,南通同方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多次在虹桥支行申请贷款,第一笔金额150万,最高额700万,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8、房地产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证明:2005年5月15日徐某乙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合同,房屋价款56万余元。

9、清华同方电脑照片证明:赵某所送2台电脑的情况,单某某均作了辨认。

10、赵某提供的计算机进货发票证明:2006年送给单某某电脑型号超扬V390价格4690元;2011年送给单某某电脑型号超翔G700价格2750元。

11、赵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5年4月11日和5月10日各取款5万元。

12、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电脑2台,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贷后监管等方面为毛某经营的南通沃德福时装有限公司等单位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非法收受毛某给予的美元、购物卡、手机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5.72944万元。

(1)2008年中秋节期间、2009年春节期间和中秋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毛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0.9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饭店,收受毛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42万元苹果4S手机1部。

(3)2012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的儿子单某赴美国留学,毛某指示其公司在美工作人员冯某某予以接待,后冯某某在毛某的指示下送给单某0.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40944万元,单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毛某的公司是学田支行的存量授信客户,其在贷款续贷、流程审批等方面为他提供了帮助。2008年中秋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前,毛某在其办公室各送3000元购物卡给其。2012年上半年,毛某送给其一部最新款苹果4S手机。2012年单某到美国留学之后,毛某关照冯某某接待,并分两次给了单某7000美金,单某收下之后告诉了其或者徐某乙,其让单某收下。毛某送其财物是对其在贷款方面提供帮助表示感谢,另外也希望维系关系,今后能在贷款方面继续获得其的帮助。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中秋、2009年春节和中秋,其每次送给单某某3000元购物卡。其还送给单某某1部苹果4S手机。2012年下半年,单某某儿子去美国上学,其安排冯建忠接机和食宿,再让冯建忠送给单某某儿子8000美元红包。其之所以送财物给单某某和他儿子一是因为中谨公司在学田支行有贷款,单某某在贷款审批发放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其很感激他。二是单某某后来虽然调走但他在江苏银行仍有很多关系,希望能继续获得贷款方面的帮助。三是单某某提供了生意方面的金某咨询意见。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和单某一起到美国去,在纽约见到了毛某的亲戚冯某某,后来听单某说冯某某给过他两次美金,一次2000美金,一次5000美金,此事单某某都知道的。

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明:其美国CHASE银行开户时,冯某某往里面存了1500或2000美金,最多不超过3000美金。经过查看其与母亲徐某乙2014年5月17日QQ聊天记录,冯某某是给过其一笔5000美元,其他不记得了。

5、户籍信息、江苏中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门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沃德福时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毛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公司基本情况。

6、南通沃德福时装有限公司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08年10月,该公司以南通中谨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向学田支行申请贷款授信1000万,单某某审批同意。

7、单某与徐某乙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5月1日单某问徐某乙能否使用小冯叔叔给其的钱,徐某乙问还有多少没有存,单某表示还有6000,小冯叔叔又给了5000。

8、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0.42万元。

9、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下载的人民币汇率证明:2012年10月美元最低汇率为629.92,0.7万美元折算人民币为4.40944万元。

10、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苹果4S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七)2003年至2008年,单某某利用其担任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行长、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等方面为南通市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乙给予的购物卡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4.8万元。

(1)2003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13次收受江某乙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期间,江某乙支付部分费用为被告人单某某装修南通市凤凰莱茵苑小区房屋,江某乙为此支付的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在其关照下,江某乙的恒谊金属材料公司在虹桥支行的贷款一直比较顺利。2003年至2009年每年中秋、春节前,江某乙都送给其购物卡,一共13次,总计2万元。2007年其装修南通莱茵苑房屋,江某乙让他亲戚江某为其装修,其中2.8万元人工费由江某乙支付。江某乙送其财物是对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另外也希望与其维系关系,方便今后在贷款方面继续获得其帮助。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公司在虹桥支行申请了500万流动资金贷款,在单某某的关心下贷款审批、发放都比较快,贷款到期周转也很顺利,公司在虹桥支行的贷款最多时达600万。2002年至2009年每年中秋节、春节,其都要送购物卡给单某某,共计2万元。2007年左右,其听单某某说要装修莱茵苑房子,就提出可以联系装修公司,后让堂哥江某为单某某装修,其为单某某承担了2.8万元人工费用。恒谊公司通过单某某帮助在虹桥支行办理了多笔贷款,送上述财物是为了感谢单某某的帮助和支持。

3、证人江某丙(时任海门典尚装潢设计工作室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江某乙让其帮他的一个朋友装修了一套莱茵苑房子,其与江某乙结算了6万元的装修费用,包括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南通莱茵苑88幢301室房屋登记在其母亲谢某名下,装修是单某某找他一个朋友做的,材料是其与单某某去购买的,人工费用其未支付,多少其不清楚。

5、户籍信息、南通恒谊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某乙及恒谊公司基本情况。

6、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授信资料证明: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分别向南通市商业银行虹桥支行、青西支行多次申请贷款,单某某均审批同意。

7、海门典尚装潢设计工作室提供的南通凤凰莱茵苑88-301装修清单及收据证明:单某某莱茵苑房屋装修人工费28390.48元,总计58605.51元。江某乙支付费用5.86万元。

(八)2007年至2008年,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南通虹桥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等方面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索取、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朱某丙给予的家具、购物卡、玉牌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6.7023万元。

(1)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咖啡厅,先后2次收受朱某丙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0.4万元。

(2)2008年年底,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25万元玉牌1块。

(3)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朱某丙办公室,看见门口堆放的椅子、条几和茶几等家具后遂向朱某丙索要,后朱某丙派人将前述家具送至南通市凤凰莱茵苑小区被告人单某某家中,家具总计价值人民币6.05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07年朱某丙提到他公司在南通东方家园装饰市场土建工程缺300万资金,其表示可以到虹桥支行办理贷款,后其在最短时间内为他公司办好180万贷款。2008年底的一天,朱某丙在其办公室给了其1块玉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到朱某丙办公室看见他办公室门口堆放的家具,就说这些家具放办公室太挤了,其就提出送给其,朱某丙安排人把这些家具送到莱茵苑家里,一共是6把椅子、1张条几、2只茶几。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朱某丙2次送给其购物卡,每次2000元。朱某丙送其财物,主要是感谢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的一天,其和单某某等人闲聊时提到其公司在东方家园建材超市的土建项目缺300万资金。单某某表示可以在虹桥支行办理贷款,并表示尽快办理,没多久180万贷款即获得审批。2008年年底其购买了1块玉牌,后在单某某办公室送给了他。2009年上半年一天单某某至其公司,看见门外的一些家具,后提出他家新房正缺一些家具,其就叫人把这些家具送到单某某莱茵苑家里。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其2次送购物卡给单某某,每次2000元。其之所以送上述财物给单某某,主要是感谢单某某为其公司办理贷款,同时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可以在贷款方面为其公司提供帮助。

3、户籍信息、南通南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朱某丙及南通南建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后更名为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丙。

4、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07年6月南通市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虹桥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单某某审批同意,后放贷180万。

5、椅子、条几、茶几、玉牌等物品照片证明:朱某丙所送财物的情况,照片均经朱某丙、单某某辨认。

6、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一楼南卧扶手椅木材名称为红酸枝、茶几木材名称为红铁木豆、书房扶手椅木材名称为红酸枝、书房条桌木材名称为鸡翅木、二楼扶手椅木材名称为红酸枝、二楼茶几为红铁木豆。

7、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双鱼玉牌系和田玉。

8、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椅子、茶几和条几价值共计人民币6.0523万元;双鱼玉牌价值人民币0.25万元。

9、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玉牌1块、家具9件,玉牌随案移送至本院。

(九)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等方面为南通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给予的100克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803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08年底王某己为了解决资金需求,以他名下南通兴和物业公司在学田支行办理了500万流动资金贷款,在其帮助下贷款顺利获得审批发放。2009年春节前,王某己在其办公室送给其1根100克建设银行金条。王某己送其金条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搞好关系,今后在贷款周转、续贷方面继续获得其帮助。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学田支行申请流动性资金贷款,2009年春节前其去拜访单某某并送给他1根100克金条,单某某收下金条答应帮忙。2009年5、6月份这笔500万贷款就审批下来了。

3、户籍信息、南通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王某己及其控制的上述公司基本情况。

4、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09年5月,南通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南通学田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400万元,单某某审批同意。

5、金条照片证明:王某己所送金条情况。均经王某己、单某某辨认。

6、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金条质量100.01克。

7、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1.8037万元。

8、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金条1根,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等方面为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苏州市某饭店,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季某给予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下半年,季某希望在平江支行申请开发贷款,其和方某一起找季某谈的方案,后其在该笔业务上全力推进,最终获批。贷款批下来不久,季某请其吃饭,饭后送给其1张1万元购物卡。季某是为了感谢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也希望和其搞好关系方便今后在贷款方面继续获得帮助。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新苏吴地项目准备正式开发,单某某提出可以为该项目办理开发贷款,其安排融资部c与平江支行行长方某对接,后江苏银行给项目授信3.5亿元,首笔借款2.2亿元,后续又陆续借款7千万。首笔2.2亿元贷款审批下来后不久,在张某丙安排下请单某某吃了一顿饭,饭后送给单某某一张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送卡是感谢单某某审批通过贷款业务,而且在审批进度方面提供了帮助,另外也想与单某某维护好关系,希望在公司后续贷款方面获得单某某的关心。

3、户籍信息、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季某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新苏公司基本情况。

4、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12年9月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4亿,2013年1月审批同意授信3.5亿。2013年2月,新苏公司向平江支行申请发放2.2亿贷款,单某某作为分管领导签字同意。

(十一)2013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等方面为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春节期间和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苏州市某饭店,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初常某带周某乙向其汇报相城支行正与周某乙瑞泰公司洽谈一笔贷款业务,已经达成初步合作协议,其表示同意,并表态尽力在1、2个月审批通过。之后,这笔贷款顺利经过苏州分行审批。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周某乙两次请其吃饭,饭后都送给其礼盒和5张1000元面值购物卡。周某乙送其财物,主要是感谢其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投资的吴中西山环岛公路一标段BT项目有1亿元资金缺口,经人介绍其与常某联系在相城支行办理融资,常某提出业务需要单某某审批。2013年初,其与常某至单某某办公室向他汇报了项目融资情况,单某某表示会予以支持。之后贷款顺利经过苏州分行审批。2013年第一年给了公司1亿元贷款授信,第二年给了公司7000万贷款授信。2014年和2015年春节,其两次请单某某吃饭,饭后其都送给单某某礼盒和5000元购物卡,主要是为了感谢单某某审批通过其贷款业务,在审批的进度方面也提供了帮助,另外也想与单某某维护好关系。

3、户籍信息、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周某乙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瑞泰公司基本情况。

4、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13年3月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授信1亿,苏州分行授信评审委员会表决时单某某同意。

(十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授信贷款等方面为冯某谋取利益。2012年春季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某茶馆,非法收受冯某给予的钻石1颗,价值人民币3.76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前,冯某送给其一颗1克拉裸钻。他之所以送裸钻一方面是通过其认识了张某乙和范某,冯某换了工作并拿到了高薪;另一方面冯某也会经常向其请教、咨询房地产和金某方面的业务,对他工作帮助很大;同时也希望与其搞好关系,希望能在今后贷款、业务咨询等方面得到其帮助,因为当时冯某在盐城一家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希望与其搞好关系,在他公司需要贷款的时候能获得其帮助,因为他是职业经理人,融资能力也是他业绩的重要方面,其也答应帮忙的。

2、证人冯某(时任江苏大丰荣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后,有一次和单某某、张某乙等人聊天时提出想更换工作,张某乙将其介绍给了范某。当年5月其至范某大丰荣润公司担任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范某从南非带给其3颗钻石。2012年春节后其将一颗1克拉钻石送给了单某某。因为其担任总经理,融资工作是一项重要职责,2012年左右虽然公司在盐城分行没有贷款,但有需要可以找单某某帮忙,送钻石就是为了和他维护好关系。其也对单某某说过请他以后在公司贷款方面多关心支持,单某某答应在有需要时帮忙解决的。

3、证人范某(大丰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张某乙介绍冯某至其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地产项目的运作、管理。2011年底其从南非回国时带了3颗钻石给冯某,印象中都在1克拉左右。其和单某某没有交往。

4、裸钻照片证明:冯某所送裸钻情况。均经冯某和单某某辨认。

5、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裸钻质量1克拉。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1克拉裸钻价值人民币3.7667万元。

7、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裸钻1颗,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三)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在授信审批、贷款发放等方面为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下半年某日,单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总裁朱某丁给予的象牙雕刻艺术品1件,价值人民币1.17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年末,苏钢集团总裁朱某丁来其办公室拜访,提出希望和江苏银行在授信业务上加强合作,临走时送给其一个象牙雕刻艺术品。朱某丁送其财物是希望其作为银行副行长能放宽对企业的信贷条件,满足他们北大方正总部对授信的要求。

2、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任江苏苏钢集团总裁之前,苏钢集团与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就有贷款业务。2012年下半年,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庚向其反映苏州分行提出要调整贷款业务,将流动资金贷款调整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增加保证金,从而提高了其公司融资成本。后其去了单某某办公室,将1件象牙雕刻艺术品带去送给了单某某,并向他提出银行提出的贷款方式增加了公司的成本,希望他在贷款上能多支持公司。送给单某某财物主要是希望他对其公司的贷款多关心、多支持,希望他能加快贷款审批进度,不要设置障碍。

3、证人王某庚(时任苏钢集团财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时苏钢集团在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有3亿左右授信额度。2012年下半年一天,单某某带队来苏钢集团调研,总裁朱某丁向单某某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希望能得到江苏银行更低的融资成本。此后不久,听徐某己说要把流动资金贷款换成承兑汇票,这样就增加了融资成本。其请朱某丁出面与江苏银行沟通协调。

4、户籍信息、任免文件、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朱某丁及其时任总裁的苏钢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苏钢集团股东有北大方正集团等。苏州苏信特钢有限公司、苏州日益升实业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

5、象牙雕刻艺术品照片证明:朱某丁所送物品情况。均经单某某、朱某丁辨认。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物品为象牙制品。

7、苏州市计量测试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象牙雕刻艺术品质量281.1克。

8、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象牙雕刻艺术品价值人民币1.1713万元。

9、授信贷款资料证明:2012年至2014年,江苏苏钢集团、苏州苏信特钢有限公司、苏州日益升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向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授信,在几次授信评审委员会表决时单某某均表决同意。

10、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象牙雕刻艺术品1件,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四)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行长的陆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至2017年,多次非法收受陆某给予的购物卡、衣服、戒指、手机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4.6299万元。

(1)2014年1、2月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给予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3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收受陆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45万元男士大衣1件。

(3)2016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29万元戒指1枚。

(4)2017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4999万元华为手机1部。

(5)2017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陆某给予的西装提货券,折合人民币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份春节前,陆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2015年下半年,送给其一张Burberry大衣提货券,其贴了两三千元买了大衣。2016年下半年,送给其一枚卡地亚男戒。2017年初或上半年,送给其一部华为Mate9手机,其送给钱某乙了。2017年1、2月份春节前,送给其一张西装提货券,其去泰华定制了一套西装。陆某主要是感谢其对她业务的帮助和支持。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其送了1件Burberry男士羊毛大衣给单某某。2016年8月其送了一枚卡地亚白金戒指给单某某。2017年初,其让办公室主任陈某丁去购买了1部华为Mate9手机送给单某某。2017年3月,园区支行的客户泰禾房地产的内存外贷业务是单某某亲自设计方案、亲自跟客户营销的一个创新项目,在这笔业务上单某某帮了很大忙,其去Autason定制西装专柜定制了一套西装送给了单某某。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两次到单某某办公室各送给他3000元购物卡。其之所以送财物给单某某,是因为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的分行副行长,跟总行对上沟通、分行各部门横向沟通,都需要他出面协调。单某某作为分管领导手中有很多资源,对支行的业务发展比较重要,所以要跟他搞好关系。

3、证人陈某丁(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办公室主任助理)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陆某曾让其去华为专柜购买1部华为手机,换开了办公的发票,手机其交给了陆某。陆某还让其买过衬衫、衣服、鞋子、购物卡等,陆某来领用过购物卡。

4、证人钱某乙(时为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国际业务部职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单某某送了1部华为Mate手机给其。

5、职务聘任通知证明:陆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6、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Burberry销售记录证明:陆某于2015年12月17日购买男士大衣一件,价格14500元。

7、陆某提供的卡地亚戒指收据、戒指照片证明:陆某于2016年8月7日在泰华商场购买戒指一枚,价格12900元。戒指照片均经单某某、陆某辨认。

8、陈某丁、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分别提供的苏州人民商城华为手机发票、江苏银行园区支行财务凭证证明:2017年2月10日,陈某丁购买华为Mate9pro手机,价格4999元,后在园区支行报支费用。

9、陆某、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分别提供的泰华商城销货凭证、江苏银行园区支行财务凭证证明:2017年3月9日,陆某在泰华商城购买Autason西服1件,价格10900元,后在园区支行报支费用。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月陆某与单某某的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11、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Burberry大衣1件、卡地亚戒指1枚、Autason西服1套,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五)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行长、吴中支行行长的佘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多次非法收受佘某给予的手机、女包、大衣、戒指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5.115901万元。

(1)2014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佘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4867万元苹果5S手机1部。

(2)2015年3、4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佘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871201万元女包1个。

(3)2016年1月,被告人单某某在苏州市泰华商场,收受佘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848万元定制大衣1件。

(4)2016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佘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91万元戒指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春节前,佘某送给其1部iphone5s手机。2015年下半年,佘某送给其一个Burberry女包,说给徐某乙用的。2016年1、2月春节前,佘某在泰华给其定制了一件2.8万元的大衣。2016年下半年,佘某送给其一个宝格丽男戒。佘某某送其财物主要是感谢其为她做了业务。

2、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送给单某某1部苹果5S手机,是由支行办公室支付的费用。2015年2月其在英国伦敦机场专卖店买了一个Burberry女包,回国后在当年3、4月份将女包送给了单某某。2015年底其从吴中支行办公室领了2、3万购物卡,到泰华商城定制店为单某某定制一件大衣。2016年其关照刘萍或者朱某戊去购买了1枚宝格丽戒指,后将该戒指送给了单某某。因为单某某是分管前台部门的副行长,还是分行准入会负责人、贷审会成员,送单某某上述财物就是为了和单某某搞好关系,争取得到单某某的支持和帮助。

3、证人朱某戊(时为江苏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办公室职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其按照佘某的交代,去美罗商场专柜买了1枚宝格丽男式白金戒指,价格9100元。其用自己信用卡刷卡付了5000多元,剩下钱是用从部门领用的购物卡支付的。开具了3张总金额为5178元办公用品发票用于报销。戒指买回来后交给了佘某。

4、职务聘任通知证明:佘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5、苹果5s手机照片证明:佘某某所送手机的情况。手机照片已经佘某某辨认。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0.4867万元。

7、Burberry女包照片、佘某某广发银行卡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佘某在英国购买Burberry女包1个,价格0.871201万元。女包照片已经佘某某和单某某辨认。

8、苏州泰华商场恒龙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大衣订单以及大衣照片证明:姓名为单某某的顾客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定制大衣的情况,该大衣价格28480元。大衣照片已经单某某辨认。

9、戒指照片、朱某戊提供的江苏银行费用支出报账单、佘某某与朱某戊微信记录、江苏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明细证明:2016年8月佘某某交代朱某戊购买戒指事宜,朱某戊告知佘某某戒指价格为9100元。后朱某戊在江苏银行吴中支行报支购买戒指的相关费用。戒指照片均已经单某某、朱某戊辨认。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佘某与单某某的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11、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Burberry女包1只、宝格丽戒指1枚、HANLOON大衣1件,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六)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行长的徐某丁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至2017年,多次非法收受徐某丁给予的购物卡、皮鞋、包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3.6296万元。

(1)2014年9、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收受徐某丁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丁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0.7356万元皮鞋2双。

(3)201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银行苏州吴江支行,收受徐某丁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894万元单肩包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中秋至2017年春节前,徐某丁6次送其共计2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春节前,徐某丁送其2双BALLY皮鞋。2016年下半年,徐某丁送其1只菲拉格慕男士单肩包。徐某丁送其财物主要是感谢对她业务的支持,帮她谈成了很多政府的投行业务。

2、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7年,其6次送给单某某共计2万元的购物卡。2016年秋天其送给单某某一只菲拉格慕单肩包。2015年12月,其去购买了两双BALLY皮鞋,男女式各一双,后让单某某的驾驶员带给单某某的。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副行长,从贷款准入到发放都归他管,吴江支行也是单某某的定点联系支行,其送上述财物给单某某主要是为了支行的业绩得到单某某关照。单某某对其也比较照顾,支行的业务从产品设计到整个操作、审批,包括政府项目和亨通等大的实体企业项目,单某某都参加的,其也非常感谢单某某。

3、职务聘任通知证明:徐某丁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BALLY男鞋、女鞋照片、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场入账记录证明:两双皮鞋的销售情况,价格分别为3861元和3495元。皮鞋照片均经徐某丁、单某某辨认。

5、菲拉格慕单肩包照片、苏州泰华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场入账记录、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菲拉格慕包交易时间2016年1月19日,收款金额8940元,后徐某丁在江苏银行吴江支行报支该笔费用。包的照片均经徐某丁和单某某辨认。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徐某丁与单某某的手机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7、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BALLY男鞋、女鞋各1双、菲拉格慕单肩包1只,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七)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行长、吴中开发区支行行长的孙某乙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6年至2018年,2次非法收受孙某乙给予的手机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1.358万元。

(1)2016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乘坐的汽车上,收受孙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488万元苹果6S手机1部。

(2)2018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87万元苹果X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6年下半年,孙某乙送给其1部iphone6s手机。2018年底孙某乙送给其1部iphoneX手机。孙某乙主要是为了感谢对他业务的帮助。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其送1部苹果6S手机给单某某。2018年10月送1部苹果X手机给单某某。送他手机主要是希望得到单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心和帮助。

3、职务聘任通知证明:孙某乙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孙某乙提供的苹果6s手机收款收据、刷卡回单及报销凭证证明:该手机于2016年2月2日购买,价格4880元,该笔费用后于江苏银行平江支行报支。

5、苹果X手机照片、孙某乙提供的手机销售发票、江苏银行费用支出报账单证明:该手机购买于2018年10月17日,价格8700元,该笔费用后于江苏银行平江支行报支。手机照片已经单某某辨认。

6、江苏银行苏州分行的苏州国发集团债券融资计划承销协议文本、信托资金借款合同、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协议、苏州仟晟顺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资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明:孙某乙所任职的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吴中支行部分开展的业务情况。

7、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苹果X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八)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张家港支行行长、平江支行行长的李某己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非法收受李某己给予的手机、充值卡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1.6498万元。

(1)2017年9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己给予的餐厅充值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2)2018年2月和10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2次收受李某己给予的星巴克充值卡,折合人民币共计0.45万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己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6998万元苹果8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7年9月,李某己送给其一张蓝巴赫餐卡。2018年2月送给其3000元星巴克星礼卡,同年10月又送给其1500元星礼卡。2019年年初送给其1部iphone8p手机。李某己主要是感谢对他业务的支持。

2、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其让包某去购买了2部苹果手机,在12月中旬的时候其去单某某办公室将1部苹果8手机送给单某某。2018年2月1日其在张家港国贸星巴克门店买了5000元星礼卡,将其中3张1000元卡的卡号和密码拍照发给单某某。2018年10月29日其又让办公室宦悦从网上买了10张500元星礼卡,后将其中4张送给了单某某。2017年9月其买了5000元蓝巴赫啤酒屋充值卡送给了单某某。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副行长,其希望单某某能出面为其营销客户。在单某某的帮助下,也开展了一系列服务。送上述财物是为了表示对单某某的感谢,同时也希望能继续得到单某某的帮助。

3、证人包某(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李某己叫其去买2部苹果手机,1部苹果8PLUS,1部苹果X,发票是换开的宣传品发票。手机都给了李某己。

4、职务聘任通知证明:李某己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5、江苏银行平江支行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证明、出货单等证明:2018年11月,平江支行购买苹果8PLUS手机1部,价格6998元;购买苹果X手机1部,价格12762元。该费用后在江苏银行平江支行报支。

6、李某己提供的程某乙信用卡POS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17日,李某己用妻子程某乙信用卡在蓝巴赫西餐厅刷卡5000元。

7、李某己购买星礼卡支付宝记录及宦悦购买星礼卡记录证明:2018年2月1日,李某己购买5000元星礼卡。2018年10月29日,宦悦购买5000元星礼卡。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李某己与单某某的手机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9、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河北平山县票据池授信贷款资料、江苏银行直销银行投资服务协议、稳赢计划借款协议等证明:李某己所任职的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平江支行的部分业务情况。

10、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苹果8PLUS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十九)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行长的张某戊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4年至2017年,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戊给予的购物卡、项链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3.561564万元。

(1)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6次收受张某戊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戊给予的服装提货券,折合人民币0.5万元。

(3)2017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戊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61564万元的TIFFANY项链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张某戊都会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其中有一年春节前送的是3000或5000元购物卡。2016年下半年,张某戊送给其Burberry衬衫提货券,价值5000元,其贴了些钱买了一件Burberry女装给徐某乙。2017年张某戊送给其一根TIFFANY项链。主要是为了感谢其为她做的业务。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每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其都会送购物卡给单某某,每次送给他3000元,其中2015年春节送给他5000元购物卡。2016年年底其送给单某某6300元衬衣提货单,是其让徐某戊去美罗专柜买的。2017年10月其让许文彤从香港带回一条TIFFANY项链,后将项链送给了单某某。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副行长,其作为支行行长需要跟单某某搞好关系,公司条线的业务必须先跟单某某汇报沟通,他同意以后才能报到审批部审批,才能上准入会。

3、证人徐某戊(时任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张某戊任行长期间来领用过购物卡。2017年11月,张某戊让其去美罗商场买过一次提货券,经查看销售记录,就是2017年11月27日金额6300元的提货券。

4、职务聘任通知证明:张某戊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5、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财务凭证证明:该行2014年至2016年采购购物卡后报支的部分情况。

6、Burberry女士棉服照片、博柏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2016年11月27日,徐某戊消费5000元购买衬衫,后换货6300元女士棉服。女士棉服照片经单某某辨认。

7、项链照片、许文彤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2017年10月1日许文彤购买TIFFANY项链,价格10615.64元。项链照片经单某某辨认。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张某戊与单某某的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9、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TIFFANY项链1条、Burberry女士棉服1件,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十)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行长的方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方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前、2013年春节前、中秋前方某分别送给其3000元、5000元、3000元的购物卡。主要是感谢对他业务的支持,一些项目其都出面帮他协调的。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前、2013年春节前,其分别送给单某某3000元、5000元的购物卡。卡是平江支行办公室统一采购的,其向包某领用的。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的副行长,平江支行一些房地产等大客户贷款需要到总行审批,希望单某某在贷款审批方面与总行加强联络提供帮助。其送卡就是为了表示对单某某出面与总行沟通的感谢。

3、职务聘任、解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方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本部财务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江苏银行平江支行于2012年、2013年9月采购购物卡,后于财务报支。

5、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授信贷款合同等证明:方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二十一)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行长、平江支行行长的沈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非法收受沈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前至2014年春节前沈某4次送给其购物卡,总共1.6万元。沈某主要是感谢其帮他做了业务,有的项目是其为他出面协调的。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前至2014年春节前其4次送给单某某购物卡,总共1.6万元,购物卡都是由支行办公室统一采购的。单某某是分管业务的副行长,贷款业务须经由他担任负责人的分行准入小组同意才能进入审批。单某某在客户营销方面也帮助过其任职的支行。送购物卡给他,一方面是感谢他对支行业务的支持,另一方面是希望在考核和下指标方面能予以关照,还有就是在准入审批方面能提供帮助。

3、证人徐某戊(时任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沈某任行长期间来领用过购物卡。

4、任职通知、职务聘任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沈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5、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本部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沈某所在金阊支行、平江支行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报支费用的情况。

6、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苏州市开元化工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证明:沈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金阊支行、平江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二十二)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行长的徐某己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下半年,多次非法收受徐某己给予的购物卡、手机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2.279万元。

(1)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收受徐某己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徐某己给予的价值人民币0.279万元飞利浦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前至2014年春节前,徐某己4次送购物卡给其,每次5000元。2014年下半年,徐某己送给其1部飞利浦翻盖手机。主要是因为其帮徐某己做了业务,有几个业务项目其都出面帮他协调的。

2、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中秋国庆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国庆前、2014年春节前,其到单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他5000元购物卡。2013年夏天其送了1部飞利浦翻盖手机给单某某,是从支行报销的。送购物卡、手机给单某某是为了感谢他在支行业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也希望他继续对支行提供关照。

3、任职通知、职务聘任通知证明:徐某己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飞利浦手机照片证明:徐某己所送手机的情况。照片均经徐某己、单某某的辨认。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飞利浦W930手机价值人民币0.279万元。

6、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财务顾问协议、南门路面粉厂定销房项目结构化融资授信资料证明:徐某己所任职的江苏银行苏州沧浪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7、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飞利浦W930手机1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十三)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城中支行行长的蒋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蒋某给予的50克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22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春节前,蒋某送给其1根50克羊年生肖金条。蒋某主要是感谢其对他业务的支持,有的项目其为他到总行沟通过。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购买了1根50克金条送给了单某某。开具其他名目发票在支行报销的。单某某是公司贷款准入会小组组长,其送金条给单某某就是为了在项目准入上能获得帮助。支行几个项目都向单某某作过汇报,希望能在准入上获得帮助,后来都顺利通过了。

3、职务聘任、解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蒋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中国金币总公司羊年贺岁50克金条照片证明:蒋某所送金条的情况。照片均经单某某、蒋某辨认。

5、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金条质量为50.01克。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金条价值人民币1.2212万元。

7、江苏银行苏州城中支行对公授信业务清单证明:蒋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苏州城中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蒋某与单某某的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9、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监察机关扣押上述金条1根,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二十四)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行长的俞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先后2次非法收受俞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侦查和起诉审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和2014年的春节前,俞某分别送给其3000元和5000元的购物卡。俞某是为了感谢其对他业务的支持,有几个项目其都为他出面沟通协调的。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会送给单某某5000元购物卡。单某某是分管公司部的副行长,所有贷款业务都要经过单某某的同意才能准入。另外一些高层级的客户也需要分行领导出面去谈。送给他购物卡一是希望单某某能够支持支行业务,二是对单某某给予的支持帮助表示感谢。

3、职务聘任通知证明:俞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费用报销单证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于2012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报支费用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俞某与单某某的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6、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苏州钜盛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押汇合同、情况说明、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结构化融资批复、协议、苏州创业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批复、合同等证明:俞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新区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二十五)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行长、太仓支行行长的曹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非法收受曹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2016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曹某都要给其送购物卡,一共16000元。曹某主要是感谢其为她做的业务。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以及2017年春节前其都送给单某某5000元的购物卡。单某某是苏州分行分管业务的副行长,一些大客户的业务需要单某某出面去谈。投行的业务其都会向单某某汇报,他同意之后再上准入会、贷审会,通过之后再由单某某向总行投委会汇报。送购物卡给单某某就是表示对单某某提供帮助的感谢。

3、职务聘任通知证明:曹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本部财务凭证证明:太仓沙溪支行、太仓支行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报支费用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曹某与单某某的手机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6、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江苏太仓港口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信托协议、信托贷款合同等证明:曹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太仓沙溪支行、太仓支行部分业务情况。

(二十六)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主任的吴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吴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吴某各送给其5000元购物卡。吴某是为了他营业部的项目能顺利通过准入等。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其都送给单某某5000元的购物卡,都是用分行营业部营销费用买的。送购物卡给单某某就是为了和单某某搞好关系,一方面希望单某某分管的部门在条线考核时不要为难营业部,另一方面是单某某分管公司部的准入,营业部的贷款业务需要单某某同意才能顺利通过准入。

3、职务任免通知、职务聘任通知证明:吴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吴某与单某某的手机微信联系情况,涉及到若干具体业务请求单某某支持。

5、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苏州佳世达电通有限公司授信资料证明:吴某所任职的江苏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的部分业务情况。

(二十七)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江苏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行长的常某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并于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7次非法收受常某给予的购物卡,总计折合人民币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在调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中秋前,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前,常某都送购物卡给其,每次5000元。常某主要是感谢其对他业务上的支持和帮助,其曾为他的投行业务与客户洽谈、沟通协调等。

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前,其送给单某某3000元购物卡,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和中秋前,其都会送购物卡给单某某,每次5000元。购买购物卡的费用都是从支行营销费用中支出的。单某某是分管前台业务的副行长,其需要争取他的支持才能获得更好的业绩,从而有利于其职务升迁和奖金待遇。

3、职务任免通知、职务解聘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常某在江苏银行的任职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机未掌握的其贪污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单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证明:单某某职务犯罪的线索系上级监委部门指定苏州市监委管辖,在决定对单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办案人员至单某某单位通知单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后单某某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共财物的事实。

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办案机关对单某某手机、电脑以及徐某乙提供的U盘中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提取。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移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除了案发之后,办案人员对单某某住处等地进行搜查,对涉案财物等予以扣押,扣押的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另外,单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万元,已被依法扣押,现暂存于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4、苏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单某某检举揭发线索查实情况的说明》证明:单某某检举揭发的问题线索正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尚未查证属实。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情况下,于2019年9月10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83.1718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单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受贿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有111万余元系索贿,对这部分受贿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对被告人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单某某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发还江苏银行苏州分行。扣押的杰尼亚西服一套、皮鞋一双,裸钻二颗,象牙一根,积家手表一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二台,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苹果8PLUS手机一部,飞利浦W930手机一部,玉牌一块,家具九件,金条二根,象牙雕刻艺术品一件,Burberry大衣一件、女包一只,卡地亚戒指一枚,Autason西服一套,宝格丽戒指一枚,HANLOON大衣一件,BALLY皮鞋二双,菲拉格慕单肩包一只,TIFFANY项链一条,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单某某其他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款项从暂存于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三百万元中扣除。)三、被告人单某某已退回高某的七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其余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单某某购买加油充值卡并截留其中30万元的行为是得到王为兵行长同意的。2、一审判决认定单某某向张某乙索要非法利息收入63.6万元定性不当,张某乙和单某某之间有多笔借贷,有的没有支付利息,有的虽支付了利息,但明显低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该63.6万元应当包含上述多笔借贷的利息。3、陆某、佘某、徐某丁等人用支行的经费向单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行贿,该部分事实不清,请求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单某某购买加油充值卡并截留其中30万元的行为是得到王为兵行长同意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得不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甲行长在2015年同意分行领导层可以报销当年实际发生的营销费用,且须实报实销。故上诉人单某某以此为借口,侵吞加油充值卡,将其中30万元变现后据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单某某向张某乙索要非法利息收入63.6万元定性不当,张某乙和单某某之间有多笔借贷,有的没有支付利息,有的虽支付了利息,但明显低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该63.6万元应当包含上述多笔借贷的利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虽然张某乙和单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但与该笔100万元投资及张某乙为此支付本金及回报共计250万元无关。单某某是以投资为名,实为索贿。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佘某、徐某丁等人用支行的经费向单某某给予财物的行为是贪污还是行贿,该部分事实不清,请求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沟通协调、业务支持等方面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上述人员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并不影响单某某受贿犯罪的认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283.1718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单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单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贪污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有111万余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劲松

审 判 员 凌 霄

审 判 员 刘蔼强

法官助理 王天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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