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罪
案号 (2021)桂刑终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桂12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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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涉案财物拍卖、案件办理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甲友等单位和个人送给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11.06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参与竞买桂林香江饭店、竞买尾款延期支付以及违规资产过户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雷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30万元。
(二)2009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桂林市三正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华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桂林普天电信设备厂被执行案获得拍卖权和谢玉华请托的其他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谢玉华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万元。
(三)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彭某接受向军请托,为向军挂靠的广西邕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桂林金元珠宝企业集团公司破产案获得拍卖权和返还竞买保证金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向军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0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彭某接受阳甲友的请托,为徐定洲与桂林香江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和桂林正中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黎继锡与黎木发民间借贷上诉案、阳云龙、王飘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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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王小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苏建锋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阳甲友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9万元。
(五)2013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梁鹏请托,为梁鹏请托的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梁鹏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
(六)2010年,被告人彭某接受唐德玉请托,为唐德玉请托的广西泸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明股权合同纠纷上诉案、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谭景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王中杰与吕钢和桂林大正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林国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上诉案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唐德玉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9万元。
(七)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梁雄请托,为梁雄挂靠的广西南宁正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桂林钢厂破产资产拍卖处理权、协调处置桂林汉神药业公司被拍卖标的物执行移交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梁雄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
(八)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桂林恭城翊龙傲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的请托,为该公司与桂林广银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该公司与桂林广银金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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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第三人李晓公司解散纠纷案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李晓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
(九)2014年,被告人彭某接受王小斌请托,为王小斌参股的桂林山水高尔夫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南东江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王小斌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十)2014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沈小林请托,为沈小林任职的中铁十二局第一工程公司与临川县发旺养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王小斌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彭某接受胡国任请托,为胡国任的同乡刘解放与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桂林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胡国任给予的好处费港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8.065万元)。
(十二)2014年,被告人彭某接受蒋淑兰请托,为蒋淑兰请托的桂林市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朝娟、张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提供帮助,收受蒋淑兰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
(十三)2014年,被告人彭某接受郭祖诗请托,为刘忠华与桂林真龙国际汽车博览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提供帮助,收受郭祖诗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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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接受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本军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提供帮助,收受秦本军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彭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收受贿赂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彭某收受好处费后,除少量用于生活开支外,绝大部分好处费交予胞弟彭某,以彭某名义用于购买房产和投资。案发后彭某及其家属退出赃款601万元,并表示愿意用彭某、彭怡名下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6栋3-1、2、3-1号、秀峰区桃江路5号丽景5号公馆816栋2-1-1号房产和桂林市永福县处理所得作为退赔余下赃款和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的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证人雷某等48人的证言,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材料、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取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支说明及转账凭证、营业执照,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入股协议、股金分红登记材料,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桂林香江饭店资产案等23件案件的材料复印件,桂林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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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和通知书,户籍证明,彭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彭某案件情况说明的函,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入党志愿书,彭某的任免文件,李永松起诉意见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文件,中国共产党桂林市纪律委员会关于给予彭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彭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11.0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彭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在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及其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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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六百零一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一十点零六五万元;四、对查封的以彭某、彭怡名义购买和投资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6栋3-1、2、3-1号、秀峰区桃江路5号丽景5号公馆816栋2-1-1号房产和桂林市永福县予以拍卖,拍卖所得缴足尚未退赔的赃款和罚金,剩余拍卖款项由其他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谢玉华、梁鹏的贿赂应属自首;应认定彭某重大立功;彭某被查封房产的价值严重超出其应被追缴的犯罪数额,严重损害彭某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11.0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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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雷某53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谢玉华、梁鹏等人共计381.065万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所供未掌握事实与已掌握事实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前述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标准,不属于重大立功。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系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及其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依法对相关房产予以查封,以确保赃款及罚金的追缴,符合法律规定。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查封房产严重损害彭某及其亲属的财产权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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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伶
审 判 员 扈 淼
审 判 员 刘茂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许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