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0)青刑终44号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青刑终44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8)青0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李昊德,检察官助理赵海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岩、杨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副局长兼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政法委副书记、副市长兼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黄某、周某个人在工程承揽、结算、炸药审批、车辆运输、协调撤回股份、购买钾肥等事宜上提供帮助,直接非法收受上述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3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副局长兼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政法委副书记、副市长兼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在工程承揽、结算、协调撤回股份等事宜上提供帮助。1993年、1994年12月、1997年12月、2002年12月、2005年9、10月、2006年、2006年12月、2012年10月,被告人郭某先后八次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其驾驶车辆中、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住宅楼家中、浙江省杭州市姚某1家中、江苏省无锡市国际饭店收受姚某1共计人民币12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姚某2的领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公楼、住宅楼、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办公楼加层工程、昆仑路派出所、站前路派出所、西藏路派出所、盐桥路派出所工程协议书、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明细表、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公安局部分申请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姚某1、黎某1、林某、王某1、王某2、冯某、吉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炸药审批、车辆运输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7年6、7月,被告人郭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给予的其公司干股50万元。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黄某给被告人郭某分两次转款干股50万元及红利62万元。被告人郭某收受干股及红利共计人民币1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购买爆炸品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业务凭证、黎某1、黄某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马某1、马某2、胡某、黎某1、赵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0年7月,被告人郭某利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在购买钾肥事宜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被告人郭某收受周某人民币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周某、郭某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周某、郭某、徐某、段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格尔木市委、格尔木人大常委会、中共海西州委、海西州人民政府、海西州公安局、中共青海省纪委文件、证人林某、马某1、冯某、胡某、马某2、星某、徐某的干部任免通知、询问笔录、中共青海省纪委青纪办函(2018)5号关于移送郭某案件的函、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诉一指辖批(2018)3号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刑辖3号关于郭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管辖问题复函、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青纪函(2018)02号关于郭某如实交代有关问题情况说明的函、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青监函(2019)1号关于对郭某涉嫌受贿有关问题说明的复函、郭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39万元的说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人民币2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且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如实供述,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的辩护理由成立。其余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3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郭某收受黄某50万元干股及由此产生的红利62万元,共计1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郭某收受姚某150万元协调款及20万元礼金系受贿属定性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4.原判对郭某刑期计算错误。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郭某利用担任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海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中共格尔木市政法委副书记、格尔木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海西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海西州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黄某、周某个人在工程承揽、结算、炸药审批、车辆运输、协调撤回股份、购买钾肥等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3年至2012年10月,上诉人郭某利用担任中共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海西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海西州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中共格尔木市政法委副书记、格尔木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海西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海西州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在工程承揽、结算、协调撤回股份等事宜上提供帮助。1993年、1994年12月、1997年12月、2002年12月、2005年9、10月、2006年、2006年12月、2012年10月,上诉人郭某先后八次在格尔木市其驾驶车辆中、格尔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住宅楼家中、浙江省杭州市姚某1家中、江苏省无锡市国际饭店收受姚某1共计人民币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证人姚某2的领条证明:姚某1于1997年12月、1998年3月收到承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部分工程款,并有郭某签署的同意支付钱款字样。

2.证人姚某1以海西州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公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24日,合同价款为315万元。并有郭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中标通知书、结算明细表及部分票据。

3.证人姚某1以青海国营格尔木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的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工程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证明:中标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合同价款为165万元,支付该项工程的部分款项凭证。

4.证人姚某1以格尔木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格尔木市公安局办公楼加层工程协议书证明:签订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275万元。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情况备案报告、支付工程款凭证。

5.证人姚某1以青海省国营格尔木农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格尔木市公安局站前路、西藏路、盐桥路派出所工程协议书证明:合同价款为2773745.83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评标委员会报告、工程支付凭证。

6.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公司向格尔木市公安局部分申请爆炸物品存储许可证审批表证明: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购买炸药15吨、雷管20000枚、导火索50000米。单位负责人为吉某。审批单位为格尔木市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1993年,我在承揽格尔木市交警大队住宅楼项目期间,给郭某送了2万元,大楼竣工后,又给过郭某5万;1997年,在格尔木市交警大队综合楼项目上,我给过郭某20万元;2001年,在海西州交警支队办公楼住宅楼项目上给郭某送过10万元;2006年,在格尔木市公安局办公楼加层工程、昆仑路派出所及中队综合楼、站前路派出所、西藏路派出所、盐桥路派出所等办公楼工程竣工后,给过郭某10万元;2005年,在郭某夫妇去杭州期间,单独给了郭某妻子黎某15万元;2006年,在胜华铜矿股权纠纷问题上,给过郭某50万元;2012年,郭某儿子郭某在无锡市结婚时候,给过郭某20万元。1993年,格尔木市交警大队大队长刘跃连带着副大队长郭某,考察我正在施工的格尔木工商银行大楼,考察结束刘队长在工地上对我说:“格尔木交警大队打算修建住宅楼,你感兴趣的话,我们再协商”,有一次饭后在郭某的警车上,我拿出两万块钱对郭某说:“这点钱你拿去集资房子用”,郭某推辞说:“工程的事情不能这样办”,我说:“工程你尽量帮我多操心,成不成都无所谓,这点钱你拿去喝酒”,郭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此后没多久,在他办公室告诉我工程由我来干。这2万元面值都是一百元的。当时车上有我和郭某。在郭某交集资住房款时我拿出5万对郭某说:“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多谢你的关照”,郭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5万元面值都是一百元的,一万一沓。当时郭某是格尔木市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住宅楼由谁承建有很大话语权,送钱就是为了感谢郭某在工程上的关照。1997年,在郭某办公室里郭某告诉我交警大队要修综合办公楼,我当场表示能否由我施工,不久郭某通知我准备进场施工。1997年年底,工程竣工之后一天晚上,我到郭某家里拿出20万对郭某说:“工程的事情你费心了”,郭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上了。当时只有我和郭某在场。在承揽交警大队综合办公楼这件事情上,郭某起了决定性作用,给他送这20万,是对他帮忙承揽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协调、工程验收、按期拨款表示感谢,同样也有和他处好关系,便于后期继续寻求关照的意思。在2001年左右,郭某调任海西州交警支队支队长,他打电话告诉我:“海西州要修交警支队办公楼,工程交给你来干”。通过郭某协调顺利承揽了工程项目。在2001年年底,我去郭某格尔木市的家里,拿出10万元钱给郭某说:“项目结束了,工程款还没结清,你帮我操心一下”,郭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上了。给他送这10万元钱,主要是对他表示感谢和尽快把工程款拨付下来,不久款就逐步到位了。在2003年,郭某当时已经调任格尔木市公安局局长,在格尔木市公安局他的办公室闲聊时,郭某给我说昆仑路派出所准备修办公楼,我对郭某说要干这个工程,随后过了一段时间,郭某就交代进场施工。2005年郭某在他办公室告诉我,格尔木市公安局办公楼准备重新装修,郭某说让我等他通知。过了一段时间,再次去郭某办公室找他单独聊天,郭某说:“老姚,准备进场施工”。2006年,我又去郭某办公室聊天,郭某说打算把盐桥路、西藏路、站前路派出所办公楼工程也交给我来干,资金需要自己垫付。随后开始三个派出所办公楼的施工,三个项目都是同一年开始施工,到了年底三个项目基本全部竣工。在最后一个派出所办公楼竣工之后,大概在2006年年底,有一天晚上,我到郭某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一个手提袋放在客厅茶几跟前,对郭某说:“这些钱你拿上,算是我的一点心意,我现在资金紧张,工程款的事你帮我尽快催一下”,郭某说“你别着急,慢慢来”。这10万元现金是工程备用金,面值是一百元的,好像也有五十元的,当时郭某家中只有我和郭某。送这10万元钱主要是表示感谢郭某。200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郭某带妻子黎某1去杭州旅游,期间我在杭州的家中接待了他们,郭某、黎某1我们三个人在客厅喝茶,我回卧室取出来5万元钱,递给了坐在郭某旁边的黎某1,我说:“这点钱你拿上,来一趟不容易,我又没时间陪你们转,你俩看着买上些杭州特产衣服之类的”,黎某1客气了一下就收上了。面值都是100元的,一万一沓,没有包装。郭某帮我承揽了不少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出于感谢就借他夫妻二人来杭州旅游的机会,给了黎某15万元钱。2005年,我与合作伙伴吉某合伙经营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公司,因为和吉某经营理念不同,我打算把40%的股份完全撤出,要求赔偿6000万,吉某表示只能出到5000万,因为价格偏差太大,与吉某没有谈妥。郭某来我办公室聊天,就把这事告诉了郭某,郭某说由他出面给吉某做工作。经郭某出面调解之后,吉某表示愿意把金额提到5500万。吉某的钱到位之后,我给了郭某50万元现金。是在我办公室或在郭某家中给的,当时郭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上了。由郭某出面,吉某绝对不敢得罪,吉某在格尔木主要经营采矿生意,所有矿业公司需要的雷管炸药采购、审批,都需要通过公安局同意,郭某是局长,吉某在雷管、炸药等易爆品采购、安全检查上免不了要与郭某打交道,所以由郭某出面吉某很快就做出了让步。2012年10月份,郭某电话通知我他儿子在无锡举办婚礼,婚宴前一天,我住到郭某儿子举办婚宴的酒店(酒店名称记不清了),好像是下午到郭某的房间,我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拿出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对黎某1说:“结婚这么大的事,开支比较大,这点钱你拿上,权当我的一点心意”,黎某1说:“你拿这么重的礼,我们实在不好意思”,郭某接着对黎某1说“既然是老姚的心意,那就收下吧”,黎某1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0万是在杭州从我的农行卡上取出来的。这20万元说到底其实就是借郭某儿子结婚,送给郭某的感谢费。郭某一直在格尔木担任领导职务,通过他的帮忙,我在公安系统承揽了不少工程项目。另外,虽然最近几年我已经不再承揽工程,但是在格尔木市还与别人合伙经营着一家矿业公司。我名下还有一家宾馆,为了保证这些生意的正常运转,平时难免要去找郭某帮一些忙,办一些事,比如应付消防检查、安全检查等,而且郭某确实也给帮了不少忙。给郭某和他妻子黎某1全部算下来,送了一共有一百二十二万元。

2.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我和郭某去杭州旅游,当时是姚某1接待的,有一天姚某1邀请我和郭某去他家里吃饭,姚某1从自己的房间里拿出来了5万元现金对其说:“嫂子,这点钱你拿着,你和郭局长这两天在杭州旅游买点衣服之类的东西,需要用钱。”我当时推辞了一番之后就收下了。姚某1给5万元钱的时候郭某在场,姚某1的老婆胡雪莲在厨房做饭。送的这5万元钱他就是为了让老郭给他在生意上帮点忙,还有就是为了和老郭拉关系,讨好他才送的钱。这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儿子郭某2012年在无锡市国际饭店举行婚礼,10月2日的晚上,在无锡市国际饭店我和郭某的房间姚某1进来说了一些恭喜的话然后就把一个布袋子递给我说结婚花销大,这些钱你们拿上,我说这礼太重了,姚某1说拿上,我就收下了,姚某1走后,我和郭某点了一下是20万元,都是100面值。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单位任命我为格尔木市公安局行政科科长,主要负责单位的基建、接待、后勤等工作。2003年的昆仑路派出所建设项目,因为不需要招标,郭某给姚某1承建了,他和郭某私人关系不错。2005年办公楼加层指挥中心的时候,郭某提出之前的昆仑路派出所、交警队办公楼、家属楼都是姚某1干的,干得也很不错,意思把工程交给姚某1干,当时在场的人都没有反对的意见。之后王某2也对我说了郭某的意思就是要把这个项目交给姚某1来干。后其将中标意向传达给了招标单位,姚某1也就顺利中标了。工程款也给姚某1结算清了。2006年的时候,国家开始基层政权建设,当时有格尔木市盐桥路、西藏路、站前路派出所3个办公楼建设项目准备筹建。郭某对我提出3个派出所项目交给姚某1干,王某2也说郭某打了招呼,让我把中标意向告诉招标公司,顺利让姚某1中标了。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海西州交警支队的支队长,我是办公室主任,当时支队的资金主要是省交警总队拨的经费、地方财政拨款、驾校的收入以及罚没款收入。除了正常的开支以外,支队的经费主要用于支队的工程项目支出。2001年,郭某在队务会上提议办公楼、住宅楼项目由姚某1来承建,没有提反对意见,我主要负责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工作。郭某专门交待我,让我尽快的给老姚拨付办公楼、住宅楼项目工程款,我说支队账上钱不够,郭某就让我催促各大队及时上交罚没款。我就给格尔木市各交警大队打电话让赶紧把罚没款交给财政,郭某催得紧,我每个星期就给各大队打一次电话催交罚没款。各大队上交罚没款后,向州财政局打了申请报告,不久州财政局返还的资金就到位了,资金到位后全部用于支付了办公楼、住宅楼的工程款。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提出由于办公用房紧张,需要扩建办公楼,他打算在原来办公楼的基础上加盖一层,郭某又说原来格尔木市交警队的住宅楼和办公楼是由姚某1承建的,质量还不错,建议这个项目还是交由姚某1承建。我和其他班子成员都没有提出异议。随后郭某在会上专门交代让我牵头,负责协调办公楼加层工程的具体事宜。具体安排给了林某,让他把郭某让姚某1中标的意见传达给招标公司。青海省公安系统基层政权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昆仑路、盐桥路、站前路、西藏路派出所等办公楼项目。2006年左右,郭某在他办公室单独给我说,基层政权建设项目及派出所办公楼交给姚某1来干,他已经让林某和招标公司进行沟通。随后林某把郭某的意见传达给了招标公司,姚某1就顺利地承揽到了工程项目。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0年的时候,郭某调到海西州交警支队任队长,郭某说要给交警队盖办公楼和住宅楼,在队务会议上决定我负责这个事情,快要招标时郭某给我说把姚某1作为甲方意向施工方推荐给招标单位,我就给招标的单位推荐了,最后姚某1中标了。当时郭某给我说前期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这就需要开发商先行垫资,姚某1愿意垫资,所以就让我推荐姚某1干这个工程。

7.证人吉某证言证明:大概是2005年,我和姚某1一起经营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了大概一年时间,因财务管理混乱,生产节奏缓慢,我与姚某1经常出现争吵。2006年姚某1提出把他的40%股份从胜华矿业全部退出。我和郭某、姚某1都是朋友,郭某是公安局长,说话有分量,郭某让我让步,我不能不给郭某面子。另外,在炸药审批等很多事情上免不了找郭某帮忙。姚某1的本金加上当年的利润,股权最多折算5000万,但郭某提出让我让步,我就按照5500万给姚某1做了折算,并在一年内及时给姚某1支付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993年我们交警大队准备盖家属楼,大队长刘跃连带着我到格尔木几家银行单位住宅楼考察,格尔木工行住宅楼是姚某1承建的,考察结束之后我和姚某1吃完饭,他在我的警车上给了我2万元钱,让我在发包住宅楼的事多费心,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随后,我也经常在刘跃连跟前提起姚某1的施工质量不错,我就极力推荐姚某1。最后在过队务会时,刘跃连提议由姚某1施工,班子成员全部同意。这2万元钱都是100元的,一万元一沓一共两沓,我记得好像装在信封或者包在报纸里。2万元我用来交家属楼集资款了。1994年我搬到交警大队新房子之后,有一天晚上,姚某1到我家给了5万元钱说:“住宅楼项目你帮了不少忙,这5万块钱你拿着”,这5万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用于家里的日常开销了。姚某1在承揽家属楼之前给我2万元钱,因为我当时是副大队长,盖家属楼我有话语权,他给我钱是希望我推荐由他来承建,帮我免费装修房子、新房入住后又给我送5万元是感谢我。1997年,刘跃连提出重建交警大队办公楼,在队务会上我赞成姚某1承建,我不同意的话姚某1不可能顺利承揽到交警大队综合楼。1997年底,格尔木交警大队办公楼竣工后,姚某1拿了20万元现金到我家,对我说:“工程上你多费心了,这点钱你拿着”,我客气了一下后就收下了。2000年的时候我用这20万元钱在四川绵阳买了一套150平米的房子。2001年1月,我调到海西州公安交警支队当支队长后,打算新建州交警支队办公楼和家属楼,我在回格尔木的时候,碰见了姚某1,我问他:“州交警支队打算盖办公楼和家属楼,你想不想干”,当时姚某1说他想干,我召开州交警支队会议,我推荐姚某1承建,主要领导均同意。我安排车管所的冯某把姚某1的施工单位推荐给评标公司,姚某1顺利中标。工程竣工后,大概在2002年年底,姚某1拿了10万元钱到我家,他对我说:“州交警队的活已经干完了,工程尾款还没有结清,你帮我催一催,这些钱你拿着用”,我推辞了一下后就收下了。我把这10万元钱交给我妻子黎某1。姚某1给我送这10万元钱就是感谢我推荐他承建工程和尽快结清工程尾款。2003年我调任格尔木公安局长,全省公安系统搞基层政权建设工程项目,我在办公室问姚某1愿不愿修派出所办公楼,姚某1表示愿意,随后我把昆仑路派出所及中队综合楼项目直接交给了姚某1。大概在2005年,我打算在格尔木市局的楼上加盖一层指挥中心,我就又问姚某1想不想干,当时姚某1表示愿意,我在局务会上推荐姚某1来干,其他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同时,格尔木市基层政权建设项目中还要继续修建一批派出所,姚某1提出他来干,于是我在局务会议上建议姚某1干,主要领导都同意。在招标过程中我安排王某2、林某给评标公司推荐姚某1,最终中标。2006年年底,应该是最后一个派出所竣工后,姚某1拿了10万元钱到我家,他对我说:“市局的项目多亏你的帮忙,这些钱你拿着用,还有一部分工程尾款没到位,你帮我再催一催”,我收下钱和他寒暄了一会后他就离开了。他的工程尾款也结清了。2005年秋天,我和妻子黎某1去杭州旅游,姚某1在他杭州的家里接待了我和黎某1,吃完中午饭后,姚某1给我妻子递了5万元钱,他说:“这钱你拿着,买个衣服,回去的时候买点土特产”,黎某1客气了一下后就收下了,给钱的时候我也在场。面值都是100元的。我帮他承揽了不少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他送的这5万元钱,也是为了感谢我,也想和我拉近关系以后继续关照他。2005年姚某1和吉某合伙经营格尔木胜华矿业,后来由于经营理念上出现了分歧,姚某1想撤资,要求吉某连本带息退6000万元,但吉某只同意给姚某1退5000万元,姚某1找我帮他出面协调一下,在我的协调下吉某答应连本带息给姚某1退5500万元,钱在一年内全部退还给姚某1,事成之后姚某1给我送了50万元。我当时是格尔木市公安局局长、副市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说话有一定的分量,吉某不可能不给我面子,另外吉某在格尔木还有很多生意,免不了要找我帮忙、办事,他也不敢违背我的意见。他送我的这50万元就是为了感谢我,也想着和我继续处好关系,以后有事找我帮忙便于开口。这50万元姚某1直接送到了我格尔木的家里了,这50万元我用来投资了,具体投资到哪个项目上了我记不清了。2012年10月2号晚上,我和妻子黎某1在无锡国际酒店的房间里准备儿子郭某婚礼的事情,姚某1给我打电话后到我房间,姚某1提了一个布袋子,递给了我妻子黎某1,他说:“东东(郭某小名)结婚花钱的地方比较多,这钱是我的一点心意”,黎某1客气了一下后就收下了,我和姚某1寒暄几句他就离开了。面额都是100元的。第二天婚礼结束我和妻子将这20万元和其他人送的礼金存到黎某1名下的银行卡里,一次存了100万元。我帮姚某1承揽了很多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这20万元钱就是借着我儿子结婚给我送的感谢费。他儿女来青海落户,参加高考。帮他老乡办过取保候审,上车牌照都帮过他。

二、2007年至2010年,上诉人郭某利用担任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省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炸药审批、车辆运输等事宜上提供帮助。2007年6、7月,上诉人郭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给予的其公司干股50万元。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黄某给上诉人郭某分两次转款干股50万元及红利62万元。上诉人郭某收受干股及红利共计人民币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购买爆炸品申请表证明:经冷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治安大队批准,青海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业炸药的申请表、购买证、运输证的部分凭证。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分行业务凭证、黎某1、黄某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黄某向黎某1转账的卡号、日期、具体金额等情况。

3.韩某工商银行三方开户情况及银行明细证明:户名为韩某的账户于2006年5月18日股票开户情况及所有交易明细。

4.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市支行黄某存款凭证证明:2007年12月24日黄某卡号为×××农业银行卡存入60000元、卡号为×××农业银行卡存入640000元。

5.《钾肥运输承包合同》《采卤渠爆破协议》证明:青海冷湖昆湖钾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5月起将钾肥运输承包给付学保,自2008年3月起将采卤渠爆破工程承包给杨运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3月或4月的一天,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在格尔木交警队的家里吃饭,吃饭的时候郭某对我说想在冷湖昆湖钾肥厂入股分红,我当场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记得是夏天比较热得时候,胡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要来公司找我,他是跟郭某妻子黎某1一起来的,黎某1进我办公室交给我一个小纸箱子并对我说郭某让我把这些钱交给你,我说知道了。我当场让公司的工作人员清点了箱子里的钱,共计20万元,清点完后黎某1就走了。后来我在这20万元入股金额的基础上又给郭某多给了50万元干股。2008年底,我把冷湖昆湖钾肥厂卖了2亿元左右。2009年,第一次给大家分红,按照一元钱分五角钱,郭某在我这里入股20万元,加上我给他送的50万元干股,总共是70万元,我给他分了35万元,其中郭某实际入股20万元产生的红利是10万元,我给郭某赠送的50万元干股,对应产生的红利是25万元,让郭某给我一个银行卡号,他爱人给我发了一个农行卡号发到我手机上了。随后我将35万元转给了黎某1名下的农行卡。转完我打电话告诉了郭某,他说谢谢。2010年,我把郭某实际支付入股20万元和我送给他的50万元干股,共计7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从我的银行卡转到黎某1的银行卡,转完钱我打电话告诉郭某本金和干股转给他了。2011年1月,进行第二次分红,这次按每一元钱分7毛5分,我是按70万元的股本给郭某分红的,算下来是525000元,为了转账方便转了52万元,其中20万元实际入股对应红利是15万元,50万元干股对应红利是37万元,都转到了黎某1的农行卡了,也告诉了郭某,郭某说“好的,我查一下,谢谢了”。郭某投入的20万元开始在我自己的农行卡上存着,后来投到冷湖昆湖钾肥上了,但没有相应的账目,我都记在脑子里了。赠送给郭某的50万元干股和分红的25万元、37万元都是从冷湖昆湖钾肥公司利润中提取的,钱先转到我的农行卡再转到黎某1银行卡。当时郭某是格尔木公安局长,让郭某入股和送50万元干股就是攀关系、有靠山,如果生意出了问题可以让郭某出面协调解决,假如郭某担任更大的领导,找他办事会更加方便,实际郭某确实给我帮了不少忙。在钾肥生产环节,需要挖渠渗水要用到雷管炸药数量较大,在冷湖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批时,郭某打招呼足量、超额使用。钾肥从冷湖运至格尔木查尔汗火车站经常出现超载,为了避免交警、路政各种盘查,郭某给冷湖、格尔木、查尔汗路段的交警、运管打招呼,免去很多麻烦。在安全生产、治安检查方面,通过郭某省去很多专项检查。2006年我给郭某打电话说:“我的钾肥矿上雷管炸药不够用,帮个忙给冷湖公安局打个招呼”,随后郭某回话说“我给星局说了,你直接找他”,基本上我们用多少冷湖公安局给批多少。大概是2006年,昆湖钾肥已经正常投产,我给郭某打电话说交警、运管查的厉害,给想个办法,郭某让我找冷湖段的马某2,格尔木段找马某1,他俩都是交警队长。因为格尔木段盘查较多,我还专门约郭某、马某1在格尔木温州海鲜楼吃饭,席间郭某再次给马某1交待关照我的昆湖钾肥车队,马某1当场表态“没有问题”。后面车队遇到盘查就让我车队队长联系马某2、马某1,我的运输车辆很少因为超载、超速被查扣。2009年3月9日通过其银行尾号0048银行卡转给黎某1的银行28-906000460009517卡号35万元;2010年3月9日通过其银行×××卡号转给黎某1银行6228481940072688019卡号70万元;2011年1月21日通过其银行×××卡号转给黎某1银行6228481940072688019卡号52万元。

证人黄某翻证后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买了昆湖钾肥之后,郭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让我去他家,我就买了10条烟去了他家,去了之后他说想在我的昆湖钾肥投资,我也就答应了。我去了他家之后的几个月,胡某给我打电话说带郭某老婆来投资,我说我在办公室等他,之后郭某老婆来了,弄了一个纸箱子,我就让公司财务赵某去数了钱,赵某说是70万,赵某给她打了条子,我签了字,赵某就把钱存在了两张卡上。我没有请托郭某给我帮过忙。我交代请郭某帮忙审批炸药的事宜,纪委说我给郭某给了50万元的干股,郭某没有帮过忙是不行的,我就编了炸药的事。我今天提交2007年投资人的账本,一共有三本,其中有黎某1投资的收据。在侦查机关没有相应供述,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是因为当时我不确定是否有这些凭据,我没敢说。

2.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我和郭某在黄某的冷湖昆湖钾肥厂入了20万元股,是我和胡某一起送到黄某在格尔木的公司财务上交的现金,是胡某开车拉我去的,胡某没有上楼,我自己把20万元交到黄某公司姓赵的财务人员手里,这20万元是我和郭某平时的积蓄。当时胡某给我和郭某提出格尔木的钾肥生意很好,可以考虑在黄某的钾肥生意中入点股挣点钱,就入股20万元。过了二年左右,第一次给分了35万元,是黄某通过农行转账的。2009年3月9日通过黄某银行尾号0048卡号转给我的银行28-906000460009517卡号35万元,这35万元是红利;2010年3月9日通过黄某银行×××卡号转给我的银行6228481940072688019卡号7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入股分红,20万元是本金。黄某是否给过干股我不清楚;2011年1月21日通过卡号为×××银行卡转给我6228481940072688019银行卡52万元,这52万元是最后一次分红的钱。黄某给我们分这些红利是因为郭某的身份和地位,想着为他们帮忙办点事。

证人黎某2证后的证言证明:我在昆湖钾肥公司投资的款项来源是我在银河证券炒股盈利。在昆湖钾肥一共投了70万元,这70万元都是我炒股挣的,我这有炒股时的银行原始帐证可以提供给你们。户名为韩某的证券账户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户名为韩某的银行账证明细,这就是我用于炒股的账户的收益情况及开户的情况。韩某是我弟弟的媳妇,我当时也是为了申购股票的时候多一次机会就用了她的名字,2006年炒股开户的控制还是比较松的,只要提供姓名就可以开户,而且工商银行就在股票大厅设有代办点,拿着炒股账户就可以直接办理银行开户手续。韩某不知道,我们家里没人知道这件事,这事是我自己办的我给家里人没说过。韩某几年前就和我弟弟离婚了,离婚后我们就再没有联系过。营利详细没有算过,反正我在昆湖钾肥公司投资的70万元数额在银河证券炒股盈利所得。(2017年12月份省纪委找你谈话的时候,你为什么说在昆湖钾肥投了20万元,而不是70万元。)因为当时我给省纪委办案人员说精确的数额我记不清了,我回去以后可以找一下当时投资时的收据,而纪委人员在记笔录时就写成了20万。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黄某叫我到他办公室,当时胡某也在办公室,还有一个女的,说是郭某的老婆,接着黄某对我说,你把她(黎某1)拿来的钱点一下,我就把黎某1带到财务室,点了她拿来的钱,好像是20万元。点完钱黎某1和胡某就走了,黄某让我把钱存在他的农行卡上,黄某就让他的司机开车送到格尔木农行柴东分理处,我把钱存到黄某名下的一张卡上后回公司。不是把黎某1拿来的钱单独存的,是和公司其他的一些钱一起存到黄某卡里。后来我知道这笔钱是入股冷湖昆湖钾肥公司的钱,最初我并不知道。但是记忆中黄某给我发过一个黎某1的农行卡号,让我从他的农行卡上给黎某1转过一笔钱,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推测这可能是郭某或者黎某1入股之后,黄某给他们分红的钱,但是黄某从来没有明确说起过郭某、黎某1入股的事。

证人赵某翻证后的证言证明:2017年底的时候,黎某1和胡某到昆湖钾肥老黄的办公室投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老黄让我将款收上,我就开了收据写了收黎某1投资款70万,之后我将这笔款分成两笔于当天存入了农行,分别存了两笔,一笔是640000元,另一笔是60000元。分开存是因为当时财务上要用钱,就先留了6万元,后来又没有用就又存上了。省纪委找我谈话时,我说是70到80万,但他们不认可,不让我说这个数字,后来他们在笔录上写了大概20万,我也就按他们写的签了字。我和黄某为了证实黎某1的投资款,在老黄从省纪委出来后我们到银行查了明细,查到黎某1投资当天我在银行存了两笔款共70万元。在此之前陈某还给我看了我当时开的收据的存根照片,我和黄某据照片上的时间才去银行查的账。陈某是怎么得到收据的我不清楚,听他说是李某从保险柜里找出来的,收据存根是他拍的。李某是黄某的小舅子。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我告诉郭某黄某在冷湖的钾肥厂效益很好,可以在里面入股分红,郭某听说以后也表示愿意入股,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郭某的妻子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她去找黄某交钱入股,我就给黄某打了一个电话说郭某的入股的钱准备好了,黄某说送到公司就行,我开车带着黎某1去中山路黄某办公室,黎某1提着钱自己到财务室把钱交给了一个姓赵的会计,当时我在门外等着,黎某1交完钱我就把黎某1送回家了。黄某给我提过说郭某投资了70万元,至于郭某实际交了多少钱我确实不知道。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黄某在冷湖经营一家钾肥厂,在察尔汗火车站要卸货,老板们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会超载、超速,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交警查扣、劝返,黄某的车队要经过察尔汗湖,属于我的管辖。郭某打电话给我说照顾一下昆湖钾肥的运输车,当时郭某是格尔木市公安局长,肯定不能拒绝,我就给察尔汗盐湖中队的交警打招呼,说如果是昆湖钾肥的车,超重、超速不严重的话就别追究了。

6.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所在的冷湖行委交警大队在负责检查过往车辆时照顾一下昆湖钾肥厂的运输车。后来我给冷湖行委交警大队交警打了招呼,说在检查过程中如果遇到昆湖钾肥厂的车超载超速不严重的情况就不要追究了。尽量不要追究,不要扣车,能放一马就放一马。我与黄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黄某本人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是通过郭某给我打的招呼。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是我姐夫,我在黄某的昆湖钾肥公司任过职,是矿区司机兼采购。2018年春节前黄某从省纪委出来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到格尔木市中山路42号的办公室里的保险箱里找收据,我去了之后没找到开保险箱的钥匙,后来我请了开锁师傅帮忙打开,里面有三本收据,我将收据拍照后发给了黄某,这时黄某已经回杭州去了,他让我把这三本收据寄到西宁陈某。找的开锁公司的人,是从他们贴的小广告上找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的。给陈某寄收据的票据早就没有了,在什么地方邮寄的收据也记不起来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是否在昆湖钾肥投资我不清楚,但郭某的媳妇投资过。知道这个事也是我们私下闲聊的时候听说的,也仅知道他在昆湖钾肥有投资,但具体投了多少并不清楚。2018年春节前,黄某从省纪委出来后对我说过,郭某老婆黎某1在昆湖钾肥入了股,当时是一个姓胡的陪他去的,但黎某1入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一直跟着黄某干,他当时从省纪委出来后,我们问他是因为什么事被叫去谈话,他说是因为黎某1在昆湖钾肥入股的事,并且还说黎某1入了多少他本人记不清了,然后他就回忆有没有单据,说没有单据就完蛋了。而且他还给我说,当时我是知道这个事的,并说省纪委的说这个是单位行贿,因为我当时是昆湖钾肥的总经理,所以黄某让我也知道一下黎某1入股的事。黄某从省纪委出来后就急着找当时黎某1入股的单据,他让他小舅子李某在家里或公司的保险柜里找一下有没有这方面的收据,后来李某找到了几本收据,黄某当时不在西宁就让李某把东西寄给了我,并告诉我别拆,等他回西宁给他就行了。城东检察院传唤他时,他回西宁我把东西给了他,他当着我的面把东西拆开了,里面有三本收据。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黎某1是我前夫黎伟的姐姐。我和黎某1关系一般,我和黎伟的婚姻关系也仅有两年多时间,孩子还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是2007年7月份离的。身份证从来没有外借过。身份证让黎某1炒股的事情我一点都不知道,我的身份证没有给她借过。我从来没有炒过股。这个是2006年5月18日开的户,那时我和黎伟的关系也不太好,基本不说话,所以我的身份证肯定不能借给黎某1的。黎某1也从未向我提起过炒股的事,我以前一直不知道有这个事,今天我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郭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上半年,我打电话约黄某到我家里聊天,我对黄某说,这两年钾肥生意不错,我在你的昆湖钾肥入点股、赚点钱。黄某当场就同意了。随后我安排黎某1把20万元钱交给了黄某,交钱过程是黎某1经办的。我记得有一次黄某和我一起单独吃饭时告诉我,他给我多配了50万干股。到了2009年,黄某打电话说要分红了,并向我要银行账号,我就把黎某1的账号信息提供给了黄某,黄某以转账方式给我分了35万元。2010年,黄某再次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厂子已经转手了,先把我的本金退给我,随后黄某就把70万元以转账方式打进了黎某1的账户,其中多出的50万元,就是黄某给我的干股。2011年的时候,黄某电话告诉我,第二次分红的钱已经转到黎某1的账户上了,一共是52万元。黄某没有明确给我说起过两次分红的具体比例,但是根据我实际入股20万和50万干股的情况,以及黄金第一次给我分了35万、第二次给我分52万的数额估算,第一次分红的比例应该是5毛,第二次分红的比例大概是七毛五。除了我实际入股的20万以外,他把50万干股也算进去了,所以第一次按五毛分红,给我分了35万(多分了25万元),第二次按七毛五分红,给我分了52万(多分了37万元),两次分红给我一共多分了62万元,加上黄某给我送的50万元干股,黄某一共给我送了112万元。黄某多给我50万元干股并进行分红,说到底就是为了和我处好关系,遇到事情可以让我帮他解决。2007年左右,黄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最近因为批的炸药数量少,挖卤沟挖的比较慢,让我帮他给冷湖公安局打个招呼,在审批炸药、雷管的时候照顾一下,保证他的炸药使用量。我给冷湖公安局局长星某打了电话,星某当时就答应了。当时我是海西州公安局领导,星某是冷湖公安局局长,我向他提出在雷管、炸药审批上照顾黄某的时候,星某就同意了,正常情况是不允许的;大概2007年,黄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的钾肥在运输过程,因为超载、超限经常被交警、运管查扣,让我给交警部门打个招呼,通融一下。我就给当时的冷湖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马某2打了电话,让他跟交警、运管部门沟通一下,照顾一下黄某的钾肥运输车队,遇见超载、超限的情况多通融一下,马某2当时就答应了,打好招呼后我让黄某和马某2联系。记得有一次在格尔木,黄某让我把当时的格尔木交警大队大队长马某1约出来,在格尔木的一家饭馆吃了一次饭,在饭桌上我给马某1交代了一下,让他照顾一下黄某的钾肥运输车队,马某1当时也答应了。

郭某翻供后的供述证明:关于黄某给我赠送干股的事我之前谈的并不准确,今天重新说明一下。黄某没有给我赠送50万元的干股,我在黄某公司实际入股了70万元。关于黄某给我赠送干股的事情,我本来记忆比较模糊,因为当时去黄某那里交钱的人是我老婆,不是我本人去的。大概一个月前,我的律师尚杭宁来会见我,给我说根据他目前了解到的情况,黎某1在黄某那入股了70万人民币,并且给我看了一张收据的复印件收据,时间是2007年12月,具体几号我现在记不清了,收据的内容是投资款70万元,收据上有我老婆黎某1的签字,还有黄金跟会计赵某的签字。后来,我反复回忆,确实在黄某那里入股70万,而不是之前所谈的20万,黄某并没有给我赠送50万元的干股。(你之前给检察机关谈过:“我记得有一次黄某和我一起单独吃饭时告诉我,他给我多配了50万干股”,是否有此事?)我之前是给检察机关这么说过,那是我记错了没有这回事。

(四)鉴定意见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8)文鉴字第42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标称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No0001401《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于2017年。

三、2010年7月,上诉人郭某利用海西州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在购买钾肥事宜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上诉人郭某收受周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郭某的4340611240329560卡号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周某的4367424405600211138转账明细表证明:2010年11月17日14时32分周某用ATM机向郭某转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很早就认识了郭某。2010年7、8月份,我想从盐湖钾肥公司提一批钾肥卖,但是我和盐湖钾肥的销售公司的老总徐某不太熟,而且盐湖集团的钾肥一般只给大客户服务。我就去找了郭某,想让他帮我给徐某打个招呼,因为他是海西州的公安局局长,打个招呼肯定有分量,而且郭某和徐某的关系也很好。我给郭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帮忙给徐某打个招呼买些钾肥,郭某当时就答应了。郭某就给我说把徐某约在聚仙阁茶艺,郭某就给徐某说周某想要点钾肥,你给帮忙协调一下,徐某当时就答应了,然后让我去找底下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谈完这个事我们就随便聊天了。事后我就直接去盐湖钾肥销售公司找具体负责的人提了大概3000吨左右的钾肥,这3000吨货我倒手后赚了12万多,我就告诉郭某钾肥已经提上了,赚了12万块钱,给你5万,算是感谢你,郭某当时推脱说不需要,我执意要感谢一下,郭某就说那你把钱给东东(郭某),我就打电话联系了郭某,把5万元钱给郭某打过去了。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要了我的建设银行卡号,说是要给我的银行卡里转点钱,我就把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号短信发给他了,随后他给我转了5万元,我问他这是什么钱,他说:“你别管这么多了,收上就行”。我也就没再多问。过了几天,我给我爸郭某打电话说了这5万元钱的事情,我爸说:“知道了”。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约我到格尔木市的聚仙阁茶餐厅吃饭,除了我和郭某之外,还有三四个人,我记的其中一个叫周某,吃饭的时候,郭某说周某需要一些钾肥,你照顾一下,给他批一些。我就答应了,当场就给盐湖集团主管销售的副经理段某打了电话照顾一下周某,按照周某的需求量给他批点钾肥。我让周某直接去找段某联系钾肥的事。我记得好像是三千吨。当时钾肥公司对零散小客户销售钾肥有限额,最多不能超过三千吨。正常情况下周某是批不到这么多钾肥,因为周某并不是公司的大客户。郭某当时是公安局局长,他说话有一定份量,我们公司车辆的年审以及矿区的治安检查经常会接触格尔木的交警、治安等部门,郭某打招呼批钾肥我就同意了。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10月销售公司总经理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周某的想购买3000吨钾肥,让我安排一下,第二天周某到销售公司找我,我就安排周某与我公司业务部门签订买卖3000吨钾肥合同,周某当时找了一家有购买农资产品资质的公司和我们签订的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周某让我打电话他想从青海盐湖集团提3000吨钾肥。但他和盐湖集团销售处长徐某不熟,让我打招呼,我答应了。周某给我说过买化肥这件事之后,过了几天,我就打电话分别约周某、徐某到聚仙阁茶艺吃饭,我给徐某说“周立田要从你们公司提3千吨钾肥,你看着帮个忙”。徐某当场给盐湖集团的销售经理段某打了电话,然后说对我说,他已经安排好了,让周某直接找段某联系。2010年11月左右,周某到我家中说他提的3000吨化肥赚了一些钱,要给我5万作为感谢。我让周某和我儿子郭某联系,随后周某就把5万元钱打到了我儿子郭某的卡上了。周某赚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十几万左右。这5万元钱是周某给我的感谢费。我当时是海西州公安局局长,在格尔木有一定的话语权,因为辖区治安管理等业务关系和徐某比较熟,徐某不敢不给面子。

上述事实还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对郭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逮捕决定书证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决定逮捕郭某。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格尔木市委、格尔木人大常委会、中共海西州委、海西州人民政府、海西州公安局、中共青海省纪委文件证明:1992年8月至2017年11月,郭某历任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队长、海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海西州格尔木市副市长、公安局长,海西州公安局局长、海西州政协副主席、格尔木市政协主席。2018年2月6日被开除党籍、公职。

4.证人林某、马某1、冯某、胡某、马某2、星某、徐某的干部任免通知、询问笔录等书证证明:郭某与上述人员均有在职务、业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

5.中共青海省纪委青纪办函(2018)5号《关于移送郭某案件的函》、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诉一指辖批(2018)3号关于犯罪嫌疑人郭某受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刑辖3号关于郭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管辖问题复函、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指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青纪函(2018)02号关于郭某如实交代有关问题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郭某在组织审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39万元。

7.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以青监函(2019)1号给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郭某涉嫌受贿有关问题说明的复函证明:①2017年12月24日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其告知组织对其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调查,但郭某对其违纪违法问题予以否认。②郭某到案前,涉案人周某已向组织主动交代向郭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郭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收受周某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姚某120万元的事实(仅概括供述了请托事项,相关细节未说明)。组织在与涉案人姚某1、黄某核实过程中,姚某1如实供述了向郭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向郭某行贿102万元的事实,黄某主动交代了以赠送干股的方式向郭某行贿112万元的事实。后经专案组人员对郭某谈话,其逐步如实供述了收受姚某1122万元、黄某112万元的事实。

8.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暂扣封存涉案款物清单证明:2018年2月1日黎某1向中共青海省纪委办公厅缴纳郭某违纪违法款共计423万元,其中违纪款184万,违法款239万。

在本院二审期间,郭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

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8)文鉴字第6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标称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No0001402《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

2.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沪润司鉴(2018)文咨字第42号文检咨询意见书证明:检材标称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No0001402《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与样本2007年10月22日《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时间相当。

针对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收受黄某50万元干股及由此产生的红利62万元,共计1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格尔木市委、格尔木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文件等书证,证人黄某、马某1、马某2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在经营冷湖昆湖钾肥公司期间,因钾肥运输车辆超载事宜,请托时任格尔木市公安局局长的郭某提供帮助,后郭某向格尔木市公安局、冷湖行委公安局的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对黄某经营的冷湖昆湖钾肥公司的运输给予关照。黄某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在经营冷湖昆湖钾肥公司期间,郭某提出向黄某经营的钾肥公司投资入股分红。黄某、赵某、黎某1、胡某等人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郭某让其妻黎某1携带现金前往黄某公司将投资款交给黄某公司财务人员赵某。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黄某、黎某1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先后两次向黎某1转款157万元,包括郭某的投资本金及分得的红利。关于郭某在黄某经营的公司投资股金,证人黄某、赵某、黎某1及被告人郭某曾多次翻证、翻供,证人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证供郭某实际投资款为20万元。后黄某因涉嫌行贿一案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提供了其公司向郭某之妻黎某1出具的70万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黎某1向其公司实际投资70万元。赵某、黎某1及郭某亦证供黎某1实际投资70万元。上述证据中,就黄某公司出具的投资人收款收据的证明力问题,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载有黎某1投资70万元的收款收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于2017年。黄某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记载其他投资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收款收据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为2007年。因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时未提供比对样本,黄某委托鉴定的收款收据并非系黎某1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上述鉴定意见均不能直接证实郭某向黄某公司实际入股的具体数额。且在本案侦查期间,黄某称因郭某系领导干部,郭某投资后未有任何记载的证言与郭某、黎某1所称在向黄某公司入股后未收到任何交款凭证的供证相互印证。故黄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实黎某1实际入股股金为70万元。证人黄某因涉嫌向郭某行贿被立案侦查,黎某1系被告人郭某之妻,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郭某有罪的证言与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及郭某的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某以干股形式收受黄某112万元的事实。且黄某、黎某1、赵某对其翻证和郭某对其翻供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翻证、翻供后的证言、供述均不予采信。原判对此认定准确。郭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收受姚某150万元协调款系受贿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吉某、姚某1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吉某、姚某1在共同出资经营期间,双方就姚某1退股撤资事宜发生争执后,姚某1便请托时任格尔木市公安局局长的郭某出面协调,经郭某协调,吉某为了其在生产经营方面不受影响,便同意在其与姚某1协商的500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500万元股金退给姚某1。后姚某1为感谢郭某出面协调为其多得500万元股金,便以协调费为由给予郭某50万元。郭某在收受50万元时,利用其时任格尔木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影响,参与协调民事主体间的纠纷,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认定准确。郭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郭某收受姚某120万元礼金系受贿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姚某1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郭某电话通知我他儿子在无锡举办婚礼,婚宴前一天,我住到郭某之子举办婚宴的酒店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拿出一个装有20万元现金的袋子,对黎某1说:“结婚这么大的事,开支比较大,这点钱你拿上,权当我的一点心意”,黎某1说:“你拿这么重的礼,我们实在不好意思”,郭某接着对黎某1说:“既然是老姚的心意,那就收下吧”,黎某1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这20万元说到底其实就是借郭某儿子郭某结婚,送给郭某的感谢费。2.黎某1证言证明:我儿子2012年在无锡市国际饭店举行婚礼,10月2日晚上,姚某1来我和郭某的房间说了一些恭喜的话,然后就把一个布袋子递给我说:“结婚花销大,这些钱你们拿上”,我说:“这礼太重了”,姚某1说:“拿上”,我就收下了。姚某1走后,我和郭某点了一下是20万元。3.郭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日晚,我和妻子黎某1在无锡国际酒店的房间里准备儿子婚礼的事情,姚某1给我打电话后到我房间,姚某1提了一个布袋子递给了我妻子黎某1,他说:“结婚花钱的地方比较多,这钱是我的一点心意”,黎某1客气了一下后就收下了。我帮姚某1承揽了很多公安系统的工程项目,他儿女来青海落户、参加高考、帮他老乡办取保候审、上车牌照我都帮过他。这20万元钱就是借着我儿子结婚给我送的感谢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郭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姚某1在格尔木市承揽工程等事宜提供帮助,姚某1为表示感谢,便借郭某之子结婚之机以礼金名义送给郭某20万元感谢费,郭某收受该笔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认定准确。郭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数额达239万元,属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退缴赃款23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除上述量刑情节外,再无其他从轻、减刑情节。在本案二审期间亦没有新的量刑情节。原判根据郭某受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郭某提出原判刑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决定对郭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同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原判自2018年2月11日起对郭某折抵刑期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郭某违纪违法线索进行审查时未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故郭某提出应从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违纪违法线索立案审查时折抵刑期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郭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案发后,郭某亲属主动退缴赃款23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国庆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冉剑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欣如

书记员 闫 康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