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14号滥用职权罪,罗某、熊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合 议 庭 :  王正权郑明国卢殿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熊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南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望某、鲁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于2015年6月29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学林、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余志文、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黄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克、被告人望某及其辩护人潘松、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熊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犯贪污罪提出指控。本院在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罗某、熊某涉嫌滥用职权

一审请求情况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武安镇林业站副站长、分管武安镇辖区内退耕还林外业调查和自查工作以及将外业调查、自查资料汇总上报工作期间,其明知赵某、向振云、殷某等人租赁承包的山林、荒山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仍违规将上述人员租赁承包的林地纳入国家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和汇总上报,并通过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致使189722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武安镇林业站会计期间,明知其妻王某丙、女儿熊静的身份和承包租赁的林地均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为获取私利,以其妻下岗无事做为由,请被告人罗某帮忙将其妻承包租赁的林地假冒农民身份,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和汇总上报。罗同意并于2003年将长岗村集体所有的138亩荒山和陈家集村集体所有的160亩荒山合计298亩,纳入了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和汇总上报,致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取共计622820元。

1、2002年秋,被告人罗某与武安镇赵家营村书记赵某及该村原7组组长向振云商量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231亩荒山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赵、向二人同意。2003年1月,罗某与该村签订了租赁承包该村所有的231亩荒山合同。后罗某在明知这231亩荒山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将其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并顺利通过设计和检查验收,致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453915元被骗。

2、2002年秋,被告人熊某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与其妻王某丙、鲤鱼山林场负责人陈新付一起找到武安镇长岗村委会主任王某丁要求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林地,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王同意。2003年1月17日,熊某让其妻王某丙与长岗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租赁承包该村所有的山林138亩,经营权为8年。合同约定由该村村委会负责号召农户在138亩山林进行植树,谁植的树归谁所有,树苗由熊某负责提供,林权归长岗村委会所有,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归熊某所有,村委会负责上报造林面积,每年熊某给长岗村支付承包费3000元。随后熊某在明知其妻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情况下,找到被告人罗某要求将武安镇长岗村138亩林地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在进行退耕还林外业调查时,明知王某丙及其合伙人杨某丁、曾刘权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将上述138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并顺利通过设计和检查验收,致使288420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

3、2003年春,被告人熊某得知武安镇陈家集村在进行退耕还林勘察设计时,熊找原村主任殷某和南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人员邱某商量,搞一块荒山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殷某告知熊该村在化解村集体债务时,将一片荒山抵给了该村农民王某己,荒山面积大,找她商量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熊某、殷某、邱某三人决定:由殷某找王某己协商用王的荒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由熊某负责找林业站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罗某帮忙将该面积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由邱某负责勘察设计。殷某找王某己协商同意后,以熊某的女儿熊静、殷某的妻子熊美声、邱某的妻子马成菊、王某己等四人名义将王某己的160亩荒山上报退耕还林面积到武安镇林业站。熊某明知王某己的160亩荒山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仍找到罗某进行外业调查,要求将其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在明知此荒山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情况下,将王某己160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汇总上报,致使334400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

4、2003年4月18日,武安镇原床单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周某甲与武安镇刘家河村委会签订租赁承包荒山合同。以17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152亩荒山20年经营权。周某甲为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找到被告人罗某请罗帮忙将152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罗在进行退耕还林外业调查时,明知周某甲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将上述152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进行汇总上报,致使317680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

5、2000年10月,武安镇原安集菌种厂厂长朱某乙以2400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武安镇罗家冲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农户的500亩荒山30年经营权。2002年春,武安镇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后,被告人罗某找到朱某乙,动员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罗、朱二人一起到朱承包的荒山进行实地查看,罗看后表态说符合退耕还林要求,并让朱某乙找罗家冲村委会以该村农户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朱某乙于2002年假冒罗家冲村农民身份,将上述500亩中的169亩荒山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在明知朱某乙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朱租赁承包罗家冲村的169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致使374335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

6、2002年9月,朱某乙以25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武安镇大埠口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农户的130亩山林30年经营权。朱于2002年假冒大埠口村农民身份,将上述130亩中的58亩荒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朱某乙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朱某乙租赁承包大埠口村的58亩山林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致使128470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户籍证明、退耕还林合同、自查验收汇总表、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甲、童某、王某甲、赵某、向振云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罗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受委托从事国家退耕还林外业调查、自查工作中,将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山林、荒山荒地进行汇总上报,致使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骗,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89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熊某在明知其妻、女儿身份及租赁地块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与罗某共谋,利用罗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罗修洪、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只是一个向导,对退耕还林工作其没有决定权。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没有分管退耕还林工作,退耕还林工程设计、面积确定、落实造林地块以及检查验收等工作,均由南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具体实施,被告人罗某只是一个向导,协助、配合南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的工作。且2006年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举报罗某滥用职权一案的初查结论报告已对这一事实作了确认,并不予立案。故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举报罗某滥用职权一案的初查结论报告、湖北省南漳县2002年度、2003年度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湖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不定期林还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南漳县2002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评审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是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工作站的会计,没有退耕还林工作的职责与职权,其女儿与妻子申报退耕还林是合法的,其没有与罗某商量更没有请罗某帮忙。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熊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其任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工作站的会计职务,没有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任何与退耕还林工作有关的职务。熊某没有与罗某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武安镇林业站副站长、分管武安镇辖区内退耕还林外业调查和自查工作以及将外业调查、自查资料汇总上报工作期间,为了完成上级林业部门分配和镇政府安排的退耕还林任务,将赵某、向振云、殷某等人租赁承包的山林、荒山荒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林地纳入国家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和汇总上报,供上级林业部门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后通过验收,国家支付189722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4540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1851820元。

1、2002年秋,被告人罗某与武安镇赵家营村书记赵某及该村原7组组长向振云商量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231亩荒山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赵、向二人同意。2003年1月,罗某与该村签订了租赁承包该村所有的231亩荒山合同。后罗某在明知这231亩荒山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将其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后通过设计和检查验收,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453915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1155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442365元。

2、2002年秋,被告人熊某其妻王某丙、鲤鱼山林场负责人陈新付一起找到武安镇长岗村委会主任王某丁要求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林地,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王同意。2003年1月17日,熊某让其妻王某丙与长岗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租赁承包该村所有的山林138亩,经营权为8年。合同约定由该村村委会负责号召农户在138亩山林进行植树,谁植的树归谁所有,树苗由熊某负责提供,林权归长岗村委会所有,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归熊某所有,村委会负责上报造林面积,每年熊某给长岗村支付承包费3000元。随后熊某找到被告人罗某要求将武安镇长岗村138亩林地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在进行退耕还林外业调查时,明知王某丙及其合伙人杨某丁、曾刘权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将上述138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后通过设计和检查验收,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288420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690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281520元。

3、2003年春,熊某找原村主任殷某和南漳县林业局退耕还林作业设计人员邱某商量,搞一块荒山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殷某告知熊该村在化解村集体债务时,将一片荒山抵给了该村农民王某己,荒山面积大,找她商量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熊某、殷某、邱某三人决定:由殷某找王某己协商用王的荒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由熊某负责找林业站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罗某帮忙将该面积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由邱某负责勘察设计。殷某找王某己协商同意后,以熊某的女儿熊静、殷某的妻子熊美声、邱某的妻子马成菊、王某己等四人名义将王某己的160亩荒山上报退耕还林面积到武安镇林业站。罗某在明知此荒山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情况下,将王某己160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后通过验收,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334400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800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326420元。

4、2003年4月18日,武安镇原床单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周某甲与武安镇刘家河村委会签订租赁承包荒山合同。以17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152亩荒山20年经营权。周某甲为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找到被告人罗某请罗帮忙将152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罗在进行退耕还林外业调查时,明知周某甲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将上述152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汇总上报,后通过验收,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317680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760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310080元。

5、2000年10月,武安镇原安集菌种厂厂长朱某乙以24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武安镇罗家冲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农户的500亩荒山30年经营权。2002年春,武安镇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后,被告人罗某找到朱某乙,动员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罗、朱二人一起到朱承包的荒山进行实地查看,罗看后表态说符合退耕还林要求,并让朱某乙找罗家冲村委会以该村农户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面积。朱某乙于2002年将上述500亩中的169亩荒山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在明知朱某乙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朱租赁承包罗家冲村的169亩荒山纳入退耕还林面积,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374335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845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365885元。

6、2002年9月,朱某乙以25000元的价格租赁承包了武安镇大埠口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农户的130亩山林30年经营权。朱于2002年将上述130亩中的58亩荒山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被告人罗某明知朱某乙的身份、地块类别和权属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将朱某乙租赁承包大埠口村的58亩山林纳入退耕还林面积汇总上报,后通过验收,国家支付退耕还林补助款128470元,除应获得每亩种苗补助50元,计2900元外,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12557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

1、发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任职通知、聘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是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站副站长,熊某是会计及出生年月。

3、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政策、《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林生发(2001)22号)、湖北省林业局文件鄂林通(2002)252号,证实有关退耕还林问题的规定。

4、南漳县2002年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责任状及检查验收表、退耕还林补助发放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02年6月在验收表上签字及补助发放的事实。

5、退耕还林培训资料及杨某乙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退耕还林培训的过程。

6、南漳县退耕还林办公室证明,证实南漳县退耕还林工程于2002年元月正式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外业调查和自查委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

7、证人刘某丙、张某甲、童某的证言,证实南漳县进行退耕还林工程是2001年底收到上级文件通知,2002年2月底召开全县林业工作会议。退耕还林的外业工作由各乡镇林业站负责,由于当时局林调队的技术人员不够,从林业系统二级单位又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全县各乡镇进行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工作,退耕还林工程的前期政策宣传和外业调查由各乡镇林业站负责摸底汇总。各乡镇林业站进行外业调查工作时,主要是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对退耕对象、退耕条件和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把关汇总,然后安排专人配合林业局抽调的人员一同到村组和退耕的农户进行实地勘查后,对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的地块进行设计。

8、证人王某甲、郑某、王某乙、樊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罗某一起在南漳县参加了全县林业工作会,会上钱廷铸重点讲了退耕还林的对象及条件。散会后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传达了全县林业会议精神,安排由罗某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王某甲和副镇长陶学秀在全镇各村进行宣传发动和逐村摸底调查工作,并由各村进一步宣传发动后,将退耕还林的面积上报林业站,由林业站进行汇总统计后,等林业局委派的技术人员到武安镇进行实地核查和设计,林业站安排的是副站长罗某陪同到各村组对申报的退耕地块进行实地勘查。

9、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夏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2月底,参加了全县林业工作会,会上钱廷铸重点讲了退耕还林工程的重要性。刘某丙在会上要求,各林业站回去后一是协同镇政府认真作好宣传工作,二是退耕还林工程的外业调查汇总上报工作。随后副局长张某甲讲了退耕还林的具体要求。2003年春,召开全县林业工作会议时,张某甲强调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准承包坡耕地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

10、证人向振云、赵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秋,罗某与赵某、向振云三人以15000元的价格共同承包赵家营村荒山230亩,并于2013年春以罗某妻子胡玉华的名字、赵传云的妻子彭本会的名字及向振云、魏家坤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231亩,并领取补助款的事实。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原来的名字叫胡玉华,并办有身份证。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秋,其与丈夫熊某、鲤鱼山林场负责人陈新付一起找到武安镇长岗村委会主任王某丁要求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林地,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王同意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003年春,长岗村村委会以王某丙、杨某丁、曾刘权的名字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最后纳入退耕还林面积138亩,并领取补助款的事实。

13、证人王某丁、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冬,被告人熊某与其妻王某丙要求租赁承包该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农户的山林,进行植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同意后,王某丙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的山林是荒山,长满杂树和杂草。熊某当时与村商量,他出树苗,由村民栽树,谁栽归谁所有,申报的退耕还林补助归其所有。熊某要求以王某丙、杨某丁和曾刘权的名义申报,这三人均不是本村农户。

14、证人杨某丁、曾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王某丙说她在武安镇长岗村买了一荒山,叫其合伙共同栽树后,申报退耕还林面积及王某丙分给其补助的事实。

15、证人王某丙、殷某、王某戊、邱某的证言,证实熊某、王某己、邱某、王某己共同承包了陈家集村的荒山,然后熊某以其女儿熊静的名字、殷某以其妻子熊美声的名字、邱某以其妻子马成菊的名字,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并领取补助款的事实。

1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陈家集的106亩荒山,2003年春,殷某、熊某找其说,现在有退耕还林政策,我们合伙申报退耕还林面积,每个人给我出一部分钱,以我的名字上报造林面积,树苗他们提供,我只负责栽树,保证成活率,林业部门的事由他们负责。后来给我申报了43亩,熊某以其女儿熊静的名字、殷某以其妻子熊美声的名字、邱某以其妻子马成菊的名字各申报了39亩的事实。

1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份,其以17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武安镇刘家河村的120亩荒山荒地,将树栽好后,请罗某帮忙申报退耕还林。经过现场勘测实际面积为152亩,分别以周中兰32.5亩、周某乙27亩、陈某40.5亩、张某乙25亩和其27亩进行申报的事实。

1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于2003年3月份,以17000元价格承包了武安镇刘家河村的120亩荒山荒地,并申报了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周某甲告诉过以其名字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20、证人周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申报过退耕还林也没领过补助款,但周某甲借过其身份证的事实。

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乙在罗家冲村租赁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并于2002年以该村名义申报了退耕还林的事实。

2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春,武安镇开展退耕还林后,被告人罗某找到其,动员其将在罗家冲村租赁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以该村名义申报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23、证人潘从洲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朱某乙在大埠口村租赁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以该村名义申报退耕还林的事实。

2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3年,其负责武安镇和肖堰镇的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工作。2003年春,县林业局召开了全县林业工作会议,传达和学习了省林业局《关于加强退耕还林工作的紧急通知》,其当时在凤凰山林场没有参加这个会议。通过参加退耕还林工程学习培训时,知道了补助的对象必须是本地的农民,范围是农民已经承包或延包的坡耕地,坡度在25度以上,后来改为16度以上。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步骤是,首先是林业站负责退耕还林工程外业调查人员,对各村上报的造林面积逐块进行调查摸底和收集资料,按照退耕还林面积和荒山造林面积分别进行汇总上报,然后由设计人员与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一起对退耕还林面积逐块进行设计绘图和测算面积。2002年春,全县林业工作结束后,因时间紧任务重,农民大部分不愿意退耕还林,各乡镇进行宣传发动,当时罗某按照镇政府的安排,已将全镇各村上报的造林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后分类汇总,邱某到武安镇林业站后,罗某将武安镇退耕还林外业调查统计汇总表交给了邱某,就与罗某一起按照统计表汇总的内容,对退耕还林面积逐户进行了设计绘图。其当时认为罗某进行外业调查后汇总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规定要求的,也就是真实的,故是按罗某汇总表上的地块类别进行设计绘图的。

25、承包合同书及收据、山坡地承包合同、林地续包合同、林权地、坡耕地卖断经营合同书、四荒地发包协议书,证实向振云、罗某以15000元的价格承包南漳县武安镇赵家营村耕地230亩;王某丙承包的山林系集体所有,地块性质是宜林荒地;王某己以16640元买了南漳县武安镇陈家集村坡耕地106亩;2003年3月份,周某甲以17000元人价格承包了武安镇刘家河村的120亩荒山荒地;朱某乙在罗家冲村和大埠口村租赁村集体所有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的事实。

26、户籍证明,南漳县武安镇向家营村委会、陈家集村委会、刘家河村、罗家冲村委会、大埠口村委会证明,证实胡玉华、魏家坤、王某丙、杨某丁、曾某、熊静、马成菊、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张某乙、朱某乙不是该村村民。

27、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查阅证、退耕还林外业自查图,证实涉案的地块不属于耕地。

28、南漳县退耕办、财政局出具的退耕还林补助明细表,南漳县退耕还林补助款划入银行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证实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金额和粮食补贴的事实。

2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其担任武安镇林业站副站长,分管武安镇辖区内退耕还林外业调查和自查工作以及将外业调查、自查资料汇总上报工作。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荒山造林面积,纳入退耕还林合格面积进行汇总上报。退耕还林的作业设计、面积确定及检查验收工作,由南漳县林业局退耕办负责具体实施,其起协助配合作用。

30、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2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武安镇林业站会计期间,以其妻下岗无事做为由,请被告人罗某关照,帮忙将其妻和女儿承包租赁的林地纳入退耕还林面积进行外业调查和汇总上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在受委托从事国家退耕还林外业调查和自查工作中,为了完成任务将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山林荒山荒地进行汇总上报,致使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185182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认定上述犯罪数额时应将国家本应支付的种苗补助费部分扣除。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主体地位、作用及当时政府推进退耕还林工作环境,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熊某当时任武安镇林业站的会计,其没有受任何机关委托从事与退耕还林有关的工作,没有与退耕还林相关的工作和职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滥用职权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鲁某、望某贪污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与刘某甲、鲁某、望某等六人共同租赁承包了武安镇罗家冲村墩子河林场124.72亩河滩。2002年2月,武安镇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商定将共同承包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的100亩河滩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随后熊某找到罗家冲村委会做工作,以熊某的名字将100亩河滩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罗某对100亩河滩进行了外业调查后汇总上报到南漳县林业局。2002年3月18日,熊某假冒武安镇罗家冲村五组农民身份与罗家冲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2002年6月,罗某代表武安镇林业站对熊某申报的100亩退耕还林面积进行自查验收,并汇总上报到南漳县林业局。

2003年6月,熊某经手领取2002年度10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2000元、稻谷折款14175元,合计16175元,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鲁某、望某等六人进行了平分,各分得2695.8元;2003年至2013年12月,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99775元。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鲁某、望某各分得33295.8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任职文件、户籍证明、退耕还林合同、自查验收汇总表、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明细、分赃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甲、邱某、王某甲、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罗某、樊某、刘传云、望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明知其共同承包的河滩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采取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997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申报武安镇罗家冲村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是武安镇政府安排的任务,且与熊某等六人没有共同商量,故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利用职权,申报武安镇罗家冲村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是武安镇政府安排的任务,不存在骗取国家的退耕还林的补助款,被告人罗某与被告人熊某等六人没有共同商量。故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2002年熊某任武安镇林业站的会计,其没有受任何机关委托从事与退耕还林有关的工作,在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申报过程中,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二、2002年熊某并不认识罗家冲村村委会任何领导,也没有找他们做过工作,起诉书指控熊某找罗家冲村村委会做工作不属实,且熊某与罗家冲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熊某本人的笔迹。三、公诉机关引用鄂林退(2002)252号和《退耕还林条例》两份文件均出台晚于本案发生的时间,违背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四、根据国发(2002)10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认定退耕还林仅包括承包到户的坡耕地是错误的。五、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及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可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认定为贪污行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六、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应依法进行排除。

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公诉机关引用鄂林退(2002)252号和《退耕还林条例》两份文件及南漳县召开的退耕还林会议的时间均晚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各被告人并不知道申报退耕还林的条件,且当时并未有明确规定河滩不能申报退耕还林。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明知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而申报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当时申报退耕还林时,被告人樊某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樊某事实上是不知情的,其是在第二年即2003年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时才知道,是时任武安镇副镇长陶学秀为了完成武安镇的退耕还林任务给熊某做工作要其申报的,各被告人并不是为了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而申报的。三、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符,并不能证明各被告人有商量将共同承包的100亩河滩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樊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四、熊某与罗家冲村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熊某本人的笔迹,林业局的设计、勘察、验收人员都认识熊某,不存在熊某冒充农民身份这一事实。五、2002年樊某任武安镇林业站的党支部书记,没有受任何机关委托其从事与退耕还林有关的工作,在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申报过程中,没有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六、墩子河林场100亩的退耕还林面积是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及各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可以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认定为贪污行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七、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06年作出对罗某贪污事实不成立的结论报告。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承包墩子河林场,是在武安镇实行退耕还林之前,且墩子河林场水土流失严重,符合退耕还林相关政策规定。墩子河林场纳入退耕还林面积后,被告人先后投入了24万元进行育苗、裁树、施肥、用药管理,并达到了验收标准。二、被告人刘某甲当时只是武安镇林业工作站出纳,没有相应职权将墩子河林场纳入退耕还林。三、当时申报退耕还林时,刘某甲事实上是不知情的,其是在第二年即2003年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时才知道,是时任武安镇副镇长陶学秀为了完成武安镇的退耕还林任务给熊某做工作要其申报的,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事前同谋。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被告人鲁某从事退耕还林项目开发符合国家政策,先后投入了资金进行育苗、裁树、施肥、用药管理,并达到了验收标准,应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二、被告人鲁某当时只是武安镇林业工作站的一名合同工,从事炊事员工作,没有相应职权将墩子河林场纳入退耕还林,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一起商量如何去操作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更没有采取任何行为。三、被告人鲁某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一部分用到植树造林上,这一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被告人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能成立。一、被告人望某的身份是农民,其承包的墩子河林场由其植树管理付出了劳动,理应享受退耕还林补助。二、六被告人承包的墩子河林场经过勘验设计规划,且通过县市林业单位验收,可见承包的墩子河林场符合退耕还林申报的条件。三、被告人望某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产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窃取公共财产的行为。四、六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与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六被告人共同商量申报退耕还林这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鲁某、望某等六人共同租赁承包了原武安镇林业工作站承包因管理不善的武安镇罗家冲村墩子河林场124.72亩河滩,共同投资进行了植树和管理。2002年2月,武安镇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因当时退耕还林的任务没有完成,为了完成任务,被告人熊某以其名义将六被告人共同租赁承包的其中100亩河滩申报为退耕还林面积。被告人罗某明知六被告人共同承包的100亩河滩不符合退耕还林申报条件和政策,对100亩河滩进行外业调查后汇总上报到南漳县林业局,后通过了设计和验收。被告人熊某领取了2002年至2011年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99775元(2002年钱、粮折价共计16175元、2003年钱、粮折价共计20600元、2004年23000元、2005年23000元、2006年23000元、2007年23000元、2008年23000元、2009年23000元、2010年12500元、2011年12500元,2012年的补助款被截止),六被告人各分得33295.80元。扣除国家实际只应支付种苗补助费5000元,六被告人实际分得32462.5元。案发后,六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

1、发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的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南漳县林业局党组文件、聘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南漳县劳动局关于招收国营职工的通知、武安镇林业管理站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是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站副站长、熊某是该站会计、樊某是该站支部书记、刘某甲是该站出纳,鲁某是该站合同工、望某是武安镇小洲子村村民及出生年月。

3、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政策、《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县级作业设计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湖北省林业局文件鄂林退(252)号,分别作了有关退耕还林问题的规定。

4、证人刘某丙、张某甲、童某的证言,证实南漳县进行退耕还林工程是2001年底收到上级文件通知,2002年2月底召开全县林业工作会议。退耕还林的外业工作由各乡镇林业站负责,由于当时局林调队的技术人员不够,从林业系统二级单位又抽调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全县各乡镇进行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工作,退耕还林工程的前期政策宣传和外业调查由各乡镇林业站负责摸底汇总。各乡镇林业站进行外业调查工作时,主要是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对退耕对象、退耕条件和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把关汇总,然后安排专人配合林业局抽调的人员一同到村组和退耕的农户进行实地勘查后,对符合退耕还林政策规定的地块进行设计。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2002年春,其和罗某在南漳县林业局参加过退耕还林工程的动员大会。2、在2000年之前,安集镇林业站买断罗家冲村的墩子河河滩作为安集林业站的义务植树点。2001年5月,全县撤并乡镇时,武安镇、安集镇、刘集镇三个乡镇的林业站合并为一林业站,当时单位资金困难,对墩子河河滩没有资金投入且无人管理,故林业站班子成员商量将墩子河河滩进行转包经营,由罗某、熊某、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六人承包经营。3、2002年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因为当时退耕还林面积不好落实,任务完不成,武安镇副镇长陶学秀给熊某做工作,将墩子河林场上报了退耕还林面积。

6、证人张某丙、贾某的证言,证实墩子河河滩原是安集林业站租赁的,租赁期限是30年,在安集镇与武安镇林业站合并时,因经营期限没有到期,墩子河河滩由武安镇继续作为义务植树点进行经营管理。从1995年到1996年植了多年的树,但成活率不高。2001年1月,武安镇林业站职工将墩子河河滩承包后,所栽的树基本都成活了。2002年春,因为当时村里退耕还林面积任务完不成,镇分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副镇长要求将100亩以熊某的名义申报,算村里的任务,故将墩子河河滩以熊某的名字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

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退耕还林本年工作已到了未期,但是武安镇的退耕还林任务还没有完成,武安镇的副镇长陶学秀做工作说想将墩子河林场纳入退耕还林,以完成任务。当时陶镇长就带我们去墩子河林场进行了现场查看,当时有罗某、熊某、王某甲、罗家冲村的张书记、贾主任。当时他们说这是站里的义务植树点,现在职工承包了,主要是为了完成任务,申报的退耕还林补贴用于站里经费支出。由于坡度不够,我没有拍板,说去现场看了再说。后来我们专班就去现场看了,我发现墩子河林场的坡度、权属及申报人熊某都不符合退耕还林的要求,但陶镇长说请我帮忙进行设计,给政府完成点退耕还林的任务,我就给县退耕还林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汇报,经县退耕还林办向市、省退耕设计指导组汇报,通过了上级审查,所以把墩子河林场纳入了退耕还林合格面积。

8、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武安镇退耕还林复查验收工作是由其负责。当时去现场主要检查了以下一些情况,一是实地造林面积是否与规划设计和兑现面积一致;二是实际退耕地位置是否与作业设计图一致;三是查看退耕还林地树木成活率是否达标;四是查看作业设计面积是否是退耕地,严禁荒山、荒滩、林地及其他地类划成退耕地。当时我们调查小组在现场检查时,向武安镇林业站的副站长罗某和熊某询问了一些情况,主要是这块地过去是否是耕地,是否符合退耕还林的地类要求,实际退耕地位置是否与作业设计兑现面积一致等。他们二人答复墩子河林场是符合条件的。其是2004年冬才调到县林调队的,对退耕还林的政策不是很了解,我们主要是检查实际造林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树木成活率、保存率是否达到造林要求。

9、武安镇林业工作站学习退耕还林政策档案记录,证实学习的情况。

10、墩子河林场经营管理转包合同书,证实六被告人以24000元承包墩子河林场的事实。

11、武安镇罗家冲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鲁某、刘某甲、望某不是其村农户,也未在其村承包耕地。

12、南漳县国土资源局查阅证明、退耕还林外业自查图,证实墩子河林场的地块性质为荒滩。

13、南漳县退耕办、财政局出具的退耕还林补助明细表,证实熊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金额。

14、2002年至2004年九集、武安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材料,证实武安镇墩子河林场经验收合格。

15、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实六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因退耕还林任务完不成,陶学秀副镇长找到熊某,问其是否有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并可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的土地,让熊某帮忙完成一部分任务,这就将墩子河河滩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而且除了每年管理费5000元,剩余的补助款六人平分的事实。

1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因为当时退耕还林面积不好落实,陶学秀副镇长问其是否有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并可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的土地,让其完成100亩任务,当时其不太相信国家有这样的政策,害怕得不到补贴,老百姓得不到实惠,不能砍树,就不同意。陶学秀就给我做工作。叫我当政治任务完成,我就同意了,然后就以我的名字申报了退耕还林面积,并领取了补助款。除了每年管理费5000元,剩余的补助款六人平分的事实。

1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因退耕还林任务完不成,陶学秀副镇长找到熊某,问其是否有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并可纳入退耕还林的范围的土地,让熊某帮忙完成一部分任务,这就将墩子河河滩申报退耕还林面积。而且除了每年管理费5000元,剩余的补助款六人平分的事实。

19、被告人刘某甲、鲁某、望某的供述,证实其六人承包了墩子河林场,及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墩子河林场被申报了退耕还林补助,是在2003年熊某分给其补助时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身为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明知共同承包的100亩河滩不符合申报退耕还林条件,与被告人刘某甲、望某、鲁某共同侵吞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按规定应得到的种苗补助费应从来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罗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六被告人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六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南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受委托从事国家退耕还林外业调查和自查工作中,将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条件和政策规定的山林荒山荒地进行汇总上报,致使国家损失退耕还林补助款185182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罗某、熊某、樊某身为南漳县林业局武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与被告人刘某甲、望某、鲁某共同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与其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熊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刘某甲、望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所涉案的地块不符合退耕还林的条件事实存在,但客观上优化了农村产业结构,推进了当地的生态建设,改善了生态环境,结合客观事实和条件。六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樊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望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鲁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退缴的补助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殿华

审判员郑明国

审判员王正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超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