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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2刑终308号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24   阅读: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豫02刑终308号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7)豫021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2刑终36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豫021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2刑终2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豫021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驻马店市华中石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润滑油、百货销售、加油站建设开发。2012年2月2日驻马店市华中石油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加油站建设开发、成品油经营(限分支机构)。围绕着加油站的承揽、工程款的索要及综合楼的拆迁补偿等,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向李某1、丁某、张某1、饶某1、谭某1等五人进行行贿。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1行贿30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获悉原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拟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修建两座加油站,时任该分公司副经理的李某1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能够承建这两座加油站并对李某1帮助协调所欠工程款表示感谢,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李某1当时居住的小区大门附近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手提袋交给了李某1。李某1收受该30万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周某某向丁某行贿32万元

2007年,被告人周某某借用“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驻马店市汝南县承建汝南中心加油站改造工程期间,因时任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汝南片区ME(经理)的丁某为其提供了帮助,周某某向其许诺加油站建成后为丁某购置一辆轿车表示感谢。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在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周某某的办公室,周某某将装有人民币30万元的手提袋送给了时任该分公司发展基建科科长的丁某。丁某收受该3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一套。

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为了沟通关系,安排驻马店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在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丁某的办公室,向丁某送人民币2万元,丁某收受该2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

3.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1行贿35万元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能够提前知道关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拟规划三座加油站的具体位置,约时任驻马店市规划局市政科科长的张某1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张某1告知其关于加油站的规划情况。饭后,周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5万元的五粮液酒袋放到了张某1的车上。张某1收受该15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

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为了让时任驻马店市规划局副处级调研员的张某1对其位于的拆迁补偿提供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将用报纸包着的人民币20万元放到张某1办公室办公桌的抽屉里。张某1收受该2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

4.被告人周某某向饶某1行贿50万元

2010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周某某获悉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拟规划三座加油站的具体位置后,在尚未办理征地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了取得时任关王庙乡党委书记饶某1的帮助,在饶某1的办公室,送给饶某1户名为“徐某1”的存有5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饶某1收到银行卡后,帮助周某某在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土地上拉起了建加油站的围墙,使周某某的驻马店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顺利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饶某1持收受的银行卡,先后多次在郑州市、驻马店市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支取现金及本息合计50.3万元,其中50万元藏匿于家中卧室内,另外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5年11月21日,饶某1将50万元以其母亲“王某1”的名字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

5.被告人周某某向谭某1行贿40万元

2009年的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约时任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经理的谭某1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周某某向谭某1表达了欲继续承接该分公司的工程并请谭某1帮助协调拖欠工程款的想法。饭后,周某某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手提袋放到了谭某1车上,谭某1收受该20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约谭某1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周某某向谭某1表明想请谭某1帮助协调拖欠的工程款,并请求谭某1能继续让其承揽一些工程。饭后,周某某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手提袋放到了谭某1车上,谭某1收受该20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4日,当时名称是驻马店地区宏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型为土木工程建筑五(A)级。2002年,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为将其公司资质从四级升级到三级,两公司商议,由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用于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申报资质,升级后的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同意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为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开设了“一般账户”,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单独核算。2008年5月30日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被注销。200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股东徐某1、刘某1、汪某1、周某1等五人成立了驻马店市华中石油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之前驻马店市宏源建筑有限公司以驻马店市高新区盛源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归驻马店市华中石油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未体现单位意志,华中实业公司虽然是依法成立,但该公司是周某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虽然有其他股东存在,但其他股东均是挂名,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有事项也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均由周某某一人决策。行贿行为的犯意的提起、实施行贿过程以及最后完成行贿,都是周某某个人,没有经单位决策机构决议,且大部分行贿款来自于被告人周某某个人,整体上属于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是个人意志运作,行贿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公司意志。2.本案未为单位谋取利益,周某某是公司全资出资人,获取的利益也均由周某某独自支配,且系公司唯一受益人,周某某是权钱交易的一方主体,应属个人行贿罪。另周某某借用盛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所得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既不是体现的单位意志,亦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综上,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2020)豫0212刑初48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为单位犯罪,确有错误,属定性错误。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是自然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认罪认罚;主动供述本案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再犯可能性;年事已高、身患重病、年老体弱等客观的身体情况等应当予以减轻、从轻。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为宜。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理由是:周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中公司符合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中公司的股东们参与了公司的具体经营,并且公司以分房子等形式向股东变相分红。周某某作为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涉案的相关人员行贿的目的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周某某代表的是单位而非个人。周某某借用盛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目的是当时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宏源公司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其行为同样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考虑周某某属坦白、认罪悔罪及身体状况,对其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本案华中石油公司(后变更为华中实业)虽然是依法成立,但该公司是周某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虽然有其他股东存在,但其他股东均是挂名,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有事项未召开过股东会,均由周某某一人决策,之所以让其他股东挂名的目的是为了具备成立公司的形式要件。周某某向他人行贿的行为是其自己决定实施的,体现了其个人意志,行贿后承接的工程收益也是其个人所支配享有。虽然部分工程款项是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支付给了华中石油公司,但只是其个人利益通过公司的转移,最终谋取的是个人利益,并非单位利益。综上,本案中从公司的资金来源、经营管理模式、盈亏的分享和分担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综合印证,周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其个人利益而非华中公司的利益,其行贿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并非是单位行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系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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