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京02刑初101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项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在庭审前,公诉机关提交了项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丁子舟、检察官助理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光、郭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项某某为在获得茅台酒购酒指标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的芮某1提供帮助,分多次给予芮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
被告人项某某于2021年1月6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所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案件事实,在案件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项某某为获得茅台酒购酒指标,请托时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芮某1(另案处理),由芮某1授意下属为项某某制作的以中国职工之家名义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申购茅台酒的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由芮某1向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相关领导打招呼要求签批上述函件等方式提供帮助。为此,项某某分多次给予芮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1月至12月间,芮某1因害怕罪行暴露,将受贿所得退还项某某。
2021年1月6日,项某某被查获归案。项某某在被宣布立案前,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退缴芮某1所转款项及其违法所得。现涉案的950万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职工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批表、中国职工之家单位编制材料、“关于给予项某某等同志晋升职务的决定”等书证证明:中国职工之家系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芮某1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同一时期,项某某任中国职工之家物资部经理、总监等职务。
2.证人芮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项某某提出找茅台集团的主要领导批条购买茅台酒。项某某制作了购买茅台酒的条子,其帮助项某某盖了公章,还有几次给茅台集团领导打招呼。项某某陆续给了其950万元。2020年10月份,其得知项某某和他人闹矛盾,担心收钱的事暴露,将950万元和188万元利息陆续退给了项某某。
3.证人吴某(时任北京茅台中转库库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后,项某某找其帮忙卖批条茅台酒。项某某获取的批条,基本上都是以中国职工之家的名义获取的,其联系好购酒客户后,客户将钱打给其,其再转给项某某,由项某某到销售公司付款,销售公司出具提货单,项某某把提货单再给其。
4.证人王某(吴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3523的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尾号为5826的银行卡都是由吴某在使用。
5.证人张某1(时任茅台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明:专门找茅台集团主要领导批的茅台酒购酒批条都是合同外的。茅台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有分管职能的副总有权批合同之外的购酒批条。
6.证人高某(项某某之亲属)的证言证明:其的银行卡放在家中由其爱人管理。银行卡中与项某某、吴某、王某、刘某等人之间的大额经济往来都不是其本人所为。
7.证人袁某(时任茅台集团董事长)、刘某1(时任茅台集团总经理)、杜某(时任茅台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国职工之家的芮某1和项某某找茅台集团领导给职工之家批过合同之外的茅台酒。
8.证人尹某(时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初某(时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办公室职员)、张某2(时任中国职工之家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中国职工之家单位公章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同时证明存在芮某1电话通知后,物资部来盖章的情况。
9.证人刘某2(时任中国职工之家物资部职员)的证言证明:项某某与芮某1的关系很好,其曾见过项某某给芮某1之子芮某2转款的单据。
10.中国职工之家签订茅台酒销售合同及统计、中国职工之家茅台酒销售明细单及供货清单证明:中国职工之家购入茅台酒的情况,同时证明项某某所用批条购入的茅台酒未在上述范围内。
11.项某某、芮某1、吴某、高某、芮某2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月到2012年4月间,吴某给项某某、高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项某某给茅台公司转款的情况。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项某某用自己和高某的银行账户,分六次转给芮某1和芮某2账户共计950万元。2020年11月到12月间,芮某1分四次转给项某某总计1138万元。
12.茅台酒销售明细表、供货清单、关于购买茅台酒的请示、函等、贵州茅台酒商品调拨单、销售单据、发票、转帐凭证、会计凭证、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明:项某某通过批条以职工之家名义但以个人资金购入茅台酒的情况。
13.职工之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关于“职工之家合同专用章”保管及备案使用情况说明、中国职工之家印章使用登记表等证明:中国职工之家各部门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管理规定情况。
14.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职工之家出具的有关茅台酒采购业务情况说明证明:贵州茅台酒零售批示业务的相关流程,中国职工之家以批条方式购酒的相关情况,以及未在职工之家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往来账务中的采购业务情况。
15.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立案调查及对项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6.调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项某某的归案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款项已扣押在案,项某某另向调查机关退缴其违法所得。
18.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明项某某在起诉前表示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9.户籍材料证明项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20.被告人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项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项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波
审 判 员 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