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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6刑更1672号受贿罪等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3   阅读:

案由    受贿单位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1)粤16刑更16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单位受贿、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粤06刑初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加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7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1次,剩余考核分469分,累计扣分2次,共扣25分。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 建 忠

审判员 欧阳海林

审判员 许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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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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